序言
芜湖悠派护理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派公司”)作为一家专注于宠物清洁用品研发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凭借其“悠派”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和产品质量,在业内享有较高声誉。2020年,悠派公司推出“春日樱花宠物训导尿垫”,通过独特的内外包装设计和线上销售页面布局,迅速占据市场领先地位。然而,2024年多家电商平台出现仿冒商品“三月樱花”,其包装、网页设计及宣传用语与悠派产品高度雷同,引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天禾陈军团队律师与原告悠派公司法务的共同努力下,本案最终取得胜诉。
本案通过两审法院裁判,明确了商品包装设计与网页排版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可行性,同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行为的认定,为同类企业维权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文从案件背景、裁判要点及法律启示出发,探讨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规范的双重意义,旨在为行业实践与法律适用提供借鉴。
一、案情简介
悠派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专业从事宠物清洁用品研发、制造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成立以来,悠派公司经营良好,其“悠派”品牌获得2014年芜湖市知名商标、2015-2018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此外悠派公司还属于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安徽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2020年起,悠派公司开始研发设计“春日樱花宠物训导尿垫”商品(以下简称“春日樱花”商品),悠派公司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该款商品的外包装。同时因该款商品主要为线上销售,为更好销售商品,悠派公司精心设计了网页排版。基于悠派公司的苦心经营以及商品本身的过硬质量,该商品上市后广受欢迎,销量在业内领先。
然而,2024年5月悠派公司发现,存在多个淘宝、抖音店铺,大量销售一款名为“三月樱花宠物训导尿垫”商品(以下简称“三月樱花”商品)。该商品无论在内外包装还是销售网页设计上均与悠派公司“春日樱花”商品雷同,乃至宣传用语都与悠派公司如出一辙,明显意在混淆消费者视听。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悠派公司委托天禾陈军团队律师,就该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涉事公司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春日樱花”商品的内、外包装设计以及销售网页设计是在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均具有一定审美价值且其思想表达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悠派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三月樱花”商品内、外包装及网页设计与原告悠派公司“春日樱花”商品构成实质相似,属于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具体包括: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悠派公司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悠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样认定原告就“春日樱花”商品内、外包装及销售网页设计享有著作权,且原告商品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三月樱花”商品外包装与原告商品外包装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启示
1、请求权基础之一:著作权
悠派公司原先拟以专利侵权角度起诉被告公司,然而律师采取了另一种起诉策略,即以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角度提起诉讼。悠派公司就其“春日樱花”商品外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所售“三月樱花”商品外包装设计与其外观专利相似,因此悠派公司提出可以专利侵权案由提起诉讼。但律师注意到,被诉侵权商品不仅在外包装设计上与原告商品相似,其产品内包装与销售网页设计同样与悠派公司权利商品及销售网页构成相似。因此以专利侵权角度起诉不利于对悠派公司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律师转而采取著作权侵权角度考量。
律师主张悠派公司“春日樱花”商品的内、外包装设计以及销售网页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细化规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认定商品是否属于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在于其独创性。本案原告权利商品所涉及的内包装、外包装、销售网页是通过制图软件创作的效果图形,展现出的是该原告对自己作品独特的创作和取舍,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2、请求权基础之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侵害原告悠派公司著作权外,被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明显意在攀附原告商品以混淆消费者视听,因此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混淆行为的角度出发同样具有可行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知,要构成上述条款“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需满足“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要件。其中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为论证原告悠派公司“春日樱花”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其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原告提供了大量具有针对性的证据。证据显示,原告悠派公司系知名宠物用品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美誉度,获得了大量荣誉证书,且被诸多权威媒体报道过。为更好经营旗下商品,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运营费用。而品牌的美誉度当然及于其商品,“春日樱花”商品销售额在业内领先,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春日樱花”商品的包装设计自2020年上市一直沿用长达四年,商品整体颜色鲜明活泼,细节精美,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原告“春日樱花”商品经过长时间销售和大量广告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包装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案涉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3、侵权行为认定
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发表其作品、剽窃他人作品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内容及编排与著作权人美术作品完全相同的标识,当然属于对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的剽窃而构成侵权。然而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与网页设计并不与原告“春日樱花”商品完全相同,因此认定被告公司著作权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商品与原告权利商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为此,本案律师就两商品内、外包装及宣传网页设计的每一个细节进行了比对并形成了详尽的比对意见。律师及原告观点最终得到法官采纳,法官认定两商品相关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公司“三月樱花”商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认定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思路与上述认定著作权侵权思路类似,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与原告权利商品在包装这一标识上“相同或者近似”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认定其属于混淆行为。律师同样就两商品内外包装形成专业的对比意见,同时提出大量在先判例加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包装装潢比对以认定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虽然与原告权利商品在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此种差别并不会对整体形象产生实质影响,消费者在网络销售平台上的评价也显示出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的混同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