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其保护已成为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和激发创新活力的关键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逐步完善,为商业秘密提供了更为周严的法律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与自由竞争的边界,仍是亟待深入探讨的课题。
2025年2月25日,微信文章“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知识产权案件改判合集”一文公开了2024年9月12日至2025年2月19日,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十份改判案例,而这全部改判均出自该庭某一合议组。其中,笔者作为代理人参与了(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商业秘密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
本案起因于合肥某科技公司指控其前雇员及关联企业非法获取其三向堆垛叉车技术秘密,并利用这些秘密进行专利申请、生产及销售活动。经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法院对商业秘密的“整体化认定”“阶段性成果保护”“口述载体效力”“同一性比对举证责任分配”等争议焦点给出最高院观点。
然而,对于该判决所涉及的若干观点,笔者作为全程参与本案一审与二审的代理人,认为其过于司法创新。特别是承办法官在二审判决后,再次发表判后文章以重现其判决观点的行为,笔者认为,在缺乏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任何司法创新,若仅仅为了追求标新立异,此类司法创新无疑严重损害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撰写本文目的,在于与最高院承办法官就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交流与探讨,同时,也意在为后来参与商业秘密诉讼的律师同仁,及案件当事人提供警示,指出在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可能遇到的风险。
一、案情简介
合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内燃叉车、电动叉车、防爆叉车、搬运车、物流设备、工程机械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等。合肥公司于2009年开始设计三向堆垛叉车,2010年11月取得“TC10三向堆垛叉车”型式试验合格证,后又取得“MC”和“MCA”两种型号的三向叉车型式试验合格证。
苏州某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维修仓储设备(含义车)、工程机械设备、智能自动化装备及零部件,提供所售商品的售后服务及租赁服务,模具制造销售等。
陈某某于2009年9月入职合肥公司,在技术部从事三向堆垛叉车等机械设计研发及管理工作,于2019年4月28日离职,离职时任合肥公司技术三部组长兼机械设计工程师。吕某某于2013年8月入职合肥公司,在技术部从事机械设计工作,于2019年3月6日离职,离职时任合肥公司技术三部组员兼机械设计工程师。
合肥公司诉称,2019年12月,其在例行专利信息监控时发现,陈某某、吕某某利用在合肥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三向堆垛车设备“电叉头”项目基础性技术信息,以苏州公司名义于201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6件专利申请,并虚列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发明人之一。经合肥公司委托北京某技术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苏州公司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与合肥公司三向堆垛车设备‘电叉头’基础性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苏州公司其余5件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则与其获得授权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苏州公司此前从未生产三向堆垛叉车、四向叉车或全向叉车等系列产品,也缺乏相应的研发生产能力和技术人才,该公司直至2020年1月20日方获得首份关于三向堆垛车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之后迅即向市场推出液压叉头三向堆垛车、电叉头三向堆垛车。
合肥公司由此怀疑苏州公司系通过陈某某、吕某某非法获取合肥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用于其生产经营中,否则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各类三向堆垛车的整车研发、零配件选配、整车试制、型式试验、生产许可报批乃至正式量化生产。
2021年8月,合肥公司通过市场调查进一步发现,认为苏州公司制造、销售的三向堆垛车设备的主要关键零部件与合肥公司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据此确信苏州公司三向堆垛车的关键技术信息来源于合肥公司。此外,合肥公司认为,苏州公司不仅利用从合肥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申请专利,还至少对外销售了33台三向堆垛车,导致合肥公司无法进一步扩大技术领先优势,并迫于订单下降压力对自身产品进行大幅降价。
因此,合肥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苏州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合肥公司共主张三项商业秘密,共计53个秘密点,其中第一项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密点1-48)系承载于八张三向堆垛车图纸中的技术信息;第二项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密点49-51)系合肥公司2018年10-12月的“纯电子旋转叉头”项目研发计划及其进展情况的阶段性经营信息;第三项商业秘密(密点52-53)系合肥公司三向堆垛车设备“电叉头”研发项目截至2018年底前的基础性技术信息。
合肥公司诉请判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对合肥公司八张图纸中技术秘密信息的侵害行为,确认四被诉侵权人对合肥公司“‘纯电子旋转叉头’项目研发计划及其进展情况”之经营信息、“三向堆垛车设备‘电叉头’技术方案”之技术信息的使用行为侵害合肥公司的商业秘密,判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对合肥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使用行为,判令四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合肥公司经济损失,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四被诉侵权人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在苏州公司经营场所保全到2台三向堆垛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公司诉讼请求。
合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合肥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四被诉侵权人侵害了合肥公司的商业秘密,改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对合肥公司八张图纸中技术秘密信息的侵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合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二、案件裁判
1.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合肥公司没有就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密点1-48相同或实质相同完成初步举证,密点49-53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合肥公司关于四被诉侵权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合肥公司所主张密点1-48可构成一个整体技术信息,从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密点49-51所记载的项目研发进展情况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秘密;密点52作为研发阶段性成果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原告所整理调查笔录、原告专利申请技术交底文件可作为密点53的有效载体,因此密点52-53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对原告合肥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合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案件讨论
1.为了标新立异所作出的口述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载体的观点
依最高法裁判观点,从技术秘密本身的特性看,技术秘密相比于专利的核心区别在于其属于由权利人私力掌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公示性的技术信息,实践中甚至不排除部分技术秘密并不体现在权利人的内部书面记载中,而仅是由特定人员保存于其个人记忆中并通过技术实操示范或现场口授予以再现(例如料理食材的独门技艺)。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起诉主体通常只能提供其自行描述的商业信息,同时考虑到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信息的类型(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所涉领域以及侵权行为方式因案而异,原则上而言,只要起诉主体在其起诉后至获取被诉侵权人有关技术信息之前能够明确自己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即“密点”能够作出相对清晰的陈述,对相关技术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技术信息内容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则不宜对起诉主体主张的密点载体的具体形式作过于严苛的要求。
而且,承载密点的载体形式完全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只要能够证明密点信息的具体内容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客观形成即可,承载密点的载体并非必须是物理载体或者必须是所谓的“原始载体”。
对于前述观点,作者并不持否定态度,然而在本案中,合肥公司为了证明密点内容在被诉两名员工离职前已经存在,并且他们有机会接触,仅提交了一份存在真实性严重存疑的证人证言。关于出庭证人的身份,一审庭审时证人仍在合肥公司任职,与案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此外,在庭审过程中,该证言经过质证后存在诸多矛盾。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为了所谓司法创新与标新立异,将口述作为商业秘密的载体,这样的判决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判决原则。
2.过于司法能动,错将48个密点进行整体化认定
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前,合肥公司持续主张对1-48号密点各自的权利,即要求法院认定这48个密点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因此,被告针对这48个密点,分别提供了每个密点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证据。
然而,在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后,被告发现二审法院采取了过度的司法能动性,竟将这48个密点合并为一个密点进行审理。尽管二审法院将这些密点整合为一个整体以简化审理流程并加强保护的意图可以理解,但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却存在重大疑问。
民事审判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赋予法院将多个密点合并为“整体”进行侵权认定的权力。二审法院的这种司法主动行为,无疑掩盖了部分或全部密点本身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原告需要对每个密点构成要求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若将多个密点合并为一个整体,这实际上降低了权利人的证明标准,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被告通常需要针对每个密点逐一进行反驳,而整体认定的做法可能导致法院回避对具体密点的审查,这实际上变相削弱了被告的质证权。
3.放弃侵权实物比对,反求坐而论道式的推理
前已述及,本案合肥公司在起诉时,经合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已成功证据保全苏州公司两台叉车设备。但在案件审理中,合肥公司又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法通过测量或观察得知与其主张部分密点相吻合的信息,转而以其在案外人处拍摄的苏州公司实车照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映射主张苏州公司据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关键技术信息来源于原告合肥公司的技术图纸。本案一审法院否定了合肥公司这一主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三维实体上都无法通过观察或测量得知与密点相吻合的信息,那么在二维照片上获得该信息纯属无稽之谈,合肥公司未能就此完成其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在认定苏州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时,径直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原告合肥公司已完成合理表明涉案密点被侵害的举证责任。依笔者所见,本案一审法院已在苏州公司经营场所保全到两台三向堆垛车,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密点,二审法院可直接将已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密点进行比对即可,反而坐而论道的主观认定原告就涉案密点被侵害完成举证责任这一做法有待商榷。
四、结语
笔者充分尊重司法机关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积极探索,但也呼吁在裁判过程中保持司法谦抑性与程序严谨性。商业秘密保护的强度应与技术信息的创新价值、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及市场竞争的实际损害相匹配。司法创新固然重要,但仍需建立在扎实的事实查明与法律解释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