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2025“斑马音乐节”可谓如火如荼,在阜阳掀起了一波新的文旅热潮。然而,为广大粉丝乐迷所不知,主办方斑马精酿公司在过去的一年中除规划筹备音乐节外,更陷入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展开了一场“斑马音乐节保卫战”。此次争讼过程可谓险象环生,“斑马音乐节”标识险些落入他手,所幸在天禾陈军团队律师与斑马精酿公司的共同努力下,本次案件最终取得胜诉,使得“斑马音乐节”重归斑马精酿公司所有,也使斑马精酿公司得以继续为广大粉丝乐迷提供优质服务。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月、11月,斑马精酿酒业(安徽)有限公司与某文化娱乐公司合作,委托其负责艺人、舞美等事项,分别举办了三场“斑马音乐节”。后斑马精酿公司发现,2024年3月27日,该文化娱乐公司先行登记了名称为《斑马音乐节》的美术作品。2024年4月15日该公司在多个平台,通过多个账号对外宣布将于2024年7月13日-14日期间在合肥举办第四届斑马音乐节,并于2024年4月16日在前述多个平台发表声明称“斑马音乐节”由其独立运营并享有相应知识产权。
2024年4月21日,斑马精酿公司就“斑马音乐节”标识对该文化娱乐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并就被告混淆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申请行为保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保全申请,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该文化娱乐公司使用斑马精酿公司所有“斑马音乐节”服务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斑马精酿公司主张的“斑马音乐节”服务标识在安徽区域范围内组织音乐会演出活动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享有“斑马音乐节”上的相关竞争权益。被告公司使用上述内容开展经营活动,违反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具体包括,首先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举办音乐节过程中使用“斑马音乐节 4TH”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删除案涉相关声明;其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斑马精酿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最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抖音、小红书、微博、微信公众号的首页连续 72 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案涉“斑马音乐节”中的“斑马”标识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及显著性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斑马精酿公司享有“斑马音乐节”标识上的相关竞争权益、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启示
1.确定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
本案原告斑马精酿公司原先拟就其与被告先前订立的相关合作协议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但此思路很快被律师否定,转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若采取合同违约诉讼策略,本案将被局限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狭小范围之内。而在不正当竞争诉讼策略下,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流程则变为:首先,认定“斑马音乐节”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其次,认定该标识竞争权益属于原告斑马精酿公司;再次,认定被告使用该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流程前两步实际上确认了原告对其“斑马音乐节”标识享有对世的绝对权益,在此基础上后两步便可轻易达到原告在本案中意欲达到的诉讼目的。如此一来,便可以使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全面具体,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类似不正当竞争与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律师在论证本案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时可谓下足了功夫。该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构成为法律所保护的标识,须满足“显著特征”与“有一定影响”条件。“显著特征”决定消费者能否直接通过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一方面“斑马”作为一种动物,将其冠以“音乐节”之前,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具有固有显著性;另一方面经过原告持续经营使用,“斑马音乐节”已为大众所熟知,具有使用获得显著性。因此可以认定“斑马音乐节”具有显著特征。而在论证“斑马音乐节”有一定影响时,律师及原告提供了充分详实的证据,涵盖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种种因素,最终认定“斑马音乐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2.选择管辖法院:兼顾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确定有利管辖法院
本案律师及原告斑马精酿公司选择诉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策略,也是本案取得最终胜诉的基础重要影响因素之一。斑马精酿公司立足阜阳,在阜阳主办数场“斑马音乐节”,从经济、城市形象等方面为阜阳带来了显著的正面影响。阜阳作为安徽省人口大市,传统经济以第一产业与劳务输出为主,长期以来面临着本地消费动力不足、文旅产业发展落后的经济问题,也因为“劳务输出大市”“农业大市”的刻板印象,在外界认知中缺乏鲜明的城市标签。“斑马音乐节”引发阜阳短期消费爆发性增长,助推阜阳产业转型,提升长期投资吸引力。同时,“斑马音乐节”让阜阳从默默无闻一跃转变为“网红城市”,打造了阜阳“文旅新IP”城市形象。“斑马音乐节”对于阜阳意义非凡,也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因此,确定阜阳地区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对于原告胜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本案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根据原告就被告以及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阜阳地区法院均不能取得本案管辖权。因此,本案律师及原告另辟蹊径,从被告网络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入手,将该行为界定为网络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阜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使阜阳地区法院得以享有管辖权。同时,为使本案最终能够在阜阳地区审判终结,律师及原告有意控制诉讼标的额在基层法院管辖权限之内,以避免本案一审法院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二审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即使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仍顺利在阜阳市审判终结。
3.申请行为保全:制止侵权行为并为争取实体胜诉铺垫
为实现本案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律师采取了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行为保全的策略。考虑到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时刻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采取行动刻不容缓,因此律师在提交起诉状当日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可有效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一种暂时性措施,起到维权“及时雨”的作用。回归本案,原告斑马精酿公司的核心诉求之一即为停止被告混淆、虚假宣传行为,申请行为保全能够实现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的诉讼目的,在本案中具有必要性。本案被告实施的使用原告所有“斑马音乐节”服务标识进行的虚假宣传与混淆行为均发生在互联网上,具有传播速度快、可复制性强的特点,因此对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紧迫的需求。且被告相关行为一旦在互联网传播,极易使消费者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给原告造成关注者数量与流量的巨大损失,进而丧失竞争优势,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基于此,律师与原告认定本案行为保全申请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具有可行性。
本案律师及原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立即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混淆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就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损害性质、利益衡量、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阐述事实与理由,顺利得到法院裁定支持。随后被告申请保全复议,亦被法院裁定驳回。
四、法律法规
1.有关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2.有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3.有关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