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增多,此类案件的管辖争议问题也引发多次关注和讨论。如近日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组织召开的“网络新技术应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疑难问题座谈会”上,一种俗称为“拉管辖”的现象就被重点提及,被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来说,当前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较多,法律适用的难题不仅给法院、当事人带来了较大困扰,同时也给部分人利用“拉管辖”等不正当方式攫取自身利益制造了法律漏洞;从理论的层面来说,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为地域管辖制度带来了新的复杂性,因此有必要对法律适用原则及基本管辖原则进一步澄清和解释,以实现各地裁判标准的统一、增强可预期性,从而实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此问题,我们咨询了多位法律专家,希望能够全面呈现问题的由来和解决建议。
一、问题由来:最高院两部司法解释的适用争议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争议,主要涉及到两部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
其一是,2012年颁布、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其二是,2015年公布、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做了专门管辖的规定,但内容不尽相同。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在网络而非地理意义上的某个位置,因此该解释将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涉及到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解释为“侵权行为地”。
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却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并且进一步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包含“被侵权人的住所地”,也就是原告的住所地。
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文杰教授特别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规定不但有别于“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在相当程度上架空了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容易造成信息网络侵权争议集中在原告住所地起诉的局面。
从实践来说,裁判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日益增多。有的法院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为审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有的则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裁决的依据。
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艳芳教授认为,其争议本质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之间,两个司法解释如何衔接协调适用的问题。
事实上,最高法院近两年已经发现了上述问题的存在,并多次通过裁定乃至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澄清和指导,希望能够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二、最高院三次澄清和指导
01 (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曾在2022年8月发布了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张旭龙与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从两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和澄清。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角度:《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从而排除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案件中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为“一般规定”的适用;
2、管辖权确定性的角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进而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
02 第223号指导性案例
上述裁定书发布之后,大部分法院在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时,基本上仅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但仍旧有法院采用了不同的观点和裁判思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例作为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于2023年12月予以发布,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正式的指导性意见,其裁判要点为: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伦律师事务所的何丹律师表示,根据该指导性案例,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规则包含三个层次:
第一,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基本原则;
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
第三,在适用一般规则后,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无法明确或二者均在境外的,方可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03 (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
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后,最高院又审理了一起有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争议的案件。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宋建宝主任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依据》和山东大学法学院张海燕教授的《试论CDN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依据》,可以看到该案描述及最高院的裁定意见。
该案原告起诉时选择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视频IP地址指向的网络服务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但在管辖异议阶段,被告举证证明该网络服务器属于CDN服务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则位于北京市。
在(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由于确定管辖的标准应当明确、便捷、高效,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互联网法院。
该裁定的发布再次表明最高院的观点,“223号指导性案例”对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三、从最高院指导案例看“管辖纠纷”裁判原则
01 “原告就被告”仍是管辖原则的根基
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艳芳教授认为,“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在攻击方与防御方之间塑造公平的诉讼平台——在原告处于有利的攻击地位时,应由距被告较近的法院审理案件——这一原则的初衷和实质其实与案件是否具有网络因素并无关联。虽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地域管辖制度带来了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撼动“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根基。
西南政法大学的胡晶晶副教授也表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告就原告”原则,仅为“原告就被告”原则提供了补充,其本意是在更好地适应信息网络时代的特点,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但并未撼动“原告就被告”的基础性地位。司法实践中,这一补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网络侵权案件中可能多个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虽然好处在于给了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但也可能会被当事人滥用,如通过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来“拉管辖”。
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文杰教授进一步体系化地解释了,为何“原告就被告”仍旧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的第一管辖原则。他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更忠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精神,即原则上不允许以原告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虽然例外情形下允许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起诉,但该规定中并未出现“原告住所地”表述。该规定于2012年发布后,于2020年因民法典之颁布而作修正,而上述内容未有变动,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议的诉讼管辖问题上持一贯立场。
因此,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纠纷时,在被告住所地明确的情况下,最高院认为 “原告就被告”仍旧是处理管辖争议的第一原则,没有突破的必要。
02 用“确定性”排除“弱相关”管辖连接点
从指导案例及后续案例所展示的裁判思路来看,最高院将管辖权的“确定性”作为排除“弱相关”管辖连接点的一个关键的原则。刘文杰教授认为,由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宗旨出发,可以将其理解为最高院就今后此类争议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明确表态,尤其是排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争议中“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的可能。
侵权案件管辖的连接点一定要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实际联系,才可以成为管辖连接点。胡晶晶副教授认为,如果所有侵权结果地都有管辖权,连接点过多,管辖随意性过大。此时原告可能会滥用诉权,通过各种方式争夺管辖权。实际上,发生在原告住所地的侵权结果可能仅占整个侵权结果的很小比例,从而与纠纷缺乏实质关联性。也正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将作为“侵权结果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列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居住地”的替补选项,而非与之并列。
也就是说,在多数侵犯信网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或被告住所地都在我国境内,因此可以直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将其确定为管辖连接点。当被告位于境外且其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境外,在境内无法确定我国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例外规定,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03 杜绝“拉管辖”现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欢庆副教授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之所以将“任意选择的收货地”排除出管辖连接点,是因为实践中的情况很复杂,存在很多原告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拉管辖”的问题。因此,最高法院对于涉网络案件的管辖,在政策上有整体收紧的倾向。
刘文杰教授指出,223号指导案例其实就是“拉管辖”的一种情形,即原告主张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因此可以理解为,223号指导案例发布的意义,在某种层面上是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拉管辖”的现象。
“拉管辖”,是一种非正式说法,刘文杰教授界定了何为不当的“拉管辖”行为——为了实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之适用而莫须有地主张存在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争议,或者人为制造反不正当竞争纠纷连接点的行为。
胡晶晶副教授表示,“拉管辖”实质是“人为制造地域管辖连接点”以“规避管辖”。假设在信网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来确定管辖法院,“拉管辖”现象可能会更加突出——原告更可能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结果发生地”,可以通过提供虚假住所地证明等方式而在其偏好的地方法院起诉,从而规避“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的管辖。表面上,原告刻意选定的法院也属于法定的管辖连接点,但实质上“拉管辖”属于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不仅导致对抗机制失衡,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平等保护原则,而且使得管辖法院丧失确定性,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因此该现象应当得到严厉制止。
四、展望及建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意上是在管辖方面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但却无意中产生了体系内的冲突,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这种混乱原本可以通过合乎立法精神的法律适用予以化解,然而,司法实践中“拉管辖”的现象却进一步放大了上述混乱,其结果可能会违背保障合法权益、抑制原告滥诉的“两便原则”,并直接架空“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
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已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各地司法尺度不一的问题。何丹律师从诉讼实践的角度认为,该案例对于如何判定侵权结果与管辖连接的关联性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澄清,为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也能更好地保持管辖权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促进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平衡解决,有助于避免此类纠纷陷入司法保护主义的“温床”。
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应当遵循该案例,尤其是当原告存在“拉管辖”行为的,胡晶晶副教授认为,法院实际上可以从立案审查和立案后两个阶段来解决“拉管辖”的问题。法院应当审查这些管辖的连接点与诉讼是否具有实质的关联关系,并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意见制定了《关于加强审查民事案件制造管辖连接点问题的工作指引》(豫高法[2023]11号),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拉管辖”方式,提出了具体的审查标准。其他地方法院可参考这一做法,出台相应规则,以避免诉讼权利滥用,确保案件审理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