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的新特点和新趋势

当前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的新特点和新趋势

近三年来,北京海淀法院共受理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4851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56.7%。审结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4840件,以判决方式结案1447件,判赔数额最高达2100余万元。经过梳理,海淀法院审理的涉数字经济案件呈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新特点和新趋势:

一、平台数据权益保护成为热点

近年来,针对平台数据的抓取、搬运、使用的行为愈发普遍,平台数据竞争纠纷日渐增多,适用何种路径保护平台数据权益、如何规制平台数据的不当获取使用、如何恰当地平衡数据的权益保护和自由流通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

(一)案件特点

1.原告主张保护的系其平台数据集合。此类案件中,被平台集合的原始数据,平台往往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而平台经过收集、整理、维护等经营活动,使得一个个用户生成的、零散的原始数据,通过平台整体地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或者通过平台对原始数据的整理、开发,衍生出相应的数据产品,而通过平台整体向公众提供。在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整体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集合,其控制和运营主体为平台。因此,从数据权益归属层面,平台往往就平台数据集合整体寻求保护,并就平台数据整体主张竞争性权益。

2.被诉行为方式表现多样。从现有纠纷来看,被诉数据竞争行为具体表现方式各有侧重和不同体现。例如有超出授权范围获取并使用平台数据的行为;也有将通过正当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存储的平台数据直接进行展示使用的情况;还有的表现为通过对数据的二次使用、分析、加工、开发进一步挖掘数据价值,或进行二次售卖、进行虚假性或误导性使用等行为。

3.双方争议较大、对抗激烈。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此类案件中的权益认定和行为性质均存在较大争议。平台经营者希望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明晰竞争规则,而被告常从数据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出发,对其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缺乏合理预期,亦希望法院通过判决给出答案。另外,即使对于被诉行为的违法性有初步的认识,由于数据的商业价值难以估量,双方也很难就经济损失、违法获利等损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理要点

1.保护路径的选择

从现有实践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对于平台数据权益的保护看往往有两种路径:一是如平台数据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则可通过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较为严格,如平台数据中存在部分已经公开的数据,则无法被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二是在商业秘密之外,从行为法的角度,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其他具体条款抑或适用一般条款,通过对被诉行为给经营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等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平衡,对涉平台数据的竞争行为进行评价。

2.权益归属的判断

如前所述,如适用商业秘密路径对平台数据加以保护,则需要满足商业秘密构成所必须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这三个要件,才可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数据系其商业秘密。

在商业秘密之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在认定平台数据权益归属前,需要先行区分信息和数据这组概念。信息和数据是内容与载体的关系。对于平台数据的保护,并不是保护数据记录的原始信息内容本身,而是在平台收集整理信息后生成的数据。一方面,信息的权利主体并不必然是该信息对应的数据的权利(权益)主体,也并不必然享有控制和支配上述数据的权利。即用户虽然享有对其所发布信息内容的权利,但该种权利仅限于对其产生的原始信息内容的控制,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应超出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因而,用户无权授权第三方平台爬取与其所生成的信息内容所对应的数据。另一方面,同样的信息可能对应不同的数据,进而对应不同的数据控制主体。即便是用户在不同平台发布了相同的信息,该信息在不同的平台中被记录、储存和整理即形成了各自独立的数据,而各平台对各独立的数据分别独立地享有权益。第三方平台中存在相同的内容(即信息),亦不能对抗和否定原告就其平台内该信息对应数据所享有的权益。以这一区分为基础,数字经济环境下,在认定平台数据权益归属时,应将其价值作为重要判断依据。此种价值考量既包括平台经营者对平台数据生成的价值贡献,也包括平台数据本身的价值作用。一般而言,平台通过自身的付出和经营,积累和形成平台数据,该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平台经营者能通过经营和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并据此提出保护主张。而根据这一判断标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平台数据,并非是单一的、零散的数据,而是平台中整体的数据集合或由此开发衍生的数据产品集合。

3.行为正当性的认定

在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下,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平台数据,根据法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该数据;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该数据;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该数据;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数据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商业秘密之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下,被诉涉平台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即数据抓取、数据存储及数据使用。该三种行为既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对此,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时,既要对之进行分别审查,又要对之予以整体判断。如果抓取、存储和使用数据的行为本身均具有不正当性,则可对被诉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但是,如果抓取、存储和使用数据的行为并非均具有不正当性,则还应按照如下情况进行区分。第一,“抓取不正当,则使用亦不正当”。如果抓取数据行为是违背平台经营者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的,则后续的使用行为无论具体形式如何,往往亦缺乏正当性。第二,“抓取正当,则使用不一定正当”。即使抓取数据的手段是正当的,也不意味着其后对数据的各种使用行为均具有正当性。在个案中认定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须结合使用数据的具体方式,以及对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等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平台数据竞争中,正当性认定中的价值考量与利益平衡尤为明显:第一,鼓励数据流通不代表可以肆意抓取其他经营者的平台数据。第二,数据权益主体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对其加以保护的充分条件。市场中的竞争主体必然会受到自由竞争的影响,此种影响既有利好之处,亦有利弊之时,故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关注的是被诉行为对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仅凭借原告因被诉行为产生经济损失这一后果,并不能当然得出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一结论。第三,公开数据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和极高的流通价值,在促进公平竞争秩序和数字经济发展,促进人民共享数字经济红利的背景下,对于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平台中公开数据的行为不宜过度干涉,但该种收集和利用亦需遵循合法限度,方能充分保障各方利益,进而实现数据要素价值。

4.损害赔偿的确定

在涉平台数据的案件中,原告往往为规模较大的数据平台,被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范围较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动力亦相对较强,即使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往往也可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故主张通过裁量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尤其在全社会正在对数据、流量价值逐渐达成共识的当下,将被告的广告收益、用户流量,结合案件中双方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相关数据的使用范围等具体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可以更好地回应网络环境下的数据保护需求。

同时,在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下,对于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符合“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要件,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明确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基数,则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恰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之有效震慑。

二、数字文化产品保护备受关注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与数字技术相关的文化产品日益丰富,数字文化建设跃上了新台阶。在网络文化、数字文化不断繁荣的背景下,对数字文化产品的保护也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问题。

(一)案件特点

1.新类型数字文化产品不断涌现。在数字技术的催生下,传统的文化产品,例如小说、戏剧等,都不断转向线上,网络小说、网剧、短剧、广播剧等成为了当下群众喜闻乐见的、新的娱乐文化产品。而随着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新型的数字文化产品仍在不断涌现,NFT、AIGC等新内容的出现,改变了作品的传播、存储和使用方式。而随着新内容的不断涌现,与之相关的诉讼也逐渐增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更大挑战。

2.被诉行为表现为对作品的使用。此类案件中,虽然涉及的内容与传统的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考虑到著作权法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自动获得保护的原则,原告往往主张其请求保护的内容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此基础上,被告的行为方式亦通常表现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相关内容,或对相应内容进行改编、翻拍等。

3.案件标的不大,但受关注度较高。从进入诉讼程序中的此类案件来看,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不高,多存在“试水”心理,其更为关注的是司法对于新型内容权利的认定和被诉行为性质的判断。同时,此类案件常为“首例”、新类型案件,加之其与公众文化生活关系紧密,因此,不论是行业从业者还是社会公众,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度都往往较高。

(二)审理要点

在面对原告请求保护的多样的数字文化产品时,无论是对请求保护内容性质的判断,还是对被诉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抑或对被诉行为构成对何种权项的侵害的判断,最重要的都是要揭开新技术的面纱,回归到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原则本身。在针对AI技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讨论不断白热化的当下,更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立法初衷,在从著作权法角度讨论作品的权利归属时,仍应围绕作为创作主体的人和人的创作行为,以及人的智力成果等基本问题予以展开。

首先,判断原告请求保护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如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通常情况下,对于当下进入诉讼的新类型数字文化产品而言,其均非纯粹的思想范畴,而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无论以何种形式,其一般情形都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并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交易甚至下载、存储。因此,判断此类新型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即在于独创性的认定。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的作品类型分别判断,同时还要遵循“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创造性”的标准。换言之,就个案中,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即可以构成作品。

其次,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权以及侵害的具体权项。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判断,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对被诉行为作出评价。至于判断侵害的具体权项,同样需要回到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去,判断具体权项的控制范围,将之和具体行为一一对应。例如,NFT数字藏品,是将数字化文件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铸造后呈现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的数字内容。NFT数字藏品可以进行交易和转让,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买家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对价和费用,自动在区块链上生成新的所有者信息,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该数字作品的所有者。而著作权法规定,如果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即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另外,为推广自身数字文化产品,权利人往往会对自身的产品进行相应的宣传。为了吸引用户观看,增强自身的产品流量,进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部分权利人会选择“蹭热度”“标题党”的方式,利用他人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名称、商标等对自身的产品进行宣传。此种宣传方式,如果使用户产生混淆、误解等,则还可能视具体情节,被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仿冒、虚假宣传等。

三、网络平台中的侵权行为方式不断变化

随着移动互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拓展,网络平台中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断随之变化,一方面,网络平台在提升传播效率的同时,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侵权的影响,扩大了损害的范围;另一方面,网络平台自身也在数字经济发展下呈现不同的角色和分工,新技术带来的变革使得对责任的准确认定和划分难度不断加大。

(一)案件特点

1.所涉网络平台类型众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产业分工的不断细化,网络平台的类型也在不断推陈出新,即便是同一网络平台也因服务日趋多元而可能在不同场景下展现为不同的类型。从实践来看,网络中发生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多与平台相关,而涉及的平台也包括视频、直播、电子商务、社交、游戏等多种不同类型。而不同的平台性质往往也关系到其注意义务的边界的不同,从而影响责任的最终认定。

2.被诉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涉网络平台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涉及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各不相同,表现形式亦呈现多样化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既包括销售假冒商品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有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还有用户虚假认证、传播诋毁言论等多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责任的划分和认定是关键。此类纠纷中,往往涉及较多行为主体,以在电商平台中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为例,可能包括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所在的电商平台等多方主体,涉及从制造到销售的全流程,而在此类案件中,明确各主体分别实施的具体行为,准确认定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依据,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二)审理要点

1.区分不同主体判断各方行为性质

如前所述,涉网络平台中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实施主体众多,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应当结合各方在市场活动中的具体身份并区分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以电商平台中的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为例。对于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往往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在对生产商的认定上,商品标签、吊牌上标注的制造商,商业标识的所有者,以及被告在进行商品宣传时作出的如“原创厂家”“自主设计”等意思表示,均可以作为判断该主体身份的考量依据。对于销售商,虽然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但销售商如果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此外,赔偿责任的免除并不意味着其他侵权责任的免除。换言之,即便认定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等责任。对于电商平台,结合法律规定和其平台性质,如其已尽到与之相对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则亦不承担责任。至于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其是否进行了事前提示、是否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否建立了必要的投诉举报机制、是否事后采取了及时且必要的处理措施、是否积极协助权利人维权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2.结合平台性质和身份认定平台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如需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则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实践中,对于上述主客观要素的判断,既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列明的考虑因素进行考量,也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网络平台的服务特点、经营规模、技术管理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对于直播平台,如专门开设专区、进行编辑推荐等,则可能因存在应知的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视频平台,如对他人特定作品通过邀请或招募特定用户,并给予其提升用户等级、加大推送力度等方式,鼓励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则可以认定平台存在教唆的故意。对于采取了算法推荐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应在其运营和服务过程中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平台中的侵权内容被大范围、长时间地传播,否则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不同案件中平台所展现的不同身份,可能对其责任的认定亦会有所区别。如直播平台中,对于仅是普通用户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主播本身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会因其服务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应根据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导致侵权损失扩大来进一步判断。但如果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协议,主播的该直播行为由平台进行管理、安排、控制,则直播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如在涉及网络用户认证产生的纠纷中,一般而言,对于用户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认证的行为,网络平台通常不承担责任。但如果网络平台的认证规则存在重大漏洞,或者网络平台未按照其公示的认证规则进行认证等,在认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则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四、互联网黑灰产治理亟需加强

在互联网行业发展下,网络黑灰产如影随形,蔓延并侵蚀着互联网的各个角落,已经严重影响到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因为如此,对黑灰产的防治也成为了近年来网络空间治理的重中之重。

(一)案件特点

1.多涉及新业态、新领域。互联网黑灰产主要伴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产生,近年来,网络黑灰产多出现在网络游戏、短视频、直播等新兴领域。一方面,该些领域发展迅猛,迅速积累起的用户、流量等产生的价值急速膨胀,使得相关主体“铤而走险”,挖掘巨大价值利益。另一方面,正是该些领域处于发展阶段,对领域中的相关行为边界尚在探索之中,行为正当边界的不清晰使得相关主体行为游走在灰色地带。

2.新技术发展下行为呈现新样态。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网络黑灰产的表现形式和采用的技术手段,既包括比较常见的广告屏蔽、刷粉刷量、网络爬虫等,也时常出现新的行为样态,如游戏外挂、无人直播、虚拟位置信息等。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困扰,也给相关市场造成一定混乱。

3.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明显,但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网络黑灰产常常寄附在他人正常运行的产品或服务之上,由此对原告平台产生的不利影响较为明显,被告该种行为获取的经济收益也显而易见。但同时,此种“寄生”也往往导致难以判断相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给被告带来的非法获利的准确数额,给赔偿数额的合理确定造成较大障碍。

(二)审理要点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利益平衡的考量贯穿使用,这在涉及网络黑灰产案件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在行为正当性判断上,除了关注经营者利益所受到的影响之外,对于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更应受到重视。

一方面,诚然,网络黑灰产往往会增加一部分用户的利益,但小部分的用户利益难以和广大消费者整体利益进行平衡,同时,对于整体市场秩序的影响亦应充分考量。以游戏外挂为例,对于使用了游戏外挂的用户,显然能够比普通用户获取更多优势,在游戏中能够获得更多的游戏收益和更好的游戏体验。但游戏中原本根据用户的真实水平、等级等诸多因素制定的玩家匹配机制,会因为部分用户使用游戏外挂软件受到干扰甚至失去作用,破坏游戏规则设计的平衡,影响游戏的公平性,降低正常用户的游戏体验。且对于遵守游戏服务协议和相关规则,正常通过投入时间、支付对价获取游戏体验和增值服务、不使用外挂软件的用户来说,无疑是极大的不公平,严重影响了正常玩家的公平游戏体验,使其正当、合法的权益受损。对于游戏市场而言,如放任各类游戏外挂软件的泛滥,则会扰乱整个网络游戏行业正常竞争秩序,严重打击游戏开发者和运营者的积极性,减损游戏盈利,降低整个游戏市场的产出效能和创新性,最终影响整体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市场允许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的前提下竞争用户流量,并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由用户自主决定接受相关产品或服务。因此,考察被诉行为是否损害消费者权益,应考察被诉行为是否误导、欺骗、强迫用户,是否明确告知并获得消费者的许可,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主观意愿,是否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否由消费者自愿、主动实施等。在被诉行为并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应慎重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一方经营者通过正当的竞争获取其自身的竞争优势和利益,与此同时必然会导致另一方经营者的利益受损,各经营者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是竞争常态,不能仅因后者的利益受损就当然认为前者的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还需考虑被诉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到他人产品的生存甚至破坏整个生态,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等情形予以综合判断。

五、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化解需不断探索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与数据、人工智能相关的涉“数智”类纠纷也不断出现。近年来,海淀法院妥善审理了有关社交媒体、房源数据、智能产品语音指令等一系列涉“数智”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高速发展、迭代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妥善化解产业前沿矛盾纠纷,强化“数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创新赋能发展,也成为了知识产权司法工作的重点之一。

(一)案件特点

1.与辖区发展特点紧密相关。海淀区具有高等院校云集、高新企业众多、“数智”行业集中的辖区优势和特点。相较其他地区,海淀辖区内涉“数智”的知识产权交易非常活跃,正因如此,产生的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相对较多,各方市场主体的“数智”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也更加强烈和迫切。

2.行业关注度高。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往往与新领域、新业态的发展联系紧密,相关纠纷不仅体现了行业的最新技术模式和发展动态,对纠纷的处置结果亦影响着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和相关行业的规则确立,因此此类纠纷往往受到相关行业的高度关注。

3.典型案例影响力大。涉“数智”知识产权的典型裁判不仅关系着个案中市场主体相关行为是技术创新还是违法行为的认定,亦通过司法裁判确立的行业规则,影响着产业中对相关要素获取、使用方式边界的判断,进而影响行业甚至经济的整体发展。因此,该类纠纷的裁判均慎之又慎。

(二)审理要点

1.强化识别、全程关注

一方面,加强源头识别。在案件受理时,关注和识别涉及数据竞争、AIGC等与数据要素、人工智能相关的案件,并进行重点标记,登记形成涉“数智”案件台账,重点关注管理。另一方面,全流程跟踪关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各流程节点进行科学研判、合理推进,实现案件的及时、妥善处理。在案件生效后,通过图文、视频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典型案例确立符合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规律的行为准则,为类案审判提供经验。

2.内外协作、合力化解

针对涉“数智”知识产权的疑难法律问题,一方面,通过法官会议、“知产知新”平台学习相关知识,研究疑难问题,探索审判经验。另一方面,针对该类案件涉及计算机、互联网等新技术的特点,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海知讲堂等平台,邀请相关专家就各领域专业问题进行咨询、商讨、培训,促进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整体能力提升,进而反哺审判实践。

3.协同交流、共促发展

一方面,持续加大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预训练数据合法性、AIGC权益认定等与“数智”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的关注,结合行业动态和司法实践进行调研总结,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另一方面,深入行业进行调研、座谈,了解相关行业的最新发展和保护需求。联合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协同调研、交流,构筑“数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