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的认定

  ——“同济”商标争议行政案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本案要旨

  在商标争议案件中,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争议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并不存在“主观恶意”,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5年法定期限申请撤销该争议商标的,应当不予支持。

  案情

  1997年11月,同济医科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下称同济医院)名下。经续展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争议商标

  2004年3月,同济大学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同济大学历史悠久,是国家重点大学,“同济”两字是归同济大学所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同济医科大学是同济大学的二级学院,同济医院是上海同济大学医学院与武汉大学医学院合并组成,使用“同济”两字的时间很短,后同济医院几经合并,现在同济医院与同济大学已没有任何联系。“同济”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主要源于同济大学,由于同济医院与同济大学之间的历史渊源,人们经常将其混淆在一起,同济医院在不从事教育行业的情况下,在第41类教育类服务上注册“同济”商标,显然属于恶意抢注。

  对此,同济医院提出了其是一所综合性教学医院,始建于1900年,同济医院是“同济”商标的合法拥有人,同济大学在争议商标申请公告期内无异议,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也无任何异议,可视为对同济医院是争议商标合法权利人的一种认可等理由。

  同济医院为证明其有权使用“同济”名称,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关于同济医院迁汉合约》,该合约中载明,“根据第四次同济医学院迁校指导小组会议讨论结果。关于同济医学院迁汉问题互相协议如下:一、为符合同济医学院迁校目的,照顾中南区医学教学需要,原则上同济医院全部迁汉。同时照顾上海市劳动人民及公费医疗的需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济大学并无异议。

  证据中所称的“同济医学院”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的前身,其原隶属于同济大学。1955年更名为武汉医学院。1985年经卫生部批准,武汉医学院更名为同济医科大学。

  2009年8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日为1999年1月,同济大学于2004年3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已超出5年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历史的追述和在案证据亦显示,“同济”二字最早源于德国医生创办于1900年的“同济医院”,后在此基础上1907年创办“上海德文医学堂”,1908年改名为“同济德文医学堂”,1912年增设工科,改名“同济医工学堂”,1927年改名为“国立同济大学”。1950至1951年,同济大学医学院及附属同济医院整体迁往武汉,与武汉大学医学院合并,命名为“中南同济医学院”,由中南军政委员会卫生部主管。1955年更名为“武汉医学院”。1985年,经卫生部批准,武汉医学院更名为“同济医科大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由此可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使用“同济”具有历史承袭关系。虽然如同济大学所称同济医科大学在1955年至1985年之间有30年时间未使用“同济”名称,但其已于1985年在卫生部批准后恢复使用“同济”名称,并在医学教育领域中获得了一系列重大科学成就,在此情况下,其在相关的教育等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难谓其出于借用同济大学较高声誉的恶意。同济大学仅凭其提交的关于“同济”成为注册商标的报道中称“之所以一年多后才将此消息公之于众,同济医院有关负责人称,主要是牵扯到与上海同济大学的关系,需要较长的时间协调”,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同济大学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商评委不予支持。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同济大学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同济大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基于相对事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一般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申请,即自诉争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但是上述法律也进行了但书性的条款规定,即构成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撤销申请不受五年期间限制。

  上述法律中所规定的情形,均是对特定主体私权的侵害,并不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损害,因此采取“不告不理”的救济模式。

  同时,基于商标本身所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在经济流通领域中所起的作用受到广大企业所重视,故而企业通常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自身所拥有的商标进行维护及宣传,特别是对于注册时间较长的商标,企业基于信赖利益将会花费更大的心血进行商业运营,为了保持该类商标的相对稳定性,商标法由此设定了5年期限对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对事由进行了相应的限定。

  综上,申请人在5年期限届满后提出撤销商标申请的,其不仅应当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而且应当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目前,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统一的做法,而关于是否存在恶意尚无一致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争议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商业关系;(2)争议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以及经营范围是否具有同一性;(3)争议商标申请人事前是否已经知悉引证商标的相关情况;(4)争议商标申请人在商标获准注册后是否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引证商标的在先商誉进行经营,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5)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是否存在合理事由。

  该案中,由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与同济大学在历史上存在关联关系,而且同济医科大学系在1985年经过卫生部批准后,恢复使用“同济”作为其校名,因此同济医科大学作为高等院校,其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将其学校名称中的字号部分注册为争议商标,符合客观常理,具有合理理由。鉴于同济大学提出撤销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5年期限,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因此同济大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陶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