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超一年仍可主张专利权

员工离职后超一年仍可主张专利权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虞奇峰等与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奇峰,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山,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涛,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晨,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靖宇,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耀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牛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常兆华,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芳,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脉公司)、虞奇峰、王海山、秦涛、梁玉晨、陈靖宇(六上诉人以下合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曾耀先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专利技术实际由虞奇峰研发,故该专利技术应视为纽脉公司自主研发技术成果;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三、涉案专利技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电化学抛光试验设备及操作方法”之间存在实质性区别;四、王海山、秦涛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五、本案并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故一审不应按照“接触+相似”认定本案中的权属。

微创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微创公司员工在微创公司工作过程中完成的,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方案系由上诉人研发。此外,一审认定王海山、秦涛能接触到涉案专利技术文档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名称为“电解抛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名称为“电解抛光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微创公司于1998年5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造影检查导管、治疗扩张导管、关节假体、非血管支架及装置、血管支架及附件类医学材料及制品、手术器械,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转让自研技术,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从事Ⅰ类、Ⅱ类和Ⅲ类医疗器械的批发、进出口等。

被告王海山2007年于上海职业东海技术学院大专毕业后即进入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先后约定其岗位为前沿技术部门技工、前沿研发技术部门技术员。2015年3月12日,王海山离职。

被告秦涛本科毕业于第四军医大学临床医学专业,研究生毕业于第四军医大学内科学专业,并获得有医师资格证书、心血管内科学主治医师、讲师资格证书。2008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4日离职。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注册部临床总监。

被告梁玉晨于2015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同年7月向原告提出辞职。

被告虞奇峰毕业于四川大学金属材料及热处理本科专业和生物医学工程硕士专业。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曾参与过原告公司瓣膜项目研发。离职后曾任职于常州乐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后进入纽脉公司工作。其是多个心脏瓣膜支架专利的发明人。

被告纽脉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秦涛,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出资者为秦涛、虞奇峰等五人,经营范围为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医疗器械的研发、设计……。该公司2015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选举虞奇峰、秦涛等三人为公司董事,王海山为公司第一届监事。

二、系争专利基本情况

名称为“电解抛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申请日为2016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申请人为纽脉公司,专利权人为纽脉公司。名称为“电解抛光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申请日为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为纽脉公司。

上述两专利是同日提交的内容相同的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发明人均为虞奇峰、梁玉晨、王海山、陈靖宇、秦涛。权利要求书均记载了10项权利要求:

1.一种电解抛光装置,包括电解槽以及设置在电解槽内电解液中的阴极和阳极,工件置于所述电解液中,其特征在于,所述阴极的端部设置有若干圈平行排布的圆环状阴极骨架,工件置于圆环状阴极骨架的内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套设在圆环状阴极骨架的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的端部设置有阳极骨架,用于支撑固定工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骨架的形状为六边形、菱形或椭圆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阴极和阳极的制作材料为铜、铂或钛。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控温槽,所述电解槽置于控温槽的内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温槽内设置有控温管,所述控温管环绕于电解槽的外部,且所述控温管内装有恒温液体。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温管的入口与进液管连接,出口与排液管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温槽的底部设置有磁力搅拌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所述电源的负极与阴极电连接,正极与阳极电连接。

三、原告处相关技术资料的情况及被告王海山等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

王海山2013年第一至四季度员工绩效考核表个人重点工作目标涉及:样品安排及制作;结构、工艺研究和改进;瓣膜输送系统设备、工装、夹具制作;导管实验室管理;可膨导管鞘研究;导管鞘设计定型及设计评价、T3评审。其中第四季度的员工绩效考核表中工作完成情况总结(员工填写)部分还记载“完成设计评价和所有文件的上传PLM系统,但未通过T3评审”。王海山2013年10月的《技能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载明其“所属部门:前沿技术;现任职务:研发技术员;申请技能职务等级:中级技师”,该表工作成果自述部分记载:“三、心脏瓣膜与瓣膜输送器。1.瓣膜结构设计:初期产品波段大小与形状设计。2.输送器设计加工与组装。3.管材连接工艺研究与定形。4.设备维护与日常保养:(疲劳机换波纹管、实验室大水箱开实验用孔、紫外固化仪换灯头等)。5.制作的磨具与设备:a.三点弯曲设备;b.制作支架装载工具……”上述绩效考核表、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均有王海山签字。

2010年7月1日,陈诚发送主题为“转发:三楼抛光实验室化学品长效管理”的邮件给王海山和黄峰,并抄送虞奇峰。邮件正文为“黄峰:请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如有疑问请联系我。”2010年7月2日陈诚发送主题为“答复:三楼抛光实验室化学品长效管理”的邮件给黄峰、王海山,并抄送虞奇峰。邮件正文为“黄峰%26amp;王海山:我将化学危险品管理制度和化学品管理制度中与本部门相关的内容提炼出来。具体内容见附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和这两个管理制度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如有疑问请联系我。”该邮件包括名称为“化学试剂管理制度”“化学危险品管理制度”的附件。2013年5月13日,王海山收到原告其他员工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器械研发的保密问题”的邮件,邮件正文记载“各位,我们在产品研发过程中,经常与外界进行沟通,请注意在下面几个方面对于器械的保密:1、与供方沟通过程:尽可能模糊化我们的产品,不要过于详细的透露我们产品的功能,你们只需要向供方提出对所采购物料的要求,对于在什么产品上使用,产品具体怎么使用,不用跟供方交代。2、研发成果的展示:包括在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相关会议上的展示,只要是属于项目的内容,都必须征得我的同意。3、实验室的管理:请不要随意把外部人员带到实验室,有问题可在公司会议室或阳台讨论。如果必须要带到实验室,请务必征得我的同意。”2013年5月23日,王海山收到主题为“研发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的邮件,邮件正文记载“各位实验室负责人,你们好:经过昨天对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的讨论及修改,已确定了最终版本,具体内容请见附件……”,该邮件包含有王海山签名的名称为“实验室管理规范制度2013.5.22”的附件。

2014年11月4日,原告同意在PLM系统中为王海山等人开通瓣膜产品库的权限。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王海山分配了“经导管主动脉瓣膜”产品(项目编号052)的CO会签。“经导管主动脉瓣膜”产品库中含有文件编号为QP-C4E01-15、文件名为“电化学抛光”的文档,该文档有版本A、版本XA、版本2等版本。系统详细信息显示,版本A的创建时间、上次修改时间均为2013年4月25日;版本2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上次修改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版本A、版本2两版本文档的左上角均载有“MicroPort”或/和“微创医疗”标记。版本2更改历史列表显示,“版本XA,新建文件,更改日期2013年4月24日;版本2,添加安装方式,温度控制范围,阳极夹持,抛光液使用时间规定,抛光电极制作,更改日期2014年7月9日”。版本A、版本2文档记载了电化学抛光工艺的准备工作、冷却水系统开启、抛光设备安装、倒入抛光液、安装支架等工艺流程,其中每个工艺流程又分解为更为细化的操作步骤、条件等。版本2中记载了下述内容:一、冷却水系统开启的具体步骤为:a)连接好冷却水系统;b)在有机玻璃水槽中注水,淹没水槽内冷却水管即可;c)在冷水机水槽中倒入纯化水,淹没制冷管,并打开冷水机设备,产生循环控温。注意事项:冷水机循环开启后,若设备报警,可在冷水机水槽中再添加适量的纯化水,直到报警解除。该部分的文档照片显示电解槽位于多圈制冷管的中央,制冷管的两端分别连接了黑色管,制冷管位于玻璃罩中,玻璃罩下方有一磁力搅拌器。二、抛光设备安装的具体步骤为:a)将抛光阴极与阳极用无水乙醇擦拭干净,放置晾干;b)安装抛光槽,连好线路;c)将环状电极与设备阴极连接,并通过架子将环状电极置于抛光槽中贴边,金属夹与设备阳极连接;d)将磁力搅拌器安置于抛光槽正下方。注意事项:安装抛光电极时,确保阴极竖直。三、安装支架的具体步骤为:a)将抛光液倒入抛光槽中;b)将清洗后的支架安装到抛光电极上,使支架与电极紧密接触;c)将连接好支架的电极竖直放入抛光槽中……。注意事项:支架与阳极之间需要牢固接触,支架必须位于阴极中间位置。四、文档还显示了电极安装示意图、支架置于抛光液中的图片及阴极图片,图中显示阴极的端部设置了三个基本平行的圆环状阴极骨架,支架与阳极牢固接触,且位于阴极中间位置。五、文档还记载了抛光电极的制备材料为钛丝;文档图片中显示了一具有椭圆形骨架的阳极。版本A记载有:环状电极为负极,连接到电源的负极;与支架接触的为正极,连接到抛光机的正极。

原告还提交了若干创建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抛光电解槽的照片,照片中的抛光电解槽中有端部为类似六边形环状结构的阳极及支撑于该阳极环状结构末端的支架,支架位于环状阴极的中央,阴极、阳极均置于烧杯抛光槽中。

原告员工黄峰与韩建超之间2012年8月3日的电子邮件包括文件名为“QP-PHAV-05电化学抛光Rev.XA.doc”的附件,内容为“电化学抛光过程作业指导书”,文件编号为QP-PHAV-05、版本为XA。指导书中记载了电抛光工艺过程中的准备工作、抛光设备安装、支架脱脂、安装支架等步骤。抛光设备安装的具体步骤为:a)安装抛光烧杯,阴极阳极,连好线路,将抛光烧杯置于搅拌器上,并在抛光液中放入搅拌转子;b)接通抛光机电源,检查电源设定程序。指导书中附有阳极结构图片,图片显示阳极端部为类似六边形的环状结构,阳极的另一端部与黄色电线相连。

2013年6月6日,何水英向秦涛等人发送了主题为“经导管主动脉瓣膜T3技术评审”的邮件,内容为:经导管主动脉瓣膜T3评审会议时间……现已开通各位阅读“经导管主动脉瓣膜”产品库中所有文件的权限,请在评审会议前阅读和评审这些文件,并反馈评审意见,为评审会议做好准备。邮件附件中的《技术评审检查表》记载,项目名称为“经导管主动脉瓣膜”,项目编号为052,技术评审团队由产品经理、项目经理、职能部门负责人、独立评审人等组成,并记载临床职能负责人为秦涛;《技术评审检查表》中的项目交付文件清单中包括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设计和开发计划、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关键技术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导管主动脉瓣膜专利可行性分析报告、T1/T2技术评审报告、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器项目文件计划、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工艺流程图及支架切割、支架研磨、热处理定型、支架喷砂、电化学抛光、夹片抛光等工艺规范。其中文件名为“电化学抛光”的工艺规范的文件号为QP-C4E01-15,版本为XA,备注显示“生效”。

原告还提供了名为《微创医疗工程研究院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该文件载明其编制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文档中列明“前沿技术”项目组的实验室区域有“物理实验室P1(前沿区)”及抛光室等,该文档上有程秀兰、黄峰等二十余人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理由如下:

一、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处已存在与系争专利无实质性区别的技术方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专利申请日前,原告PLM系统中已经存在“经导管主动脉瓣膜”产品库(项目编号052)。该产品库中所包含的编号为QP-C4E01-15、文件名为“电化学抛光”的文档中详细记载了与系争专利无实质性区别的电化学抛光技术及装置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解抛光装置,包括电解槽以及设置在电解槽内电解液中的阴极和阳极,工件置于所述电解液中,其特征在于,所述阴极的端部设置有若干圈平行排布的圆环状阴极骨架,工件置于圆环状阴极骨架的内部。”原告文档中记载的即为一种电解抛光装置,根据文字及照片可见,该装置包括一烧杯,烧杯内有电解液以及设置在电解液中阴极、阳极、支架置于电解液中,阴极端部设置有三圈平行排布的圆环状骨架,支架置于圆环状骨架的内部。其中,烧杯在该装置中被用作电解槽;支架是工件的下位概念;阴极端部所设的三圈落入“若干圈”的数值范围。由此可见,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在原告技术文档中均有明确记载。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套设在圆环状阴极骨架的内部。”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的端部设置有阳极骨架,用于支撑固定工件。”上述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阳极套设在圆环状骨架的内部,阳极端部设置有阳极骨架,用于支撑工件。原告文档记载,“支架与阳极之间需要牢固接触,支架必须位于阴极中间位置”,且文档图片显示阳极套设在圆环状骨架的内部,并显示有一端部为椭圆形的阳极,该椭圆形端部即为阳极骨架。可见,系争专利权利要求2、3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原告技术文档中有明确记载。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骨架的形状为六边形、菱形或椭圆形。”该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阳极骨架的形状为六边形、菱形或椭圆形。其中阳极骨架为椭圆形的技术方案在原告编号为QP-C4E01-15、文件名为“电化学抛光”的文档中已有记载;阳极骨架为六边形的技术方案在原告QP-PHAV-05电化学抛光文档中已有记载。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处存在菱形阳极骨架及被告接触了含有六边形技术方案的QP-PHAV-05电化学抛光文档,但由于阳极端部设置不同形状的骨架是为了支撑不同形状结构的工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待抛光工件的形状结构决定采用何种形状的骨架,被告王海山、秦涛接触到的原告技术方案中的阳极骨架采用的是椭圆形,六边形及菱形骨架系与之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接触过原告该技术方案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待抛光工件的形状构造将骨架调整为菱形或六边形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其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与椭圆形阳极骨架基本相同,因此系争专利权利要求4与原告既存技术方案的区别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阴极和阳极的制作材料为铜、铂或钛。”其中材料为钛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既存技术方案相同;铜、钛、铂均为电化学抛光领域常用的电极材料,以铂为例,其抗氧化性能和电催化性能优越,但价格昂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接触原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将钛材料替换为铂或铜,实现与钛材料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效果,因此系争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仅是采用铜、铂这种本领域常用的电抛光材料对原告处既存技术方案中的钛进行了简单替换。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控温槽,所述电解槽置于控温槽的内部。”原告文档记载“一、冷却水系统开启的具体步骤为:a)连接好冷却水系统;b)在有机玻璃水槽中注水,淹没水槽内冷却水管即可;c)在冷水机水槽中倒入纯化水,淹没制冷管,并打开冷水机设备,产生循环控温。”文档图片还显示玻璃烧杯位于多圈制冷管的中央,制冷管的两端分别连接了黑色管,制冷管位于有机玻璃水槽中;有机玻璃水槽中注水后,用于控制温度,即为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控温槽;用作电解槽的玻璃烧杯位于多圈制冷管内,制冷管位于控温槽内。由此可见,系争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已在原告技术文档中有明确记载。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温槽内设置有控温管,所述控温管环绕于电解槽的外部,且所述控温管内装有恒温液体。”从前述对权利要求6的分析可知,原告文档还记载了制冷管;图片还显示用作电解槽的玻璃烧杯位于多圈制冷管内。原告文档中关于“冷却水系统开启”部分记载了“注意事项:冷水机循环开启后,若设备报警,可在冷水机水槽中再添加适量的纯化水,直到报警解除。”制冷管是控温管的下位概念,原告文档虽未明确记载制冷管中的液体为恒温液体,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明了,若控温管内的液体不为恒温,难以达到控温的目的,且根据文档“注意事项”部分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能明了用于控温的液体应为恒温液体。因此,对于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原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仅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即可获得。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温管的入口与进液管连接,出口与排液管连接。”原告文档中的图片显示制冷管的两端分别连接了黑色管。虽然原告文档未明确标明制冷管两端连接的两个黑色管分别为进液管和排液管,但控温管入口与进液管连接,出口与排液管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被告虞奇峰在庭审中对该特征亦进行了确认。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在原告技术文档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温槽的底部设置有磁力搅拌装置。”原告文档图片显示,有机玻璃水槽下方有一磁力搅拌器。磁力搅拌器是磁力搅拌装置的下位概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在原告技术文档中被明确记载。

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抛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所述电源的负极与阴极电连接,正极与阳极电连接。”原告文档明确记载“环状电极为负极,连接到电源的负极;与支架接触的为正极,连接到抛光机的正极”。可见,原告既有技术方案中,电解抛光装置包括电源,电源的负极与阴极连接。该文档虽未明确直接记载“正极与阳极电连接”,但正极与阳极电连接是公知常识,亦是电解抛光装置能够工作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均已在原告技术文档中被直接记载或隐含公开。

综上,在专利申请日前,系争专利技术方案在原告已有技术文档中,或已明确记载或被隐含公开,或仅是在原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与原告技术方案无本质区别。

二、被告王海山、秦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了原告相关技术方案

关于王海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王海山签字确认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中明确载明,王海山为研发技术员,工作成果包括心脏瓣膜与瓣膜输送器相关的结构设计与包括实验室大水箱开实验用孔等设备维护与日常保养;王海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过三楼抛光实验室化学品的管理工作,能够进入原告的抛光实验室,而抛光是瓣膜(支架)研发、制作过程中重要的步骤;王海山有阅读PLM系统中瓣膜产品库的权限,能够接触到原告文档;2015年1月7日,王海山还被分配了“经导管主动脉瓣膜”产品(项目编号052)CO会签的工作任务。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山能够接触到原告处与系争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被告主张,王海山仅负责管理抛光实验室中的化学品,并不涉及抛光机本身,无法接触到原告的技术方案,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秦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系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已经在052产品库中的QP-C4E01-15号文档中进行了详细的图文描述,秦涛作为“经导管主动脉瓣膜T3技术评审”的评审人有权限、亦有责任阅读相关技术文档,故一审法院亦认定秦涛能够接触到原告处与系争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被告主张,秦涛为临床总监,接触不到原告的相关技术方案,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的电解抛光装置购买自美国EMSA公司和上海比朗仪器有限公司,且作业指导书是指导如何使用设备,系争专利是一种设备,与作业指导书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证据显示,原告的电解抛光装置中的电解槽是一玻璃烧杯,阴极、阳极是用钛丝自行制备,其显然不是购买自某一公司的成套设备。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解抛光技术或装置购买自案外人。其次,原告的作业指导书不仅涉及了操作方法,亦涉及了电解抛光装置的结构,如电磁搅拌器、阴极、阳极、电解槽等以及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等,原告相关文档经过多次修改,形成多个版本,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技术方案在案外人产品中已存在。再次,即使原告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案外人的产品作为部件,但系争技术方案并不是关于该部件的技术方案,故亦不影响对作为整体的系争发明创造的认定。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系争专利是被告虞奇峰借助自身经验和公知技术研究完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虞奇峰有相关技术背景不足以认定系争技术方案由其创造完成,被告未能提交虞奇峰实际完成发明创造的任何证据。而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海山、秦涛能够接触到原告在系争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与系争专利无实质性差别的技术文档,且王海山、秦涛均被列为系争专利的发明人,故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主张市售设备中没有温度控制模块,而系争专利使用了恒温模块解决了温度控制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技术文档显示,其电解抛光装置使用了温度控制技术(模块)以解决温度控制问题,系争专利使用了原告已有的技术方案,结合系争专利发明人中有人能够接触到原告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足以做出认定。至于市售设备是否使用了温度控制模块,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注意到,系争专利系在被告王海山、秦涛、虞奇峰等从原告处离职一年之后才申请,通常情况下,离职一年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应认定为职务发明,但上述认定的前提是系争发明创造确系该员工完成。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系争发明创造并非被告王海山、秦涛、虞奇峰等创造完成,而系在王海山、秦涛离职之前在原告处已经存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也不受王海山、秦涛等已离职超过一年的影响。

综上,系争专利技术方案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业已存在于原告处的技术方案,专利所列发明人王海山、秦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能够接触到相关技术方案,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发明创造实际由虞奇峰等人创造完成,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能够认定系争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名称为“电解抛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名称为“电解抛光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微创公司所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纽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比对技术之间在部分技术特征上完全相同以及在其余技术特征上无实质性差异或属无需创造性劳动的简单替换,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列公证证据认定争议专利技术方案系被上诉人自身研发的技术成果,该认定结论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实际由虞奇峰本人研发以及该专利技术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比对技术两者之间在阴极设置、阳极设置、设备顶端以及温控模块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主张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其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有关王海山、秦涛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履行职责的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海山、秦涛均可接触到系争专利相关技术方案,该认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王海山、秦涛二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应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接触+相似”规则来认定本案中权属纠纷的上诉意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节事实过程中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规则,至于该节事实认定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侵权事实认定之间在法理逻辑上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该节事实认定结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虞奇峰、王海山、秦涛、梁玉晨、陈靖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朱佳平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