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天禾律师事务所 陈军律师
有些商业秘密案件中,离职员工会将在职期间合法获取的技术信息申请专利,但有的专利申请因不具有创造性而未获得授权,也有部分专利授权后因不具有创造性而被无效。
此时,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员工披露了其商业秘密,要求后者承担法律责任时,离职员工会以技术信息不具有创造性,意味着不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中的“容易获得”条件。
对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容易获得仅要求技术信息与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一定的差异即可,其技术创新高度无需达到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02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姜某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ifere 电路原理图以及两项天线技术均系华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成,具有实用价值,华为公司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其中,ifere电路原理图的各个部件虽是现有公开技术,但各个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具有特定性,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人使用两顶大线技术申请的专利因不具有创造性被宣告无效,亦不影响该技术信息符合非公知性要求。
在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玖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450号】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指的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非公知性信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又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在专利申请日前与国内外发表过、使用过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却只要求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只要不是为相关领域公众所周知的行业常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