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业绩宣传可作为专利判赔依据

侵权人业绩宣传可作为专利判赔依据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业绩宣传责任自担小专利赢得高赔偿——(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改判停止侵权的基础上,以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对专利权人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有力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百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挂公司)、张某某于2017年开始积极推广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其中“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锚栓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3、7的保护范围。因点挂公司、张某某提出抵触申请抗辩,经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各项技术特征在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均已完整公开,故点挂公司、张某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遂判决驳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益百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同,点挂公司、张某某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百益百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点挂公司、张某某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点挂公司、张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点挂公司和张某某积极推广的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点挂公司和张某某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和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但是,点挂公司和张某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点挂公司和张某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3.57元、3.27元不等以及合理利润率认定赔偿数额,点挂公司和张某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

综合考虑点挂公司和张某某经营规模,因其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以及百益百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对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含合理维权费用24000元)。

本案的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创新成果,实现了“小专利也能赢得高赔偿”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