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
作者:林广海 李剑 张玲玲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结合施行以来一些地方反映的情况,现就《批复》的起草背景、总体思路和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起草背景与过程
近年来,个别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知其知识产权的权利缺乏正当基础,却打着知识产权维权的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民事主体依法正常行使权利。对此,应当通过完善制度予以规制,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规制恶意诉讼行为。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探索通过律师费转付、诉讼费用合理分担等方式,加大对滥诉行为的制裁力度。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
2020年11月,我国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以下简称RCEP协定)第61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在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和商标权的民事司法程序结束时,其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况下有权责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或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RCEP协定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司法实践中,一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胜诉的被告主张败诉的原告滥用知识产权提起诉讼,对被诉侵权方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直接判决败诉的原告赔偿胜诉的被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情形。在适用法律时,地方法院在认定原告滥用知识产权起诉而败诉的案件中,对于能否一并判决败诉的原告支付胜诉的被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存在争议,并就上述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落实有关工作部署要求,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指导地方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滥诉行为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于2021年3月启动《批复》的起草工作。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批复》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法院系统的意见。
二、总体起草思路
《批复》的起草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聚焦规制知识产权滥诉问题,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坚持依法解释。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七条规定,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上述规定为本《批复》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个别原告滥用知识产权提起诉讼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目前,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均仅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只有败诉的被告承担胜诉的原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单向赔付,胜诉的被告若要主张败诉的原告赔偿其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只能另行起诉。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还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为更好地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诉讼行为,《批复》在明确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的基础上,在制度上并不阻断被告可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依法请求滥用诉权的原告赔偿其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是对标国际条约。RCEP协定规定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未将败诉方、胜诉方与原、被告对应。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只规定败诉的被告向胜诉的原告承担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单向赔付,RCEP协定的该项规定如何落地需要进行制度的对接和完善。本《批复》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滥用知识产权败诉的原告承担胜诉的被告合理开支的程序性问题,与RCEP协定关于败诉方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在适当情况下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规定相契合。
三、《批复》的适用条件
对于《批复》中规定的“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批复》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仅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权利,还需要证明原告不正当提起诉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如果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滥用权利,或者其合法权益因原告起诉而受到损害,则即便最终原告没有胜诉,也不需要赔偿被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这样,有利于保障原告正常行使诉权,引导被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也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恶意损害他人利益。《批复》在起草过程中曾使用“恶意起诉”的表述,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虽然“恶意起诉”的表述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表述一致,但与民法典等法律表述不同。因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为遏制知识产权滥诉行为,本《批复》采用“滥用权利”的表述。
需要注意的是,本《批复》属于程序性规定,未规定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该按照滥用权利的实体审查标准进行判断。
三是原告赔偿被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胜诉的被告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可以依法请求败诉的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关于合理开支的判断,可参照目前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的相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等。
需要指出的是,本《批复》规定的是,在同一程序中解决被告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不包括当事人因滥诉所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比如因原告滥诉给被告所造成的无法如期上市、与第三方的合同履行被延迟等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不纳入本《批复》解决的事项。
四、《批复》的适用方式
对于《批复》中“依法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的表述,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通过反诉方式依法提出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胜诉的被告主张滥用权利的原告承担其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例如,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684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在一审时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原告起诉属于滥用知识产权,应赔偿其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知识产权,遂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31771元。
二是通过另行起诉方式提出请求。《批复》规定的“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是指被告可以另案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主张本案败诉的原告承担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例如,在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一审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知识产权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主张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12万元和合理支出10万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6)苏02民初71号一审判决中认定,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另案提起商标侵权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判决其赔偿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1874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裁定认为,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属于恶意诉讼,驳回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是为其他方式预留适用空间。《批复》使用了“依法请求”的表述,为反诉、另诉之外其他方式的适用预留了探索空间。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原告滥用诉权导致被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同于原告直接实施的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也并非二者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直接民事活动所致。这种合理开支的本质是原告不正当通过司法机关挑起诉讼活动而产生的费用,与原告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比照因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公证费等情形进行把握。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曾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上述费用,可以理解为涵盖了被告因原告滥用权利不正当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前述规定虽然未规定在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但也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并有着近20年的司法实践。从国际条约看,RCEP协定第61条规定“其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况下有权责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或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8条对被告的赔偿部分也规定,司法机关还应当有权责令申请人给付被告费用,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从域外立法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95条和第700条均有法院责令败诉当事人承担胜诉当事人因诉讼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的相关规定。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败诉方应赔偿的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用,还包括胜诉方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胜诉方需于判决作出后向法院提交费用清单,列明费用的范围及原因,由法院评定具体数额。法院有权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其他任何当事人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在本《批复》起草过程中,我们对上述意见及情况进行了反复研究,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滥用权利的原告承担胜诉的被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批复》在这个问题上预留接口是有现实意义的。这不仅为解决滥用诉权导致的合理开支负担提供更多的路径选择,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也能够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程序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及时有效遏制原告滥用权利,充分彰显公平正义。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对合理开支的举证质证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应结合在案证据合理确定滥用权利原告承担被告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