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法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占专利侵权案件总量的50%以上,并呈逐年上升趋势。为妥善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统一裁判思路,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要件指南》(全文4万余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57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38个典型案例。

第一部分:上海法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诉辩主张的整理与固定

一、原告诉请的审查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专利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身份不同,对其主体资格审查的要求亦存在差异。

1.专利权人的审查

若原告主张其为专利权人,则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审查要点】

(1)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应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权人相一致。

(2)被诉侵权行为应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

2.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审查

若原告主张其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则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

【审查要点】

(1)实施许可合同系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方式应系独占许可。

(2)被诉侵权行为一般应发生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

3.排他实施被许可人的审查

若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则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及专利权人不起诉的证据等。

【审查要点】

(1)实施许可合同系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方式应系排他许可。

(2)被诉侵权行为一般应发生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

(3)专利权人应就专利侵权行为不起诉或者授权原告提起诉讼。

【注意事项】

专利权人不起诉的证据包括:专利权人明示放弃起诉的说明、排他实施被许可人证明其已告知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已知道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证据。专利权人也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就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审查

若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则需要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权人授权起诉等证据。

【审查要点】

(1)实施许可合同系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方式应系普通许可。

(2)被诉侵权行为一般应发生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

(3)专利权人应明确授权原告可就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注意事项】

专利权人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就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5.其他情形下的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若原告主张其为专利权的受让人、继承人,则需要审查原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取得专利权的证明等证据。

【审查要点】

(1)专利权转让,应提交专利权转让合同、载明专利权人变更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

(2)继承专利权的,应提交继承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二)停止侵权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停止侵权行为的类型,具体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行为的一种或者几种。

2.涉及两个以上被告的,则应进一步明确各被告分别停止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

3.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和型号。

【注意事项】

如果原告起诉时该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过保护期,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则缺乏法律依据,可向其释明放弃该诉请。

(三)赔偿损失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2.明确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适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还是法定赔偿。

3.明确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例如,原告主张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则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的。

4.涉及两个以上被告的,应明确各被告间系连带赔偿还是分别赔偿,是全部连带还是部分连带。

【注意事项】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应要求其明确具体计算依据。

(四)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请审查

合理开支是指权利人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

【审查要点】

1.明确合理开支的总金额。

2.明确合理开支的内容及具体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等。

3.各项支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注意事项】

诉讼费用负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原告作为诉请提出的,应当予以释明。原告不予撤回的,不影响前述确定原则。

(五)消除影响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消除影响具体方式,如在网站消除影响还是在报刊上消除影响,具体的网站名、报刊名,消除影响的期间等。

2.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依据,是否对原告的商誉等造成影响,造成了何种影响等。

3.涉及两个以上被告的,明确消除影响的主体。

(六)其他诉请的审查

1.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涉及两个以上被告的,明确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被告。

(2)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

2.销毁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涉及两个以上被告的,明确要求销毁专用模具、设备的被告。

(2)原告要求销毁的模具、设备是否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3)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二、被告抗辩的审查

(一)对权利主体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如不是专利权人、缺少共同原告、没有获得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无权提起诉讼等。

(二)对权利有效性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包括专利权已超过保护期、专利权已提前终止、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专利权已提前终止的,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提前终止的通知;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的,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或者是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应提交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

【注意事项】

如果被告以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应当被宣告无效进行抗辩的,应向其释明,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审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就与此相关的现有设计抗辩进行审理。

(三)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

(四)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包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并非被告,被告系经其他共有专利权人授权实施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主张未实施制造行为,提供其他共有专利权人的授权文件等。

(五)抗辩权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包括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抵触申请抗辩、权利用尽抗辩、先用权抗辩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提供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文件,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比对意见等;主张抵触申请抗辩的,应提供抵触申请文件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设计的比对意见;主张权利用尽抗辩的,应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权利人的证据等;主张先用权抗辩的,应提供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证据。

(六)不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考量而不停止侵权的理由。

2.替代性支付合理费用的计算。

【注意事项】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侵权。

(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包括权利人不存在损失、侵权人不存在获利、合法来源抗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权利人不存在损失、侵权人不存在获利,应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的证据;合法来源抗辩,应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凭证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证据。

(八)不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包括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方式不当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被告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反证。

(九)合理费用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包括不应当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费用是否为本案所支出,费用支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等。

(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同时,在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该规定的立法原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该司法解释中的二年期间亦应相应调整为三年。

【审查要点】

1.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时效抗辩,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时效抗辩。

2.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情形。

3.即使权利人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起诉,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二部分:上海法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侵权比对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1、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判断主体及其标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审查要点】

★ 1.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主体是一种标准的认定,“他”既不是作为自然人的一般消费者,也不是作为自然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

★ 2.一般消费者是一种标准,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1)从知识水平上讲,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2)从认知能力上讲,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的能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注意事项】

一般消费者的确定是判断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及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前提。一般消费者不适合以具体个体的标准来认定。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认定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审查要点】

★ 1.我国专利制度保护的外观设计是以产品为载体的,不存在脱离产品、独立存在的外观设计。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产品,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

★ 2.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 3.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注意事项】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是判断时的参考因素之一,不能作为确定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直接依据。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3、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基础上,还应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 整体视觉效果标准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审查要点】

★ 1.整体视觉效果标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区别于商标近似所采用的混淆、误认标准。

★ 2.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分析比对,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 3.比对时,可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逐一判断各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

★ 4.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应当不予考虑。

★ 5.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在比对时应当不予考虑。

★ 6.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同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 7.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 8.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

(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3)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

(4)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

(5)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 9.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注意事项】

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一种发明创造,而不是用以识别外观设计产品来源或者出处的标识,因此,无须以是否导致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作为判断的出发点。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二) 设计要点对于近似判断的影响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审查要点】

★ 1.设计要点系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表述用语,与区别设计特征语义相同,与此相对应的是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

★ 2.设计要点比对应被纳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中,作为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如果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见到的部位,则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影响较弱。

★ 4.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通常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相反,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则一般不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

【注意事项】

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对于设计要点的强调,系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中创造性要求的回应,但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区别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设计要点比对仅是整体视觉效果标准的重要因素,并不必然属于决定性因素。

(三) 显著部位对近似判断的影响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审查要点】

★ 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结合产品的类型、具体使用情况、消费者的使用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同产品,其视觉要部往往存在差异。

★ 2.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使包含了专利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也较为有限。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 判断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审查要点】

★ 1.设计空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引入的概念。一般理解,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受到现有设计状况的影响。

★ 2.设计空间的认定,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需结合当事人对于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予以综合判断认定。

★ 3.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4、特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查要点】

★ 1.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及以上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 2.一件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一般包含多项独立的套件外观设计,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全部套件还是部分套件。

★ 3.权利人主张多项套件外观设计作为权利基础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内容与其主张的各项套件外观设计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 4.成套产品的侵权比对仍采取单独比对的原则,而不是将各项外观设计组合起来进行比对,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与成套产品中的任一项套件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构成侵权。

【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区别。假如各个组件需要组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产品所具有的使用价值,缺少单独使用价值的不是成套产品,应当是组件产品。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 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

【审查要点】

★ 1.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 2.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3.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4.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 变化状态产品侵权的认定

【审查要点】

★ 1.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通常情况下产品不同状态的变化是可以循环反复的。

★ 2.变化状态产品以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变化状态图确定保护范围。

★ 3.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4.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 相似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

【审查要点】

★ 1.相似外观设计,是指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 2.一件相似外观设计一般包含多项独立的设计,各项独立设计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体哪一项或者哪几项独立设计。

★ 3.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独立设计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 4.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与独立设计中的任一项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构成侵权。

第三部分:上海法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专利侵权抗辩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现有设计抗辩认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审查要点】

1.现有设计抗辩本质上属于抗辩权,被诉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中均可以主张。

2.法院无需主动审查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是否为现有设计,但鉴于被诉侵权人可能不了解现有设计抗辩制度,在被诉侵权人提交了现有设计证据却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或者主张专利设计在申请日前是通用设计,或者已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主张中止侵权案件审理时,可向被诉侵权人释明是否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3.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以使用方式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等。为公众所知,指的是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即公众可以获得,而不要求公众实际上已经获得。

4.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是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指的是现有设计文件中所展示的产品设计,包括图片、照片或者实物上能够确定的产品外观。

5.现有设计的比对标准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标准。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首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所对应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再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只要有一个条件不符,则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6.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援引一项现有设计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而不能援引几项现有设计的组合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此外,被诉侵权人可以以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7.被诉侵权人如以多份对比文件分别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应对各份对比文件分别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抗辩进行逐一审查判断。

【注意事项】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与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效力并不相同。宣告专利权无效系对专利权效力的否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而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不涉及对专利权效力的评价,仅是在个案中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侵犯专利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典型案例】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633号〕

裁判要旨: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二、抵触申请抗辩认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抵触申请的,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规定,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审查要点】

1.抵触申请区别于现有设计,但其在性质上类似于现有设计,故虽然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抵触申请抗辩,司法实践中仍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2.抵触申请抗辩本质上属于抗辩权,被诉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中均可以主张。

3.法院无需主动审查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是否为抵触申请,但鉴于被诉侵权人可能不了解抵触申请抗辩制度,在被诉侵权人提交了抵触申请证据却不主张抵触申请抗辩,或者已依据抵触申请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主张中止侵权案件审理时,可向被诉侵权人释明是否主张抵触申请抗辩。

4.抵触申请,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专利申请。

5.抵触申请抗辩的比对对象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该抵触申请指的是抵触申请文件中所显示的产品图片及相应的文字记载中涉及的产品设计方案。

6.抵触申请抗辩的比对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首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抵触申请所对应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再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所涉及的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只要有一个条件不符,则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7.被诉侵权人如以多份对比文件分别主张抵触申请抗辩的,应对各份对比文件分别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抗辩进行逐一审查判断。

【注意事项】

抵触申请影响在后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因而导致在后申请专利无效,故被诉侵权人有权参照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抵触申请抗辩。

【典型案例】

李健开诉黄泽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以实施在先申请(实质上为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三、权利用尽抗辩认定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审查要点】

1.权利用尽抗辩本质上属于抗辩权,法院对此无需进行主动审查。

2.权利用尽所涉产品需合法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人。

3.权利用尽所涉产品所有权需从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人合法转移至买受人。转移的方式主要指销售,同时也包含免费发放、礼品赠送、商品交换等其他方式。

4.权利用尽所涉及的权利范围包括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各项权能,但不包含制造,也即买受人合法取得专利产品所有权后,可以自由对此进行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权人无权予以干涉。

5.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产品时附加限制条件,如不得转售,对转售地域范围、转售价格进行限制,对进口行为进行限制等,买受人违反该限制条件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可根据合同之诉主张违约责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四、先用权抗辩认定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不视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审查要点】

1.先用权抗辩本质上属于抗辩权,法院对此无需进行主动审查。

2.先用权抗辩比对对象系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产品的比对,比对的标准是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该处相同产品并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产品完全相同,只要两者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对应的设计部分相同即可。如专利外观设计不要求保护色彩,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产品色彩不同并不影响两者属于相同产品的认定。

3.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是指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4.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中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5.先用权人对于其在先实施的设计不能单独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除非连同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即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不应予以支持,但该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6.在先制造产品所采用的设计或者在先设计方案,应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发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从独立研发完成者处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7.先用权的抗辩主体不限于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等亦可以该产品的制造者享有先用权为由主张其行为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注意事项】

注意先用权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分。如在先使用的设计已经使用或者销售公开的,被诉侵权人可同时主张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如在先使用未导致公开的,被诉侵权人仅可主张先用权抗辩。先用权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后果存在差异,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先用权抗辩成立的,被诉侵权人仅在原有范围内的制造不侵权,以后如超出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仍将构成侵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典型案例】

1.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蓝盾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1255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制造商在申请日前已经实施或已经为实施本案专利作好了技术或物质上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在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但销售商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销售商可以提出先用权抗辩。

2.盛纪(上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增城市增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6年度上海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要旨: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先用设计系先用权人自行设计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不构成专利侵权。

五、合法来源抗辩认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审查要点】

1.合法来源抗辩本质上属于抗辩权,法院对此无需进行主动审查。

2.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制造者、进口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被诉侵权人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4.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之一系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专利侵权诉讼中,该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应当结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专利产品售价与被诉产品售价的差异、专利权人是否向被诉侵权人发出过侵权警告函、被诉侵权人是否曾因相同的侵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被诉侵权人对于专利产品的了解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5.合法来源抗辩的另一要件系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应当根据不同的交易方式予以综合认定。

6.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仅免除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仍应承担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

【注意事项】

合法来源的审查应在个案中综合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判断。如司法审查标准过于严格,则无法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复杂变化,无助于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反之,如过于宽松,则有可能放纵专利侵权行为,难以打击侵权源头。此外,被诉侵权人主张的前手制造商或销售商对侵权产品的来源予以认可的,可以适度降低合法来源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关联性的要求。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典型案例】

1.再审申请人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71号〕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其生产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其他当事人的“声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专利权人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再审申请人雅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尤其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3.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103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且销售商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第四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件要览

为确保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每个指南在编撰过程中均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说明。这些典型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条线案例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等权威案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共引用38个典型案例。为便于大家学习和索引,高院研究室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对典型案例的核心观点进行提炼,设置了标签内容,形成了“标题—标签—裁判要旨—案例索引”的体例。

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判断;设计要素

裁判要旨: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时,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2.使用状态参考图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

标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保护范围;状态参考图

裁判要旨: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号,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3.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在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或立体图中有所体现——再审申请人YKK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理想(广东)拉链实业有限公司、开易(广东)服装配件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标签:区别技术特征;主视图;立体图

裁判要旨:对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没有任何体现,且立体图无清晰显示的特征,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技术特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687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案例

4.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主要在于该设计是否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高仪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产品;功能性设计特征;特定功能

裁判要旨: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5号

5.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应遵循整体视觉效果标准,比对时不考虑功能性设计——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张春江、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案

标签: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技术功能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并非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予以考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号,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6.色彩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AMAD曼奈柯斯控股有限责任两合公司(AMAD Menneks Holding Gmb H&Co.KG)与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标签:外观设计;色彩;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涉案外观设计插座的简要说明中明确请求保护色彩,因此该专利图片中的色彩对其产品的保护范围起到了进一步的限定作用。外观设计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部位使用了不同的颜色,因此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差异。根据权利人提供的《工业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国家标准》,该产品的额定工作电压和所使用颜色可能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因此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是对工业用插头插座产品的技术参数指标具有一定了解的企事业单位。上述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插座颜色所对应的额定工作电压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因此相关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购。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7号

7.材料的替换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时,应在侵权比对时予以考虑——佛山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材料替换;设计美感

裁判要旨:将不透明材料换成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时,一般不予考虑。但如果该材料的替换,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的,侵权比对时则应当予以考虑。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85号

8.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判断依据——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标签:一般消费者;具体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设计空间

裁判要旨:判断具体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即贸然得出结论,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号,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9.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弓箭国际与兰之韵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用途

裁判要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应以具有独立存在形态、可以单独销售的产品的用途为依据;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41号、第54号,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10.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再审申请人维多利公司与被申请人越远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相同或相似判断

裁判要旨: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58号,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11.外观设计近似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近似判断;整体观察

裁判要旨:关于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考察其差异性;应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以及图案和色彩,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案例检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字第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期

12.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应以全部设计特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近似性;整体视觉效果

裁判要旨: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当专利保护的是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时,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进行比对。如果实物照片真实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情况,可以使用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13.由现有设计形状简单转用而来的产品外观设计,图案较之于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蔡绍基与温瀚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标签: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立体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若形状完全系由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其他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简单转用而来,则图案较之于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为显著的影响。此时即使产品形状完全相同,亦不可片面强调形状因素,相反应依据图案的差异程度即所占比例判断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14.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外观设计个别部分简单替换仍构成专利侵权 ——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佳艺工艺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标签:简单替换;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裁判要旨:对他人外观设计个别部分进行简单替换,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两种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将之区分开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认定为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06号,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15.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的,一般推定两者不近似——高仪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相似性判断

裁判要旨: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5号

16.体现新颖性设计特征的部位如果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标签:新颖性设计特征;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

裁判要旨: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是认定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相比产品其他部位,体现新颖性设计特征的部位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如果这些部位的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这些部位上的较小区别,而这些部位上的相同设计特征对一般销售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造成的影响更为显著。

案例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17.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比对对象——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杨磊真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组件产品;组装关系唯一;整体判断

裁判要旨: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18.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似并采用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相似;现有技术;设计特征;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要旨: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33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19.抵触申请抗辩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李健开诉黄泽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抵触申请;现有技术抗辩;审查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以实施在先申请(实质上为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20. 销售商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先用权抗辩——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蓝盾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先用权抗辩;制造商;销售商;必要准备;原有范围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制造商在申请日前已经实施或已经为实施本案专利作好了技术或物质上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在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但销售商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销售商可以提出先用权抗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55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21.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不构成专利侵权——盛纪(上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增城市增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先用权;原有范围内

裁判要旨: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先用设计系先用权人自行设计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不构成专利侵权。

案例索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04号,2016年度上海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

22.合法来源抗辩不能仅以当事人陈述为依据——再审申请人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声明;当事人陈述;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其生产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其他当事人的“声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专利权人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1号,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23.制造者已经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免除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雅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分别审查;合法来源抗辩;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尤其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7号,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24.专利权人向销售商发出过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函且已被接收的,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合法来源抗辩;侵权警告函;推定明知或应知

裁判要旨:当事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且销售商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6号,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25.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制造行为时应结合案件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直接制造;综合考量;行为推定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虽未直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其对他人制造行为的控制、最终成品上标注的被诉侵权人企业名称和专属产品型号等因素,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

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26.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商标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制造商的初步证据——再审申请人雅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商标;商标权人;制造商

裁判要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7号,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27.网络许诺销售行为仍具有地域性——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与泛爵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标签:地域性;网络许诺销售;专利权

裁判要旨:专利权在其授权国家(或地区)受到保护,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不在该地域范围的不构成侵权。互联网虽然自由开放,但网络许诺销售行为并非没有地域性,否则专利权地域限制将落空或被人为规避。认定网络许诺销售行为的地域范围,既要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也要考虑到网络许诺销售的本质是一种意思表示,不能脱离意思表示的形式、内容和对象。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3号,2014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28.销售行为的认定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再审申请人刘鸿彬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销售行为;许诺销售行为;合同成立

裁判要旨: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为此,销售行为的认定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而不应以合同生效、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为标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29.专利共同侵权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共同侵权;要件;共同意思

裁判要旨: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30.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帮助侵权;生产经营目的;提供侵权专用品

裁判要旨: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31.明知专利产品而诱导、怂恿他人制造侵权产品并采购的属于教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依据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永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教唆侵权;生产经营目的;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施工单位在明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又诱导、怂恿他人制造侵权产品并采购该产品的,属于教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依据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在确定各个侵权人的民事赔偿数额时,各施工单位之间确系分别承包的,可判决其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判令受教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人在其制造产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8号,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32.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标签:停止侵害;善意保护原则;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2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33.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应遵循比例原则进行个案认定——再审申请人华文出版社与被申请人吉林文史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标签:停止侵害;具体方式;比例原则

裁判要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的确定,应该遵循比例原则,结合被诉行为的特点,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1号,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34.可以综合在案证据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标签:法定赔偿限额;证据充分;侵权获利

裁判要旨: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即使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表明具体金额的精确计算过程,权利人能够充分说明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45号,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35.专利赔偿金额的确定应考虑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对于不同部分可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计算方式——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多部件多专利;贡献度;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36.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应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同一侵权产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赔偿数额;重复计算

裁判要旨: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48号,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37.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标签:事先约定;侵权责任;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不构成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故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侵权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预先达成的一种计算方法。在无法律规定无效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直接以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38.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标签:确认不侵权;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裁判要旨:不同法院受理的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移送过程中,如涉及地域管辖,应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由后立案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受理的法院审理;如涉及级别管辖,一般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级别低的法院将其立案受理的案件移送到级别高的法院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三终字第1号,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