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潘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上的要求,逾期举证的后果是举证期限得以遵守的保障,二者结合共同构成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于普通民事诉讼而言,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2001年《证据规定》)所创设。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司法解释施行经验的基础上,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柔化了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后果,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予以分层设置,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这对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举证期限作出细化规定。因应上述变化,新修订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问题进行了体系化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举证期限的起算
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更改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这使举证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更加灵活,可以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的任一时点开始确定举证期限,而不要求必须从受理诉讼的阶段起算举证期限。新《证据规定》据此作了相应调整,将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调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的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2008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下称《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尤其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并没有排除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口头指导,法官在举证方面行使一定的释明权,口头指导举证有时同样必要。
二、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采取了指定期间兼约定期间的二元模式。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采纳此种模式,仅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究其原因,立法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操作性很差,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在遵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仍沿袭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确立的二元模式,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贯彻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应当允许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当事人就举证期限的合意还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认可的形式比较灵活,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书,由法院存卷,亦可经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案。
对于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实践需要,但这一裁量权并非不受限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为举证期限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较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所有的关联性证据以及保证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须保证当事人和律师所有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适当扩大律师的证据收集权。总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确定。
(二)不同审理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1.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在具体的期限上,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对上述具体期限进行了修改,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这种变化主要考虑《民事诉讼法解释》将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案件受理时变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起算点更加灵活、操作性更强,如果在答辩期届满后指定举证期限的,从总的时长来看,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作了相应调整。(案例君注:《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2.二审程序的举证期限。2001年《证据规定》未专门规定二审程序的举证期限。由于二审程序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概率不高,数量不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将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期限规定为不少于十日。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据此作出了相同规定。
3.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受三十日限制,但未明确具体期限;新《证据规定》对此作了较大修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民事诉讼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高效解决民事纠纷、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由于已经将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限定为十五日,那在简易程序中不管采用何种途径确定举证期限,其长度也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特殊形式,小额诉讼案件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更简易,对其审理强调快审快结,故举证期限的确定应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几经权衡的基础上,最终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统一规定为一般不超过7日,亦即无论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都不超过7日。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据此作出了相同规定。有一般即不排除特殊,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超过7日,但不得超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15日举证期限。
(三)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
2001年《证据规定》未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四条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延续了上述通知的基本思路,同时增加了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规定,即“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反驳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是赋予举证义务人的对方当事人以平等的程序权利。而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或者证明另一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或弥补其资格、形式上的瑕疵,以补充或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一般认为,举证期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补强证据作为佐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因此,当事人要求对主要证据在来源、形式上的瑕疵予以补强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由此可见,新《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的要求,较2001年《证据规定》有所放宽,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精神相契合。
三、关于举证期限的延长
(一)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吸纳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将“确有困难”限定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并在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客观障碍”作出了指引性规定。
1.“确有困难”限于客观障碍
期间的延长以期间的延误或可能延误为前提,其原因大致可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类,因主观原因导致期间延误或可能延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将丧失在该期间内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权利;因客观原因致使期间延误的,为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延长期间这一补救措施。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这是举证期限延长的必备条件。从符合民事诉讼实际需要、防止举证期限延长规定被滥用的角度出发,新《证据规定》将“确有困难”限定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地震、战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2.对“确有困难”的裁量因素
当事人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符合“确有困难”的标准,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选择,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权力。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法官判断“确有困难”的因素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对是否存在客观困难,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只有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动机,法院方延长举证期限。同时,该款创设性规定“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目的是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时限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符合“确有困难”标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而不是“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这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作出的重大调整,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制度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定限制,其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延长举证期限的法定程序
举证期限的延长,不仅要满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实质要件,还应当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和程序性规定。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对举证期限延长的具体操作程序作出了细化规定,条文内容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以及《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的基础上整合形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形式要件
延期举证申请的提出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要求,这种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将当事人的申请行为视为举证行为,赋予相同法律效果,是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证据规定》以来的一贯立场。从这一观点出发,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行为,当然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亦未提供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其法律后果为证据失权。其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延长举证期限不仅与申请人有关,也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更为妥当。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期间的延长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限,而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完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不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但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具体延长的期限如何,以及举证期限延长的次数,应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的审查,除应审查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外,重点应围绕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3.申请理由成立和不成立的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举证期限。适当延长,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斟酌个案情况,决定与具体情况相对应的适当期限。强调“适当延长”,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避免诉讼迟延。因此,法院一般只能合理延长举证期限。为便于法院确定举证期限延长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列明具体理由之外,一般还应载明希望延长的期间,供法院作出延长举证期限决定时参考。
申请人的举证期限延长后,由于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期限延长仅适用于申请人,则其他当事人只能等待延长的期限届满后才能继续参与下一步的诉讼活动。这种状况对于推进诉讼、发现真实、保障程序公正毫无意义。因此,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沿袭了《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增加规定“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新《证据规定》在起草过程中,第五十四条曾规定举证期限的延长一般不超过两次,在正式稿中则删除了延长次数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审判实践中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极为少见,人民法院对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负有审查义务,若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则人民法院不应准许期限延长,能够实现防止借期限延长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而且,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证据的,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新的证据”制度予以救济,不需要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从操作的灵活性考虑,没必要限定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
4.人民法院对于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有答复的义务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的通知义务。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均应通知当事人。在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不仅应通知申请人,还应同时通知其他当事人。通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通知。
四、特殊情形中举证期限的确定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分五项集中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确定问题,条文内容是对《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整理归纳和修正。同时,该规定第五十三条又针对当事人因诉讼中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发生变化而变更诉讼请求时的举证期限,作出专门规定。
(一)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的举证期限
《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将管辖权异议认定为举证期限的中断事由,在驳回裁定生效后举证期限重新计算。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对此进行了调整,将管辖权异议修改为举证期限的中止事由,在驳回裁定生效后举证期限继续计算。这意味着,如果经审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则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即举证期限的中止事由消灭时,举证期限应恢复计算,而不是重新计算。之所以作出此种修改,是因为,根据调研情况,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情况非常普遍,而管辖权异议两审审理期间较长,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收集、提供有关实体争议的证据。因此,本条的修改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管辖权异议对诉讼的拖延,也不影响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
(二)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追加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属于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在沿袭《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的举证期限确定方式。依据该项规定,“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增加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举证期限确定方式,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在诉讼中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而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上诉主张、提供证据、进行答辩、参加法庭辩论。因此,有必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的举证期限确定方式进行规定。
对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一般规定,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由于追加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其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往往晚于已开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起算点,如果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则其他当事人只能等待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能继续参与下一步的诉讼活动。这种状况对于推进诉讼、发现真实、保障程序公正毫无意义。因此,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这一规定是对《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的修订和完善。
发回重审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裁判种类,重审意味着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则举证期限亦应当重新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有两种情形: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旧法关于“证据不足”的规定);2.原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无论是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还是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当事人在重审中所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和举证的困难程度都可能与第一次审理时有所不同,此时赋予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就更为灵活务实,便于法官提高庭审效率,灵活处理案件。
(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确定。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共同构成广义的诉的变更,而狭义的诉的变更仅指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包括诉讼请求的增加。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将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诉讼请求的增加予以区分,分别对两者的有关情形作出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在法理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诉讼请求在量上的变化,如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加或减少;二是诉讼请求质的变化,即诉讼请求性质的变化,如将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使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当事人从事举证活动的证明对象也因此发生变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举证活动的期限亦应重新计算。由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对举证期限变化的影响存在个案差异,不宜作统一要求,故为便于法官根据个案情形灵活确定举证期限、提高诉讼效率,新《证据规定》赋予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裁量权。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其他情形,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则适用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2.关于反诉的举证期限确定。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被告提起的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反诉中的当事人享有与本诉中的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负有同等的诉讼义务,故反诉的举证期限应独立于本诉的举证期限。因反诉的诉讼标的、待证事实与本诉不同,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期限确定的一般规则重新确定反诉的举证期限。如果不重新确定反诉的举证期限,则必然影响反诉中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进行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增加规定了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起算点。民事诉讼中,所有需要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都需要送达,诉讼文书未经送达,法院不能有效行使民事案件审判权,不能实施下一环节的诉讼行为;诉讼文书依法送达后,受送达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起始时间才得以确定。因此,送达日期的确定对于诉讼活动期间的确定至关重要。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是,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这五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据此,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签收,公告期满之日即发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公告期满之日即视为送达日期。
对于公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案件,在公告送达的送达日期确定后,案件当事人才能实施举证活动,故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公告送达的案件,从公告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