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陈军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在处理商业秘密纠纷时,权利人首先得证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三性要求,即秘密性、保密性及价值性。其中,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
司法实务中,商业秘密纠纷与竞业限制纠纷或单独出现在个案纠纷中,或在很多案件中并发。本文暂不讨论知识产权视角下的商业秘密,只想和大家谈谈劳动法视角下的竞业限制,看看司法实务中有哪些审判观点。
一、与竞业限制相关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司法审判意见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认为下列关于竞业限制纠纷司法观点,或对社会实践有相应指引作用。
1、法律为什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争限制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权和生存权。因在职期间的劳动者本身已享有劳动报酬作为生存保障,其就业权和生存权并不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损害,且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劳动者在职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的义务,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此亦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义务。因此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对应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所应当支付的,不适用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
判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386号
2、股东散伙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1)2014年1月22日,蔡继社与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该份《承诺》只确定了蔡继社义务,要求其三年内不得与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同业竞争,如违反《承诺》,以130万元股权收购款作保证,承担不超过130万元的违约金。该份《承诺》未确定给付蔡继社经济补偿,同时《承诺》不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是双方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的约定,故《承诺》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要求蔡继社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0522民初字第1078号
(2)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并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因此《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终5870号
(3)合肥金永元公司、郑州湘元公司、林锐、周驰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湘元公司主张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而无效。虽然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林锐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郑州湘元公司、合肥金永元公司、林锐、周驰军四方当事人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林锐作为股东与郑州湘元公司之间就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况且,涉案协议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是一种商事行为,基于该行为形成的协议内容不应受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规定的约束,且该有关竞业禁止义务约定构成涉案协议双务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隶属于股权转让内容的一部分,故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正确。
判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皖民再80号
3、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应主动报告就业状况,否则视为员工放弃当月补偿金,该约定有效?
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第三部分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第3条约定,被告离职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书面提报就业状况,视为放弃当月补偿金,被告放弃补偿金不影响其对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因被告未按时提报或未前来领取,造成原告补偿金延迟支付的,不影响被告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故,被告离职后未向原告提报就业状况,应视为其放弃当月补偿金,不影响其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有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4405号
4、竞业限制纠纷中,新老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钢是否违反了案涉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六安市江汽齿轮有限公司仅能证明李钢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电焊工作,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李钢在公司任职性质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仅凭李钢为公司出差维修公司产品,难以证明李钢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认定李钢签订案涉的《竞业限制协议》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与安徽海瑞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仅要评价经营范围是否重叠,还应综合考虑两单位实际营业业务、李钢从事的职务相关业务、是否构成确实的业务竞争情况,对于此项事实,上诉人仅举出两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业务范围,且业务范围文字描述并不相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判例: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019号
5、法院判定离职员工违反竞争限制协议承担违约金时,一般考虑哪些因素?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保密费用为146240元,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因安晶龙公司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结合童国军的工资收入、补偿金数额及违约情形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酌定童国军按照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及保密费用的3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判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103号
6、如何理解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中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
因2020年8月11日,徐啸申请离职,本院确认其与湖商银行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湖商银行和徐啸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书》书面约定,徐啸离职后未从事同类业务,湖商银行应每月支付工资总额30%的补偿金,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湖商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徐啸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应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徐啸提供的银行流水,其离职前12个月,湖商银行共向其发放工资110062.19元(含年终工资),因此徐啸月平均工资为9171.85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此期间湖商银行发放的其他的包括降温费、通讯费等均系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性收入,徐啸主张将该类费用均纳入工资总额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截至二审判决之日,湖商银行应支付徐啸10个月(2020年8月11日-2021年6月1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即:2751元/月×10个月=27510元。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徐啸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另案主张。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皖01民终4327号
7、哪些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会因员工非保密人员而无效?
(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但该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所有劳动者均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本案中,华阳公司依据其与张丽丽签订的《竞业限制事项承诺书》,主张张丽丽违反竞业限制承诺,华阳公司负有证明张丽丽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证明责任,但华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丽丽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竞业限制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故禁止竞业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事项承诺书》对劳动者过于苛责,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竞业限制事项承诺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判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1420号
(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悦禾公司依据其与陈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主张陈妹违反竞业限制承诺,悦禾公司负有证明陈妹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证明责任。悦禾公司主张陈妹在其公司担任教学主管和英语教师职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均约定陈妹在悦禾公司处担任教师,并非教学主管。且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悦禾公司系因陈妹担任教师而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故即便陈妹系悦禾公司主张的“教学主管”,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悦禾公司主张陈妹工作期间接触其经营和运作模式等商业秘密,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悦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信息构成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其次竞业限制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故竞业限制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均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陈妹作为英语教师,在实施教学时当然会接触悦禾公司的教学教材、授课体系和教学计划等内容,但这属于其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的必然要求,如以此为由对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对劳动者而言过于苛责,亦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悦禾公司主张陈妹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妹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对陈妹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3423号
8、用人单位为减少用人成本,将制补偿金包含在离职员工在职期间工资里,该发放方式是否有效?
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按照《劳动合同》向乙方支付的工资已包括保密与竞业限制补偿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判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3290号
9、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能否停止发放补偿金?
本院认为,房诣程与友高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2018年2月,房诣程从友高公司处离职,于2018年6月入职尚升公司,尚升公司与友高公司均从事物联网标识设备、自动化包装等设备生产和研发,尚升公司属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所说的“同类技术、产品、服务生产或经营的公司”。因此,房诣程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友高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房诣程主张竞业限制条款因友高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而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诣程违约在先,且无证据证明房诣程自2018年6月向友高公司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房诣程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房诣程应当返还友高公司支付的2018年6月至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80元。
判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终89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