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安徽国基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依据ZL201730324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针对安徽科淼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淼公司)、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ZL201730324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判决侵权成立。两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件裁判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国基公司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挡墙砖1号与涉案专利对比,相同之处为整体形状为房形,砖体上方为迎水面,左右两侧各有一凸出横梁,前方正中上方为椭圆形种植孔,凹槽两侧各有一凸起,单侧为斜面的凹槽;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挡墙 砖1号的凹槽中无竖梁;结论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挡墙砖2号与涉案专利对比,相同之处为整体形状为房形,砖体上方为迎水面,左右两侧为向外凸出的连接横梁,前方正中为椭圆形种植孔,下方是形状为长方体的双凸起,单侧为斜面的凹槽,凹槽中有一竖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挡墙砖2号的连接横梁与下方底面之间为斜面,涉案专利相应位置为垂直面;结论为两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挡墙砖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存在如前所述的一处差别,但上述差别是局部和细节的,尚不足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对涉案专利构成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者用途相同,投入实际使用时,有差别的部位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被埋在土内不能被直接观察到,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在功能 上也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分别。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萧山公司从科淼公司购得一款侵权产品后使用于其承包的肥东II标工程施工,该行为名为使用,实为销售性质,未获国基公司许可,亦构成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科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基公司ZL201730324018. 1 “挡墙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萧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国基公司ZL201730324018. 1“挡墙砖”外观设计专利械T 产品;
(三)科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万元;
(四)萧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基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五)驳回国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国基公司负担4270 元,科淼公司负担3000元,萧山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案件启示
(一)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商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釆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在一般消费者认知中,尚不足以构成明显的区别,容易造成二者的混淆;二者用途相同,投入实际使用时,有差别的部位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被埋在土内不能被直接观察到,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在功能 上也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分别,因而被认定为侵权。
(二)使用与销售的区分问题
在专利侵权中,很多侵权行为人会以支付合理对价而使用作为不侵权抗辩。本案萧山公司从科淼公司购买得侵权产品,并将之使用与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该行为名为使用,实际上却为销售,将该侵权产品销售至工程方,因此其萧山公司尽管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其行为不属于使用,因而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陈军、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