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最新进展综述

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最新进展综述

文 | 宋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严格知识产权不仅是为了全面回应来自国际社会的压力,更是为了通过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的发展格局。

今年9月份以来,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陆续修正,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条款亦进行了修正。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重要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之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9年4月完成修订。总体上看,本轮密集修法是在当前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宏观背景之下进行的,相关内容对我国经济社会及科技、文化事业高质量发展影响重大,这是近年来在知识产权及竞争法领域最值得关注的重大事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密集修法及出台规定情况梳理

(一)修订法律

如前所述,此轮密集修法最先启动的是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商标法第四次修正[1]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正[2],修订后的条款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而专利法第四次修正[3]则于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订条款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4]于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条款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今年密集修法的收官之作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5]

(二)颁布司法解释

2020年9月10-14日期间,司法机关密集颁布了5部司法解释。具体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6]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9号)于2020年9月12日发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简称《两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7]于2020年9月12日发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于2020年11月16日发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外,为落实专利法第四次修正首次确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20年10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药品上市审评审批专利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中。[8]

(三)制定司法政策性文件

同期,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一系列重要司法政策性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2号)于2020年9月10日印发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于2020年9月14日印发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42号)于2020年11月16日印发执行。

二、修法背景

回顾历史,改革开放40年至今,我国知识产权及竞争法领域主要经历了全面立法及三次全面集中修法。

改革开放之初的全面立法。1978年底,我国发生了一系列影响中国社会现代发展进程的重大事件:首先是1978年底召开的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宣布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其次是中美两国政府于1978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宣布中美两国于1979年1月1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伴随着中美贸易关系的建立和发展,知识产权问题成为中美之间重要的谈判议题,双方于1979年7月7日签订《中美贸易关系协定》,明确“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相互给予对方自然人或法人专利权、商标权及版权的保护”,该协定成为两国签订的第一份涉及知识产权的主权国家协定。随后,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法制定工作开始起步。经过数年起草工作,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而著作权法则历经11年的艰苦努力,于1990年9月7日通过。至此,我国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制度得以全面建立,并历经40年的发展取得重大成就。

第一次全面集中修法。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订《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这是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影响重大的一个双边协议。根据备忘录,中国政府承诺修改专利法,专利权授予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发明专利保护期限延长到20年;规定专利强制许可的限制等。此外,中国政府还承诺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保护唱片制作者的日内瓦公约;颁布有关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保护商业秘密等。之后,我国专利法于1992年9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商标法于1993年2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尤其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通过,首次确立对商业秘密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二次全面集中修法。1999年中美两国政府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达成双边协议,签署《中美知识产权协议》,成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件。之后,为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专利法于2000年8月25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10月27日分别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和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一次修正。[9]

第三次全面集中修法,即本轮修法。本轮修法正值我国面临国际和国内形势重大转折时期。

首先,从国内层面看。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日益走向创新发展及高质量发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已经自上而下形成前所未有的共识,国家制定发布了一系列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纲领性文件。主要有: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简称“两办”)联合发布《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共中央十九大进一步强调,“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首次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枢纽作用;2018年2月,两办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在严格知识产权保护中,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2019年11月,两办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要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坚持严格保护、统筹协调、重点突破、同等保护,不断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手段强化保护,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力争到2022年,侵权易发多发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局面明显改观;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加快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修改完善;规制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以及恶意诉讼等行为;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假冒商品等措施,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开展关键领域、重点环节、重点群体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

其次,从国际层面看。在中美贸易争端中,中美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了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其中第一章“知识产权”共分为十一节,分别为:“一般义务”、“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专利”“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地理标志”“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恶意商标”“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和“履行”。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就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与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专利有效期延长、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打击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在的盗版与假冒、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打击商标恶意注册,以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执行和程序等方面已经达成共识。

由此可见,始于2019年至今的本轮全面集中修法活动,主要是为了贯彻落实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决策,同时也全面回应了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相关安排。

三、严格保护的主要措施

本轮修法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及竞争法领域中实体与程序问题的方方面面,亮点纷呈,但限于篇幅,考虑到商标恶意抢注、损害赔偿确定、商业秘密保护以及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笔者对以下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措施更为关注。

(一)遏制恶意抢注及商标权滥用,强化驰名商标保护

资料显示,尽管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但早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当时的政务院在最先颁布的11部法律中就包括《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改革开放后,1979年10月31日我国开始恢复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工作,据悉,当时全国有32589件有效注册商标被重新获准注册发证(其中5000多件是外国商标)。我国商标申请注册工作获得大踏步发展则是在2008年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之后。2010年我国商标申请量首破百万件大关,而之后商标的年申请量更是以百万件递增不断刷新纪录,2015年达287.6万件,2016年达369.1万件,2017年达574.8万件,2018年达737.1万件,2019年达797.7万件。2020年1-10月,我国商标申请量为756.8万件、商标注册量为464.5万件。截至2020年10月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2918.2万件,连续多年居世界首位。我国有效商标注册量从1979年的3万余件到2020年预计3千万件,走过了近40年的历程。尽管商标战略实施的成绩是主要的,但其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也不容忽视,最主要是大量的恶意抢注、商标权滥用,以及在一定时期内对恶意抢注及商标权滥用的制止措施不足,从而导致商标领域严重的社会诚信问题,[10]而这也成为中美经贸第一阶段协议中,美方要求中方予以关切的问题。

对于制止恶意抢注及商标权滥用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就已经做出了积极努力:一是增加第7条第1款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增加第19条第1款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是增加第59条第3款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即“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但上述规定的实际执行效果差强人意,可以直接观察到的是,2013年之后每年商标申请量更是势不可挡,持续攀升。因此,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正有针对性地增加了制止恶意抢注的规定,即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19条第3款增加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44条增加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尤其是,第68条第4款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但商标法第四次修正能否产生制止恶意抢注的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因为,一是如何审查并认定商标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仍需要配套措施加以落实;二是“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对于如何落实商标法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例如,对于使用人提起商标权滥用反赔诉讼的,可以加重判赔额,而如果是商标注册人恶意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使用人以商标权滥用进行不侵权抗辩成立的,则如何对商标注册人进行处罚,似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力度不足,也是长期以来存在的突出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为了矫正曾经一度存在的驰名商标异化的弊端,第14条除重述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原则外,还增加规定了第5款,即“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近年来,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又走向矫枉过正,具体表现为保护标准过高,该认定驰名商标的不予认定,以致于商标权人为保护商标权,防止他人恶意抢注以及恶意“搭便车”,不得不大量进行防御性注册,这不仅极大增加了权利人的经营成本、减少创新投入,而且极大浪费宝贵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最近,“海底捞”诉“河底捞”商标侵权一案引发关注。尽管对于侵权与否观点分歧较大,但后续海底捞公司在短时间内连续申请包括“淮底捞”“池底捞”“渠底捞”“清底捞”“海底淘”“海底捡”“海底煎”“海底挑”等在内263件商标,[11]这种堪称“报复性”的商标注册申请举动,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提供了很有价值的观察视角。即如果驰名商标不能获得与其商誉程度相当的保护,则不仅不能有效遏制恶意抢注及恶意攀附行为,而且企业通过持续诚信经营不断累积商誉的努力也必将大打折扣。目前,就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反淡化保护,需给予特别关注。因为,就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9条中认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12]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百度烤肉”案中即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地利用‘百度’这一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13]笔者认为,如果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驰名商标,虽不足以导致混淆,但却直接导致“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事实上损害驰名商标声誉的,对此应否给予驰名商标与其商誉程度相当的反淡化保护,需要深入思考与研究,否则极易导致对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强度反而弱于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所获得的保护,[14]这不仅难以有效发挥驰名商标应有的作用、制止恶意攀附行为,且必将导致非必要商标注册申请量剧增、企业运营成本及社会总成本支出巨大,从长远看负面影响深远。

(二)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确立惩罚性赔偿

本轮修法中,商标、专利和著作权三大知识产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500万元,同时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一到五倍,可谓是严格保护措施的最集中体现。

关于法定赔偿。以商标法为例,1982年商标法以及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正均未规定法定赔偿,而是规定按照侵权人的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计算赔偿额。[15]而法定赔偿最早出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中,第56条规定法定赔偿上限为50万元。[16]之后,商标法2013年第三次修正和2019年第四次修正的最大亮点之一,就是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不断突破。据介绍,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草案最初是将法定赔偿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第二次审议稿提高到200万元,而第三次审议稿则进一步提高到300万元,并获通过。本轮修法,为进一步回应长期以来权利人及社会各界要求通过修法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的呼吁,立法机关又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正亦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目前,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正第71条规定法定赔偿为3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第54条规定法定赔偿为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及竞争法领域,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系首次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作为赔偿数额”。之后,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正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原规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专利法第四次修正、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也紧随其后,直接将惩罚性赔偿规定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中,对于如何适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均给出了明确指引。首先,从高确定法定赔偿额。根据第11条规定,“对于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同时,“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其次,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根据第10条规定,“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司法实践中,高判赔额案件将日益增多,以体现严格保护以及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立法导向。

不过,在适用高额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时,仍有以下几点需要加以关注:一是关于法定赔偿。本轮修法中,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已达500万元,因而个案中依法定赔偿额上限从高判赔,已属于高判赔额范畴。然而,当前随着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计算理念以及计算技术的提升,在高额赔偿案件审理中,不应一味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而是应当积极引导权利人就损害赔偿额确定方式以及计算公式进行举证和对抗,即尽量通过精细化计算确定赔偿额,从而使得裁判结果更加公平合理。尤其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被诉侵权人获利明显低于法定赔偿额下限的,仍应当适用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政策,即在法定赔偿额下限以下确定判赔额,以体现公平;二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基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表述是“恶意侵权”,不同于民法典及专利法、著作权法规定的“故意侵权”,因此,如何在《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的统领下对此进行准确分析与认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仍应当坚持以填平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司法理念,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当成为司法判赔额的常态,尤其对技术类案件更是如此,否则惩罚过度,极有可能妨碍创新。[17]

(三)降低商业秘密保护门槛,增加商业间谍刑事责任

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是本轮修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值得关注的是,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所涉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在第一章“知识产权”中占比较高,足以表明美方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特别关切。对此,有以下几点需特别关注:

一是增加了侵权行为的类型。为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2019年修订时,增加规定了“贿赂、欺诈”“电子侵入”作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219条的修正全面吸收了前述内容,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与此同时,《两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还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进行了补充解释,即第3条规定:“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二是关于证明责任转移。商业秘密举证难、维权难、保护难是长期存在的难题,其中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侵权行为的证明标准掌握过高。对此,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正)》第32条[18]明确规定,当原告举证符合“两个初步”要求时,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的主张不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第32条规定的内容,究竟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笔者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系法定证明标准的降低,即明确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认定由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至少降低为优势证据标准,该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传统审理思路必将产生重要影响。[19]

三是降低刑事入罪门槛,修订损失认定方式。首先,《两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从而将原规定50万元的入罪门槛降低为30万元,与此相应,2020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调整;其次,《两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第5条[20]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根据该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所述,[21]“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权利人难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防范,社会危害性高于违反保密约定或者保密要求滥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际上节省了正常情况下获取商业秘密本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正是权利人应当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应当属于遭受的损失。因此,此情形下按照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是合理的。”最后,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强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22]其中,将原《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和“造成权利人特别重大损失”修正为“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有评论认为,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由“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调整为“情节严重”,这或许预示着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转为行为犯的可能性,即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作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之一;同时,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期徒刑的第二档刑期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23]。尤其是,增加了商业间谍罪,即在《刑法》第219条后增加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商业秘密行政保护也有加强的趋势,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9月4日公布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中。

(四)强化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的移送

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第730号令)。其中,增加第3条第2款:“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基本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该规定在未来的具体落实以及执行效果,仍有待观察。

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以内部综合办案组织形式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整合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推动形成检察办案、监督合力,统筹加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和研究指导,加强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据了解,该办公室主要负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顶层设计和战略规划,负责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办案、监督和业务指导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检察机关既要办好涉知识产权检察监督案件,也要通过知识产权检察办案、监督,发现、总结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立法建议,促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降低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成本,提高违法侵权犯罪成本。[24]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检察监督的重要举措,对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可能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还有待观察。

四、小结

本轮全面集中修法、制订并出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即将告一段落,常言道:“徒法不足以自行”,未来则需要各方面更进一步深化理解,并加以贯彻落实。如前所述,严格知识产权不仅是为了全面回应来自国际社会的压力,更是为了通过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的发展格局。可见,在当前国际、国内形势面临重大转折关头,以更高视野、更高格局来理解认识本轮全面集中修法的重大意义,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宋健:《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最新进展综述》,原文刊载于《科技·知产财经》杂志2021年总第4期,第18-25页。

注释:

[1]背景资料: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前三次修正分别为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和2013年8月30日。

[2]背景资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通过,前一次修正为2017年11月4日。

[3]背景资料:我国专利法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前三次修正分别为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和2008年12月27日。

[4]背景资料: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通过,前两次修正分别为2001年10月27日和2010年2月26日。

[5]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条款是《刑法》第213、214、215、217、218和219条。

[6]背景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发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其中第9-17条涉及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门的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条款内容进行了吸收和修订。

[7]背景资料: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于2011年1月10日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简称“三家意见”)。

[8]之前,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明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则,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仿制药的专利侵权风险,目前也在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中。可以预见的是,“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必将对我国创新药及仿制药产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9]说明:本文所涉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历程,详见韩秀成、董葆霖、李琛、赵元果、王自强、邓仪义、赵志彬、冯晓青、刘欢欢、甘绍宁等专家学者就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公开发表的文章。在此基础上,笔者亦撰文进行过梳理,详见宋健:《改革开放40周年与中国知识产权审判事业》,《中国专利与商标》2019年第2期。

[10]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20年12月7日发布的基准性年度报告《世界知识产权指标》,2019年全球约有1,150万件商标申请,据此可计算出,2019年中国797.7万件商标申请量约占全球商标申请量的69.37%;2019年全球约5,820万件有效商标注册,其中仅中国就有2,520万件,占比为43.3%;其次是美国有280万件占比为4.8%,印度有200万件占比为3.4%。详见《WIPO:2019年专利申请罕见下降,商标申请增加5.9%》,“知产财经”2020年12月7日,http://www.ipeconomy.cn/index.php/index/news/magazine_details/id/2026.html.

[11]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底捞公司”)诉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底捞”商标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钱小莉、吴佳灵:《海底捞告输“河底捞”后,申请池底捞、渠底捞等263个商标!》,南方都市报2020年11月6日,https://mp.weixin.qq.com/s/Dh_F33DjW_G_Ni6fiw5Ogw.

[12]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9条所引用的法条系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13条。

[13]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璐明、宋玉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深圳亿百度公司、孙璐明与宋玉霞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孙璐明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和申请注册相关商标时,百度在线公司涉案第1579950号商标已经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深圳亿百度公司和孙璐明也自认其最初以“百度”为字号,就是为了“跟百度网站齐名”,且在经营活动中亿百度公司在招牌、菜单及经营场所装潢,网站宣传页面或交易文书上使用了“百度”“百度烤肉”“百度一口牛”“百度秘制肉”“百度加盟”“百度精华”等标识的事实,前述相关行为目的均是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标识与“百度”这一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百度”这一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其申请再审称不具有攀附“百度”商誉意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二审: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615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68号。详见:“‘百度烤肉’等标识侵害‘百度’商标,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知产宝2020年12月30日,https://mp.weixin.qq.com/s/kfYcB3Upj-kQWkj9q6Nx6w.

[14]关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欧洲共同体法院2003年1月9日在C-292/00DAVIDOFF诉GOFKID一案的初步裁决中发表意见。该院认为,虽然一号指令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声誉商标的保护是授权性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但实际适用这一规定立法的国家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导致著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所获得的保护反而少于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所获得的保护的结果。”详见黄晖著:《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第257页。

[15]1982年《商标法》及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正第39条规定:“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6]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17]详见:宋健:《惩罚性赔偿实证研究分析与思考》,《科技·知产财经》杂志2020年第5期,“知产财经”2020年10月29日,http://www.ipeconomy.cn/index.php/index/article/content/id/1693.html.

[18]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正第32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19]关于该问题,详见笔者专文阐述。宋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对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审理思路的影响》,《中国专利与商标》2020年第4期,“知产财经”2020年10月22日,https://mp.weixin.qq.com/s/Z8_jwJ_V49a5aYAZpf16tw.

[20]两高刑事司法解释(三)第5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21]林广海、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29日,https://mp.weixin.qq.com/s/B7-QHSCBEkROQ-SPb4foDw.

[22]“《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全文发布(附修改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0年10月22日,https://mp.weixin.qq.com/s/qdGuDOk0lpj69s9nejunYg.

[23]《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24]“重磅!最高检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IPRlearn 2020年11月7日,https://mp.weixin.qq.com/s/N8ITs9L4ncZA4680MkBzs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