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角度专利侵权纠纷案承办纪实

一起角度专利侵权纠纷案承办纪实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依据ZL02134103.6发明专利、ZL200820064740.1、ZL200820064739.9、ZL200820140936.4、ZL201020182779.0、ZL201020182765.9号实用新型专利针对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安徽凯升管业有限公司/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随后撤回了对ZL200820064740.1号专利的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件编号为(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6号/(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5号/(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68号)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侵犯ZL200820064739.9号实用型专利的主张,判决侵权成立,原告和被告(昆山通塑)提起上诉(案件编号为(2019)皖民终772号/案件编号为(2019)皖民终771号/案件编号为(2019)皖民终770号),二审法院变更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一审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构成对ZL200820064739.9号、ZL20102018276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

二、案件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5/0226/00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0820064739.9号、ZL20102018276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5/00226/00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

(三)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5/00226/00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启示

1、关于知识产权专利侵权的管辖权问题。本案中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肥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被告一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因此合肥中院有管辖权。

2、针对现场勘验问题。法官在现场勘验的时候是根据被告提交的侵权对比分析表来进行,即针对双方有争议的点来做勘验。针对ZL200820140936.4号专利,法官经勘验认为U形面底部和开口部的宽度有明显差距,不构成专利侵权;针对ZL200820064739.9号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主支承辊为活动式是经过非正常焊接,此处焊接能够说明的是有可能该产品本身构成侵权,为了规避侵权风险或者为了修改证据,被告作出了非正常焊接行为。两次勘验过程中,针对无法测量、测量技术手段不符合要求等问题提出了异议。对其中多出无法查清,因此双方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双方的申请,法院最终选择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争议较大的ZL201020182779.0以及ZL201020182765.9号专利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司法鉴定意见。

①针对ZL201020182779.0号专利,对于γ角鉴定意见为存在γ角,其角度值约为2.06°。根据本专利的要求,存在γ角,其角度的范围为0至≤20°之间,根据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γ角完全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ψ角的鉴定意见为由于鉴定条件的限制,仅仅作出了近似的水平参照测量,工作台的水平度测量结果为对比水平方向总体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向上夹角,而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旋转支承单元的旋转轴线与水平线间具有向管材出管方向的下倾斜角,因此如果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ZL201020182779.0号专利的侵权。

若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如何处理?首先判断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对于不成立的理由,则直接按照鉴定结果处理;若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成立,那么则分析举证责任在于谁。本案对于ψ角的测量不精确,原告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证明侵权的举证责任实际在原告身上,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若因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导致鉴定结果不适用,是否需要重新申请鉴定?以及不申请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②针对ZL201020182765.9号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存在α角、β角,但是其角度为α≈-0.2998°、β=-0.0393°或者β=-0.3343°,而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α和β角的角度范围都是α/β≤10°,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本专利相反的角度。针对相反的角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对于角度相反的问题是否可以认定为侵权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改动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对于此二审法院的意见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认定构成侵权。

四、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侵权的认定标准为全面覆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在判断专利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时候,还要以该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来判断,该改进是否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定被告昆山通塑公司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但昆山通塑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还应当承担停止生产的责任。

《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不知道”+“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不免除停止侵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承办律师:陈军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