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是指当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专利局根据权属纠纷的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中止有关程序的行为。
1、请求中止的条件
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请求中止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已被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已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
(2)中止的请求人是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对专利申请权 (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2、中止的范围
中止的范围是指:
(1)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授予专利权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2)暂停视为撤回专利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未缴年费终止专利权等程序;
(3)暂停办理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转移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手续。
中止请求批准前已进入公布或者公告准备的,该程序不受中止的影响。
3、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
3.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的中止
3.1.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手续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提交中止程序请求书;
(2)附具证明文件,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的有关受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
3.1.2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审批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书和有关证明后,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是否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1)请求中止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未丧失权利,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除外;
(2)未执行中止程序;
(3)请求是由有关证明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属纠纷当事人提出;
(4)受理权属纠纷的机关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 权属纠纷案有管辖权;
(5)证明文件中记载的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权利人与请求中止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记载的内容一致;
(6)中止请求书与证明文件其他方面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不满足上述第(1) 至(5) 项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向中止程序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满足上述第(6) 项条件的,例如中止程序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是正本或者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中止程序请求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补正其缺陷。补正期限内,暂停有关程序。期满未补正的或者补正后仍未能消除缺陷的,应当向中止程序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恢复有关程序。
满足上述条件或者经补正后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执行中止,审查员应当向专利申请(或专利) 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并告知中止期限的起止日期(自提出中止请求之日起)。对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执行中止的决定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3.2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3.2.1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手续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人民法院应当将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进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指定的接收部门,并提供人民法院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收件人姓名。
(2)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写明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的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财产保全期限等内容。
(3)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处于有效期内。
3.2.2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审核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章第3.2.1节的规定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不予执行财产保全通知书,说明不执行中止的原因并继续原程序。
(2) 符合规定的,应当执行中止,并向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说明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期限的起止日期(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并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予以公告。
(3) 对已执行财产保全的不得重复进行保全。执行中止后,其他人民法院又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可以轮候保全。专利局应当进行轮候登记,对轮候登记在先的,自前一保全结束之日起轮候保全开始。
对于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执行中止的决定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4、中止的期限
4.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期限
对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请求,中止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即自中止请求之日起满一年的,该中止程序结束。
有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在中止期限一年内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中止期满前请求延长中止期限,并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尚未结案原因的证明文件。中止程序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延长的理由;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4.2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程序的,中止期限一般为六个月。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满六个月的,该中止程序结束。
人民法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中止期限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经审核符合本章第3.2.1节规定的,中止程序续展六个月。对于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专利局中止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专利局中止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4.3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期限
对涉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应权属纠纷当事人请求的中止或者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中止期限不超过一年,中止期限届满专利局将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5、中止程序的结束
5.1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中止期限届满,专利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审查员应当向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对于尚在中止期限内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后(涉及权利人变更的,在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之后),专利局应当结束中止程序。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送交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后,应当审查下列各项:
(1)文件是否有效,即是否是正式文本(正本或副本),是否是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的。
(2) 文件中记载的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权利人是否与请求结束中止程序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3) 文件是否已生效,如判决书的上诉期是否已满(调解书均没有上诉期)。当不能确定该文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时,审查员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通知书,确认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者明确不上诉的,文件视为发生法律效力。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继续中止程序。文件符合规定并且未涉及权利人变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有关程序。
文件符合规定,但涉及权利人变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取得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并补办在中止程序中应办而未办的其他手续;取得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后,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有关程序。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权利,审查员应当向取得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权利通知书,期满未办理恢复手续的,中止程序结束,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恢复有关程序。
5.2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中止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恢复有关程序,并对专利权保全解除予以公告。有轮候保全登记的,对轮候登记在先的,自前一保全结束之日起轮候保全开始,中止期限为六个月。审查员应当向前一个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向轮候登记在先的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说明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期的起止日期,并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予以公告。
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送达解除保全通知书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恢复有关程序,并对专利权的保全解除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