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判断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判断

北京樊雪法官结合2015年—2017年北京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相关数据,从宏观上总结了商业秘密案件的结案方式、案件类型和案件特点。

她特别指出,法律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商业秘密法律的本质,就是平衡信息专用与信息自由,权利人商业利益与劳动者择业自由以及秘密保护与科研自由的利益关系。而司法政策就是在利益博弈过程中对利益作出的选择,其在确定案件处理标准上具有不可忽视的指引作用,因此建议大家多关注相关司法政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等。

樊法官以曾经审理的案件作为切入点,分享了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第一,判断原告是否将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予以固定。第二,原告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第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四,若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什么。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固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称为秘密点,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区别于公知信息。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原告主张保护的秘密点过于宽泛,或者不够明确的现象。产生该现象的原因系因为原告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熟悉,将公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一并主张;或者原告有意为之,扩大主张的保护范围;或者因涉及技术信息专业性较强,原告无法确定其所主张的保护范围,故将绣球抛给法院去做判断。如果当事人主张的秘密点过于宽泛模糊,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被法院要求其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从司法裁判者的角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对商业秘密中秘密点的释明要适度,即控制在一个合理明确的范围之内,避免不合理地缩减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点范围,限制原告所主张的权利。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从商业秘密的权利性质特点来看,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排他效力的相对性。商业秘密的权利性质与绝对权的外延存在区别,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独占权,该权利系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方式的存在而存在。如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信息被公知于众,其所主张的信息即丧失秘密性

2、权利灭失的绝对性。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以信息构成秘密为存在的前提,但一旦该信息被公开或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知悉或容易获得,则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即灭失。

3、权利的动态性。商业秘密权利的存在受权利人的主观意愿、保密措施的采取等影响,处于动态中。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定的权利外观,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是区别于公知信息且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两个前提的变化决定了商业秘密本身不是一个永久性的权利,具有动态性。商业秘密的认定要依据法定构成要件而判断,前案的结论不能直接不加判断的适用于后案。

根据商业秘密权利性质的特点,由此可以更好地理解商业秘密的三大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大构成要件中,对于秘密性的判断是司法审判的难点。

秘密性具有客观性和相对性两个特点,即表现为一种客观的秘密性和一种相对的秘密性。所谓客观的秘密性,即客观上呈现秘密状态,信息处于不被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状态。所谓相对的秘密性,即并非要求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不能知悉相关信息,非绝对的秘密状态,如不能因为程序合法的鉴定人员、企业内部负责相关工作的职员或者承担了保密义务的交易对象、合作伙伴接触相关信息,即认定丧失信息的秘密性。在秘密性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相比发生了变化,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出版物公开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信息,如果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构成商业秘密。同时增加了对公知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

价值性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该要件中的价值性既包含了现实的价值,也包含了潜在的价值,《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后者进行了明确。对于商业价值性的判断,司法实践中亦没有太高的要求,不管是积极的信息或消极的信息,价值大或者小,持续性的、长久性的还是一次性的、暂时性的,只要是能给当事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当事人经营中所投入并产生的信息,就可以给予保护。

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密性要求是采取与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它强调的是适应性和合理性。上述司法解释列举了认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几种情形。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措施之外,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当事人采取不同方式的保密措施。实践中判断保密措施的适应性、合理性会综合考量以下要素:

第一,权利人是否有将信息作为秘密予以保护的主观意愿。第二,保护措施的采取与信息的商业价值等是否具有适应关系。第三,要考虑载体的特性,根据不同的载体采取不同的保密措施。第四,保密措施应当被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识别。第五,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达到阻止其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最低限度。第六,未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提出过高要求。

三、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定

《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落脚点在于获取,并不考虑获取后是否使用。第二项规定的是在于不正当获取之后又进行了披露和使用,而且不仅自己使用,还允许他人使用。第三项规定的是对于合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进行了非法的披露和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第四项规定的是间接侵权行为。在侵权判定中,还需要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与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信息予以比对,构成侵权的前提是二者构成实质上相同。在比对的过程中,实质上的相同加上被告的接触行为,同时排除合法来源和公知信息的相关抗辩,其余实质上的相同的信息方为构成侵权的部分。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侵权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思路有了新的规定,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

四、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

首先,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如果信息已经被公开,再判决停止侵害显然将失去实际意义。因此,对于该判项要考虑判决停止侵害是否有意义。如果因为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那么就应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赔偿。至于停止侵害的期限是否应明确的问题,实践中常用表述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部分表述增加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原告商业秘密公开为止。

其次,赔偿损失主要适用填平原则、比重原则和妨碍举证时的证据推定规则。法定赔偿主要考虑商业秘密价值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许可费、转让费等因素。合理费用强调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

再次,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工具,为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和过度加责,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然后,关于诉前禁令的适用问题,由于胜诉可能性诉前难以判断,加之可能会造成公有信息被禁用,损害被告以及公共利益,实践中往往较少适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行为保全作出了规定,明确指出了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时候应当在申请时明确商业秘密具体的内容,并举证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