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所主张事实的发生可能性等因素,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

第三条 侵害专利权纠纷涉及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权利人为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权利人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 被诉侵权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或者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制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制品的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同时完成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举证。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 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上市公司年报、公司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行业利润,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工商、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六条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主体、权利状态、侵害专利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的比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有关自认的规定。

第七条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被生效裁判维持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而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的行为产生侵权故意并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共同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产生侵权故意的除外。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

(二)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检索文献等;

(三)有其他途径可以核实真实性的。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的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诉讼委托人授权该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所有的审判、执行程序;授权委托书虽明确限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的诉讼程序,但诉讼委托人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诉讼委托人授权该诉讼代理人代为收取下一个诉讼程序的受理、应诉通知书

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可以由公证机关保全;

(二)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对待证事实的影响;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书内容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采用口头方式通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保存证据证明力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设计和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证据保全裁定书可以在保全时当场送达证据持有人。证据持有人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或者替换、涂改证据材料等,破坏证据保全时的原貌,且实质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被破坏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在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证据不为证据所有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证据持有人保全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笔录、保全证据清单,记录保全时间、地点、实施人、在场人、保全经过、保全标的物状态,由实施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持有人拒绝签章的,不影响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笔录上注明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记录保全过程。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

被申请人主张保全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他当事人不得参与现场保全。但是,可以准许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他人到场参与证据保全,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申请人不起诉、不申请仲裁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受理证据保全所涉诉讼的人民法院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被保全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应部分的异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有领域技术的异同、被诉侵权的技术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四)涉案技术是否存在缺陷;

(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其他专门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鉴定人可以将部分鉴定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鉴定人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技术领域的较高知识水平、技能和必要的鉴定设备、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确有变更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就案件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方法、出具人的资质等,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认定。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评估报告、经济分析报告或者市场调查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由一方当事人控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其提交。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三、证据交换与质证

第三十条 被诉侵权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或者在先使用抗辩,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该抗辩的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第三十一条 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拍照,但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有专门知识的他人可以查阅。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秘密保持的裁定、责令证据接触者签署保密承诺书或者组织诉讼参加人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秘密保持裁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名称、受秘密保持裁定约束的诉讼参加人、保密期限和有关理由。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受秘密保持裁定约束的诉讼参加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违反秘密保持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签署保密承诺书的诉讼参加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违反保密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进行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组织该证据的交换、质证。当事人不得撤回上述同意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就该反驳证据先行交换和质证。异议成立的,被异议方提供的证据按照非涉密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第三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相关,且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以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该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也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信息、学历资格、技术职称、从业经历、职业操守等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拟说明的问题仅涉及法律解释与适用的;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系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或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的;

(三)不适合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参与庭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当庭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当事人的陈述;当庭提出异议的,应当详细说明异议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其在法庭上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的询问视为审判人员的询问。

四、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电子数据形成过程、取证手段等因素,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仅以取证手段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

公文电子数据、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以及中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通过公共邮箱向不特定多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员未检查取证设备的清洁性及网络接入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该公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以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等程序瑕疵为由主张公证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证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公证书。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具或者补正的,该公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三)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检材料是否经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五)鉴定书中的论据是否充分,论证是否严谨;

(六)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二)许可使用费是否支付及实际支付方式,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备案;

(三)许可使用的权项、范围、方式、期间和地域。

五、其他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