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辛柏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与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专利权属|辛柏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与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裁判要旨:本案系威图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对登记的发明人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可能存在登记的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应当结合实际发明人身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故此,一审法院将确认郑清好是否系发明人及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威图公司职务发明的诉讼请求在一案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本案中郑清好的学历背景是化学工程专业,在威图公司从事的是行政管理工作,与涉案专利涉及的机柜框架及型材设计等技术领域并无明显关联。威图公司主张郑清好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属于消极事实,故在郑清好坚持认为其是实际发明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要求郑清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亦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柏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好,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中凯,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FRIEDHELMLO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权,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柏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柏公司)、郑清好、杜中凯因与被上诉人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图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清好、杜中凯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被上诉人威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威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发明人资格纠纷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并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对案件证据以“在卷佐证”的名义,隐藏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内容和证据的证明目的,制造证据暗箱,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要求辛柏公司和郑清好提供涉案专利系自主研发的证据,不仅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正,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4.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均属主观臆测。(1)对杜中凯在原单位本职工作内容的认定不仅没有证据事实,而且认定方法粗浅。(2)郑清好系留德工学博士,一审法院认定郑清好不具有发明人资格,也是低级错误。(3)袁培军的邮件仅说明杜中凯在产品技术方面是一个人才,一审法院却得出杜中凯从事产品开发设计的结论,明显有误。(4)一审判决引用的2012年3月18日邮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属于规划统一性中的技术指标,并非具体机柜产品的设计开发工作。杜中凯在部分邮件中绘制的机柜结构图,证人赵某,4已经证明是为河南新乡天丰机械厂(以下简称新乡机械厂)服务,与威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将上述内容认定为杜中凯的本职工作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对证人赵某,4的证言不予认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郑清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威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威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否定郑清好发明人资格,无理无据,郑清好系留德工学博士,从事专业研究十余年,完全具备发明创造的能力。2.一审判决认定郑清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主研发涉案专利,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郑清好只是负责组织工作的认定无事实依据。4.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发明人资格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杜中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威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威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确定为杜中凯一人,否定了郑清好的发明贡献,有违事实。2.涉案专利是杜中凯在辛柏公司任职时构思并完成的,与威图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杜中凯在威图公司工作时,配置的电脑只能看图纸,并不能绘制或修改图纸,因此并无开发设计的工作职责。3.杜中凯在工作电脑电子邮件中储存的型材图和框架图是为新乡机械厂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干的私活。

威图公司答辩称,1.威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一审法院正是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客观的认定,作出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威图公司的判决。2.涉案专利系杜中凯与威图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3.涉案专利与杜中凯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4.郑清好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不具有发明人资格。5.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威图公司已经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相反,三上诉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6.威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威图公司的产品图纸高度相似。

威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201410224711.7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杜中凯;2.确认201410224711.7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威图公司;3.判令辛柏公司、郑清好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威图公司设立于2001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3563.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子专用设备、数据通信和接入网通信等网络控制设备、智能化冷却系统及工业机柜系统以及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2014年9月4日,威图公司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

2014年1月24日,辛柏公司取得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年3月6日正式设立,注册资本4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配电设备、冷却设备、电子元器件、工业机柜及配件、IT机柜及配件、机箱、工业空调及配件、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网络控制设备、智能化冷却系统、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等。发起人股东包括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新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伟辉、赵某,4及本案被告郑清好。2014年5月26日,辛柏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机柜框架用型材”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发明人为杜中凯、郑清好,申请号为201410224711.7。该发明创造涉及一种机柜框架用型材,其说明书第一页背景技术中阐述了机柜是用来存放计算机和某些控制设备的物件,第二页发明内容部分则阐述了该发明采用以上结构,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如下优点:型材的朝向机柜外部的第一外板和第二外板及朝向内部的部分内板的两端部开设安装孔,可通过螺接、铆接等方式将型材连接以组装成机柜框架,相比传统的焊接方式,组装简单方便,在运输、安装、生产、仓储等方面都极大地提升了效率,实现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及配置,而且节省了资源,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外板上开设多个安装孔即可方便将型材组装也方便安装固定门板、侧板等机柜外部相关配件,内板上按一定序列开设序列孔,机柜内部可自由灵活地扩展安装设备。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之一杜中凯毕业于陕西理工大学工业设计专业,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威图公司。威图公司在杜中凯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登记的职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杜中凯的工作部门为PM部门的ProductEngineer(产品工程师)。根据威图公司在招聘网站对该产品工程师职位的描述,其主要内容为:1.产品生命周期管理;2.市场分析和竞争对手研究;3.产品系列和客户关系维护实现年销售目标;4.领导项目团队,包括新产品介绍、本地化,降低成本和为主要客户提供特殊产品;5.为客户提供空调产品系列技术支持和解决方案。2014年3月31日,杜中凯向威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进入辛柏公司就职,2015年9月1日,杜中凯经工商核准登记为辛柏公司股东之一。一审诉讼中辛柏公司申请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李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均陈述称:杜中凯于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富士康深圳龙华实习,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在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转正进行产品开发工程师工作。转正后具体负责工作事宜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底,主要负责外购件结构及包材设计开发认证工作。2010年初至2011年7月,根据之前工作的状况评定其良好的设计基础及思维能力,转做通讯网络机柜的设计开发工作。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另一发明人郑清好曾留学德国,从事化学专业研究,获工学博士学位证书。2004年9月30日入职威图公司,任执行董事,具体负责每月向股东汇报威图公司的经济状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年度计划。2013年10月29日,郑清好向威图公司提出离职,后作为发起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了辛柏公司。

一审诉讼中,威图公司提交了存储于公司服务器内的公司员工部分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在2011年12月13日由威图公司的赵某,4(leizhao)向郑清好(qinghaozheng)转发了由袁培军(yuanpeijun)发送的主题为“地铁行业与杜中凯”的一份邮件,提到了当时杜中凯已实际进入针对地铁行业机柜产品的研究中,其内容包括:“为了地铁行业业务的持续拓展,specinteam需要PM杜中凯留下。原因:(1)specin绝不是简单销售业务前端操作,而是一个业务组合,需要销售+商务+售后服务这个平台支持,请公司认真考虑和对待;(2)威图机柜与地铁行业工艺要求不符,如果要在这个行业持续深挖拓展,目前根据各地地铁行业业主和集成商的要求和建议,威图需要在2012年开发出针对地铁行业的专业产品。经过与杜中凯合作与……等行业内客户交流,我觉得杜中凯在产品技术方面是一个十分难得的人才。在10月份起,杜中凯已经开始介入针对地铁行业机柜的研究中,这个工作需要连续不中断的着手进行。地铁行业业务竞争越来越激烈,专业要求越来越高,所以恳请部门和公司认真考虑上述意见!”。此后,在2012年3月29日袁培军发送给赵煜(yuzhao)的一份邮件中提到:“3月28日,在……与针对机电系统机柜规划统一性问题与宁波地铁机电部专工进行了项目沟通,后期技术指标以及图纸等事项,将由PM部门杜中凯负责技术部分的处理……”。次日,赵某,4向“lihongni”转发、向郑清好抄送了由袁培军发送的主题为“建议奖励的人员”的邮件,其中推荐对杜中凯进行部门奖励,并提到了杜中凯参与了有关项目的机电系统机柜技术确定、6号线综合监控机柜技术处理等工作。此外,在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杜中凯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中,其都在邮件中针对客户机柜产品的需求提出了具体的改进方案,或提交了针对客户机柜产品绘制的结构图及具体参数。

一审法院认为:

威图公司主张第201410224711.7号、名称为“机柜框架用型材”的发明专利申请系本案第三人杜中凯从威图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威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此,认定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首先查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现有证据表明,杜中凯就学期间的专业为工业设计,毕业后曾在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从事通讯网络机柜的设计开发,应具有一定自主机柜开发设计的能力。在杜中凯进入威图公司后,威图公司在其劳动合同中确定的职位为产品工程师,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则将其职位登记为产品开发工程师。辛柏公司及杜中凯本人辩称杜中凯在威图公司仅从事产品销售,不承担产品研发的工作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诉讼中威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产品工程师或产品开发工程师的具体工作内容,但仅根据威图公司在招聘网站对产品工程师职位的描述,也有“提供技术支持并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等要求,特别是其诉讼中提交的大量电子邮件可充分表明,杜中凯在进入威图公司后的2011年下半年起,已实际从事针对地铁行业不同客户的机柜产品开发与设计改进,且电子邮件附件中部分机柜设计图纸也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机柜框架结构、连接方式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杜中凯在威图公司的本职工作内容当中包括了机柜产品的设计及方案的改进。辛柏公司、郑清好辩称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系其自主研发的发明创造,但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杜中凯所完成的涉案发明专利属于威图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权应归威图公司所有。

就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虽然郑清好在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上被记载为发明人,但是,根据查明事实,无论从郑清好的专业背景还是工作经历上看,其均不具备研发涉案发明创造的能力;郑清好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作出涉案发明创造过程中有任何创造性的贡献,故此,应认定郑清好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至于辛柏公司、郑清好辩称的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杜中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予驳回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审理,需在确定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的基础上,作出该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的认定,两者不可分割,辛柏公司、郑清好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威图公司请求辛柏公司、郑清好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属确权之诉,故威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同时要求给付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第201410224711.7号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杜中凯;二、确认第201410224711.7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为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00元,由辛柏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威图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第97198674.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杜中凯在上诉状中所称郑清好对涉案专利提出的发明点均属于现有技术

第二组:深圳市旭立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立峰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证明杜中凯发送邮件的对象是旭立峰公司,其在上诉状中称其系为新乡机械厂私下提供技术服务与事实不符。

第三组:采购框架协议及采购合同、销售订单、标准化技术要求、销售发票等资料多份,证明威图公司与案外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机柜产品的采购合同,其中涉及的项目分别包括苏州、宁波、北京、西安、东莞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内容与威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所附邮件内容相一致。

第四组:旭立峰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本、加工工艺及报价单一份、杜中凯发送给赵某,4、旭立峰公司等电子邮件五份,证明杜中凯与旭立峰公司联系做的是威图公司安排的工作,而不是杜中凯所称的私活。

第五组:威图公司员工徐中锋、赵云鹏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其绘制的相关图纸文件、威图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指南及培训记录,证明与杜中凯职务相同的PM员工可以设计图纸,PM职务也有权获得职务发明奖励。

第六组:威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及德国利塔尔两合公司(RITTALGMBH&CO.KG)作为专利权人的名称为“用于开关柜的框架”“配电柜的框架”“用于连接机架的至少两个互相垂直地布置的框架异形件的角连接器”的发明专利、名称为“轮廓件(TS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德国利塔尔两合公司是威图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且该公司已经申请了多项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专利。

第七组:标题为“TS8的演化:概念的阶段性成果”的PPT打印件一份,证明威图公司母公司在2013年6月已对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和产品进行研发和技术总结,并落实到具体产品设计上。

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第二组证据,杜中凯认可其真实性,并称在上诉状中提及给新乡机械厂做的私活,可能是笔误,真实意思是给案外人做过私活。3.第四组证据,杜中凯对其发送出去的邮件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威图公司的证明目的。杜中凯和赵某,4联系仅是私人寻求赵某,4的帮忙,不清楚为什么赵某,4将邮件转发给苏冬嫒。4.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部门的PM职务职责可能不一样,职务发明奖励指南是杜中凯离职以后的修改版。5.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相关专利权人是德国公司,与威图公司是两个概念,同时也证明了威图公司没有研发能力,研发都是德国公司在做。6.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三上诉人二审第二次庭审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辛柏公司与广州冷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一份、一审证据15即辛柏公司与广州冷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TS12立柱冷弯成型冲孔流水线技术合同》中的附图、与TS12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TS18立柱冷弯成型冲孔流水线技术合同》及附图、TS12、TS18图纸优化设计说明,证明涉案专利系由辛柏公司提供物质基础条件,且进行了多次修改设计。

威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辛柏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TS12、TS18图纸优化设计说明,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相关技术合同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3天签订,技术合同涉及的设备不可能作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物质基础。

本院对威图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因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否是现有技术,与认定郑清好是否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并无关联,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第二组证据,因杜中凯认可其给旭立峰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该组证据与威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邮件部分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威图公司签订有相关轨道交通项目,但是证据中并未涉及与本案发明创造相关的具体产品技术特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他员工的具体任职情况与杜中凯并不相同,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5.第七组证据系威图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且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6.第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细阐述。

本院对辛柏公司、郑清好、杜中凯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保密协议及技术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细阐述。2.TS12、TS18图纸优化设计说明,系辛柏公司、郑清好、杜中凯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提出异议:

1.一审判决认定杜中凯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登记的职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错误,产品开发工程师是杜中凯进入威图公司之前在另一公司的职位,在威图公司的职位是产品工程师。

2.一审判决认定郑清好2004年9月30日入职威图公司,任执行董事错误。郑清好自述其是2005年1月入职威图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而不是执行董事。

3.一审判决认定在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杜中凯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中,其都在邮件中针对客户机柜产品的需求提出了具体的改进方案,或提交了针对客户机柜产品绘制的结构图及具体参数错误。杜中凯邮件中的框架结构图是杜中凯自己私下制作,不属于威图公司。

4.杜中凯2011年入职威图公司后有6个月试用期,一审判决遗漏该部分事实。

威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为:一审判决在引用袁培军发送的主题为“地铁行业与杜中凯”邮件内容时遗漏“技术”两字。

对上述各方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威图公司提交的杜中凯员工信息登记表第二页,在职位一栏中填写的内容是“产品开发工程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根据威图公司提交的其与郑清好签订的雇佣合同翻译件,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其中表述的职位是执行董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杜中凯相关邮件中确实有机柜产品的结构图,至于是否系杜中凯根据本职工作要求绘制,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细阐述。4.杜中凯是否有6个月试用期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5.一审法院在引述袁培军邮件时,确实遗漏了“技术”两字,应为“需要销售+技术+商务+售后服务这个平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12年1月10日傅寅琦发送给赵某,4的邮件中提到“以下附件是我和杜中凯今天与南瑞的庞工、马工沟通讨论的关于威图机柜标准的相关事宜,具体的内容我和杜会一起落实,给南瑞制定地铁的机柜标准。”

2.2012年6月14日杜中凯发送给赵某,4的标题为“FW:柜体验证项目>>>>框架样品预计投入”的邮件中,有如下内容:“这是他们评估出来的预计价格,包含了对应的模具费用等。样品试制有点超出我的预估了……您可以先看下,待您进公司了我们在(再)讨论下吧”。

3.2012年7月23日,杜中凯发送给旭立峰公司石总标题为“型材框架newversion请报价”的邮件中,有如下内容:“附件为新的18折型材3D图纸、框架边部开孔有设边,三通有设变。后面还有一封邮件为12折型材图纸……预计不出差错,我老板会月末来您公司做下相关洽谈与确认”。

4.2012年10月29日,赵某,4发送给苏冬嫒的标题为“Fw:关于新框架结构问题”的邮件中,有如下内容:“由于小杜担心在上海找供应商有打样出来的框架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图纸泄漏的风险,造成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因此他建议还是用深圳那家来打样……以后若采购型材线,就你去谈吧和把关吧”。二审庭审中,杜中凯陈述苏冬嫒是当时威图公司的质量部经理,但不负责采购和销售。

5.旭立峰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杜中凯的成本分析中,标题为“Rittal柜体验证项目成本分析”,发送的报价单中,客户一栏内容是“威图”,联系人是“杜工”。威图公司邮箱后缀是@rittal.cn。

6.2013年1月30日,杜中凯发送给旭立峰公司标题为“方案及报价”的邮件中,附件是两款产品(即型材)的截面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1相类似。2012年10月28日,杜中凯发送给旭立峰公司标题为“新版框架报价!!!”的邮件中,附件为机柜框架设计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相类似。

7.德国利塔尔两合公司2013年1月31日申请,名称为“用于开关柜的框架”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如下内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前言所述类型的框架,它可以‘扁平地’运输和方便地构建,以及必要时还可以重新分解”。德国利塔尔两合公司2014年2月20日申请,名称为“轮廓件(TS8)”的外观设计专利中,从设计立体图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中有与涉案专利相类似的序列孔。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将威图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一案中审理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郑清好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否正确;3.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属威图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确认郑清好并非涉案专利发明人并无不当

首先,本案系威图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对登记的发明人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可能存在登记的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应当结合实际发明人身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故此,一审法院将确认郑清好是否系发明人及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威图公司职务发明的诉讼请求在一案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如前所述,专利申请时登记的发明人并非一定是实际发明人。而本案中郑清好的学历背景是化学工程专业,在威图公司从事的是行政管理工作,与涉案专利涉及的机柜框架及型材设计等技术领域并无明显关联。威图公司主张郑清好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属于消极事实,故在郑清好坚持认为其是实际发明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要求郑清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亦无不当。一审中,郑清好表示在涉案发明创造中做了组织、构思、细节设计的创造性工作,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体做了哪些工作。二审庭审中,郑清好表示“整个机柜作出这样的构思,整个设计需求是我提出来的,有过开会,也有开会记录,但不一定记录的很详细”“构思好之后,就跟技术团队商量要作这个事情,是通过开会跟技术团队安排的,有开会但是不知道是否有记录”。在法庭向其释明需要具体举证后,郑清好又表示“暂时手上没有这样的证据证明我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创新活动”。综上,郑清好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做了哪些具体的创造性工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郑清好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威图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杜中凯系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不持异议,且均认可涉案专利是杜中凯离开威图公司之后1年内所申请。同时,如前所述,郑清好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故确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是否归威图公司所有的关键,是确定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威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的本职工作相关。

首先,威图公司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杜中凯在威图公司的工作包括技术方面的内容,并非仅是简单的售前售后服务。如2011年12月13日袁培军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杜中凯在产品技术方面是一个十分难得的人才。”2012年3月29日袁培军发送给赵煜(yuzhao)的一份邮件中提到“针对机电系统机柜规划统一性问题与宁波地铁机电部专工进行了项目沟通,后期技术指标以及图纸等事项,将由PM部门杜中凯负责技术部分的处理”。在2012年1月10日傅寅琦发送给赵某,4的邮件中提到“以下附件是我和杜中凯今天与南瑞的庞工、马工沟通讨论的关于威图机柜标准的相关事宜,具体的内容我和杜会一起落实,给南瑞制定地铁的机柜标准。”

其次,从威图公司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杜中凯是以威图公司名义进行的相关活动。杜中凯在与旭立峰公司联系过程中,均使用的是单位工作邮箱,而旭立峰公司在给杜中凯的成本分析及报价单中,显示的报价对象也是威图公司,并非杜中凯个人。在杜中凯将相关信息发邮件给其上级赵某,4后,赵某,4转发给公司质量部经理苏冬嫒,说明该项工作涉及威图公司多个部门参与,这与杜中凯自称其仅是找赵某,4个人帮忙的主张明显不符。在2012年7月23日,杜中凯发送给旭立峰公司石总标题为“型材框架newversion请报价”的邮件中,其表示“预计不出差错,我老板会月末来您公司做下相关洽谈与确认”,进一步表明相关工作威图公司领导也知晓。

再次,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所做工作存在关联性。从本案一、二审诸多证据中可知,杜中凯虽然是在销售部门工作,但其并非普通的销售人员,而是参与了技术支持、技术标准的制定、技术方案的修改等工作。杜中凯亦认可其在威图公司任职是产品售前的技术支持工作,与客户的沟通中会涉及产品技术问题。正因为杜中凯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使其对地铁行业机柜标准、型材的特定需求、现有产品存在的缺陷不足等内容有了较为深入的接触和了解。发明创造往往都是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所作的创新,杜中凯在威图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使其掌握了大量该类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改进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杜中凯提出并申请涉案发明专利,该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其在威图公司的工作内容必然存在密切关联。

威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母公司德国利塔尔两合公司2014年2月20日申请,名称为“轮廓件(TS8)”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与涉案专利相类似的“序列孔”特征,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由此可知,杜中凯在威图公司工作期间,威图公司母公司也在对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进行设计、研发,并取得一定成果。杜中凯作为威图公司中参与技术工作的人员,存在了解相关技术内容的可能性。此外,2013年1月30日,杜中凯发送给旭立峰公司标题为“方案及报价”的邮件中,附件中的产品截面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1相类似,已经可以看出包含有“第一外板、第一限位板、第一密封板、第一内板、第二内板、第三内板”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可以进一步证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所做的机柜框架、型材等设计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关联性。

最后,三上诉人提交的辛柏公司与广州冷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TS12立柱冷弯成型冲孔流水线技术合同》《TS18立柱冷弯成型冲孔流水线技术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完成涉案发明专利的物质技术条件由辛柏公司提供。辛柏公司与广州冷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5月23日,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3天。从常理分析,一个发明创造从构思到技术方案的完善再到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提交,一般不可能在3天内完成。因此在辛柏公司签订相关技术合同时,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应该已经完成,故三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系辛柏公司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涉案发明专利是杜中凯在与威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威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威图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辛柏公司、郑清好、杜中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辛柏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郑清好、杜中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明

审判员袁滔

审判员史乃兴

法官助理顾正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