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叶晏呈、林义翔是在工作中发邮件披露信息以及在工作中参考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郑博鸿在工作中参考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三人行为目的在主观上与为了金钱利益而直接盗取出卖商业秘密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主观恶性较轻,此次触犯刑律有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因此,量刑时酌情从轻。虽然现有证据证明林义翔、叶晏呈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比郑博鸿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小,但是,林义翔有获取、使用、转发邮件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叶晏呈有向他人发送邮件披露信息、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他们的主观恶性比郑博鸿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刑终361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林义翔,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晏呈,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雨,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博鸿,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祖川,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小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9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林义翔及其委托辩护人冯堃、牟晋军,上诉人叶晏呈及其委托辩护人李素、雷雨,上诉人郑博鸿及其委托辩护人林烁槟、苏祖川,被害单位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是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的母公司,2016年1月,TCL公司的网络专业员工在公司总部通过网络服务器监控到有人通过网络泄露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
华星公司员工林韦呈(另案起诉)通过其邮箱……@yahoo.com.tw将包含了华星公司商业秘密的附件“200”泄露到被告人林义翔的邮箱……@163.com供林义翔参考使用。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韦呈泄露给林义翔文件名“200”的文件内容具备新颖性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林韦呈、林义翔侵犯华星公司商业秘密DefectTraceByEQP(按设备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及DefectTraceByChamberReport(按机台单元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金额为1749925.48元。
林义翔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华星公司,并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和《个人承诺书》;2015年10月离职并入职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被告人叶晏呈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华星公司,并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及《个人廉洁承诺书》;2016年4月离职入职惠科公司。以上协议及两人的《劳动合同》中都明确规定了必须对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外泄,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且华星公司通过拷贝限制、制度制约等措施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华星公司与惠科公司为同业竞争对手。2015年10月24日,叶晏呈在明知林义翔已从华星公司离职,并入职惠科公司的情况下,使用其邮箱……@hotmail.com将包含附件“2015年1-8月测试部预算执行情况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Ver.08”“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年)-TEST部-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Ver.16”的邮件发至对方邮箱内,以供林义翔在惠科公司使用。2015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义翔使用其邮箱……@163.com接收林韦呈所泄露的华星公司商业秘密文件“200”后,又使用其邮箱将文件“200”发送到惠科公司的同事郑博鸿的邮箱……@cqyjhy.com.cn,而郑博鸿将该文件所包含的商业秘密在调查同行企业产品设备不良率数据时作为参考使用。另林义翔还使用了其以上邮箱将包含了附件“原材料消耗品-化-零配件-分表测试处表单整理20151024”的邮件《测试处-提供2016-2019设备备品清单及费用》和包含了附件“技术需求书-AOH[orbotech]”“TBNAN新建厂设备评估报告20140506”的邮件《CSOT技术标书及评估报告范例》发送给惠科公司同事蔡佳仁、刘晓虎、庄欣达、杨景升、李坤源等人,以供上述同事在惠科公司生产经营中使用。经华星公司鉴别,林义翔、叶晏呈所发送的以上邮件附件均为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文件。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PPT文件“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即附件“TBNAN新建厂设备评估报告20140506”)及“2016预算检讨报告-测试部”(即附件“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包含了华星公司“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及“液晶显示屏阵列玻璃基板设计”的技术信息,以上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经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华星公司内部资料标题为《2016预算检讨报告-测试部》的PPT文档[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外泄,导致资料中包含商业秘密泄露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金额为33516792.73元。林义翔泄露PPT文件“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对华星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75725.6元。
2013年7月9日,王青(另案处理)与华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2016年王青从华星公司离职,后到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工作。因惠科公司产品实验有异常,被告人郑博鸿要查询该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王青得知该情况后,于2017年3月24日将其在华星公司获取的未公开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包含的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信息,以名为“PI不沾经验”的文件在郑博鸿所在部门的微信群内共享,郑博鸿则将该文件保存至其本人邮箱,并将该技术信息在查询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异常中进行使用。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的四个方面技术信息(1.PI不沾成因的鱼骨图分析方法;2.PI不沾工艺改善对策的有效性及核心改进工艺;3.产品的膜层设计;4.产品的产线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广东省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华星公司内部资料标题为《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的PPT文档【PI不沾经验】中包含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24688664.81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林义翔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人民币45842443.81元,叶晏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人民币33516792.73元,郑博鸿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人民币26438590.29元,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义翔、叶晏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虽对鉴定意见和鉴定金额有异议,但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博鸿在事实证据面前不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郑博鸿罪名不成立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是在同事群中转发披露以及在工作中参考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目的,在主观上与为了金钱为目的而出卖商业秘密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主观恶性较轻,此次触犯刑律有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因此,量刑时酌情从轻;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有泄密牟利的事实,对经济损失问题,被害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义翔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叶晏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郑博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义翔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涉案的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商业秘密鉴定报告和损失鉴定报告均在鉴定检材、鉴定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一)本案中关于商业秘密的鉴定检材存在错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用于鉴定技术秘密的检材是华星公司提供的,并非从上诉人邮箱中提取。(二)本案中的损失鉴定存在错误。1.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不等于研发该商业秘密投入的成本,本案中,一审法院混淆二者的不同,将成本作为华星公司的损失,将技术秘密自身价值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准确的,混淆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普通财产罪的犯罪认定标准,属于认定错误。侵犯商业秘密罪和普通财产罪在数额计算上有根本区别: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场合,财产是无形的,不是一个实体,侵权人在使用,但是也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所以,将技术秘密自身价值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准确的,混淆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普通财产罪的犯罪认定标准。2.关于林伟呈发送给上诉人名为“200”邮件造成损失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200”邮件所造成损失的鉴定(以下简称“200”损失鉴定)仅仅能表明自动生成跟踪报告的监测系统这一软件的开发费用,并非不良率监测方法这一技术秘密的研发费用,两者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一“200”损失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重新鉴定,鉴定的内容应为华星公司对不良率监测方法的研发损失。3.关于叶晏呈发送给上诉人的涉密邮件所造成的损失鉴定与本案的技术秘密没有关联性,应当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义翔认为: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认定范围存在重大错误,商业秘密被侵犯并不会必然导致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全部损失,即使在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之时,华星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该秘密进行生产,将投入金额认定为损失金额,明显夸大了后者的严重程度,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即使以成本来认定损失,本案中的会计报告仍旧存在鉴定内容与涉案内容不一致的问题,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者有关联性,更无法将其等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即采信审计报告进行审判,明显存在错误。二、上诉人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截止案发前上诉人并不清楚发送的文件中包含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实际上,上诉人也没有将涉案的商业秘密用于惠科公司的生产。上诉人收到叶晏呈名为“参考”的邮件,实际上是想要参考供应商销售给华星公司耗材的报价,并非利用商业秘密获利。其并不清楚叶晏呈发给其的“参考”邮件中含有商业秘密,其更没有使用涉案的商业秘密。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所区分。三、案件发生后,上诉人悔不当初,巳经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也进行了深刻的自我反省。上诉人的妻子去年刚刚生产,孩子尚幼,因上诉人被羁押,整个家庭都巳面临困难的境地。希望法院念在上诉人初次犯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等情况,从轻判罚。
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补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部分秘点与检材之间关联性存疑。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与林义翔相关的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事实不符或存疑。1.一审判决所涉及的“液晶显示屏陈列玻璃基板”技术所包含的唯一一个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完全公开。2.一审判决所涉及的部分秘点不构成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3.一审判决所涉及的部分秘点具备基本的创造性。三、即便相关信息构成技术秘密,一审判决以成本法认定损失数额不具有合理性。实际情况是,林义翔等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给华星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四、侦查机关所委托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和鉴定立场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五、即使构成犯罪,鉴于林义翔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诉人叶晏呈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涉案的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商业秘密鉴定报告和损失鉴定报告均在鉴定检材、鉴定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一)本案中关于商业秘密的鉴定检材存在错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用于鉴定技术秘密的检材是华星公司提供的,并非是从上诉人或林义翔邮箱中提取的。(二)本案中的损失鉴定存在错误。1.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不等于研发该商业秘密投入的成本,本案中,一审法院混淆二者的不同,将成本作为华星公司的损失,属于认定错误。2.关于上诉人发送给林义翔的涉密邮件所造成的损失鉴定与本案的技术秘密没有关联性,应当重新鉴定。二、在本案中,上诉人居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上诉人没有使用邮件中所涉的商业秘密,更没有利用商业秘密进行牟利或者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是基于林义翔的要求,并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才向其发送了名为“参考”华星公司内部文件,这一点有林义翔的证言可以证实;在这期间,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也没有想过要出卖商业秘密去牟利,在整个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判罚。总前所述,在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与林义翔的朋友之谊并在其要求下发送了华星公司的内部文件,其并不清楚文件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而且从本案的最终结果来看,该商业秘密也并未被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认为,自身被动实施侵权行为(林义翔要求下实施),没有实际使用,没有获得利益,应当居于被动、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案件发生后,上诉人悔不当初,巳经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也进行了深刻的自我反省。希望法院念在初次犯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等情况,对上诉人从轻判罚。
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补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叶晏呈成立犯罪。二、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密点1内容是设备测试时间,而设备测试时间是由设备厂商提供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厂商与华星存在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该信息属于华星的保密信息。实际上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设备厂商处取得该信息不需付出一定代价,该秘点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即使技术秘密成立,本案采用成本法计算权利人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四、即便采用成本法,一审采信的鉴定损失有误。1.龙源鉴字【2017】001号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经济损失金额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BusinessPlan”(即华星公司2016年全年各个型号产品的生产计划)的成本。2.龙源鉴字【2017】001号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经济损失金额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二部分是CSOTMT4851D01项目研发成果95%以上的研发成本。五、即使成立技术秘密,叶晏呈无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不应成立犯罪。
上诉人郑博鸿上诉提出: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粤1302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郑博鸿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实际行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郑博鸿实施了两起侵犯商业秘密的的行为,但认定两起事实的证据均系孤证。关于上诉人郑博鸿接收林义翔发送的商业秘密并参考使用的行为判决书认定本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为郑博鸿曾供述向林义翔询问华星公司的技术资料后接收林义翔发送的资料并参考使用,书证证明原华星公司员工王青在得知郑博鸿为解决技术问题而将含有华星公司技术秘密内容的资料放在微信群里共享,郑博鸿将该文件保存至自己的邮箱内,并认为郑博鸿辩称打开文件但未使用不符合常理。该认定系孤证定案,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1.认定刑事犯罪需按照每笔犯罪事实来组织证据逐笔证明犯罪事实,但判决书将涉及两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混为一谈。2.判决书认定郑博鸿接收并使用林义翔发送资料的证据仅有郑博鸿一次庭前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矛盾。3.判决书认为郑博鸿辩称打开未使用资料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本身就违背了常识,且无法排除郑博鸿未使用的可能,系按不当推测定案。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人郑博鸿的行为给权利人华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未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博鸿的行为获取的内容均系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华星公司的技术信息(即技术秘密)。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博鸿的行为给华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判决认为,惠州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具有专业资质,且其对成本进行鉴定,成本法也系认定商业秘密的常用方法。但仍然无法说明郑博鸿的行为给华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1)关于对林义翔发送资料的会计鉴定。首先,该鉴定意见成本计算数额缺乏依据,完全依据华星公司自述认定成本金额。其次,该鉴定选用成本法认定损失,系方法选用不当,严重夸大了损失金额。(2)关于王青发送的资料的会计鉴定首先,该鉴定意见对成本计算数额缺乏足够依据。该鉴定认定停产损失将停产的单片售价与停产数量及毛利率乘积作为损失,单片售价指销售价格,这是严重的高估。其三,即使在鉴定意见书本身都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书第6页“(三)计算依据”里列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己为公众知悉的,应当按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侵权赔偿额,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等因素确定。”这里对成本法等方法选用前提是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而且确定的是侵权赔偿额,赔偿额和损失本身就是两个概念,不能以民事上的赔偿额与刑事法上的损失等同。且本案中并没有实质的为公众知悉的后果,显然不能以该成本法来计算。可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没有失去占有,行为人也没有进一步实施披露并使用该商业秘密,权利人仍然可以利用商业秘密获取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市场价值并未完全丧失,以全部成本计算损失明显不当,在本案中,其2000余万的损失金额明显高估。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郑博鸿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2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定罪量刑错误。为保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补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郑博鸿不构成商业秘密罪,应当立即予以释放。一、上诉人郑博鸿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一)上诉人郑博鸿从未向同案林义翔索要过“200”文件,事先也不知道林义翔会主动向其发送“200”文件,事后没有在其本职工作中实际“参考使用”过“200”文件,两人没有“共同故意”。(二)上诉人郑博鸿并没有要求王青(另案处理)发送“PI不沾经验”文件,其与王青也从未就“PI不沾经验”文件的发送、收取、使用进行任何协商,达成任何共识,郑博鸿对于王青发送该文件不具有任何“明知”,没有主观故意。二、客观上,上诉人郑博鸿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受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一)“200”文件并没有包含任何“商业秘密”,其收取该文件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二)郑博鸿没有将“PI不沾经验”文件的密点应用到实际工作中或再次向外披露,没有侵犯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本罪。三、广东龙源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003《鉴定报告》、001《鉴定意见书》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受害单位相关“商业秘密”被侵犯而产生损失的依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郑博鸿的行为给商华星公司造成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即便密点1、2成立技术秘密。但003《鉴定报告》逻辑混乱,将产生跟踪报表的硬件系统等同于所谓“商业秘密”的报表跟踪系统,属于典型的张冠李戴,结论显然错误。关于【2016】鉴字第3392-02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7】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所检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一审判决认定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被害单位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二审出庭意见:惠科公司与华星公司是竞争对手关系,三上诉人的行为给华星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是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的母公司,2016年1月,TCL公司的网络专业员工在公司总部通过网络服务器监控到有人通过网络泄露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
林义翔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华星公司,并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和《个人承诺书》;2015年10月离职并入职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叶晏呈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华星公司,并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及《个人廉洁承诺书》;2016年4月离职入职惠科公司。以上协议及两人的《劳动合同》中都明确规定了必须对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外泄,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且华星公司通过拷贝限制、制度制约等措施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华星公司与惠科公司为同业竞争对手。2015年10月24日,叶晏呈在明知林义翔已从华星公司离职,并入职惠科公司的情况下,使用其邮箱……@hotmail.com将包含附件“2015年1-8月测试部预算执行情况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Ver.08”“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年)-TEST部-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Ver.16”的邮件发至对方邮箱内,以供林义翔在惠科公司使用。另林义翔还使用了其以上邮箱将包含了附件“原材料消耗品-化-零配件-分表测试处表单整理20151024”的邮件《测试处-提供2016-2019设备备品清单及费用》和包含了附件“技术需求书-AOH[orbotech]”“TBNAN新建厂设备评估报告20140506”的邮件《CSOT技术标书及评估报告范例》发送给惠科公司同事蔡佳仁、刘晓虎、庄欣达、杨景升、李坤源等人,以供上述同事在惠科公司生产经营中使用。经华星公司鉴别,林义翔、叶晏呈所发送的以上邮件附件均为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文件。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PPT文件“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即附件“TBNAN新建厂设备评估报告20140506”)及“2016预算检讨报告-测试部”(即附件“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包含了华星公司“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及“液晶显示屏阵列玻璃基板设计”的技术信息,以上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经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华星公司内部资料标题为《2016预算检讨报告-测试部》的PPT文档[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外泄,导致资料中包含商业秘密泄露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编制生产计划人力成本与市场情报成本)鉴定金额为586766.50元。林义翔泄露PPT文件“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对华星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75725.6元。
2013年7月9日,王青(另案处理)与华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2016年王青从华星公司离职,后到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惠科公司产品实验有异常,郑博鸿要查询该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王青得知该情况后,于2017年3月24日将其在华星公司获取的未公开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包含的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信息,以名为“PI不沾经验”的文件在郑博鸿所在部门的微信群内共享,郑博鸿则将该文件保存至其本人邮箱,并将该技术信息在查询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异常中进行使用。
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的四个方面技术信息(1.PI不沾成因的鱼骨图分析方法;2.PI不沾工艺改善对策的有效性及核心改进工艺;3.产品的膜层设计;4.产品的产线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广东省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华星公司内部资料标题为《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的PPT文档【PI不沾经验】中包含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24688664.81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单位书面报案材料、工作人员廖某芽陈述,林义翔、叶晏呈在TCL公司的子公司深圳华星公司任职过,林义翔于2014年2月17日到华星公司工作,任高级工程师一职,2015年从华星公司离职;叶晏呈于2014年9月22日到华星公司工作,任高级工程师一职,2016年4月从华星公司离职。两人离职后在重庆惠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工作。林义翔在入职华星公司时,与华星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个人承诺书》,明确规定了他必须对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外泄,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叶晏呈在入职华星公司时,也与华星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个人廉洁承诺书》,同样也明确规定了他必须对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外泄,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林义翔、叶晏呈与华星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他们必须保密公司的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等。
侦查机关出示从网易公司调取到林义翔……@163.com的邮箱,于2015年10月24日收到“晏呈”邮箱:……@hotmail.com发来的邮件及邮件内的附件。经廖某芽辨认,四个附件都是华星公司关于耗材购买的产品、规格、数量、品牌的统计,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发现相关问题及处理办法的资料,这些资料都是华星公司多次生产测试积累下来的数据资料,这些都是华星公司绝对的商业秘密。华星公司对以上数据资料都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措施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做了保密规定、对文件进行了技术保护严禁向外发送及拷贝等。另外,在附件“2016年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_TEST部_Ver08.pptx”中,每一页的右下角都有标明了“CSOT-Confidential”(华星公司-机密)。邮箱……@hotmail.com用户“晏呈”就是叶晏呈,叶晏呈于2014年7月7日应聘时所填写的电子邮件就是这个邮箱,后来华星公司通知叶晏呈入职公司上述的相关邮件也是通过这个邮箱联系的,叶晏呈也有使用这个邮箱回复华星公司的入职通知邮件。叶晏呈是如何获取以上数据资料的我不清楚,叶晏呈将以上数据资料发给林义翔明显是叶晏呈将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给林义翔及所就职的公司使用。上述两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我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话记录,证明涉案手机号码为1…………3(机主林义翔)、1…………7(机主叶晏呈)的日常通话地及通话人、呼叫号码、通话时长。
4.企业法人执照,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合法性。
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的情况及三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6.户籍材料,证明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搜查扣押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涉案的手机均进行了检查,并从中提取手机短信、微信信息、通话记录、QQ聊天内容记录、邮箱文档资料。
(1)公安人员对林义翔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在林义翔的身上查找出一部苹果牌手机(IMEI:3…………5)及一部小米牌手机(IMEI:8…………9);另对其住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典雅中央广场A2栋5-7房进行搜查,未查获涉案物品。
(2)公安人员对叶晏呈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在叶晏呈的身上查获一部银色的苹果牌5S手机(IMEI:3…………3)、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牌6S手机(IMEI:3…………0)、一部黑色的infocus牌手机(IMEI:3…………1);另对其住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T8栋19-11室进行搜查,在房内桌子上查获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型号:MacBookAir)及两个U盘(一个黑色,一个白色),随后将上述涉案物品均予以扣押。
(3)公安人员对郑博鸿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在郑博鸿身上找到了一部苹果6手机(型号A1586,黑色、IMEI:3…………8),随后对该部手机予以扣押。在其邮箱的邮件内有上述华星公司的商业文件。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公司深圳华星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林义翔、叶晏呈入职公司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个人承诺书及叶晏呈的邮箱的邮件内容打印件、泄密损失影响评估等材料。
3.辨认材料及照片签供:
(1)被害公司工作人员廖某芽对叶晏呈使用邮箱……@hotmail.com与华星公司联系入职事宜的邮件内容打印件进行辨认。廖某芽对林义翔的邮箱……@163.com的邮箱,于2015年10月24日收到“晏呈”邮箱:……@hotmail.com所发来的邮件截图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这邮件包含四个附件,这四个附件的资料都是华星公司的商业秘密。
(2)林义翔对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协议、个人承诺书进行辨认及签供,确认上述材料是其(乙方)与深圳华星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中保密约定甲方及其所属各产业、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凡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专有信息等均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打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甲方商业秘密和信息。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泄露、告知、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本职业务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研究开发。
林义翔对其使用的微信账号(WeChatID:**)、叶晏呈使用的微信账号(WeChatID:**)截图照片、其与叶晏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林义翔对其收到叶晏呈发来的邮件名为《参考》的附件内容打印件及其通过邮箱发给庄欣达、蔡佳仁等人的邮件名为《CSOT技术标书及评估报告范例》的附件内容打印件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3)叶晏呈对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进行辨认及签供,确认上述材料是其(乙方)与深圳华星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中保密约定甲方及其所属各产业、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凡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专有信息等均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打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甲方商业秘密和信息。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泄露、告知、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本职业务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研究开发。
叶晏呈对其使用的微信账号(WeChatID:**)、林义翔使用的微信账号(WeChatID:**)、其与林义翔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照片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叶晏呈对其通过邮箱发送给林义翔的邮件名为《参考》的附件内容打印件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4.应聘申请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个人承诺书,证明林义翔、叶晏呈入职深圳华星公司的时间、工作简历及与公司签订保密承诺的相关信息。
5.被害公司提供的泄密损失影响评估材料,证明华星公司在技术开发领域、业务经营管理领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在技术创新、经营效率方面取得了很大的突破。作为华星公司这样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等商业秘密被侵犯,给华星公司和TCL集团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华星公司请求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
(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叶晏呈发送给林义翔的邮件PPT文件“2016预算检讨报告-测试部”(即附件“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及林义翔给惠科公司同事发送的邮件“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即附件“TBNAN新建厂设备评估报告20140506”)包含了华星公司“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及“液晶显示屏阵列玻璃基板设计”的技术信息,以上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
(2)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粤知司鉴所【2017】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的四个方面技术信息(1.PI不沾成因的鱼骨图分析方法;2.PI不沾工艺改善对策的有效性及核心改进工艺;3.产品的膜层设计;4.产品的产线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龙源鉴字【2017】00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标题为《2016预算检讨报告-测试部》的PPT文档[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外泄,导致资料中包含商业秘密泄露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编制生产计划人力成本与市场情报成本)鉴定金额为586766.50元。出具龙源鉴字【2017】004号《鉴定意见》,证明“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成本费用为10575725.6元;出具龙源鉴字【2018】001号《鉴定意见》,证明《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的PI不沾改善项目的成本费用合计金额为24688664.81元。
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惠仲公函[2017]39号的回复,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及相关异议作了补充说明并作出了书面回复。
4.补充说明(林义翔、叶晏呈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各项异议),证明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各项异议作出了补充说明。
(四)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诉人林义翔供述:林义翔于2014年2月份到深圳华星公司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协议》《个人承诺书》都明确规定了必须对华星公司的经营信息、产品信息、技术信息、技术数据等内部资料进行保密,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林义翔从华星公司离职,后入职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惠科公司”)。2015年10月24日,叶晏呈使用邮箱:……@hotmail.com将一份邮件《参考》发送到林义翔的邮箱……@163.com内,这份邮件内容有四个附件:“2015年1-8月测试部预算执行情况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ver.16”。这些文件都是华星公司供应商的报价资料。这些都是华星公司的内部资料,不为公众所知悉。林义翔在惠科公司工作时,需要以上资料进行参考,就叫叶晏呈将以上资料发给他,叶晏呈是林义翔的朋友,他根据林义翔的需要将以上资料发给林义翔,没有获得什么好处。为了惠科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林义翔就将以上资料通过林义翔的邮箱……@163.com发送《测试处-提供2016-2019设备品清单及费用》的附件:“原材料消耗品-化-零配件-分表测试处”发送给惠科公司员工蔡佳仁邮箱(……@szhk.com.cn)、刘晓虎邮箱(……@szhk.com.cn)、庄欣达邮箱(…….com.cn)、李坤原邮箱(…….com.cn)、杨景昇邮箱(……@cqyjhy.com.cn)邮箱(……@cqyjhy.com.cn);通过邮件《CSOT技术标书及评估报告范例》将附件:“技术需求书-AOH〔orbotech〕”“TBNAN新建厂设备评估报告20140506”发送给蔡佳仁、庄欣达、李坤原、杨景昇;林义翔所发的以上附件全都是华星公司的厂商报价、设备评估及不良率数据等资料,都是华星公司的内部资料,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林义翔需要补充的是:《测试处-提供2016-2019设备品清单及费用》的附件:“原材料消耗品-化-零配件-分表测试处”是林义翔在华星公司原有的内部资料基础上编写的,当然这个附件里面也有华星公司的数据资料。林义翔是主动将以上文件资料发送给蔡佳仁等人的,他们使用这些文件资料供惠科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参考用。这些资料林义翔之前在华星公司工作时是可以接触、涉及得到的,华星公司对公司内部资料采取的保密措施有:1.公司员工在华星公司进行工作时,必须使用华星公司给员工配的内部电脑进行工作,华星公司的内部电脑是无法将电脑内的资料拷出来的。2.华星公司会对员工使用的内部电脑进行监控管理;另外,华星公司还通过保密协议、制度管理及管理人员的监督告诫来对员工进行保密制约。林韦呈、叶晏呈是如何将他们发给林义翔的邮件资料从华星公司弄出来的,林义翔就不清楚了。林义翔发送给蔡佳仁等人的那些邮件资料,是林义翔之前用林义翔的个人电脑工作时,林义翔备份在林义翔个人电脑上的。
上诉人叶晏呈供述:叶晏呈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在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星公司”)检测部任高级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的设备及产品检测,刚入职时,有跟华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叶晏呈所签订的这些材料都明确规定了叶晏呈必须对华星公司的经营信息、产品信息、技术信息、技术数据等内部资料进行保密,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叶晏呈于2016年3月份左右向华星公司提出辞职,同年4月份办完离职手续就来到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检测部任先进光学课任课长,主要负责惠科公司的生产设备及电子产品的检测。叶晏呈和林义翔在台湾上大学的时候就认识了,并都有在华星公司工作过,林义翔早叶晏呈几个月入职华星公司,叶晏呈通过林义翔介绍入职华星公司的,林义翔是2015年10月至12月之间从华星公司离职的,叶晏呈是2016年4月离职的。出示:2015年10月24日,……@163.com收到晏呈……@hotmail.com的邮箱所发来的邮件《参考》截图,经叶晏呈辨认,该邮件是叶晏呈发的,……@163.com的邮箱是林义翔的。叶晏呈发给林义翔的邮件中有四个附件,分别有:2015年1月-8月测试部预算(内容为华星公司检测部实际的执行状况,比如测试部所用掉的耗材数量等)、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内容为华星公司2016年测试部的项目预算评估)、2016年预算评估(内容是华星公司2016年测试部的预算报告)、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内容为华星公司2016年测试部的资料)。以上附件资料是华星公司的内部资料,叶晏呈在华星公司工作时,能取得以上资料,以上资料是叶晏呈们测试部一些负责人共同编写完成的,叶晏呈也有参与,所以叶晏呈工作的电脑上就存到有这些资料。是林义翔主动要求叶晏呈将以上资料发给他,叶晏呈认为华星公司只是通过相关的保密协议对叶晏呈们进行制度制约,以达到对华星公司内部资料进行保密的作用。该资料不是什么保密文件,所以叶晏呈就发给林义翔,林义翔说需要这些资料来参考。他向叶晏呈索要以上资料时,他已经离开华星公司,已经在惠科公司工作,叶晏呈发送邮件给他之前,林义翔还问叶晏呈要不要一起到惠科公司工作,叶晏呈还给林义翔发送过向惠科公司求职的邮件。
上诉人郑博鸿供述:郑博鸿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重庆市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任薄膜部课长一职,负责PVD课的业务。因为惠科公司的产品实验有异常,我们要查询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王青有这相关的经验,她就主动将以上资料分享到我们部门的微信群,然后郑博鸿再通过自己的微信账户转发到自己的邮箱内。通过参考邮件中的华星公司的资料,以查询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林义翔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1162492.1元,郑博鸿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人民币24688664.81元,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叶晏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人民币586766.50元,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叶晏呈、林义翔是在工作中发邮件披露信息以及在工作中参考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郑博鸿在工作中参考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三人行为目的在主观上与为了金钱利益而直接盗取出卖商业秘密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主观恶性较轻,此次触犯刑律有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因此,量刑时酌情从轻。虽然现有证据证明林义翔、叶晏呈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比郑博鸿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小,但是,林义翔有获取、使用、转发邮件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叶晏呈有向他人发送邮件披露信息、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他们的主观恶性比郑博鸿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编制生产计划所花费的人力成本与市场情报成本人民币586766.50元是否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损失的问题。“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所示的秘点所含的技术信息是为了克服现有的液晶显示屏的在线监测的不足,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的异常,提供一种新的液晶显示屏的在线监测方法的技术方案,通过对液晶显示屏的在线监测方法进行优化,特别对光学测试、膜厚测试环节重点优化。而这种优化过程必然要通过将技术方案调整与生产过程相结合对监测参数或指标、监测方法等进行反复实验验证。通过“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所示技术信息所涉监测参数或指标、监测方法及在线分析仪器的布局可以了解到公司各个产品在ATS设备的测试时间、公司的产能需求、提升良率的方法等。而公司的产能需求、提升良率的方法等信息正是公司制定生产计划调整生产运营规划的重要参考依据,公司获得以上技术信息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长期艰辛的试验摸索,因此,上诉人叶晏呈、林义翔均称编制生产计划所花费的人力成本等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计算为其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龙源鉴字【2017】001号鉴定报告书关于《预算报告》第16页中的“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所占的研发成本为32930026.23元为PPT文档“2016年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外泄导致资料中包含商业秘密泄露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认定。首先,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龙源鉴字【2017】001号鉴定报告书中描述“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预算报告》中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属于商业秘密,是华星公司自主研发的COSTMT4851D01产品的研发成果”。经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预算报告》的【2016】鉴字5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提出:“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是COSTMT4851D01产品的研发成果。”的结论,仅提出:“液晶显示屏在线监测”第1-3点、第6-9点,“液晶显示屏阵列玻璃基板设计”第1点,共8点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预算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提出: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属于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是华星公司自主研发的COSTMT4851D01产品的研发成果这一鉴定意见,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鉴字5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证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及相关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是华星公司自主研发的COSTMT4851D01项目产品。其次,龙源鉴字【2017】001号鉴定报告书中描述:华星公司参与COSTMT4851D01项目的产品设计部高级工程师《调查笔录》显示,《预算报告》第16页中“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占整个COSTMT4851D01项目研发成果的95%以上。我们根据上述《调查笔录》并遵循谨慎性原则按95%进行计算,《预算报告》第16页中的“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所占的研发成本为32930026.23元。该鉴定报告主要根据参与COSTMT4851D01项目的产品设计部高级工程师《调查笔录》,即认定该部分商业秘密泄露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930026.23元,进而作出结论:PPT文档“2016年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TEST部-ver.08”外泄导致资料中包含商业秘密泄露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33516792.73元(人力成本与市场情报成本586766.50元+研发成本32930026.23元)。而该鉴定报告书并未附有相应《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而仅附有的附件:COSTMT4851D01项目立项报告及审批手续、COSTMT4851D01项目财务支出会计凭证及附件、COSTMT4851D01项目财务支出明细表,所附附件内容亦未能证明COSTMT4851D01项目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本案证据中,关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与华星公司COSTMT4851D01项目之间关联性不足,未能证明“液晶面板中阵列玻璃基板的像素设计”图片以及产品参数监测数据占COSTMT4851D01项目研发成本总额的95%即32930026.23元,亦未能证明32930026.23元的研发成本全部为叶晏呈发给林义翔的邮件导致的损失。
三、关于林义翔发出的《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报告》邮件给华星公司造成损失认定问题。经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5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报告》第6页中的“膜厚机摆放位置图”及第18、19页中各产品的沟道宽度ACD设计值及量测光斑(spotsize)值等信息为华星公司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属于华星公司商业秘密。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龙源鉴字[2017]004号鉴定意见以华星公司为获得上述技术秘点而发生的实际成本费用作为鉴定商业秘密被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基础,综合被泄PPT文档《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报告》、参与t2新建厂主厂房设备布局图设计人员名单及基本薪酬情况表、参与t2新建厂主厂房设备布局图设计核心人员劳动合同、华星公司与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及发票、华星公司4MSingle导入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审批手续、华星公司4MSingle导入项目立项预算审批手续、华星公司4MSingle导入项目光罩实验财务核算明细、华星公司4MSingle导入项目光罩实验付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膜厚机摆放位置图”是为更好地进行在线监测,结合整个生产运营规划对厂内在线监测仪器摆放位置进行调整的t2新建厂主厂房设备布局图;各产品的沟道宽度ACD设计值及量测光斑(spotsize)值等信息为华为公司4MSingle导入项目的关键技术信息。《t2新建厂TBNAN设备采购评估报告》的PPT文档外泄,导致资料中包含商业秘密泄露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金额为10575725.6元。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设备布局与生产效能提升息息相关,需要经过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规划和设计;邮件中关于“制成角色情况”:“4Mask制成的关键为第2/3层的塑造,而其中的更为关键之处在于沟道的半曝光制作……”等技术相关内容的描述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5904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华星公司4MSingle导入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称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龙源鉴字[2017]004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与本案的涉案技术秘密之间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郑博鸿获取华星公司未公开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包含的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信息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经查,郑博鸿供述因为惠科公司的产品实验有异常,要查询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王青(华星公司原员工,签有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离职后入职惠科公司)得知后,将在华星公司获取的文件资料,分享到部门工作微信群,然后其再通过微信账户转发到自己的邮箱。通过参考邮件中的华星公司的资料,以查询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异常的原因。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的四个方面技术信息(1.PI不沾成因的鱼骨图分析方法;2.PI不沾工艺改善对策的有效性及核心改进工艺;3.产品的膜层设计;4.产品的产线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广东省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华星公司内部资料标题为《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的PPT文档【PI不沾经验】中包含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24688664.81元。郑博鸿主观上对王青所发送的资料为王青在华星公司工作时保存下来的资料是明知的,客观上查询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异常原因时参考使用。因此,郑博鸿及其辩护人辨称郑博鸿对获取华星公司未公开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中包含的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5年11月3日,林义翔通过他的邮箱……@163.com将一邮件名为“200”的附件资料发到郑博鸿的邮箱……@cqyjhy.com.cn。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39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名为“200”的华星公司文件内容具备新颖性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龙源鉴定(2016)003号)】,该行为侵犯华星公司商业秘密DefectTraceByEQP(按设备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及DefectTraceByChamberReport(按机台单元进行的不良跟踪报告)对华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金额为1749925.48元。关于该经济损失鉴定金额1749925.48元是否能够认定为林义翔、郑博鸿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中提取的林义翔发送该名为“200”的邮件证据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的检材邮件比对,存在多处数据不对应的情况,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提供鉴定的该部分邮件直接来源于林义翔发送给郑博鸿的邮件中的原文件,因此,对林义翔发送、郑博鸿获取该部分邮件导致华星公司经济损失金额1749925.48元,不予认定。对林义翔及其辩护人、郑博鸿及其辩护人对于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各上诉人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定罪部分内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林义翔、叶晏呈、郑博鸿量刑部分内容。
三、上诉人林义翔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叶晏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上诉人郑博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冯思华
审 判 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弘扬
书 记 员 钟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