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初60号】
【(2019)渝民终80号 】
案情介绍
林信宏(台湾居民)于2005年9月入职六和股份公司,先后在铸加开发课、F群研发中心任工程师、资深工程师、F群研发中心副课长职务,具体负责产品设计、分析及测试、现场产品生产等工作。2013年7月起任营运总部副课长,负责管理研发中心(昆山)所有对内及对外之事务。2015年2月起,林信宏入职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准测试公司),任执行经理,管理该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之事务。2015年3月,林信宏从和准测试公司离职。
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中,有林信宏“保证基于职务上所得知之机密(包括公司经营上之各项机密及公司对他公司之保密约定)”的内容。
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和公司)认为,林信宏非法披露、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非法获取、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立即停止对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2.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共同向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公开赔礼致歉,并在市级以上报纸媒体刊登;3.判令三友公司、林信宏共同赔偿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经济损失99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友公司、林信宏承担。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唯一证据是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然而,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故相关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的主体应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以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本案中,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主张系商业秘密权利人,但该两公司提交的关于保密措施的证据仅为案外人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而未提交以该两公司作为主体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即使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能够证明六和股份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原始权利人且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由原始权利人转移至和准测试公司之后,和准测试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在其持有相关信息期间也采取了保密措施,以确保在正常情况下涉密信息不会泄漏。否则,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并且,仅就六和股份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而言,也不足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六和股份公司与林信宏签订的《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约定书》中虽然有“保证基于职务上所得知之机密(包括公司经营上之各项机密及公司对他公司之保密约定)”的保密条款,但由于该条款对于林信宏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并无明确指向,与涉案技术信息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从而导致林信宏较难知悉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因此,在正常情况下该保密条款并不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故和准测试公司、富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商业秘密保护是2020年1月《中美贸易协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没有改变,并且,在增加的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由此可见,保密性始终是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本案对继受取得商业秘密以及将保密协议作为唯一保密措施这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保密性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本案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进行审理,但对修法之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判仍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