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工程|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与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反向工程|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与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述“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属于山田公司涉案冲床的内部结构,并没有处于裸露或半裸露状态,其组成部件及特殊尺寸无法仅靠观察和简单测量而直接获得,必须通过拆卸、破坏性剖析结构或使用专业工具进行测绘才有可能得到有关尺寸的全部技术信息;尺寸配合关系包括间隙配合、过盈配合等,公差尺寸配合的选择是山田公司根据产品的功能需要、加工的工艺性、装配和维修的工艺性以及加工成本等因素自己制定的,该数据无法通过测量获得也不属于简单套用公差标准就能得到的技术信息;工艺参数和安装要求同样无法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因此山田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D101。

法定代表人胡豪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工业园区北斗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胡豪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豪祥,系上述两上诉人总经理。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白井国康(SHIRAIKUNIYASU),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光兵。

上诉人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代公司)、浙江龙游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万代公司)和胡豪祥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和胡豪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上诉人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山田公司前身为宁波山田冲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三轴以上联动数控机床、高速冲床制造;冲床周边设备(含送料机)及配件的制造、加工;新型纺织机械及配件的制造;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业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业务;从事机械设备的维修。2006年2月27日,宁波山田冲床有限公司迁入江苏省昆山市并变更公司名称为山田公司。山田公司为保护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1.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将对外泄露公司业务、客户、供应商信息、技术信息、知识产权等商业机密行为视为严重违规行为,公司经核实后有权立即开除;2.制定公司保密条款,明确规定产品专有生产技术、工艺方案及其图纸等资料为公司秘密,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员工知悉,非经批准,不准复印、摘抄、向他人泄露,非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不准打听、刺探公司秘密等;3.建立并实施图纸借用登记制度,在相应的登记表中载有借用日期、借用者、图纸名称及数量、返还时间等信息;4.与其客户签订的保密合同中约定:乙方(其客户)不可泄露甲方(山田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不可在合同交易以外的场合使用和利用甲方提供的秘密信息等;5.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无关人员、禁止通行”等保密警示标志;6.要求员工在职期间书面承诺不会将公司任何图纸外泄。

2004年2月,胡豪祥进入山田公司工作。同月18日,山田公司与胡豪祥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聘用岗位为车工/装配工,协议期限为三个月;自2004年2月18日起至2004年5月17日止,在协议有限期内乙方(胡豪祥)必须遵守《宁波山田冲床有限公司员工守则》。2006年4月14日,山田公司与胡豪祥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聘用岗位为采购,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在协议有限期内乙方(胡豪祥)必须遵守《宁波山田冲床有限公司员工守则》。2006年4月17日,胡豪祥向山田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其在山田公司任职期间以及今后在离开公司后5年内不会将公司任何图纸对外泄露,如本人违反,愿接受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的约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6年11月22日,胡豪祥向山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提出解除与山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从公司离职。从山田公司离职后,胡豪祥于2007年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宁波华力世纪冲床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冲床自动化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冲床自动化工程技术和成套设备整合;冲床自动化设备、模具的制造、加工;冲床配套设备的制造、销售及冲床的维修等。

2004年2月,王光兵进入山田公司工作。同月16日,山田公司与王光兵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聘用岗位为装配工,协议期限为三个月;自2004年2月17日起至2004年5月16日止,在协议有限期内乙方(王光兵)必须遵守《宁波山田冲床有限公司员工守则》。2006年4月15日,山田公司与王光兵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聘用岗位为装配,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在协议有限期内乙方(王光兵)必须遵守《宁波山田冲床有限公司员工守则》。2005年3月12日、2005年6月21日山田公司与王光兵签订《研修协议》两份,研修期间分别为从2005年3月14日至2005年4月3日、从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10月7日,上述两份研修协议均约定:研修内容为日本研修,研修期间乙方(王光兵)应遵纪守法,保守甲方(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自觉维护甲方的信誉等。2007年4月15日,山田公司与王光兵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乙方(王光兵)从事电气组工作等。2008年4月25日,王光兵交还相关资料和工具后从山田公司离职。

宁波万代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由胡豪祥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豪祥,经营范围为:冲床自动化技术研究和开发;冲床自动化工程技术和成套设备整合;冲床自动化设备、模具的制造、加工;冲床周边设备的研发、销售及冲床的维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2010年3月25日,宁波万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名称分别为“一种高速精密冲床连杆冷却系统”及“一种高速精密冲床的锁模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2月8日同时经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02014××××.7和ZL201020141863.8,发明人为胡豪祥、陈舰琳、王光兵。

龙游万代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由胡豪祥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豪祥,经营范围为:冲床自动化技术研发;冲床周边设备的研发、销售、维修服务;高速精密冲床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冲床零部件销售;货物进出口。

山田公司认为,胡豪祥与王光兵曾在其公司从事生产(技术)主管和电气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胡豪祥于2006年11月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突然离职,带走了该公司冲床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拷贝了技术参数,在2009和2010年先后设立宁波万代公司和龙游万代公司生产与山田公司相同的产品,给山田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山田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8月20日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立即停止利用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冲床设备的生产和销售;二、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将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并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三、宁波万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在《扬子晚报》和《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后该案于2012年11月27日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在原审庭审中,山田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立即停止侵害其享有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秘密,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的部分。

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两公司利用合法的知识产权来进行公司生产经营,不存在侵犯山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胡豪祥答辩称:其从2004年进入山田公司,起初是从事装配工作,两个月后变更为采购工作,一直工作到2006年11月份,并未突然离职,也没有带走技术图纸和拷贝技术参数,不存在侵犯山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王光兵未作答辩。

2013年9月3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13)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山田公司的“球头机构”、“力平衡装置”、“曲轴的力平衡装置”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实用性:2.山田公司“连杆冷却系统”技术信息中“在润滑圈的内表面设有多个能容纳冷却液的条状腔体,连杆盖、连杆座的内表面相应于润滑圈的两侧边设置密封圈”的设计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实用性;3.山田公司“锁模装置”的设计在2010年3月25日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实用性;4.龙游万代公司与山田公司的“球头机构”、“连杆冷却系统”、“力平衡装置”、“曲轴的力平衡装置”和“锁模装置”五项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上述鉴定报告对山田公司受控文件图纸与龙游万代公司受控文件图纸进行了比对,龙游万代公司受控文件图纸共有22张,山田公司对应的有21张图纸,两者图纸结构、技术要求、公差配合、视图布局基本相同,尺寸略有差异。

山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4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为上述司法鉴定预交鉴定费6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山田公司主张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二、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山田公司主张其享有的技术秘密;三、假定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山田公司主张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信息在2010年3月25日即宁波万代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一定实用性,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山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价值性。关于保密性要件,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该信息符合保密性的要求。山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应保守商业秘密的保密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建立并实施图纸借用台帐制度,在工作场所和档案室设置“保密”警示标志,并要求其供应商和客户对其技术秘密进行保密;在与胡豪祥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员工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胡豪祥出具的保证书也足以证明山田公司要求其保证不泄露公司任何图纸的事实;在与王光兵签订的聘用协议及研修协议中亦约定其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山田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体现了其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也采取有效途径保证上述保密措施为其员工所明知,故应当认定山田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已具备保密性要件。综上,山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审查侵权是否构成的原则是“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即如果原告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告接触了商业秘密,则由被告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若被告不能举证,则推定其构成侵权。本案中鉴定报告结论认为龙游万代公司与山田公司的“球头机构”、“连杆冷却系统”、“力平衡装置”、“曲轴的力平衡装置”和“锁模装置”五项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院直接予以认定。另从山田公司所举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研修协议、工具领用单、离职报告书等证据结合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产品宣传册相关内容等证据来看,胡豪祥和王光兵同时于2004年2月进入山田公司工作,分别任职装配工及电气工岗位,王光兵更于任职期间根据山田公司的安排两次赴日本参加研修,且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在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中亦认可其公司拥有曾任职于日本某著名冲床行业顶级企业、从日本学成归国的高级技术人员等,故可以认定胡豪祥和王光兵有机会接触山田公司技术秘密。在本案山田公司证明龙游万代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胡豪祥、王光兵接触了其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应由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现本案中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为证明其获得山田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山田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实施反向工程的产品应当是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且反向工程的实施人不能是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是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实施反向工程的产品系其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的山田公司的产品,而胡豪祥、王光兵作为实施人本身负有不得将山田公司技术图纸泄露、保守山田公司商业秘密等义务,且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亦不能就拆卸、测绘、分析等过程进行充分举证并且作出合理说明。相反,鉴定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技术图纸进行比对,龙游万代公司受控文件图纸共有22张,山田公司与其对应的有21张图纸,两者图纸结构、技术要求、公差配合、视图布局基本相同,尺寸略有差异,以及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陈述其图纸按照日本规范绘制、产品按日本JIS标准加工等事实来看,上述反向工程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情理,该院不予采信。胡豪祥为证明其从业经历而所举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方式获得山田公司技术秘密,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胡豪祥、王光兵违反山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使用和允许胡豪祥投资成立的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使用其所掌握山田公司的技术秘密,而上述两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山田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高速冲床的生产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前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胡豪祥、王光兵及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山田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之间对于利用山田公司商业秘密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且相互之间互相协调,通过成立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进行高速冲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来实现侵害山田公司权益的目的,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对于山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田公司要求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立即停止侵害其“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山田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要求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的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山田公司要求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判令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鉴于山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该院综合考量山田公司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以及山田公司主张的五项技术信息仅两项构成技术秘密等因素,酌情判定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关于山田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调查费、差旅费,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聘请律师实际工作量、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金额比例及为本案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该院酌定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连带赔偿合理开支2万元。关于山田公司要求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于《扬子晚报》和《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虽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对山田公司造成损害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而非商誉,山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及胡豪祥、王光兵的被诉行为对其商誉已造成损害的事实,上述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山田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益得到救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一、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立即停止侵害山田公司享有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秘密,不得扩散上述技术秘密;二、宁波万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鉴定费6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700元,由山田公司负担30700元,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共同负担40000元。

宣判后,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及胡豪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山田公司主张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具有秘密性。2.山田公司提供的比对图纸所涉产品系35吨级,龙游万代公司被诉图纸涉及的产品为50吨级,鉴定报告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前提错误。3.山田公司并未对胡豪祥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4.胡豪祥原系山田公司的装配工、后任采购员,王光兵原系山田公司的电工,两人均不可能接触到“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图纸,山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胡豪祥与王光兵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胡豪祥和王光兵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山田公司的全部诉请。

山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鉴定结论中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诉侵权图纸和山田公司提供的比对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也没有事实依据。2.其已采取了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保密措施。3.胡豪祥和王光兵作为装配工和电气工有机会接触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4.胡豪祥违反山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使用和允许其投资设立的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使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进行高速冲床的生产和销售,构成侵害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

王光兵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和胡豪祥的上诉理由以及山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山田公司主张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山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一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山田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要点为:DP系列高速冲床中“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的组成部件、特殊尺寸、工艺参数、安装要求和尺寸配合关系,依据是其设计的DP-35CS型号冲床的图纸中与上述技术要点相对应的部分。根据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在原审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专家组认为,“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的相关技术信息系山田冲床设备中的独特设计,并非该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需通过专业技术人员的设计和选择得到。经文献检索,上述技术信息在2010年3月25日宁波万代公司申请专利之前也未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具有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属于山田公司涉案冲床的内部结构,并没有处于裸露或半裸露状态,其组成部件及特殊尺寸无法仅靠观察和简单测量而直接获得,必须通过拆卸、破坏性剖析结构或使用专业工具进行测绘才有可能得到有关尺寸的全部技术信息;尺寸配合关系包括间隙配合、过盈配合等,公差尺寸配合的选择是山田公司根据产品的功能需要、加工的工艺性、装配和维修的工艺性以及加工成本等因素自己制定的,该数据无法通过测量获得也不属于简单套用公差标准就能得到的技术信息;工艺参数和安装要求同样无法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因此山田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连杆冷却系统”有利于提高冷却液的冷却和密封效果,“锁模装置”通过液压锁模,使摆头处于锁定状态,两者均具有实用性,且两者的独特设计能使山田公司的冲床产品获得技术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商业价值性。山田公司在工作场所和档案室设置了“保密”警示标志,在涉案技术图纸上盖有“山田公司受控文件”的印章,并且要求胡豪祥签订“从职期间及离开公司五年后不得将公司任何图纸对外泄露”的保证书,应认定山田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为胡豪祥和王光兵所知晓,因此山田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综上,山田公司主张的涉案高速冲床中“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的组成部件、特殊尺寸、工艺参数、安装要求和尺寸配合关系构成的整体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依据“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减合法来源”原则来判断。鉴定报告结论为龙游万代公司与山田公司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产品规格不同,鉴定结论前提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DP-35CS型号代表35吨级冲床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cs”是冲床型号中代表吨数的通常做法;第二,即使山田公司提供的比对图纸系35吨级产品,龙游万代公司的被诉图纸系50吨级的产品,两者的吨级差异有限,前者产品的技术信息可以在后者产品的研发中得以应用;第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鉴定报告中上述两者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推翻原审鉴定报告的结论。胡豪祥和王光兵原系山田公司的装配工、电气工,完全有可能接触到涉案冲床的内部结构,且王光兵曾在山田公司任职期间被推荐二次赴日研修并签署了保密协议,综上可以推定胡豪祥和王光兵有机会接触到山田公司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的设置是多解的,不同的设计人员设计方式不一样,相关的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也不相同。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既不能证明其取得与山田公司相同的技术信息是独立开发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其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了上述技术信息,或其还有其他的合法来源,结合胡豪祥系龙游万代公司和宁波万代公司的投资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胡豪祥与王光兵系宁波万代公司拥有的“一种高速精密冲床连杆冷却系统”及“一种高速精密冲床的锁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以及龙游万代公司和宁波万代公司在成立后的短时间内即生产出冲床产品,与常规不符的情况,应当认定胡豪祥和王光兵违反与山田公司的约定或是山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龙游万代公司和宁波万代公司披露了山田公司涉案冲床产品中“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的技术秘密,龙游万代公司和宁波万代公司非法使用了山田公司的上述技术秘密。

因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侵害了山田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山田公司并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山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侵权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2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山田公司依照DP-35CS型号冲床技术图纸所主张的高速冲床“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之组成部件、特殊尺寸、工艺参数、安装要求和尺寸配合关系构成的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山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山田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侵害了山田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和胡豪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代理审判员 李臻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