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知产庭|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第二,腾达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涉案专利方法并非是实现强制Portal功能的唯一方法,但腾达公司大量制造并销售的涉案3款被诉侵权产品却采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来实现强制Portal功能,并且在其官网和大型电商网站的旗舰店上,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特点功能介绍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Web认证功能(Web认证过程涉及强制Portal技术)在多处予以公开宣传,本院据此认定腾达公司因涉案专利获得了原本应当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

第三,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获得应有回报,如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必将导致研发创新活动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腾达公司却因涉案专利获得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有失公平。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路由器产品,是指判令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固化了涉案专利方法实质内容的3款涉案路由器产品,适用法律及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正确。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腾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赔偿数额不合理,主要理由有:敦骏公司提供的销售量数据不可信、敦骏公司主张30%的行业利润率明显偏高、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涉案专利技术存在替代方案等,并在二审庭后提交了与专利的技术贡献度相关的参考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对于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敦骏公司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腾达公司分别在京东和天猫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鉴于该销售数量和价格均来源于腾达公司自己在正规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数据较为可信,腾达公司虽指出将累计评价作为销量存在重复计算和虚报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且考虑到敦骏公司就此项事实的举证能力,应当认定敦骏公司已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第二,敦骏公司在原审中,依据其已提交的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申请腾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簿、资料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责令腾达公司提交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但腾达公司并未提交。在原审法院因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敦骏公司的5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二审中腾达公司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仍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于本案腾达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并未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最终举证责任。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远超敦骏公司所主张的数量。首先,根据敦骏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12号公证书,在中关村在线网、苏宁易购网、阿里巴巴网等网络平台上,均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评测等信息。其次,除了线上销售外,被诉侵权产品还存在线下销售的情况,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腾达W15E路由器、腾达W20E路由器就是从线下销售渠道公证购买到的。再者,根据敦骏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83号公证书,在2018年5月8日,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销售平台上的累计评价分别为1万+、1万+、1万+,但到2018年9月18日,仅仅4个月之后,根据敦骏公司提交的网络打印件显示,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销售平台上的累计评价分别增长至1.7万+、1.7万+、1.6万+。综上,在已有证据显示腾达公司实际侵权规模已远大于敦骏公司所主张赔偿的范围时,腾达公司如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进行实质性抗辩。在腾达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致使对专利技术贡献度的考量缺乏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原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傅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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