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
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中“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的理解产生分歧。腾达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步骤A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应当解释为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用户设备与其要访问的实际网站建立TCP“三次握手”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TCP报文。敦骏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步骤A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就是指HTTP报文,不应扩张解释为建立TCP“三次握手”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TCP报文。
本院认为,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在具体适用该解释原则时,应当认识到:首先,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最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根据上述解释原则和规则,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应当解释为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设备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而不应解释为用户设备与其要访问的实际网站建立TCP“三次握手”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理由如下:
第一,权利要求1步骤A中记载的文字明确地限定了“HTTP报文”,并未提及“TCP连接”“TCP三次握手报文”等。如要将权利要求1步骤A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理解为建立TCP连接的三次握手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则需要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特别的说明,且采用这种解释应当保证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中,并未对权利要求1步骤A所限定的“HTTP报文”作出特别的说明。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步骤A所限定的“HTTP报文”的含义,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第二,在网络通信领域,HTTP与TCP是既有联系又有各自独立含义的概念,HTTP位于应用层,HTTP报文指采用HTTP协议的报文;TCP位于传输层,TCP报文指采用TCP协议的报文。诚如腾达公司所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一次完整的访问网站流程包括建立TCP连接(即三次握手过程)、HTTP报文请求以及响应(交互数据)、断开TCP连接等三个前后关联、有先后逻辑顺序的环节。TCP三次握手报文是HTTP报文传输的前提条件,但其本身并非HTTP报文。应用层协议(例如,SMTP、TELNET、HTTP、FTP等)报文传输均需以传输层TCP三次握手报文建立的连接为前提,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把任何一个TCP握手报文当成应用层协议例如HTTP协议报文本身,如果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理解为“建立TCP连接的三次握手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将违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9页~6/9页所记载的发明整体设计思想,并结合专利说明书第7/9页步骤3中的明确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步骤A中,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显然应该解释为“HTTP报文”,而不太可能被解释为“TCP三次握手报文中的第一个”。这是因为,“虚拟Web服务器”(如虚拟“www.sina.cn”网站服务器)要对接收到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进行分析,并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如果将“虚拟Web服务器”接收到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解释为TCP三次握手报文中的第一个,那么下一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的报文势必就是TCP三次握手报文中的第二个,但由于TCP三次握手报文并不能承载重定向信息,这将导致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在“虚拟Web服务器”接收到TCP三次握手报文中的第一个后,“虚拟Web服务器”无法执行下一步“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从而导致整个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现。这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中,“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只能是HTTP报文,而不可能是任何TCP握手报文。
(二)关于腾达W15E路由器使用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比对
根据(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580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腾达W15E路由器在“Web认证开启”模式下,通过用户电脑和检测电脑中的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报文信息以及用户电脑、腾达W15E路由器的LAN口、腾达W15E路由器的WAN口、腾达W15E路由器内置的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PortalServer)、检测电脑、用户要访问网站的网络服务器(“www.sina.cn”网站服务器)的IP地址信息如图2所示。
图2:用户电脑和检测电脑中的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报文信息
根据图2所显示的用户电脑和检测电脑中安装的wireshark软件的抓包内容,用户电脑上抓取到的180号、182号和183号报文分别对应于检测电脑上抓取到的49号、51号和52号报文,这三组报文即为用户电脑与“www.sina.cn”网站服务器建立TCP连接的三次握手报文。根据前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该三组报文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法步骤没有关系,故在技术比对中不予考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的方法步骤具有对应关系的是184号、185号和191号报文,并且,从上述报文的内容和流转过程来看,腾达W15E路由器强制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步骤方法相同(参见图3和图4),因此腾达W15E路由器的使用过程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图3:公证测试中用户电脑与“www.sina.cn”网站服务器TCP连接的三次握手过程以及腾达W15E路由器强制Portal的过程
图4:涉案专利的强制portal过程
第一,敦骏公司单方进行的公证检测方案可以作为判断腾达W15E路由器是否侵权的依据。腾达公司主张公证测试环境存在干扰,理由是检测电脑抓取的第55号报文反映出W15E路由器的WAN口向DNS服务器请求“urs.microsoft.com”的地址,由于用户电脑并没有相应的操作,因此可以确定检测电脑并非仅仅抓取用户电脑中操作所产生的报文,测试环境存在严重的干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用户电脑和检测电脑使用的都是微软公司的IE浏览器,该浏览器自动产生“urs.microsofot.com”消息并非不合常理。其次,由于此类消息是DNS报文,路由器对于此类消息不作拦截,正常转发,并不会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结果。最后,腾达公司对于用户电脑和检测电脑中安装的wireshark软件所抓到的报文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公证测试过程存在严重干扰的情况下,本案公证测试的结果能够作为判断腾达W15E路由器是否侵权的依据。
第二,腾达W15E路由器能够实现强制Portal功能。根据第581号公证书并结合图2、图3,在用户电脑的IE浏览器内输入“www.sina.cn”并回车后,用户电脑上的wireshark软件捕获到的第一个采用HTTP协议传输的上行HTTP报文是184号报文(该报文的源地址是“192.168.0.184”,即用户电脑的IP地址,目标地址是“180.149.136.228”,即“www.sina.cn”网站服务器的IP地址)。但是,在检测电脑上并未抓取到与184号报文相对应的HTTP报文。因此可以认定,在腾达W15E路由器接收到用户电脑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即184号报文后,并未将其转发至“www.sina.cn”网站服务器,而是对其截留。紧接前述184号上行报文,用户电脑捕获到185号下行报文(该报文的源地址是“www.sina.cn”网站服务器的IP地址“180.149.136.228”,目标地址是用户电脑的IP地址),但是在检测电脑上仍然并没有抓取到与185号报文相对应的从“www.sina.cn”网站服务器发往用户电脑的报文,因此可以认定,185号报文是腾达W15E路由器虚拟成“www.sina.cn”网站服务器向用户电脑发送的下行HTTP报文。而且,根据185号报文的内容(Location:http://192.168.244.244/webpage_showpic.asp?data=www.sina.cn&rd=6566),其就是腾达W15E路由器发送给用户电脑的HTTP重定向报文。再结合用户电脑上抓取到的191号上行报文的内容(该报文的源地址是“192.168.0.184”,即用户电脑的IP地址,目标地址是“192.168.244.244”,即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服务器的IP地址),可以证明腾达W15E路由器已经将用户电脑对“www.sina.cn”网站服务器的访问成功强制到网络运营商的门户网站。
第三,根据公证检测结果可以合理推定腾达W15E路由器具有虚拟Web服务器。wireshark软件抓包结果显示,185号报文的HTTP有效载荷既有强制重定向的门户网站(即Portal_Server)的IP地址(192.168.244.244),也有用户原本要访问的网站sina的域名(www.sina.cn),再结合上述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可以推定腾达W15E路由器中存在能够执行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的软件程序(参照图3和图4),并且该“虚拟Web服务器”通过腾达W15E路由器的底层硬件实现了与用户电脑之间的数据交互过程。腾达公司二审中主张无法根据用户电脑捕获的184号、185号和191号报文直接确定腾达W15E路由器中是否存在腾达W15E路由器的底层硬件、高层软件模块(即“虚拟Web服务器”)与用户电脑三者之间的数据交互,并进而否认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腾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系对根据公证测试结果和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简单否定,考虑到其作为制造商,其举证腾达W15E路由器内部的确切工作方式并不存在困难,然而腾达公司并未就此积极举证,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腾达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根据前述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以及内部存在的“虚拟Web服务器”的推定事实,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A、B、C三个步骤完全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参照图3和图4),理由不再赘述。再根据公证测试的结果,即在用户电脑浏览器上输入“www.sina.cn”后,用户电脑就发送一个上行的184号报文(属于IP报文,目标地址为180.149.136.228),该报文被腾达W15E路由器接收后,由其内部的“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前述180.149.136.228地址的“www.sina.cn”网站向用户电脑发送一个重定向的185号报文。因此,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还具有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步骤“所述的步骤A,由门户业务用户在浏览器上输入任何正确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数字,形成上行IP报文;所述的步骤B,由‘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该IP报文的IP地址的网站”完全相同的特征,因而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腾达公司还主张,对于腾达W15E路由器而言,只有当用户电脑输入真实有效的域名或IP地址才能实现强制Portal业务,故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用户电脑在浏览器上输入任何的数字都能实现强制Portal”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包含了并列的技术方案“任何正确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数字”,公证测试结果至少可以证明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落入了权利要求2“任何正确的域名、IP地址”这一技术方案,故本院对腾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腾达公司还上诉主张,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专利中的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位于远程广域网,因此,访问Portal_Server的191号报文通过腾达W15E路由器(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接入服务器BAS)后,检测电脑中的wireshark软件应该能抓取到相应的报文,但事实上,检测电脑中的wireshark软件并未抓取到与191号相对应的报文,故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并未对Portal_Server的设置位置作出限定,故不能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次,正是因为腾达W15E路由器的Portal_Server是内置的,故用户电脑访问Portal_Server的191号报文不会通过腾达W15E路由器的WAN口,这与检测电脑没有检测到与191号报文相对应的报文的检测结果相一致,进一步验证了公证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性。最后,判断腾达W15E路由器是否执行了步骤C,并不是通过检测电脑是否检测到191号报文来判断的,而是通过191号报文本身的内容来判断的。根据191号报文的目标地址,用户电脑在收到184号重定向报文后,就自动发起对IP地址为192.168.244.244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内置于腾达W15E路由器的Portal_Server)的访问,即对应于步骤C。至于腾达公司主张腾达W15E路由器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其自己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本院认为,腾达公司所主张的自己的专利,并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在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腾达W15E路由器是否采用了其主张的自有专利技术方案,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因此,腾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腾达公司另主张,从公证测试结果看无法证明腾达W15E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中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中的“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从公证测试结果来看,腾达W15E路由器的“虚拟Web服务器”已经成功地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www.sina.cn”网站)向用户电脑发送了重定向报文185号报文,就能证明两者之间肯定是建立了TCP连接。否则,用户电脑无法接收到185号重定向报文,也就不可能再有后续的访问腾达W15E路由器内置的Portal_Server服务器的191号报文,故腾达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腾达W20E路由器、腾达G1路由器
由于腾达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认可了腾达W20E路由器与腾达W15E路由器的技术方案一致,腾达公司G1路由器与腾达公司W15E路由器的工作原理一致,并且在腾达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腾达公司京东旗舰店关于腾达W20E路由器、腾达G1路由器的功能说明中也明确显示这两款路由器均具备Web认证功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腾达W20E路由器、腾达G1路由器的强制Portal过程也与腾达W15E路由器相同,故其使用过程均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综上,腾达W15E路由器、腾达W20E路由器、腾达G1路由器在“Web认证开启”模式下的使用过程,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腾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敦骏公司原审中主张腾达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构成专利侵权。二审庭审中,敦骏公司又主张腾达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必然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Web认证功能进行测试,该测试过程必然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步骤,故认为腾达公司的上述测试行为构成侵权。腾达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腾达公司仅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涉案专利方法并不是产品制造方法,根据该方法并不能直接获得任何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产品,故原审判决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并不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或者采用此种撰写方式能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然而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因此,被诉侵权人完全可以采用上述方式,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专利方法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甚至,还可以集成其他功能模块,成为非专用设备,并通过对外销售获得不当利益。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如果按照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应当以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那么,仅仅是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难以被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仅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不足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该测试行为既非被诉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也无法从责令停止测试行为来制止专利方法遭受更大规模的侵害,而专利权人更无权主张虽直接实施了专利方法、但并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终端用户构成专利侵权。
在上述情形下,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对于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腾达公司虽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首先,根据前述已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具备了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路由器。网络用户只需要在正常网络环境下,利用具备上网功能的普通电脑,除了必须需要借助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无需再借助其他专用装置或依赖其他特殊网络条件,就能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故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具有实质性作用。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强制Portal并非只能通过涉案专利方法来实现,涉案专利方法区别于其他方法的显著特征是在接入服务器内设置了具有重定向功能的虚拟Web服务器,通过该虚拟Web服务器实现强制Portal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之所以能够用于实现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强制Portal过程,正是因为其内部也设置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虚拟Web服务器,因此,除了专利权人授权的产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在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不可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