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知产庭|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院知产庭|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裁判要旨:

1.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在具体适用该解释原则时,应当认识到:首先,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最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2.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3.在腾达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致使对专利技术贡献度的考量缺乏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原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中山园路**TCL高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全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德盛昌大厦**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山东山纺科技市场****

经营者:姜玉雷,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审被告: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山东山纺科技市场。

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左萌,被上诉人敦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刘良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敦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敦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侵权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

1.敦骏公司单方进行的公证检测方案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判断腾达公司的W15E路由器产品是否侵权的依据。根据公证步骤,用户电脑中仅仅执行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sina.cn”并回车步骤,检测电脑也应仅仅能够捕获到与该操作相关的报文数据。然而,根据公证书内容,例如第55号报文,路由器的WAN口向DNS服务器请求“urs.microsoft.com”的地址,由于用户电脑并没有相应的操作,因此可以确定检测电脑并非仅仅抓取用户电脑中操作所产生的报文,测试环境存在严重的干扰。

2.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腾达公司生产的W15E、W20E、G1等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必然存在执行专利号为ZL0212××××.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的程序,且执行了步骤B中的“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这一特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和处理流程完全不清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用户电脑抓取的数据报文和检测电脑抓取的数据报文是否一致,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存在执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的程序。其次,权利要求1的步骤B中明确限定:“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对此,说明书相关内容也有明确记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虚拟Web服务器”不仅要发送重定向报文,更重要的是要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并与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但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此项技术特征。

3.原审判决仅根据用户电脑捕获的184号、185号、191号报文,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执行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A、B和C,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涉及前述“TCP连接”特征,而且还涉及“接入服务器”的底层硬件与高层软件模块(即“虚拟Web服务器”)、门户业务用户设备之间的数据交互等其他多个特征,这些特征均无法仅根据用户电脑捕获的报文情况直接确定。因此,原审判决仅基于184号报文、185号报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执行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A、B,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用户电脑捕获的191号报文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执行了步骤C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位于远程广域网,因此,访问Portal_Server的191号报文经过被诉侵权产品的WAN口后在检测电脑中也应能检测到相应的报文,但是原审判决却认定“检测电脑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未包含与用户电脑中184至191号报文相对应的报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用户电脑捕获的191号报文能够证明腾达公司路由器执行了步骤C,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4.从公证检测结果看,被诉侵权产品也明显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执行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至少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关于TCP连接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完全不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在用户输入“www.sina.cn”后,经DNS(域名解析服务器)查询响应,用户电脑会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与真实的sina服务器建立TCP连接(即“三次握手”),检测电脑端存在与用户电脑端的报文180号、182号、183号相对应的报文49号、51号、52号可以证明这一点。而且,对于用户电脑端的报文180号、182号、183号为用于建立TCP连接的“三次握手”的TCP报文,敦骏公司对此也明确承认。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步骤B中明确限定的是“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即由“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要访问的网站)与用户设备进行TCP连接。可见,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两者的技术构思也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先通过用户设备与用户要访问的真实网站建立TCP连接,才能后续重定向到认证网页。而涉案专利则是直接通过接入服务器中的“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从而取代真实服务器与用户设备建立TCP,进而后续重定向到认证网页。而且,由于涉案专利采用“虚拟Web服务器”与客户端建立TCP连接,因此即便是随便敲入几个数字也能执行强制Portal业务。但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由于用户设备需要与真实网站建立TCP连接,因此只有当用户设备输入真实有效的域名或IP地址才能实现强制Portal业务。仅基于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另外,涉案专利主要针对的是远程设置Portal_Server的方案,能够实现不需要对Portal_Server增加特殊处理、大大提高了强制Portal功能的兼容性、跟任何Portal_Server都可以对接等有益效果。但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就内置了Portal_Server,并不需要远程设置Portal_Server。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腾达公司也申请了专利(申请号:20181102××××.9,申请日为2018年9月4日,公开日为2019年1月25日),这进一步佐证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5.涉案的路由器产品包括W15E、W20E和G1,公证检测仅涉及W15E路由器这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却判定“涉案的路由器产品”构成侵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直接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明确缺乏法律依据。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根据该方法并不能直接获得任何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产品。据此,原审判决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定的赔偿额明显过高

1.敦骏公司提供的销售量数据不可信,电商平台上的累计评价不等同于销售量,经常出现某一型号产品的用户评价中涉及其它型号的产品以及涵盖已退货产品的情形。

2.路由器产品领域属于高度竞争的领域,生产厂家众多,敦骏公司主张的行业利润率为30%,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明显偏高。原审判决直接基于该利润率确定赔偿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3.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细化,产品中集成的技术越来越多,任何一项专利都难以涵盖整个产品及其全部功能,尤其是对于那些技术密集型的电子产品而言。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专利的利润贡献度。就本案涉及的路由器产品而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样并未涵盖整个产品,而且仅仅涉及路由器的接入认证功能,显然不能将整个路由器产品的利润都视为涉案专利带来的利润。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涉案专利带来的利润,并以此计算赔偿额,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4.涉案专利涉及了接入服务器的“Web认证功能”中的强制Portal技术,该技术方案存在替代方案,与替代方案相比,涉案专利也不具有更优异的技术效果。

敦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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