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迈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迈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迈瑞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刘桂川等四名员工所承担的保密义务是有期限的保密义务,一审起诉时保密期限已到期,该四名员工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2.前述四名员工未接触本案技术秘密。迈瑞公司仅提交四名员工签署的文件封皮来证明其接触了商业秘密,但从这些文件封皮的记载中无法判断他们是否接触了涉案技术信息。且鉴定报告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心电算法源代码文件形成时间最晚为2001年10月27日,而上述四名员工最早入职的也是在2004年,因此该四名员工完全不可能“参与迈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工作”。3.一审判决认定理邦公司生产的多参数监护仪产品共有12款,实际应为15款,平均每款监护仪的营业利润计算错误.4.原审法院对本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比例的认定以及相应赔偿额的计算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心电、呼吸、血氧、无创血压、体温、有创血压、二氧化碳、心排、麻醉气体等九个功能模块,应当从每款产品的营业利润中区分出心电算法的比重,即321.48万元的九分之一,至多是按标配的五个功能计算即321.48万元的五分之一。心电算法包含心率计算、心律失常分析、段分析三个组成部分,而公开的函数多用于心率计算和心率失常分析。根据心电算法中未公开的段函数所占的比例,上述数额还应进一步折算为其三分之一。5.迈瑞公司一审时主张的赔偿额是对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赔偿诉求,即根据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营业利润来计算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却超出诉讼请求、也超出审计报告对前述两年期间营业利润的审计结果来计算赔偿数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迈瑞公司答辩称:1.迈瑞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具有保密条款的标准劳动合同的同时,与一些接触了技术秘密的员工还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即《员工保密与行为责任书》,其中规定员工的保密责任是没有期限的。2.迈瑞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刘桂川、桑波、徐泽猛、王一等四名员工参与了迈瑞公司心电、血氧等多个项目的研发工作,具有接触本案技术秘密的事实。3.一审判决对技术比重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代码比例不能作为认定“心电算法”代码对整个多参数监护仪的贡献大小的唯一依据。代码是实现迈瑞公司“心电算法”技术的关键和核心,以代码比例作为判断“心电算法”作用大小的依据是缺乏相关行业基本常识的表现。4.迈瑞公司确实只主张理邦公司赔偿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获利,但是理邦公司确实在2011年4月之后仍然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法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加大惩罚力度。综上所述,迈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关于迈瑞公司技术秘密是否具有私密性的相关事实
二审诉讼过程中,迈瑞公司针对理邦公司关于刘桂川等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主张,进一步提交了刘桂川、桑波分别于2006年8月4日、2006年5月15日离职时签订的两份《离职员工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均在第3条规定:“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迈瑞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迈瑞公司的公司秘密信息,同样承担与在迈瑞公司任职时一样的保密义务。”理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刘桂川、桑波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与在职时一致,即离职之后两年或三年内承担保密义务。
二、关于刘桂川等四人是否接触到本案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
针对刘桂川等四人签署的文件封皮能否证明其接触了“心电算法”技术秘密的问题,原审鉴定人游某、刘某出庭作证。鉴定人认为,首先,刘桂川接触的“12导联同步心电模块(M08A)”项目中的三份文件涉及到硬件和软件,软件是网络升级和升级心电算法包,与心电算法有关联,其中文件名称为“M08A心电模块写片软件源程序”中的1.1版本说明中的心电监护算法是本案鉴定的主体内容。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和软件开发的角度来说,如果要将软件进行编译,必须要了解心电算法源程序。其次,心电监护算法与硬件的关系很紧密,桑波从事硬件工作也有条件接触到心电算法源程序代码。第三,对于员工在从事软件升级开发时是否能够实质上接触到心电算法源程序的问题,如果要做功能性升级,升级过程中必须要有源代码,虽然有可能只是针对心电算法其中的某个功能模块进行升级,但是要编译必须要了解整体的源代码,最后形成完整的可以执行的算法包。
三、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为审计被诉侵权产品所产生的营业利润,原审法院向理邦公司发出了提交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的通知及清单。2011年8月2日,理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无法提供涉案产品财务账册的说明》,说明其无法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涉案产品财务账册的原因为:1.理邦公司未按照产品具体型号记账,仅按产品大类记账,未区分产品明细、规格型号等,因而无法从财务账册上直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财务数据。2.理邦公司无法将产品本身财务数据与选配模块、配件附件财务数据剥离,同一产品系列的成本和销售价格由于功能模块配置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
本案审计报告作出后,在交由双方质证时,理邦公司对审计结论提出了相关意见。对此,2013年4月23日,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深财安(2013)特审字第008号反馈意见的回复及审计报告修正》,其中有如下说明:“我所审计的依据为理邦仪器招股说明书和(2011)深证字第52441号公证书披露的相关信息及其他公开信息,主要审计资料来源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即理邦仪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目录、第11135至11139页、第11202至230页、第11297至303页;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52441号《公证书》。2011年的相关资料则来源于公开信息,我们于理邦公司官网下载了其依法公开披露的2011年《年度报告》。(2011)深证字第52441号公证书明确显示,2011年4月6日,理邦仪器官网产品展示页面多参数监护仪系列产品11款(包括M50多参数监护仪、M80多参数监护仪、M9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M9A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M8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M8A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M8B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MFMCMS中央监护系统、M3多参数监护仪、H100B血氧饱和度监测仪、M3A多参数监护仪)。”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迈瑞公司主张的“心电算法”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8款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心电算法与迈瑞公司所主张的“心电算法”实质相同,理邦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迈瑞公司所主张的“心电算法”技术秘密是否具有私密性;二、理邦公司的四名员工是否接触了迈瑞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三、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迈瑞公司所主张的“心电算法”技术秘密是否具有私密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迈瑞公司为防止其所主张的“心电算法”泄露,至少采取了以下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员工非因工作原因不得翻阅、复制、探听公司的涉密资料,仅限于参与“心电算法”相关研发、测试等工作的技术人员接触该信息;2.在其研发形成的技术文件上标明了“密级:机密”等字样,对其涉及技术秘密的电子数据采取加密措施;3.与可能接触到“心电算法”的相关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迈瑞公司与刘桂川、桑波、徐泽猛、王一等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与行为责任合同书》《离职员工承诺书》等协议均约定员工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中《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桂川和桑波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有义务保守迈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泽猛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三年内有义务保守迈瑞公司的商业秘密;王一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有义务保守迈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桂川、桑波离职时签署的《离职员工承诺书》规定,“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迈瑞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迈瑞公司的公司秘密信息,同样承担与在迈瑞公司任职时一样的保密义务”。该离职承诺表明,刘桂川、桑波承诺在离职后对其所接触过的迈瑞公司商业秘密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且没有期限限制,与刘桂川等所负有的法定保密义务相吻合。上述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已经足以防止技术秘密泄露,达到了合理的程度。迈瑞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离职后保密期限的长短,并不影响迈瑞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的效果。综上,理邦公司关于迈瑞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导致“心电算法”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理邦公司的四名员工是否接触了迈瑞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实践中,在具体证明方式上,倘若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相似,且被告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从原告处获取商业秘密的盖然性就很高,可以推断其采取了不正当获取手段。同时,允许被告就其获取信息的正当性提供反证。本案中,理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心电算法与迈瑞公司主张的“心电算法”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已无异议,但主张迈瑞公司提交的刘桂川等四人签署的文件名称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尚不足以证明该四人接触了“心电算法”源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刘桂川、徐泽猛、桑波、王一等四名员工自2004年起先后在迈瑞公司工作,刘桂川从事研发系统研发工程师工作,徐泽猛从事制造系统产品工程师工作,桑波从事研发系统硬件开发工程师工作,王一从事研发系统开发工程师工作。上述四人从迈瑞公司离职后均前往理邦公司工作。迈瑞公司提交了刘桂川、徐泽猛、桑波、王一等四人参与公司与本案技术秘密相关的技术开发工作的资料,以证明上述四人接触了迈瑞公司的“心电算法”。其中,刘桂川参与了迈瑞公司12导联同步心电模块(M08A)项目中的“M08A模块软件设计更改测试报告(EAR005)”的拟制工作,“模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的测试审核工作,以及“M08A心电模块写片软件源程序”中的校对工作,其中“M08A心电模块写片软件源程序”的版本说明中明确列举了升级心电监护算法包和12导心电算法包等内容;桑波参与了迈瑞公司12导联同步心电模块(M08A)项目中的硬件总体方案、板卡测试方案、模拟板详细设计说明、产品规格需求说明书等的测试审核、拟制工作,以及与心电、体温、血氧等相关的技术方案的设计、测试工作;徐泽猛参与了迈瑞公司技术项目名称为“PM8000整机检测工艺”中的增加掉电存贮模块的功能测试、增加MASIMOSP02模块的检测、增加护士呼叫的检测、更改电池管理测试、更改心电测试要求的编写和校对工作;王一参与了迈瑞公司“9006血氧模块写片软件(OEM在线下载)执行程序”“9006血氧模块测试软件(OEM)源程序”“9006血氧模块写片软件(OEM在线下载)源程序”的校对和编写工作。
理邦公司主张,上述开发文件均不是“心电算法”源程序的开发文档,上述四人的本职工作不是“心电算法”的源程序设计,接触不到“心电算法”源程序;迈瑞公司主张并经鉴定,本案“心电算法”完成的最晚时间为2001年10月27日,而上述四名员工2004年才入职迈瑞公司工作,可见其不可能参与迈瑞公司“心电算法”的研发工作。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对此发表意见认为,从刘桂川等四人工作的职责范围以及他们所签署的文件项目名称来看,刘桂川接触的“M08A心电模块写片软件源程序”中的心电监护算法正是本案鉴定的主体内容。同时,要编译软件,对软件进行功能性升级,就必须要有源代码;即使只针对心电算法其中的某个功能模块进行升级,也必须要了解整体的源代码,最后形成完整的、可以执行的算法包。另外,心电监护算法与硬件的关系很紧密,从事硬件工作也有条件接触到心电算法源程序代码。
综合分析本案书证和鉴定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心电算法”源程序经鉴定显示的最晚完成时间为2001年10月27日,而上述四名员工2004年开始在迈瑞公司工作,但是,上述员工没有参与“心电算法”源程序的初始研发工作并不代表在硬件和软件的后续升级和测试工作中没有接触过该“心电算法”源程序。刘桂川参与了迈瑞公司12导联同步心电模块(M08A)项目中的“M08A模块软件设计更改测试报告(EAR005)”的拟制工作、“模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的测试审核工作,以及“M08A心电模块写片软件源程序”中的校对工作,其中包括升级心电监护算法包和12导心电算法包等内容,而“M08A心电模块写片软件源程序”中的心电监护算法正是本案鉴定的主体内容。桑波参与了迈瑞公司12导联同步心电模块(M08A)项目中的硬件总体方案、板卡测试方案、模拟板详细设计说明、产品规格需求说明书等的测试审核、拟制工作,均涉及到心电监护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测试等方面的工作内容。综上,刘桂川、桑波等人在迈瑞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了“心电算法”技术秘密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涉案的刘桂川、桑波等人在迈瑞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心电算法”技术秘密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其存在接触“心电算法”技术秘密的事实。理邦公司关于刘桂川等四名员工均未接触过迈瑞公司“心电算法”技术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于迈瑞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迈瑞公司主张以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8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本院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该以理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予以确定。
(一)关于理邦公司营业利润的确定问题
基于迈瑞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诉侵权的多参数监护仪的平均营业利润进行审计。理邦公司回应称其“未按照产品具体型号记账”“无法将产品本身财务数据与选配模块、配件附件财务数据剥离”,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账册资料。本院认为,理邦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按照相关公司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财务账册应当是相当完备的,其有义务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资料。至于审计机构能否根据其财务账册资料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应当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判断并得出结论,而不应当由理邦公司自行做出结论。理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的相关财务账册资料,已构成举证妨碍。
由于理邦公司拒不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账册资料,审计机构依据理邦公司的招股说明书、(2011)深证字第52441号公证书、理邦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以及理邦公司网站信息等材料披露的相关数据进行审计,据此确定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理邦公司监护仪系列产品的总营业利润为3857.80万元。原审法院经对审计结论进行质证认证后,查明理邦公司生产销售的监护仪产品共有12款,分别为M50、M80、M9、M9A、M8、M8A、M8B、M3、M3A、H100B、H10、H100N,平均每款营业利润为321.48万元,涉案8款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571.84万元。虽然以该种“监护仪系列产品的总营业利润÷监护仪系列产品的款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数”的方法来计算被诉侵权产品营业利润带有一定的推定成分,但在缺少财务账册无法得出精确结论的情况下,该计算方法具备合理性。从对该计算方法的质证意见来看,权利人迈瑞公司无异议,拒不提交财务资料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理邦公司也表示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计算被诉侵权产品营业利润的方法正确。
(二)关于监护仪系列产品的款数问题
理邦公司上诉认为,理邦公司的多参数监护仪系列产品共有15款,分别为M50、M80、M9、M9A、M9B、M8、M8A、M8B、M3、M3A、M3B、H100B、H10、H100N、MFMCMS,原审法院确定的产品款数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迈瑞公司主张理邦公司的M9B产品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也已认定该产品构成侵权,但审计机构和原审法院在计算理邦公司多参数监护仪系列产品的型号时,未将该款产品计算在内;同时,原审法院未将审计报告及招股说明书第11126页中列明的多参数监护仪系列产品中的MFMCMS型号计算在内。以上2款产品属于漏记,本院在查明理邦公司所有已经对外销售的多参数监护仪产品时,一并予以纠正。
另外,理邦公司二审时提交数份销售合同、发票及报关单等证据,拟证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其多参数监护仪系列产品还包括M3B。对此,本院认为理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拒绝提交其相关财务资料和生产销售产品的情况,致使原审法院只能在可以公开搜集的相关数据的基础上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在二审诉讼中,理邦公司在审计报告之外另行提交销售合同等证据,希望改变审计报告审计的范围。该等证据将对侵权获利数额产生何种影响,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其后果由理邦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原审法院对平均每款监护仪产品营业利润的计算方法,理邦公司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生产的监护仪系列产品有14款,分别为M50、M80、M9、M9A、M9B、M8、M8A、M8B、M3、M3A、H100B、H10、H100N、MFMCMS,平均每款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75.56万元,本案中8款多参数监护仪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204.48万元。
(三)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理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迈瑞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迈瑞公司主张理邦公司赔偿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内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从本案审计截止日2011年4月,至本案判决时,理邦公司的侵权行为又持续进行了三年多,理邦公司因此获得的非法利润额在持续增加”,并以此为由,连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七案一道,共计判决理邦公司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该数额远远超过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理邦公司上述8款产品的获利,亦超过了迈瑞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原审判决“至本案判决时”的认定究竟指一审判决还是终审判决,表述不清。结合下文“侵权行为又持续进行了三年多”,应是指直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原审法院自行将权利人的索赔期限确定到“原审判决作出之日”,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确定为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理邦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
(四)关于本案“心电算法”技术秘密的营利数额在侵权产品营业利润中的占比问题
在本案及(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0、267、268、323、324、325、326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七案中,迈瑞公司起诉理邦公司生产的M8、M8A、M8B、M9、M9A、M9B、M80等7款多参数监护仪产品同时侵犯本案“心电算法”技术秘密及“电子无创血压测量装置”发明专利,M50多参数监护仪产品侵犯其“心电算法”技术秘密。理邦公司上诉认为,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本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技术比重及其对营业利润的贡献”。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减。理邦公司上诉主张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本案技术秘密对营业利润的贡献,扣减因其他权利产生的利润,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技术秘密所产生的利润在侵权产品总营业利润中的占比,也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因其他权利产生的利润数额。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作为理邦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五)关于迈瑞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
迈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为与理邦公司之间的24个案件共支付律师费78万元的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单个案件的律师费明细。因此,本院将该律师费78万元平均分配到24个案件中,每个案件的律师费为32500元。经查,迈瑞公司公证购买M8、M8A、M8B、M9、M9A、M9B、M80、M50等8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6000元、12000元、12000元、18000元、15000元、8000元、23000元、11000元,共计11500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的公证费为15040元。本院认定迈瑞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为162540元。
综上,本院将迈瑞公司在另案中起诉的“电子无创血压测量装置”发明专利、本案的“心电算法”技术秘密,理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获利情况,迈瑞公司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等合理维权费用进行综合考虑,确定理邦公司应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1204.4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6.254万元,共计1220.734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理邦公司侵犯了迈瑞公司的技术秘密,判令理邦公司停止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判令理邦公司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理邦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4.4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6.254万元,共计1220.734万元;
四、驳回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836.55元,由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836.55元,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240000元、审计费30000元、补充鉴定费30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二审鉴定人出庭费用13000元,由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36.55元,由本院退回10603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审 判 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裘晶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