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原则

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原则

发明或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是其能够获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所谓“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发明或实用新型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记载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或公告的中国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以下统称为对比文件)中。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是在准确解读涉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运用单独对比原则,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与权利要求所述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实践中,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文字表达的区别,技术手段的差异,针对某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分属上、下位概念,或者权利要求中存在数值或数值范围特征以及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特征时,往往容易引发有关新颖性的争议。

新颖性的审查中有两个特殊性:一是对比文件的特殊性,即纳入新颖性比对的对比文件除了现有技术外,还包括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或公告的中国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将这类文件纳入比对范畴是先申请制的要求,目的是避免重复授权,也正因此,审查中要将涉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该类文件的全文进行对比。二是发明类型引起的新颖性判断规则的特殊性,即针对化学医药领域发明,因其在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技术效果的可预期性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领域发明的特点,使得这类发明新颖性的判断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对于晶体化合物发明,当用X粉末衍射峰表征晶体微观结构时,要将所有X粉末衍射峰作为一个整体特征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

另外,有两个概念,即优先权和新颖性宽限期,尽管不能归属于新颖性的审查,但是由于其直接影响到对比文件能否用于评价新颖性,因此与新颖性的审查密切相关。

1 新颖性的审查原则

运用单独对比原则,判断对比文件中是否公开了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新颖性审查的两项基本原则。

1.1 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在判断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时,应当整体考虑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四个要素,其中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的判断处于核心地位。如果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如果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可以直接认定二者属于不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第22722号无效决定(201020532690.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混二元酸二甲酯生产中的甲醇精馏装置,该装置包括与混二元酸二甲酯酯化反应釜的酯化气相出口连通的精馏塔,和与所述精馏塔顶部的精馏气相出口连通的冷凝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脂肪酸甲酯的酯化反应装置,其中包括精馏塔和冷凝器,从附件1的文字表述和附图可知,附件1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甲醇精馏装置。决定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精馏装置用于精馏混二元酸二甲酯,附件1的精馏装置用于脂肪酸甲酯的酯化反应,但这仅是反应釜内发生的反应不同,反应后精馏的对象都是甲醇,反应釜内所发生反应的不同并不能使涉案专利保护的精馏装置在结构上实质性地区别于附件1的精馏装置。在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发明。

在第28986号无效决定(201520444438.9)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磁铁吸附式充电线,包括铝壳和冶金头,其中铝壳底部开设有通孔,线材一端穿过所述通孔并与位于铝壳内的PCB连接,铝壳内部上端安 装有磁铁,冶金头吸附在磁铁上。决定认为,要想得出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不仅要求二者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更要求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经对比,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利用磁性接头5和磁头6实现对接,但并没有公开磁性接头5和磁头6的具体结构,也没有公开连接线4与磁性接头5的具体连接方式,更没有公开磁性接头5具体为铝壳、其内设有与连接线4连接的PCB以及其内部上端安装有磁铁等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多个具体结构特征均未在对比文件1中明确或隐含公开,在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即使二者属于相同的磁吸附充电线技术领域,均解决了重复插拔造成设备损坏的技术问题,预期的主要技术效果也均为操作简单,避免连续插拔造成的损坏,也不能认定二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1.2 单独对比原则

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适用单独对比原则。所谓“单独对比原则”,是指应当将要求保护的各个技术方案分别与每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每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较,不得将分别记载在几份对比文件或者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个独立技术方案组合起来与所审查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将同一份对比文件中不同技术方案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对比,不符合单独对比原则。

在第17389号复审决定(200480015956.3)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红细胞生成素的水性制剂,包含人红细胞生成素、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多元醇、中性氨基酸、糖醇等渗剂和缓冲试剂等七种组分,其中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多元醇、中性氨基酸和糖醇作为稳定剂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红细胞生成素的溶液制剂,其中公开所述制剂包含作为活性成分的人红细胞生成素;作为稳定剂的氨基酸,优选的氨基酸可以是亮氨酸、赖氨酸、组氨酸等;另外,所述制剂中还可以含有液体制剂中的常用成分,例如PEG、糖比如甘露糖醇、无机盐例如氯化钠;在所述制剂中优选加入吸附预防剂,例如聚山梨醇酯20(对应于表面活性剂);此外,所述制剂中还可以含有缓冲液。决定认为,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3页公开的内容可知,制剂中的某些组分是可以加入或优选加入的,并非制剂中必然含有的,而且制剂中的大部分组分都具有多种选择,在此情况下,不应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具体公开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含七种组分或这七种组分的下位概念的技术方案,驳回决定认定破坏权利要求1的技术是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3页公开的信息中组合而成的,这种判断方式违反了新颖性判断的单独对比原则。

在第16258号无效决定(91103346.7)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制备2-甲基-10-(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并[2,3-b][1,5]苯并二氮杂卓或其酸加成盐的方法。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通式(Ⅰ)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在证据1中除了对通式(Ⅰ)化合物的结构及其取代基可选范围进行描述外,还公开了一个具体化合物乙基奥氮平。参照该具体化合物,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R1、R2是氢,R5是N-甲基哌嗪基,T环是2位被取代的噻吩环的通式(I)化合物;同时,证据1在对取代基进行定义时,还公开了噻吩环可以被C1-6烷基取代,其中有一个端点C1,这相当于公开了噻吩环被甲基取代的情况,因此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具体化合物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对此,决定认为,请求人的观点其实是将证据1中的通式(Ⅰ)化合物与具体化合物乙基奥氮平这两个技术方案中的取代基定义进行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这种对比方式并非是将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中的每一个技术方案单独进行比较,违反了新颖性判断时应遵循的单独对比原则。

使用同一本书中分布于不同章节的内容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新颖性对比时,应当判断这些内容是否紧密关联为同一个技术方案。如果不能认定这些内容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则这种对比方式不符合单独对比原则的要求。

在第12570号无效决定(02212122.6)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重型越野汽车,其包括驾驶室总成、发动机、底盘、车架、车轮、燃油箱、电瓶箱及制动装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理由是,证据6第40页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第435页图18-19、第436页公开了油气悬挂装置,第346页、第347页图B公开了传动装置的类型与布置,第456页、第457页图19-13公开了转向传动机构。决定认为,证据6为教科书《汽车构造》,请求人引用的“文字或图示分布于该证据的全书各章节中,是对各种不同类型、型号的汽车的各种不同部件的说明,并非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根据新颖性判断的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中的多个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因此,证据6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单独对比原则,不仅要求将涉案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还要求针对同一权利要求中每个技术方案分别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对比。当一项权利要求中存在两个或以上并列技术方案时,需要逐一判断各个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

在第27381号无效决定(201320224421.3)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腰硬联合麻醉穿刺针,包括带有硬膜外穿刺针的硬膜外穿刺针座和腰麻穿刺针座,其中……所述腰麻穿刺针座和硬膜外穿刺针座为“一体式结构或者采用可拆卸式固定方式连接”。从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以看出,其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一为“腰麻穿刺针座和硬膜外穿刺针座为一体式结构”的技术方案,二为“腰麻穿刺针座和硬膜外穿刺针座为采用可拆卸式固定方式连接”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腰硬联合麻醉穿刺针,其中公开“在针座上设置了一体化成型的引导座”,其实质上相当于涉案专利中“腰麻穿刺针座和硬膜外穿刺针座为一体式结构”。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一,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但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相比,连接方式的不同构成了二者的区别特征,因此具备新颖性。

2 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认定

准确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是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乃至创造性的重要环节。在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时,不仅应当考虑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应当考虑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未明确记载、但可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即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

判断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要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主体,结合对比文件的整体内容,考虑技术上的要求和内在关联,只有那些能够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必然存在于对比文件中的内容,才可以作为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

如果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某一步骤,但根据对比文件的整体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实施所述方法时,除对比文件已明确记载的步骤外,还必然包括所述未明确记载的步骤,则所述未明确记载的步骤属于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内容。

在第17388号无效决定(200410026037.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2保护由十五味中药组成的治疗急、慢性肾炎的中药制剂,用生产工艺流程限定生产工艺流程中包括将其中的十一味中药原料“混合加水煎煮二次,每次2小时,合并煎液,滤过”的步骤。证据1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十五味中药处方及其制备方法,但仅记载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十一味中药材“加水煎煮二次”,未明确记载“混合”步骤。决定认为,中药领域中,除非特别强调应单独煎煮操作,否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将上述十一味药单独分开一一煎煮再合并,证据1中虽未明确记载,但其实质上已隐含公开了“混合”煎煮的特征。

如果某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存在多种可能的方式,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应技术特征仅仅是所述可能的方式中的一种选择,且该选择在对比文件中未明确记载,则该选择不属于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内容。

在第17303号无效决定(200620152752.0)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 保护一种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其中回转支座采用液压马达驱动。附件8公开了一种多用车,其中在挖掘机的挖掘臂第一节臂的根部设有球形关节,球形根部的下部为可360度旋转的回转支承,由“液压驱动或者部分为液压驱动、部分为电动”。请求人认为,“液压缸和液压马达是液压驱动的两种基本的惯常技术手段,液压缸的输出为线性运动或摆动,液压马达的输出是360度圆周运动”,从附件8回转支承可360度旋转可以毫无疑义地推定,附件8采用的是液压马达驱动。对此,决定认为,尽管附件8公开了液压驱动,而液压马达和液压缸驱动是所属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但是,仅从附件8的回转支承能360度旋转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出其必然采用液压马达驱动方式。这是因为,通过液压缸驱动齿条,并通过齿条与齿轮的啮合实现齿轮的360度旋转,从而带动回转支承,也可以实现回转支承的360度旋转。因此,采用液压马达驱动仅是附件8中驱动回转支承360度旋转的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液压马达驱动不属于附件8隐含公开的内容。

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时,除了可以引用对比文件的文字外,还可以引用对比文件的附图、图片或照片,例如属于现有技术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公开的图片或照片。但只有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从附图、图片或照片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才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

在第23740号无效决定(201020279597.5)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立体式婴幼儿睡袋。对比文件1是一项名称为裙摆式婴儿睡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决定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立体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婴儿睡袋具有呈上小下大喇叭形的袋体,从仰视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婴儿睡袋袋体下端的椭圆形部分并非敞开而是封闭的,再反观立体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睡袋袋体与下端椭圆形部分之间存在明显边缘,二者之间相互连接。这些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13142号无效决定(01134857.7)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3保护 一种反应式电子测试仪。证据2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反应式测试仪的附图,其中有文字说明的仅有“启动”“查询”“开关”3个部件,其他部件均没有文字说明。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与涉案专利的附图一致,公开了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对此,决定认为,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对比文件已公开的内容。在机械制图上,附图中的圆圈、方块也可以表示圆孔、凸台等部件,在没有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仅从图形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方块就是显示屏,圆圈就是反应灯或指示灯。

3 新颖性判断的常见情形

实践中,以下五种情形容易引发新颖性争议。

3.1 简单的文字变换

并非表述方式完全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才能被称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二者实质技术内容仍然相同时,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也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10103号无效决定(99223969.9)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由永磁体、导磁体构成,其中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为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永磁发电机转子,该转子由铁芯、永磁体、端压板及螺栓组成,永磁体嵌镶于铁芯内,用槽楔压紧,铁芯的两侧为端压板,螺栓将端压板连同铁芯一起固紧。对于专利权人声称的区别特征为“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为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的问题,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仅仅是在文字表述上与涉案专利不同,其中的永磁体是用槽楔压紧的,因此其永磁体与导磁体之间的连接显然也是活动的,永磁体是可拆卸的,在永磁体退磁后同样可将其拆下并充磁再利用,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完全相 同,仅仅是文字表述上的不同不能为涉案专利带来新颖性。

在第10497号无效决定(01249209.4)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星轮传动装置。决定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星轮传动装置技术方案对照可知,两者仅仅是采用的技术术语略有不同,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具体看,涉案专利的中心齿轮(1)与证据1的内齿轮(19,1)对应,涉案专利的转臂(3)为中心双曲柄轴,与证据1的双曲柄轴(25)对应,涉案专利的轴承(4)与证据1的转臂轴承(22)对应,涉案专利的侧双曲柄轴(7)与证据1的星轮轴(15)对应,涉案专利的轴承(8,9)与证据1的星轮轴承(3,4)对应,涉案专利的通轴(10)与证据1的支承轴(20)对应,二者均为空心轴,并且,两个技术方案中各个技术特征的结构与连接关系也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3.2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但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不会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在第22633号无效决定(201220169176.6)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方便浓度可控一擦净,其中限定皂类除污固体外包裹吸附层。证据1公开了一种固体皂剂洗涤包,由固体皂剂和洗涤用具组成,固体皂剂封装在洗涤用具中,洗涤用具可以是百洁布、尼龙布、丝布、细帆布等洗涤用布。决定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这些具体洗涤用布的材质本身具有的空隙有有限吸水功能,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上位概念“吸附层”的下位概念。证据1记载,其固体皂剂洗涤包中的洗涤用具阻止固体皂剂的大量流失,使见水形成的皂液只能向外缓慢渗透,这一事实说明证据1中封装固体皂剂的百洁布、尼龙布等洗涤用具客观上起到了吸附层的作用,同时也解决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掌握除污剂最佳洗涤浓度、节约用水的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9110号无效决定(01209802.7)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太极柔力球,由拍框、拍面、拍颈、拍把和球组成,其中拍面是由橡胶、塑料或橡塑合成的柔软有弹性的材料制作,在球内装填有固体颗粒。证据1公开了太极柔力球及球拍,球拍包括拍框、拍颈、拍柄以及拍面,拍面由浅白色橡胶组成,球内填有一定量的填充物。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在球内装填有固体颗粒,而证据1在球内填有一定量的填充物。决定认为,“固体颗粒”是“填充物”的具体下位概念,而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下位概念的新颖性,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3.3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如果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需要考虑几个因素,比如,两种技术手段的功能和作用是否相同,是否均属于申请日前同一技术领域在解决同一技术问题时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并且经常使用的技术手段,以及除所属领域公知的必要的适应性调整(例如将螺钉置换为螺栓后在相应位置上设置螺纹)外,是否需要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其他组成部分做出改变

“一体”和“分体”结构是机械领域常见的结构形式,但是,如果将一体结构改变为分体结构的同时,还需要对与此相关的部件加以改变,同时这种改变超出了所属领域公知的必要的适应性调整的范畴,则此两种手段的互换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在第27019号无效决定(200810028183.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自动定位卷线器,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转换接头卷线装置相比,权利要求1的转轮是卷线轴部和导引面体的一体结构,而对比文件3的转轮是卷线轴部和导引面体的分体结构。关于二者是否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决定认为,分体结构的转轮需要将导线分为上下两层并分别设置在卷线轴部的上下两侧,此时导引槽和制动件必须设置在上壳体的下部和转轮的上部,而一体结构的转轮是将导线全部设置在转轮的上侧,导引槽和制动件必须设置在下盖上部和转轮的底部。权利要求1的一体结构转轮无法直接在对比文件3中实施,对比文件3的分体结构转轮无法简单地直接置换为一体结构的转轮,即分体结构的转轮和一体结构的转轮无法相互直接置换,该区别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属于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能够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应当是申请同一领域中惯用的、用于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不能仅是在其上位领域或其他领域中惯用的技术手段

在第7536号复审决定(03122188.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纳米复合磁体用急冷合金的制造方法。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纳米复合磁体制造方法比对可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用管状孔,对比文件1中使用斜槽。驳回决定认为上述替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复审决定在撤销驳回决定时指出,技术手段A和B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二者应当是为了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2)二者应当是在申请所属领域中惯用的,而不能是在其上位领域或其他领域中惯用的。该案中,涉案发明实际上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改进发明,采用管状孔导流是为了克服采用斜槽导流时存在的缺陷,使得供给冷却辊的合金熔液运动量不易变动,急冷合金薄带厚度均匀,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管状孔与对比文件1中的斜槽在急冷合金制造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此外,虽然使用管状孔和斜槽进行液体导流较为常见,但没有证据表明在急冷合金制造领域中使用管状孔导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不能将上述区别认定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如果两个技术手段仅仅是基于相同的原理进行某种运动或操作,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则将其中一个技术手段替换为另一个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在第25715号无效决定(201310115063.7)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拖把的清洗方法,其中包括在拖把桶中设置可转动的清洗架作为清洗部,通过清洗架的旋转对拖把头进行清洗。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转拖 把和与之配套适用的容器,该容器具有可自由旋转的脱水篮。请求人认为,证据4容器中的脱水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拖把桶中的清洗架工作原理相同,都是随拖把头旋转产生离心力。根据清洗需要,将脱水篮改为清洗架属于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决定认为,证据4没有公开清洗架以及有关通过清洗架带动拖把头旋转的拖把清洗步骤;同时,清洗架的原理虽然与脱水篮近似,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者进行直接置换,因此无法将上述区别认定为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3.4 数值和数值范围

对于存在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均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范围内、两者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通常将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且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不会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在第19904号无效决定(03156023.7)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鸦胆子油水包油乳针剂,该针剂中含有5%~30%(ml/ml)鸦胆子油,1%~5%(g/ml)精制豆磷脂,1%~5%(ml/ml)甘油,制得的针剂乳粒直径≤5μm。证据2公开了一种鸦胆子油静脉乳剂(水包油针剂),其中,在10000ml体系中,加入1000ml鸦胆子油[10%(ml/ml)]、100g精制豆磷脂[1%(g/ml)]、250ml甘油[2.5%(ml/ml)]制备得到鸦胆子油静脉乳剂,粒度为1μm以下的乳粒在95%以上。由于证据2公开的各组分的数值均落入权利要求4限定的数值范围内,或者落在数值范围的端点值上,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10486号无效决定(98114592.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稻田的复配型除草剂,包含丙草胺、苄嘧磺隆和解草啶,其中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6∶1~15∶1,丙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证据4公开了一种复配除草剂,经计算可知,证据4的复配除草剂中,丙 草胺与解草啶的重量比为3∶1,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比为15∶1~20∶1。决定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存在以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其余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有一个共同的端点时,该对比文件将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该案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4唯一的差异是丙草胺与苄嘧磺隆的重量配比,涉案专利为6∶1~15∶1,证据4为15∶1~20∶1,二者有一个共同端点15∶1,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10606号复审决定(98805438.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洗涤剂颗粒,包含a.一种阴离子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其含量按颗粒的重量计为0.01%~20%;b.一种水溶助长剂,其含量按颗粒的重量计为0.01%~45%;其中阴离子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对水溶助长剂的重量比率为50∶1~1∶1,且可存在按颗粒的重量计0.0%~30%的磷酸盐组分。该案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洗涤组合物中,磺酸盐与水溶助长剂的重量比为15∶1~0.002∶1,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50∶1~1∶1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此,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将阴离子磺酸盐表面活性剂与水溶助长剂的比率限定为10∶1~2∶1。决定认为,修改后的这一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15∶1~0.002∶1的范围内,并且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3.5 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等特征

为了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进行表征,但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物理或化学参数特征(下称参数特征)表征;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

实践中,参数或方法特征并非针对产品的结构进行直接限定,它们与产品的结构之间也非一一对应关系,参数或方法特征不同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结构必然不同。因此,在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此类特征对产品的结构产生的影响。

3.5.1 包含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对于包含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的差异为所限定的参数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能够确定,该参数特征是由产品特定的结构导致的,参数特征不同暗含着产品结构不同,则所述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在第28284号无效决定(200680053880.2)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太阳能电池用聚酯树脂片,具体限定该聚酯树脂片在波长300nm~350nm下的光线透射率为0.005%~10%,相对反射率为80%~105%,表观密度为1.37g/cm3~1.65g/cm3,光学浓度为0.55~3.50,光学浓度偏差相对于中心值在20%以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密封太阳能电池的背面薄膜,亦为在聚酯树脂层上具有二氧化钛层的聚酯树脂片,但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光线透射率、相对反射率和光学浓度偏差参数。决定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当光学浓度偏差在20%以外时,会波及UV透射率的偏差、总光线透射率的偏差、相对反射率的偏差,在性能以及品味方面不优选。涉案专利通过将现有技术中使用的二氧化钛母料的形状变更成长度为2.40mm~4.60mm、宽度为3.20mm~4.80mm、高度为1.70mm~2.30mm的圆柱状来控制涉案专利产品的光学浓度偏差,即通过使二氧化钛分布均匀来降低光学浓度偏差在20%以内,这同时也将相对反射率和波长300nm~350nm的光线透射率控制在要求范围内。因此,上述三个理化参数特征的限定实际上体现了对二氧化钛在聚酯树脂层中分布均匀程度的限定,权利要求1中有关光线透射率、相对反射率和光学浓度偏差这三个理化参数特征的限定已经能够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分开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当产品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参数特征在对比文件未记载,或者对比文件中记载的参数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不同,导致无法直接将权利要求的产品与对比文件的产品进行比较时,应当站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申请文件和对比文件记载的全部信息,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可对比的信息,如获得所述产品的方法等。如果通过所述可对比的信息仍无法将二者区分开来,则可推定权利要求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32159号复审决定(99801366.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晶型体(晶体A),采用X射线粉末衍射图谱参数定义,对比文件1公开了同一化合物的晶体,但是采用红外光谱参数定义。决定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采用了不同的理化参数定义,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二者直接进行比较;但是,对比分析涉案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晶体A的红外光谱数据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晶体的红外光谱数据,二者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仅存的部分差异并不具有重要的鉴别意义,导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推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包括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基于对无效程序的性质、无效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考量,当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主张适用推定不具备新颖性的判断方式时,应当提交基于已知事实足以得出推定事实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在第24367号、第28343号无效决定(200780009180.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冷轧钢板,除限定该冷轧钢板的组分外,还限定“铁素体组织的平均结晶粒径在12.0μm以下”,“r值的面内各向异性Δr为-0.20≤Δr≤0.20”;说明书载明,所述冷轧钢板的制造条件为:以Ar3相变点以上的终轧温度进行热轧,以轧制率70%~90%实施冷轧,接着以700℃~800℃的退火温度进行退火。附件1公开了具有相同组分的冷轧钢板,但未记载结晶粒径和r值的面内各向异性值,其冷轧钢板的制备方法为:热轧终轧温度为920℃,冷轧轧制率为89%,连续退火温度为780℃。

请求人在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对比文件1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由此可以推知附件1的冷轧钢板中,铁素体组织的平均结晶粒径和r值面内各向异性的Δr值必然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内,继而推定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此,第24367号无效决定认为,虽然除终轧温度外,附件1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附件1的终轧温度920℃在Ar3相变点以上,不能认为二者的制备方法相同,进而无法推定二者的产品 相同。

此后,请求人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多份专利文献及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附件1中920℃高于Ar3相变点的事实,而专利权人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产品存在区别。第28343号无效决定在此基础上认定附件1的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由此推定二者所得的产品相同。

3.5.2 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用途特征通常表明产品的应用场合、应用目的等。当所述产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差异仅在于用途特征本身时,如果产品的应用场合、目的等对产品的结构有特定要求,应用场合、目的等不同将意味着产品结构不同,则所述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反之,如果产品的应用场合、目的等没有暗示或暗含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应用场合、目的等不同也不意味着产品结构不同,则基于对比文件通常可以推定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27959号无效决定(200480012378.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人体模型,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仿生多用途模特,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备新颖性,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限定所述人体模型用于练习心肺复苏,隐含着该人体模特包含有练习心肺复苏的装置,与此相比,对比文件3的模特“用于商业展示服装鞋帽、医学练习针灸穴位点、包扎和按摩,并不用于心肺复苏的练习,自然不包含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装置”。基于权利要求1中用途的限定已经暗含了产品结构上的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

在第20660号无效决定(02152053.4)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治疗肝病的药丸,包括12种具有一定重量份数的原料,并限定了药丸的具体生产方法。证据1公开了由相同用量的原料采用相同方法制成的药丸,其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药丸用于治疗肝病。决定认为,产品权利要求中各技术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对产品结构带来何种影响,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药丸治疗肝病的用途,但所述用途并没有使药丸的结构发生改变,没有使产品的结构区别 于证据1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20372号无效决定(200820063041.5)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装普通螺丝或钢钉的平挂瓦,在平挂瓦的顶端设置有用于安装普通螺丝或钢钉的预制孔。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膨胀钉的平挂瓦,在平挂瓦的顶端设置有预制膨胀套孔,该孔内装膨胀套和膨胀钉。决定认为,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产品区别仅在于用途不同,而所述用途的区别又未给两者的结构带来任何实质性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该案中,虽然权利要求1的平挂瓦与附件1的平挂瓦用途不同,一个用于装普通螺丝或钢钉,一个用于装膨胀钉,但是该用途的不同并没有改变平挂瓦的结构,“安装普通螺丝或钢钉的孔”和“安装膨胀套和膨胀钉的孔”在结构上无实质区别,因此所述用途特征没有暗含产品在结构上的改变,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3.5.3 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制备方法特征,是指表明产品的制备原料、制备步骤、制备条件等的特征。对于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判断时重点考虑所述制备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结构造成实质影响。如果制备方法的差异通常不会导致产品的结构发生改变,则可推定所述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如果制备方法的差异通常会对产品的结构产生实质影响,则所述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在第24359号无效决定(201120236527.6)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层装饰玻璃,包括至少一层玻璃片,所述玻璃片一侧表面设有一材料层,所述材料层通过胶层与所述玻璃片灌胶成型。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饰夹层玻璃,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二者的制备方法不同:权利要求1中是灌胶成型,附件1中是热压成型。决定认为,灌胶成型和热压成型均为玻璃成型中的常用技术手段,灌胶成型和热压成型的最终结果均是使材料层与玻璃片之间通过胶层粘接在一起,进而形成多层玻璃。上述制备方法的不同并未使产品的结构产生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85485号复审决定(200880016626.4)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 要求保护用于延长释放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具有聚合物基质和作为活性成分的帕瑞肽双羟萘酸盐的微粒,并限定了所述微粒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星形聚合物与双羟萘酸盐的药物组合物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制备过程中聚合物在二氯甲烷中的浓度不同。决定认为,微粒本身具备一定的形态结构,制备方法可能对其结构产生影响。涉案申请说明书实施例3、4的内容证明,制备过程中聚合物浓度不同会导致微粒的释放行为不同,可见制备方法中聚合物浓度会对微粒的形态结构产生影响,导致产品结构存在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4 抵触申请

抵触申请是新颖性判断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则所述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构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导致涉案专利申请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为简便起见,本节将那些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称为“在先申请”。在先申请构成抵触申请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对主体的要求。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在先申请均可能构成抵触申请;但是,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对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一申请人的在先申请不构成抵触申请。二是时间性条件。只有在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在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或公告的在先申请才可能构成抵触申请。三是在先申请国别和/或地区的要求。只有在先申请为中国专利或专利申请才有可能构成抵触申请。四是对内容的要求。在先申请应当包含与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4.1 在先申请的申请人

对于2009年10月1日之后提出的申请,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作为抵触申请的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但对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请,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只有“他人”提出的在先申请才能作为抵触申请。

在第23449号无效决定(201120010137.7)所涉案件中,同一申请人于2011年1月13日就同一发明创造于同一天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证据1)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案专利)。证据1的申请日被确定为2011年1月13日,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于2011年9月7日公布。涉案专利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补正通知书,在答复该补正通知书时,申请人补交了附图,导致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重新确定为2011年7月11日。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先提交、在后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可以构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抵触申请。决定认为,证据1在时间上满足抵触申请文件的要求;在内容上,证据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相同,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第87044号复审决定(200980130114.5)所涉案件中,涉案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08年8月1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应适用2000年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只有“他人”的在先申请才可能构成抵触申请。因此,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和在先申请(对比文件1)的申请人完全一致,均为ETO电磁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他人”,因此对比文件1不满足有关抵触申请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涉案申请的新颖性。

4.2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请

构成抵触申请的在先申请必须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向我国港澳台地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不能作为破坏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在第16781号无效决定(200420050731.9)所涉案件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决定认为,证据1是我国台湾地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公开日为2005年2月1日,虽然证据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5月8日之前申请,在该日期之后公开,但是由于证据1是向我国台湾地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并非是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因此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评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PCT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与直接在我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具有同等效力。国际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专利申请申请日之前,中国国家阶段公开日在涉案专利/专利申请申请日之后的PCT国际申请可以作为涉案专利/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

在第4527号无效决定(00239075.2)所涉案件中,无效宣告请求人用以评价新颖性的对比文件1为一项PCT国际申请。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6月15日,对比文件1的国际申请日为2000年6月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的公开日为2001年9月19日,属于他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在该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在先专利申请,可以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4.3 以在先申请的全文为比较基础

在确定在先申请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时,不能只考察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是要以在先申请的全文内容为准,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在第16120号无效决定(200720191625.6)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池差厚钢壳,无效宣告请求人使用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证据1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电池的圆筒形差厚钢制壳体,在其说明书第3页描述了一个具体实施例。决定认为,确定在先申请是否为抵触申请时,应查阅在先申请全文。证据1在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中已经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4.4 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之间可以互为抵触申请,但外观设计专利不能构成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

在第14029号无效决定(200820097432.9)所涉案件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一份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决定认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设置“抵触申请”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工业设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则是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同,因此不能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