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销售代理商所开发的客户名单保护问题

国内销售代理商所开发的客户名单保护问题

裁判要旨

供货商固然有选择并更换代理商的权利,但在终止与原代理商的销售代理关系之后,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或该代理商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与原代理商存在关系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直接影响到是否涉嫌侵犯原代理商商业经营秘密的判断。

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不能因交易产品为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而当然认为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其信息均属供货商所有,而应对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销售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名单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给予销售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名单必要的保护。

案件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石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株式会社高世美(株式会社コスメツク,以下简称日本高世美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商合同》,代理销售日本高世美公司生产的工作机械用夹具元件及定位系统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飞石公司不得在合同区域内参与与合同产品有竞争关系的任何类似产品的销售活动;双方还约定,鉴于飞石公司对无锡市贝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两家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日本高世美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则须向飞石公司支付按销售额一定比例计算的销售手续费,日本高世美公司对其自行开拓的客户直销无需支付销售手续费。2007年4月1日起的合同中将我国华南地区除飞石公司拥有实际销售业绩的8家客户的销售权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增加飞石公司向日本高世美公司订货时,在订单上必须明确注明销售对象名称的约定。上述合同一年一签,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日本高世美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已终止与飞石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轩公司)提供服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悦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曾系飞石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与飞石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某应对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2009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孙某某设立悦轩公司。孙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吴市监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飞石公司处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均由其与客户联系;其离职后,主动找日本高世美公司洽谈,遂签订了代理协议;悦轩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日本高世美公司的相关产品,与飞石公司提供给新吴市监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人民币900多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日本高世美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的选择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飞石公司未要求日本高世美公司承担任何保密义务,日本高世美公司对涉案48家客户均知晓,故飞石公司对客户信息未采取合理有效保密措施,这些客户信息不能作为客户名单予以保护。本案特殊性在于,客户交易的产品为日本高世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发生变更后,客户与新的代理商建立交易关系并无不妥,日本高世美公司将相关客户信息告知悦轩公司,悦轩公司再进行使用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孙某某就其违反与飞石公司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已通过另案承担了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飞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飞石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就商业秘密秘密性要件,飞石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涉案48家客户在2010年销售代理关系终止前均发生过交易,且与有些客户持续有多年业务往来,另有一小部分客户虽然交易次数和金额有限,但无论是否属于与飞石公司已建立起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飞石公司自2004年起在为日本高世美公司开拓中国市场的过程中,所积累的购买“KOSMEK”商品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与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后才能获得的,孙某某在飞石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笔记内容亦能证明这一点,该些深度信息一般仅由飞石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故符合商业秘密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

其次,就价值性要件,飞石公司掌握相关购买“KOSMEK”商品的客户信息后,有助于其在与日本高世美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但当该关系因合同到期或其他原因终止后,日本高世美公司有权重新选择并确定新的代理商,此时飞石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飞石公司而言可能将不再具有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于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购买“KOSMEK”商品原有中国客户的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可能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为何约定日本高世美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飞石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可见,飞石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在2010年日本高世美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最后,就保密措施要件,飞石公司在《员工手册》以及其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协议书中还特别明确了客户信息为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应当认定飞石公司对所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分析,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从孙某某在新吴市监局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来看,其完全有机会接触到飞石公司的经营秘密,孙某某于2009年6月离开飞石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了悦轩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了交易往来,难谓悦轩公司未使用孙某某在飞石公司处所接触到的客户信息,而悦轩公司成为日本高世美公司的新代理商又与孙某某主动洽谈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孙某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悦轩公司披露了飞石公司的经营秘密,悦轩公司明知孙某某的行为涉嫌侵犯飞石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之,孙某某与悦轩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飞石公司与日本高世美公司、被上诉人考世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于飞石公司主张该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侵害经营秘密民事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悦轩公司、孙某某共同赔偿飞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驳回飞石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

相对于其他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而言,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即飞石公司与日本高世美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且飞石公司与客户交易的“KOSMEK”商品均源自于日本高世美公司。而对于飞石公司主张的4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仍应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与认定。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

另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自2007年4月起销售代理商合同中增加了飞石公司向日本高世美公司订货时须“在订单上注明直接销售对象的名称”之条款,但该条款要求披露的仅是客户名称,不涉及客户其他经营信息,日本高世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与飞石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过程中,飞石公司曾向其提供过信息完整的客户名单。一审法院以飞石公司未要求日本高世美公司承担保密义务且日本高世美公司对涉案48家客户信息全部知晓为由,作出飞石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有效保密措施的认定,系对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有误,同时也存在对合同中有关要求飞石公司披露销售对象名称之条款的解读不当问题。

作为供货方,日本高世美公司有选择并更换代理商的权利,然而,本案的关键是日本高世美公司在终止与飞石公司的销售代理关系之后,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恰恰是飞石公司前员工即孙某某设立的公司,这势必设计到对孙某某是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界定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判断,进而设计到对悦轩公司是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界定之“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悦轩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来源于日本高世美公司,系对飞石公司主张保护之客户信息内容的误判。在案证据表明,日本高世美公司仅知晓客户名称和已购商品类别,在悦轩公司就其成立之初所使用的客户其他深度信息未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推定来源于孙某某。而孙某某在另案中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判令承担违约金并不能替代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0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