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理解、认定和应用

再论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理解、认定和应用

摘要: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是外观设计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点和难点,关于其认定和适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和分歧。笔者认为,应在准确把握功能性设计理论根源的基础上,客观评价各种观点的合理性,从外观设计保护的初衷出发,落脚于各类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判断。

关键词:外观设计 功能性设计特征 整体视觉效果

一、功能性设计理论的困局

作为知识产权领域中一类特殊的保护客体,外观设计自诞生之初就肩负了多重使命:从美感的表达来看,设计向公众传达的是一种“装饰性”效果,是一种艺术构思的表达形式,而非技术方案;从工业应用的角度来看,任何对美学功能的追求,都必须通过具体的工业产品展现出来,其装饰性的效果无法脱离产品功能而独立存在。这种兼艺术性和实用性于同一整体的复合性特征凸显了功能性设计理论的存在价值,即将外观设计的保护与发明、实用新型等工业技术方案的保护区分开来,以确保公众对留待自由领域的设计的使用,维持权利保护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平衡。然而,无论是法律层面的规定,还是实务层面的理解,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

(一)法律层面的差异

我国专利法并无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从侵权判定的角度,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的观点。[1]而行政机关则从确权审查的角度认为“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2]比较来看,前者考虑到了外观设计复合性的客观特点,以“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作为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标准,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将其与视觉无法直接观察到的非外观特征一并排除在外,不予保护。[3]后者相反,即认定标准更为严格,只有“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时才被认为是功能性设计特征,但在其应用上又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做法,即不被绝对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是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异于其他特征。

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表述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一种观点坚持外观设计的保护初衷,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仅仅保护外观设计中新颖的、装饰性特征,功能性设计应当排除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4]部分地方法院亦在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认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内容”。[5]另一种观点则更为实际,授权外观设计中所有设计都属于保护范围,不应轻易的将主观确定的部分“功能性设计”或者“功能性特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6]

(二)实务层面的争议

上述分歧在实践中,尤其在功能性设计特征认定这一问题上引起了进一步的混乱,产生了众所周知的两种标准,即“形式多样性”标准和“无审美考虑”标准。前者重在考察在不影响产品功能的前提下,该设计特征是否有其他的表现形式,后者则依赖于判断在该设计特征的设计过程中,是否有美学因素的考虑。例如,在2016年苹果公司与北京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案中,一方当事人认为,被告认定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均非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且存在大量的可替代性的设计方案,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另一方则主张,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主要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被诉决定概括的五点区别设计特征均是主要为实现产品功能而设计,在近似性判断时无需考虑。[7]

二、域外经验的启示

实际上,不仅在中国,功能性设计特征相关的问题一直是困扰各个国家和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之一。不过,域外丰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功能性设计理论。

(一)欧盟

一直以来,欧盟各成员国、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OHIM)、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在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解释上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根据《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No 6/2002 of 12 December 2001 on Community designs, CDR)第8条第1款有关“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特征仅由其技术功能所决定,则该外观特征不能注册为共同体外观设计。[8]而对该条款的解读,也存在前述两种标准。

具体而言,“无审美考虑”标准起源于英国的AMP案,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仅由功能性决定时,应考虑设计者的意图,即设计者在设计时是否仅仅出于技术功能上的考虑。[9] 但由于该种方法主观性过强,容易造成滥用,欧洲法院在之后的案件中采取了“形式多样性”标准,亦称“替代性设计法”,以追求对于功能性外观设计客观的评价。在Philips案中,欧洲法院总法务官(Advocate General,AG)认为“如果存在另外一种不同外形也可以完成同样的技术功能,则该外观设计也许是可以获权的。”也就是说,只有当技术功能决定了所有的外观设计特征时,才可适用功能性理论排除对其的保护。[10]

“形式多样性”标准限缩了对于功能性设计的解释,使得人们不会轻易以功能性为由排除对某种外观设计的保护,这一观点也在欧洲范围内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11] 然而,2009年,在Lindner案中,[12] OHIM内负责外观设计注册审查的上诉委员会首次就功能性设计的判定进行了明确:第一,“形式多样性”标准存在瑕疵,因为“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实现同一功能的产品仅存在两种不同的外形,则给予保护依然会阻碍技术的进步”;第二,“无审美考虑”更能反映功能性设计理论设置的目的,但为了追求客观的判断,应从“客观观察者,而非设计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即在他们看来,一件设计完全看不出有功能性之外的考虑时,(才可以功能性设计为由排除对其保护)。”上述规则在2010年的“液体分配器案”中得以再次重申。[13]

2018年3月,欧洲法院在DOCERAM GmbH诉CeramTec GmbH案中(DOCERAM案)首次对功能性设计特征问题进行了法律解释,[14]认为较之于“形式多样性”标准,“无审美考虑”标准更符合外观设计保护的初衷。[15]本案中,欧洲法院引出了CDR对第8条1款立法目的的法律说明(Recital),即“避免因授予仅由功能性决定的外观设计以专利,造成阻碍技术创新发展的后果”,[16]并推断该条考虑的是和视觉相关的因素,而不在于是否存在替代性的设计。本案的总法务官解释到,在实践中,有些产品的某一设计特征可改动空间是很有限的,这种改变并不会影响产品技术功能的实现,但如果采纳“形式多样性”标准,只要存在替代性的设计,就可以避开8条1款的规制而受到保护,这就会给一些人以可乘之机,将这些有限的设计特征申请注册,无论别人如何设计产品外形都会落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形成通过外观设计垄断产品技术功能的局面。

(二)美国

美国专利法并未对外观设计的非功能性作出明确要求,而是通过装饰性的授权条件来达到与发明专利相区分的目的。[17]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必须是出于装饰性目的的发明创造,一个装饰性的特色外貌或设计被定义为“为装饰目的而创造”的东西,不能是功能性或机械性方面考虑的结果,或是上述方面考虑的“副产品”。[18]这也导致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包含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外观设计是否可以授权持否定意见,要求外观设计必须由装饰性特征组成方能获得授权。[19]但在1961年的In re Garbo案中,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强调“体现功能特征的外观设计仍可以获得授权…很多产品的形状仅仅体现功能,但产品的外观仍然吸引人。”[20]

而在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上,较之于欧盟“非此即彼”的徘徊,作为判例法国家的代表,美国法院在个案中表现出了“兼容并用”的态度,但也正是这种态度决定了其始终没有提炼出清晰无疑义的标准。在1964年著名的Carlett案中,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认为,“如果设计仅仅是出于功能性考虑的而得到的结果,则该设计不能作为装饰性的设计获得专利权。”[21]该观点也被视为美国含有功能性特征的外观设计授权的法定要件之一,[22]其原理与“无审美考虑”相通。

到了1988年的Avia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强调了“形式多样性”标准的意义,“如果还有许多其他方式来完成原有的功能或目的,则足以证明该设计并非以功能性为主要意图。”[23]

但是,不同法院认识的差异导致Avia案的原则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很快模糊了起来,在有的案件中,只有在外观设计仅由物品的使用目的决定时才考虑不授予专利权,[24] 而在有的案件中,一件外观设计如果“主要是功能性(primarily functionality)”,就应拒绝授予其专利权。[25] 不难看出,从外观设计授权标准的角度来看,“唯一决定性”较之于“主要是功能性”而言更容易满足,前者权利人只需证明存在其他替代性的设计即可,后者则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证明该设计所蕴含的装饰性不低于功能性。[26]

为了统一认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2010年的Richardson案中给出了更客观的意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该局限于装饰性的设计,并不延伸至功能性的方面。但是,排除功能性元素并不意味着把外观设计相似性的比较转变为元素对元素的比较,应该是整体外观的比较,而非装饰性特征的单独比较。…从整体上观察,被诉设计与授权专利的外观迴然相异”[27]。

但是,即便针对同一种标准如“形式多样性”标准,不同法院依然会存在分歧,在2011年的Ethicon案中,地区法院认为Ethicon举证的替代性设计虽“运行良好”,但“看起来不一样”,不是合适的替代性设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替代性设计不可行。[28]

三、“功能性”的理解

功能是事物或方法发挥的有利作用,产品因对生产、生活发挥有利作用而存在,故产品首先应具有功能。[29] 由于产品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产品外观的形状、图案或色彩,所以,设计人员首先要考虑满足基本功能,其次才考虑如何实现造型以及运用何种设计手法才能使外观富有美感。但是,从外观设计保护的初衷来看,其目的不在于促进新技术的发展,而在于鼓励创新的外观设计的出现,功能则应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畴。[30] 基于此,TRIPS 协议第 25 条第 1款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该原则作为外观设计保护的排除标准,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具体而言,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其内涵:

(一)明确排除保护的根源

从表面上看,功能性外观设计的排除是为了避免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发生重叠,实际上,这一做法的深层次目的在于避免以授予外观设计权的方式造成对技术的垄断,从而压制同行业者之间的竞争。[31] 需要注意的是,某种外观设计不会对之前已有的技术造成垄断,这里的“技术”指的是仅能以某种外观形式展现出来的新技术,换句话说,对于一项新技术而言,发明者需要通过专利体系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在满足了专利法要求的各项标准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授权,这种授权并不影响后人在其基础上,为了实现同样的功能进行的改进。但外观设计则不然,其保护的仅仅是产品的外形,但如果设计者借此将产品功能通过授权纳入到权利之中,则会出现一种情况:无论后人如何努力,只要某种产品实现的功能是一样的,都会落入到设计者的保护范围,从而阻碍后续技术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的“风轮”案中的观点也回应了前述原理,“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其必须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即在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的基础上,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作出创新性的改进,使得产品能够体现出功能性和美感的有机结合。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可以通过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予以保护,而不应当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32]

(二)多层次的理解“功能性”含义

外观设计之所以无法为专利法或著作权法所涵盖,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其是功能与艺术相融合的产物。装饰性与功能性之间并非绝对的对立关系,尽管我们保护的目的关注点在于其装饰性的特征,但这不意味着外观设计不能带有丝毫的功能性,因为后者是产品在客观上具有的属性,也就是Rich法官在Morton案中提出的“事实上的功能性(de facto functional)”。[33] 对此,美国MPEP也强调认为,装饰性的设计和其附载的物品之间是有区别的,不能因后者具有“事实上的功能性”就否定前者的装饰性。[34] 而外观设计功能性理论所需排除的则应是“法律上的功能性(de jure functional)”,即产品无法以不受功能决定的外观表现出来,例如,没有其他能够完成相同功能的替代性外观。[35]

具体而言,所有的外观设计因其对产品的依附性,不可避免的会有事实上的功能性,而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功能性,进而或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或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轻微影响,则有赖于进一步的考量。例如,某一造型别致的杯子至少要具备盛水的容器功能,但并不影响其以整体造型的美感进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再如,电源插座面板上插座的相数具有高度的功能性,将其由两相插座改变成三相插座,是由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功能决定的部件的外观变化,可认为其已构成法律上的功能性,需大大降低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

(三)需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考虑

如何在功能性和非功能性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一直是外观设计领域的一道难题。鉴于功能性理论的抽象性,有人提出,在外观设计的审查过程中很难对一件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进行准确的界定,而在侵权诉讼阶段,如果被控侵权人据此对专利设计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此时结合被控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作出的结论客观性更强,因此,将对功能性的判断步骤后移或许能减少判断的“误差”。[36] 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一方面,由于其自身特点,我们很难在审查阶段准确评估外观设计获权的各项标准,这些工作往往是到了侵权比对或无效审查阶段才实质性开展起来的,非功能性的要求自然也可遵循这一规律,不必在审查阶段就对其是否由功能唯一限定等问题作出定论;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证据来判断某一产品的外观是出于什么目的设计的,以及是否有其他可替代性的设计,换句话说,功能性设计的认定应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而非是单纯的理论判断。[37]

欧洲法院在DOCERAM案中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其指出,对于CDR第8条1款的审查,不仅要观察涉案外观设计本身,还必须要逐一考虑该案件中涉及的所有的客观因素如广告宣传的侧重点,产品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设计者设计产品的动机等问题,这就意味着我们无法在事前罗列出一套抽象的标准,而必须由法院在个案中听证后再做定论。最终,欧洲法院认为,较之于仅从理论上泛泛而谈,不具备实用性内容的“客观观察者”测试法,法院更应该在个案中综合考虑所有可能涉及的因素,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

四、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和应用

尽管属于理论上的模糊区域和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但无疑,准确识别功能性设计特征,合理把握其在实践中的应用路径,对于我们构建符合外观设计特性的保护体系有着重要意义。

(一)“美学因素”并非必要条件

功能性理论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出现混乱局面的原因之一在于我们往往过度关注其解释方式,直接进入到对功能性的判定步骤中,却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哪些特征或因素属于功能性的范畴。实际上,无论我国专利法“富有美感”的要求,抑或美国专利法“装饰性”的要求,都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容易受判断者审美眼光和美学素养的影响。因此,欧盟起草外观设计保护法令时,未将“装饰性”作为外观设计授权标准的做法受到了广大好评,有人曾指出,“这显然是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制度的一项重大进步,避免了将该标准与功能性混为一谈的可能性。”[38]

基于这一考虑,OHIM上诉委员会在Lindner案中提出,认为一件外观设计必须具备“艺术方面的考虑”和“视觉上的吸引力”两项条件时才有可能授权,[39]与《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中提到的说法“(要证明并非仅由功能性决定)不意味着外观设计必须具备艺术特性”是冲突的,因为它将本不属于功能性理论的内容纳入到了对外观设计功能性的判断中。欧洲法院在DOCERAM案中再次重申,“从授权标准来看,(排除功能性设计特征)并不意味必须具有美学因素。”[40]也就是说,“无审美考虑”标准关注的是设计过程中对于美学因素的考虑,并非外观设计产品呈现出的美感。

也许是认识到了上述问题,美国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应该对专利法中的“装饰性”标准进行修改,淡化其对外观设计功能性判定的影响。[41] 笔者认为,无论我国专利法是否对“富有美感”的措辞进行修改,至少在甄别哪些外观设计属于功能性而无法保护时,不应根据其是否具有美感直接作出评判。

(二)以整体外观为判断基础

确定一项外观设计主要是功能性的还是装饰性时,必须对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做整体看待,因为在确定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为产品的功能所支配时,最终要检验的不是单个特征的功能性或装饰性问题,而是整个产品的外观。[42]识别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意义在于合理评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不是完全否定其存在的意义。在2015年的苹果诉三星外观设计侵权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三星主张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在做侵权分析时应该予以排除”的主张,重申了Richardson案中整体观察的准则,认为“完全由功能性决定”只是对事实进行的描述,并没有建立把该元素从权利保护范围中排除的规则。[43]

在“风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主要是“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 [44]并在2012年的张迪军案中秉持了类似的观点,进一步阐明了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差异,“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其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 [45]

之后,在2014年的晨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的作用给出了明确回应,“虽然对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而言,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会有凸起的波纹,但波纹的具体形状、疏密以及波纹在极柱表面的分布并不是由该类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故在判断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对于波纹的具体设计变化也应予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46]

上述观点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类似,在Ethicon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脱离了整体,(功能性设计特征)则不具有确切意义,也无从对该形状从设计空间的角度进行评价,因此是否为功能性设计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进行考虑。”[47]

有学者对此总结认为,即使存在功能特征或者功能效果改变时,也应在判断上述改变导致设计特征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基础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48]

(三)统筹考虑各种标准的合理性

虽然欧洲法院在DOCERAM案中选择了“无审美考虑”标准,认为其更能反映外观设计的保护初衷,但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意味着“形式多样性”标准的废弃,二者在具体案件中的统筹应用,可能更有利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准确识别。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张迪军案中指出,“如果…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不在于…可选择性,而在于是否…不需要考虑…美感。”[49]在明确“无审美考虑”标准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形式多样性”标准的适用空间,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和及其作用首次表明态度的案例,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案承办法官评述本案时认为,“…可选择性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关联性体现了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本质在于,…一种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美感。…现象上则可能表现为,一种设计特征不具有可选择性(选择的唯一性)或者仅具有有限的可选择性。…由于设计特征选择的唯一性或者有限性本身与功能性设计特征存在关联性,我们可以将之作为判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证据。”[50]这也可以视为对两种标准关联性的精准概括。

而对于“形式多样性”的判断到底采“唯一”说还是“有限”说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淋浴头”案中其实已经给与了回应,“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绝对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51]同理,法院在前述苹果公司与北京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案中进一步阐释道,“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主要是由功能决定的,则无法体现其在外观设计美感上的创新和贡献,这正是在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中不予考虑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根本原因所在。唯一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因不可能考虑美学感受必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而主要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如果只是出于与美学无关的因素考虑而设计的,也应被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52]

换而言之,无论“唯一”说还是“有限”说,都有其存在意义,但均需结合“无审美考虑”标准一并进行判断。或许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没有拘泥于上述两种说法,而是将功能性设计特征进行了更全面的表述,即“…由功能有限或唯一决定、不考虑美学因素而形成的设计特征…”。[53]

(四)引入对设计空间的评估

设计空间又称设计自由度,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程度。欧盟在《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中将“设计空间”规定为“独特性”授权标准的实质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评判注册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授予条件和保护范围的重要因素。我国《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术语,认为其能更准确的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54]

同为外观设计体系中的重要概念,设计空间的大小与功能性理论,尤其是“形式多样性”标准的具体适用密切相关:对某一设计特征而言,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越多,可以更多的考虑美学因素,其功能性特性越弱;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越少,美学因素的应用受限,其功能性特性越强。因此,英国法院在2012年的三星与苹果外观设计侵权案中总结认为,“产品及其零部件本身的功能是设计空间的重要限制因素,对于那些兼具功能性和艺术性的设计特征,在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时,必须要考虑所涉及产品或其零部件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库。”[55]

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对设计空间与功能性设计特征关系早已有所分析,在2010年的普利司通轮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轮胎设计肯定要考虑安全性能、转向性能、刹车性能、磨耗、滑水、散热和噪声等特性,但是在满足上述功能的前提下,轮胎的设计包括主胎面上花纹布局、图案构思等方面仍然具有较大的创作自由度,并非由实用功能性所唯一决定。轮胎的花纹布局、图案构思等的差异都可能使得不同轮胎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56]从本案中也不难看出,作为共同的出口,二者适用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评估某一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程度。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2]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

[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

[4] 张晓都:“如何理解专利法外观设计定义中富有美感的含义”,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3年第1期。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

[6] 杨楷:“有关外观设计中‘功能性设计’的分析”,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4年第2期。

[7]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2648号行政判决书。

[8] A Community design shall not subsist in features of appearance of a product which are solely dictated by its technical function.

[9] AMP Inc. v. Utilux Pty. Ltd.,1971 F.S.R. 572.

[10]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是欧洲法院首例对商标法中功能性外形排除明确回应的案件,总法务官在意见中提到了与CDR视野下如何定位功能性设计的问题,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其并非首例对CDR第8条第1款作出解释的案件。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 Remington Consumer Products Ltd.,Case C-299/99,2002 E.C.R.

[11] Uma Suthersanen,Design Law:European Union and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Thomas Reuters(Legal)Limited,2nd,2010,p.104.

[12] Lindner Recyclingtech,Case R 690/2007-3.

[13] Case R 211/2008-3。

[14] See Case C‑395/16.

[15] 本案的详细情况可参考杨菲:“外观设计功能性外观特征排除标准在欧盟的新发展—由DOCERAM有限责任公司诉CeramTec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外观设计案说起”,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1期。

[16]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should not be hampered by granting design protection to features dictated solely by a technical function.” Recital10.

[17] 35 U.S.C. 171.

[18] 《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PEP)1504.1(c).

[19] Jason DuMont, A Non-Obvious Design: Reexamining the Origins of the Design Patent Standard. Gonzaga Law Review, 2009, 45(3).

[20] In re Garbo,287 F.2d 192. 1961.

[21] Application of Albert A. CARLETTI and Welsh C. WHITTLESEY.Patent Appeal No. 7039.

[22] 高阳,“美国商业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功能性判定——以苹果公司诉三星公司的智能手机纠纷案为视角”,《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

[23] Aiva Group International v. L.A. Gear California,7USPQ 2d 1548,1533(Fed. Cir.,1988).

[24] L.A. Gear,Inc. v. Thom McAn Shoe Co.,988 F.2d 1117(Fed. Cir. 1993).

[25] Lee v. Dayton-Hudson Corp.,838 F.2d 1186,1188(Fed. Cir. 1988).

[26] Jason J. Du Mont,Mark D. Janis,Functionality in Design Protection Systems,19 J. Intell. Prop. L. 261. 2012.

[27] David A. RICHARDSON v. STANLEY WORKS, INC.597 F.3d 1288

[28] Ethicon Endo-Surgery v. Covidien, Appeal No.14-1370, Fed, Cir, 2015.

[29] 王鹏、谢冬慧、马越飞:“功能性外观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6期。

[30] Orit Fischman Afori, Re-conceptualizing Property in Designs, 25 Cardozo Arts & Ent. L.J. 1105,2008.

[31] Directive Recital 14;Regulation Recital 10.

[32] 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

[33] In re Morton-Norwich Prod’s,Inc.,671 F.2d 1332(C.C.P.A. 1982).

[34] MPEP 1501.04(c).

[35] Best Lock Corp. v. ILCO Unican Corp.,94 F.3d 1563,1566(Fed. Cir. 1996).

[36] Orit Fischman Afori,The Role of the Non-Functionality Requirement in Design Law,20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847,2010.

[37] 同前。

[38] Graeme Dinwoodie,Federalized Functionalism:The Future of Design Protec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24 AIPLA Q.J. 611,647-48,1996.

[39] Lindner Recyclingtech,Case R 690/2007-3.

[40] See Case C‑395/16.

[41] Jason J. Du Mont,Mark D. Janis,Functionality in Design Protection Systems,19 J. Intell. Prop. L. 261. 2012.

[42] 杨凤云、官墨蓝,“功能性外观设计特征的判定原则管窥”,载《科技与法律》2012年第2期。

[43]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s. Co, No. 2014-1335, 2015 BL 152379 (Fed. Cir. May 18, 2015

[44] 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

[45]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46]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47] Ethicon Endo-Surgery v. Covidien, Appeal No.14-1370, Fed, Cir, 2015.

[48] 李秀娟,“外观设计中功能特征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风轮’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49]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50] 朱理,“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司法认定及其意义”,《人民司法》,2014年第24期。

[51]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5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2648号行政判决书。

[5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5条。

[54]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8页。

[55] Samsung Electronics (UK) Limited v. Apple Inc.,[2012]EWCA Civ1339

[56]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 马云鹏 法学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