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同步转播电台节目是否侵犯著作权

网络同步转播电台节目是否侵犯著作权3月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宣判了这样一起案件:被诉APP并未获得授权,即对首播的电视节目《奔跑吧(第二季)》进行同步转播。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APP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步转播涉案节目,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200万元。

双方诉辩

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广集团)起诉称,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的视频APP未经授权同步转播其享有著作权的《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诉请五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60万及合理费用40万元并共同刊登致歉声明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认为,视频APP节目单中显示的标题并非涉案节目,故播放的并非涉案节目;被告E公司认为其仅为开发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D公司答辩认为其与涉案APP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一、涉案APP中播放的内容是否为涉案节目

要确认被控侵权节目是否与涉案节目一致,仍需从播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验。经审查公证视频可知,2018 年4月至6月期间,视频APP在固定时间段根据节目表同步播放的内容,在嘉宾阵容、服饰衣着、情节设置、游戏环节、滚标、角标等方面均分别与《奔跑吧(第二季)》第 3-11期共9期节目一致,且时间段重合,部分期数的节目内容直接显示正在播放的节目系涉案节目,故认定视频APP中在浙江卫视涉案节目首播期间,同步播放了涉案节目。

二、被控侵权APP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

原告当庭明确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广播权,即使未侵犯其广播权,亦纳入著作权法中其他权利的控制范畴。法院认为,广播权项下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行为。而网络同步转播行为是将正在直播的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转码技术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属于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广播和相关权利”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及《伯尔尼公约指南》的相关规定,“有线转播”应限定为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故本院认为,在著作权法未作出修改且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已为著作权人设置了兜底权利条款的情形下,不宜扩大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之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控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转播。由于我国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这就意味着我国承担对传播权提供该条约第八条要求保护义务。同时,被诉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具有盗播作品的性质,其直接分流浙广集团的电视观众以及由此带来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等商业利益,明显损害了浙广集团合法权益,已完全具备了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构成要件。虽然浙广集团受侵害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考虑因素,本院认为,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本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涉案APP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步转播涉案节目,侵害了浙广集团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三、赔偿主体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赔偿主体。C公司作为涉案APP权利人和运营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A公司作为视频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官网中声明视频由其开发运营,且在案证据显示视频APP开展相关互联网视听业务与A公司、B公司有直接关联,其未对该情形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C公司各自对于视频APP的业务划分和权责界限,故应当认定A公司、B公司、C公司通过分工合作,实际共同经营视频APP。A公司、B公司应当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D公司和E公司,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共同运营,故对浙广集团认为该两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综合考虑: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第二,涉案作品为连续播出的综艺节目,每期均构成独立的作品,本案共涉及9期节目,在赔偿数额上应当累计;第三,涉案侵权行为系同步转播行为,对作品市场收益分流作用较大,侵权后果严重;第四,涉案视频应用平台受众多,覆盖面广;第五,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复杂程度、公证取证难度等原因,为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惩戒侵权行为,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共计为200万元。

同时,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未涉及著作权人身侵权,且浙广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声誉的损失,故对浙广集团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融媒体时代下,传播途径及形式更加多样,媒体也改变以往的单纯内容提供商的角色,不断扩大渠道增强增值服务,但由此也带来了三网融合环境下传播形态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

该案对于互联网同步转播应适用何种权利保护机制进行了先行探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无规制以网络同步转播方式实施盗播行为的明确规定,对“广播权”控制他人转播行为的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广播和相关权利”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及《伯尔尼公约指南》的立法本意,“广播权”所控制的“有线转播”仅指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但综合考量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国内立法精神与立法趋势,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应给予司法保护。

其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之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控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转播。由于我国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这就意味着负有该条约所要求的对作品传播权提供司法保护的义务。

其二,从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看,被告未经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同步转播热度高、受众广的直播综艺节目,具有盗播作品的性质,其直接分流原告的电视观众及由此带来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等商业利益,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已完全具备了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构成要件。虽然浙广集团所受侵害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其三,网络传播较之传统有线电视传播受众面更为广泛,网络盗播可能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如其不为法律所禁止,必然会严重抑制公众对文学、艺术及科学成果的创作积极性。

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涉案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认定被诉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鉴于涉案作品制作成本高,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且各期节目均构成独立的作品,判决200万的赔偿金额,对于有效打击侵权行为,推动知识产权健康发展具有示范效应。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