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和设计。
现有技术与现有设计是专利制度中重要的法律概念,是判断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基础。
判断一项技术或设计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设计,通常围绕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所述技术或设计是否为公众所知;二是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是否早于申请日。
1.1 为公众所知的概念
《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或设计的内容。因此,“公众”“公众能够所知的状态”以及“获知的实质性内容”是正确理解“为公众所知”这一概念的关键因素。
1.1.1 公众与特定人
“为公众所知”的主体是公众,现有技术或设计是否面向公众公开,通常是判断为公众所知首先遇到的问题。这里的公众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一般指不受特定条件限制的人,但人的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不足以对专利法意义上公众构成限制;而对相应技术或设计内容负有保密义务的人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属于特定人。
1.1.1.1 公众
某些技术手册的使用者通常是具有相关行业或专业背景的人,但是该技术手册一旦公开出版发行,则使用者的行业或专业背景并不能构成对专利法意义上公众的限制,手册所承载的技术内容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在第28737号无效决定(201320424967.3)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由北京包协玻璃容器委员会、北京玻璃总厂科技学术协会出版的《埃姆哈特——行列式制瓶机操作手册》作为证据1,用以证明该手册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已构成现有技术。该手册通告中记载“操作或维修行列式制瓶机的人员应该透彻熟悉本手册内关于制瓶机操作和使用说明……因此,要求操作和维修人员或者在制瓶机附近区域工作人员经常留心和注意”;对此决定认为,这样的措辞“仅仅表明上述人员应该熟悉本操作手册,并未限定该手册仅对操作或维修行列式制瓶机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公开,操作或维修行列式制瓶机的人员也不负有对证据1进行保密的义务”,“证据1的发行对象应为公众,而不是特定人,该操作手册处于公开发行的状态”。此外,决定指出,从该手册的编译发行者以及序言可以认定,该手册发行的目的不仅为全行业使用这种设备的用户提供技术信息,帮助其提高生产质量,而且具有面向公众宣传、推广相关设备操作方法的目的,因此,该手册一经出版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向社会公开招标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和公告,尽管其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能力有所要求,且需要履行相关手续并购买才能得到招标文件,但其不妨碍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知招标文件的内容,则该招标行为仍然是面向公众公开的,不属于向特定人发售的情形。
在第32123号无效决定(201420491206.4)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招标人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编号为CSIE14032654的招标文件,以及发布于神华招标网的神华神东矿用自救器过渡站设备采购安装总承包招标公告,该公告说明其采用的是公开招标方式,载明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招标时间到招标地点购买招标文件,同时公告了招标的 时间、地点等信息。针对专利权人关于,因招标文件和公告中对投标人的资质和能力、信誉等有要求,要进行资格审核,并且说明“招标人不得泄露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情况和资料”,以及需要在网上完成注册手续并需要购买才能得到招标文件;此次招标是针对特定人的,不是对公众的,招标文件等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主张;决定认为,“本案中的招标形式属于招标企业向社会公开发售招标文件的公开招标”,招标方对投标人资质等的要求,只是“招标人出于对产品的安全性、产品质量、投标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具备足够的生产能力、能否按期交付产品、售后服务是否方便快捷等方面因素的考虑”,是“对投标人的入选范围作出的符合商业习惯的非特定性限制”;而需要注册购买才能获得招标文件,并不妨碍“社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知招标文件的内容”。因此,本案中的招标行为“不属于向特定人发售招标文件的情形”。
限地区发行的刊物,特别是其上印有“限国内发行”字样,在现国内公开发行的刊物,其发行对象仍然是“公众”,而非特定人。不能认为只有在世界范围内发行,其发行的对象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
在第12955号无效决定(00219748.0)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一本名为《磷肥与复肥》(季刊)的杂志。该杂志上印有“限国内发行”的字样。决定认为:“‘限国内发行’并不说明其为保密、公众不可得知的材料”,并且该杂志“封面上印有‘本杂志愿成为:窥探磷肥工业的窗口,交流各种肥料信息的桥梁,联系矿、工、商的纽带’”,可见该杂志的“目的在于交流信息,其一经发行就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通常,产品用户应当被认为是公众的一部分,其在申请日前通过公开销售渠道得到专利产品,并能够从中获得该专利的实质内容,该专利即丧失新颖性,除非存在法定的、约定的或默示的保密义务使该用户从公众中特定化出来。
在第881号无效决定(93228043.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某喷射润滑装置于申请日前的销售发票,证据6为该设备的装配图纸,证据9是买方购买该设备的证明,主张该喷射润滑装置在涉案专利申 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给鞍钢第一发电厂。在确认该公开销售行为后,决定指出:“一般而言,产品用户应当被认为是公众的一部分,除非存在法定的、约定的或默示的保密义务使该用户从公众中特定化出来。假如产品用户被普遍地排除于公众范畴之外,则《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国内公开使用的规定将会形同虚设。就本案而言,鞍钢第一发电厂作为一个用户在申请日以前不但已经得到本案专利的喷射润滑装置,而且能够从该装置上获知其实质性技术内容,并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用户是特定人。”
1.1.1.2 特定人
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或设计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那么当其获知者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且在获知者未违反义务泄露、传播技术或设计内容的情况下,该技术或设计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或设计,相应的获得者为从公众中特定化出来的特定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一般分为以下两种。
(1)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保密责任的人
根据法律或相关部门规定,应承担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特定人,技术内容为特定人所知,并不导致该技术内容公开。例如,国家科委发布实行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①,则基于该保密义务,科技行政管理机关、鉴定单位、同行专家以及其他参加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均属于特定人范畴。
在第335号无效决定(8820017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青岛市科委于申请日前对某设备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该设备因技术成果鉴定构成现有技术。决定认为:国家科委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9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并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义务。可见,鉴定会的目的并不是向公众公开技术或推销产品,鉴定会成员负有保密责任,若无证据证明泄密,则他们在申请日前了解相关技术的事实并不导致该技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如果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受托方负有保密义务,则其显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特定人范畴,在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加工合同对相关技术或设计内容的了解,以及所实施的加工制造行为不能导致该技术或设计为公众所知。
在第20471号无效决定(200720124202.2)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专利权人公司(甲方)与请求人威云公司(乙方)在申请日前签订的两份设备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在设备加工过程中、运输途中和使用过程中相关技术内容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决定认为,“两份合同的第6条均记载:‘甲方提供的图纸其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对外泄露、对外或自行组织生产,若违反按其产值的30%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可见,威云公司对于其在承揽加工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具有保密义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产品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状态的情况下,该委托加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对辊机设备的结构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并非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如果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制造产品,并由甲方独家收购乙方制造的产品,乙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向第三方销售该产品,则合同双方实为委托加工关系,基于合同约定,甲乙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面向公众的公开销售,相应的技术或设计内容乃至产品的转移也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因此,不能说明相关信息已经处于合同之外的任意第三方(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18935号无效决定(201030186506.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澳门德商朗德公司(甲方)与江苏惠宝翔鹰公司(乙方)于申请日前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签订合同的三年内销售给甲方。决定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可知,乙方根据甲方发出的订单加工相应的产品并将其发送给甲方,产品名称、规格以及品种均由甲方发出的订单所确定,“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的货物由甲方独家收购,并约定三年之内不向第三方销售产品的条件,因此江苏惠宝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澳门德商朗德 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特定的销售关系”。即“如果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制造产品并由甲方独家收购乙方制造的产品,并约定乙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向第三方销售该产品,则甲乙双方之间的产品交付行为只是所述产品控制权在合同双方之间的转移,并不能说明该产品交付时其外观设计处于合同之外的任意第三方(即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该合同双方之间附条件的买卖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合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根据社会观念或商业习惯承担默契保密义务的人
在为完成产品研发而订立的试制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属于产品研发过程中的合作者,试制开发是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进行的,其目的在于完善产品,而非面向公众的推广使用;那么应当认为被委托的试制方对相关的技术内容负有默契的保密义务,属于特定人。这种试制研发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该内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1399号无效决定(91215430.6)涉及的案件中,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为请求人与阿胶厂在申请日就开发“铝质开孔方便盖”签订的协议,以及请求人将1500只白色带孔铝盖作为试样品送到阿胶厂的送货通知单和送货单存根。其中的协议记载:阿胶厂向请求人提出改进要求,阿胶厂同意在请求人试制成功后使用其生产的产品,并在试制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方便;而两张送货单据(证据8、9)的“名称及规格”栏上,填写了“白色带孔铝盖”,其相应的“数量”栏上填写有“1500只”,相应的备注栏上填写有“(试样品)”。决定认为,“一项发明创造能否实现其发明目的,能否达到所期望的效果,通常需要通过试用来加以检验。如果这样的试用是在特定关系人之间进行,则不构成专利法所称的公开使用”。“鉴于上述协议以及证据8、9上注明1500只白色带孔铝盖为‘试样品’,因此,请求人将1500只白色带孔铝盖提供给阿胶厂的目的在于对盖的可靠性进行试验,以进行改进,其行为不是公开销售行为,该行为尚不能构成白色带孔铝盖的公开使用”。
判断技术开发合作项目是否处于为公众所知,需要结合项目实施范围、运作方式及实际控制权的归属、项目参与者的权利义务以及项目实际控制 方或利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析,考察从中获得相关技术或设计内容的人是否属于特定人。
在第19077号无效决定(200920053300.0)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呈贡县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简称呈贡县科技局)出具的证明,并附有《呈贡县花卉产业科技示范工程项目验收材料》,口头审理时呈贡县科技局的两位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请求人主张上述验收材料所示花卉立式容器在该项目实施期间已经构成公开使用。根据上述验收材料的记载,该项目的“主要目标和研究内容”是“培育新品种,申报植物新品种产权”和“对采后处理技术、机械包装技术、冷链技术等进行开发运用,申请专利保护”;该项目的实施范围及运作方式是市科技局作为甲方提供专项经费,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的检查、监督和管理以及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县科技局作为乙方负责组织、协调并落实丙方四家企业实施本项目,并采用“企业(丙方)+农户”的形式,由丙方培训本县农户种植花卉新品种。证人出庭作证时表示,在百合新品种和冷链运输技术的研发和农户种植过程中,所述项目的丙方与农户签订协议,并对新品种种苗和冷链运输所使用的保鲜桶予以回收;参加该项目验收的评审专家对该项目负有保密义务。据此,决定认为,“通常情况下,(科技)‘示范工程’的目的在于通过先进技术的实施、推广及其示范效应促进当地相关产业的发展”,但就本案而言,该项目的“实施范围以及项目的运作均与通常情况下的‘示范工程’存在明显不同”,该项目“是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内实施的”,并未向项目实施方以外的公司或个人进行推广,签约农户也不具有自主种植、销售花卉的权利,其所涉及的产品尚处于开发与研究阶段,从种苗到采后处理技术、自动包装技术、含水冷链运输及其设备的实际控制权仍为项目实施方,并且如果“为了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对相关的技术方案加以保护,申请人及相关单位至少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应使相关技术方案处于保密状态”,综上,项目的各方参与者均属于特定人,其通过该项目的实施获知相关技术内容不能构成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对于因合并或者分立引起的公司变更,基于商业习惯,变更前后的公司主体之间应具有默契保密义务,公司相关人员属于特定人范畴。
在第19782号无效决定(03256847.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涉及对广州电池厂使用的AVR6型设备、设计图、设备的记账凭证以及设备领用单进行证据保全,内附广州电池厂吸收合并广州日用机械厂的公示文件以及固定资产盘点表。请求人使用该证据用于证明广州电池厂于申请日前已从广州日用机械厂获得AVR6型设备并公开使用,其设计图纸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对此,决定认为,根据公证书中“《广州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标题为‘关于由广州电池厂吸收合并广州日用机械厂的通知’,结合其落款时间可确定,早在1997年4月28日广州电池厂已经吸收合并广州日用机械厂”。而公证书“第3页的设备领用单记载时间为1998年3月6日,这表明,广州电池厂在领用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时,其已经吸收合并广州日用机械厂。此时,这种设备流转属于广州电池厂内部行为,不同于对外销售等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行为。其次,证据1中的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设计图纸为企业内部资料。一般而言,设计图纸包含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不会对外公开”,即这种设备流转属于广州电池厂与广州日用机械厂合并后的公司内部行为,广州电池厂不能被视为非特定商业主体,是具有默契保密义务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公司变更导致的设备流转不构成上述设备所附技术信息向公众传播的途径,不能等同于通过销售途径使公众可获知的使用公开行为。
根据商业习惯,企业在制造新产品时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据市场份额以获取经济利益,一般不会将该产品的技术内容向公众开放,这属于为企业自身利益而默契保密的情形。
若主张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则应当有证据证明所述的制造是公开的,即已经达到公众中任何人能够接触该制造过程的状态的程度。
在第1208号无效决定(89211969.1)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1988年湖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分配请求人和邵阳市五金厂依据外商提供的样品和图纸加工塑料膨胀螺母,证据包括为证明所述塑料膨胀螺母结构的图纸、塑料膨胀螺母样品,以及湖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外商公司的证明。决定认为,“根据商业习惯,企业在制造新产品时为了本企业 最大限度地占据市场份额以获取经济利益,不会将该新产品的技术信息向公众或同业竞争对手开放,这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默契保密的情形。如请求人主张1988年请求人制造塑料膨胀螺母是公开进行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目前的证据中没有看到公开制造的证据”。
1.1.2 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专利审查指南》强调为公众所知是一种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它并不要求公众必须实际获得,是一种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但这种状态必须实际存在,而不能仅仅是一种有可能存在的状态。
如果请求人主张通过公开销售产品使得该产品的技术信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则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这种销售状态客观存在。
在第31047号无效决定(201420373531.0)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用于保全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购买HX80气动液压千斤顶的公证书,并主张该产品已于铭牌上的出厂日处于被销售状态。决定认为,“对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通过使用公开的方式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而且‘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指的是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可以获得的状态在事实上已经存在,而不仅仅是指出一种可能性”。“而铭牌是固定在产品上向用户提供厂家商标识别、品牌区分,产品参数铭记等信息的标牌,铭牌的主要作用是用来记载设备自身的生产厂家及额定工作情况下的一些技术数据,通常并不作为记录或反映具体销售事实的凭证”。“铭牌通常在产品生产制造环节由生产厂家在产品完成后进行安装和标示,而销售事实则是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所发生的,两者属于不同的环节,两者的行为主体也有可能是不同的主体,因此,虽然存在产品出厂后即进行销售的可能性,但也并不能排除产品出厂后经过一段时间再销售的可能性,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相关行业中仅以产品铭牌的出厂日期而可以当然认为销售行为必然已经发生,所以,对于本案中产品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与产品的实际销售日期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确定时间关系”。“在本案中,产品铭牌上的出厂日期2014年5月21日虽然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3日,但两者在时间上也较为接近,进一步使得该产品的实际销售日期 与本专利申请日之间存在着不确定性”。
有关技术或设计内容通过使用公开方式为公众所知,是指该技术或设计内容在申请日前通过该方式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这种状态必须已经实际存在。对于某些产品设备,其组装下线标记的出厂日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公开日,此时若以销售公开主张其为公众所知,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上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不能仅仅是一种有可能进入销售渠道的不确定状态。
在第17491号无效决定(200530143944.6)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公安局交警支队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除了记载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品牌车辆登记日期等信息外,还记载了该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请求人主张车辆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20日前出厂,且“一件产品出厂后摆在摊位或者摆在柜台不一定立即销售出去,但它已经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出厂日即为公开日,该车属于现有设计”;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进一步提出,比照《专利审查指南》将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的规定,车辆的出场日也应视为其公开日。专利权人则认为车辆的出厂日期并非公开使用的日期。决定认为,本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于汽车产品而言,车辆自身标记的出厂日期,即机动车登记证上标注的车辆出厂日期是否足以表明,于该日起所述产品已经足以让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即已经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是构成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最为实质性的条件,且这种状态必须实际存在,并非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对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所述汽车在标记出厂日期后立即进入了销售渠道,向公众展示、供公众挑选;并且鉴于实际生产中,许多产品,特别是车辆,一般在生产线上整车组装完毕后即打印标记出厂日期,很多车辆也不会下线后立即进入市场销售环节,通过销售、销售展示等使社会公众接触所述车辆,了解其整体外观设计。‘出厂日’顾名思义为车辆出厂的日期,即使不考虑实际生产中的惯例,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厂日后立即进入公开销售渠道,可以向公众展示、被公众挑选的情况下,且没有证据证明出厂日后车辆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的情况下, 不足以认定出厂即已经使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实际上,虽然存在车辆下线当日即进入市场销售渠道,展示给公众,甚至已经销售给公众的可能性,但也有许多车辆标记出厂日后并未立即进入销售环节”。
1.1.3 能够得知的内容
判断构成现有技术,除了要满足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的要求,《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了公开的信息应当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公开使用能够使产品处于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但对于那些不能仅从外观上获知产品内部结构、组成和功能等信息的产品,公众可以通过其他正当方法从中获知实质性技术信息的,仍然构成使用公开,这些方法包括破坏性拆解、借助已有的仪器设备或检测方法进行分析检测等。
对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申请日前所属领域已有的方法能够得知该产品的组成或结构,则其技术信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构成现有技术。
在第21569号无效决定(200810045235.7)涉及的案件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硅酸锆陶瓷喷砂珠,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其化学组成。决定认为,根据证据4,即生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记载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上海西普锆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购买了B60(0.063mm~0.125mm)和B120(0.125mm~0.250mm)两种规格的陶瓷丸,该购买过程由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对两种陶瓷丸进行证据保全,而后由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对其进行化学成分分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了《分析测试报告》,报告中记载了上述两种陶瓷丸的化学组成。基于此,涉案专利的“陶瓷丸为申请日前在市场上购买获得,且其化学成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已有的测试方法可以测定的,由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B60(0.063mm~0.125mm)和B120(0.125mm~0.250mm)陶瓷丸的公开销售行为导致了其化学成分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构成了《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使用公开,即B60(0.063mm~0.125mm)和B120 (0.125mm~0.250mm)陶瓷丸的化学成分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某些人员参观施工现场是否导致其施工技术使用公开的情形,除了应当着重考虑参观人员是否是受限制的特定人、参观人员的参观目的等因素外,还应当考虑施工工程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是否能够通过参观使参观人员获得相应的实质性技术内容。
在第19287号无效决定(200510100795.4)涉及的案件中,涉案专利保护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请求人提交了申请日前《郑州晚报》的相关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了采用“桥式盾构顶进法”施工的某项目,以及来源于施工方官方网站的网页,网页包括上述项目在顶进施工过程中的照片,以及“业主多次组织各市政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参观”的说明。请求人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技术方案已在该项目实施中公开使用。决定认为,虽然上述报纸和网页报道可以证明采用了“桥式盾构顶进法”的某项目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工,并允许记者、其他市政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参观,本专利保护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在实际工程的应用中具有阶段性和一定的难度,其所采用的设备——盾构本身也属于大型设备,因此与结构相对简单的产品或者较为简单的方法相比,即使在该方法的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进行了参观,也不能说明参观人员必定能够知晓所述的‘桥式盾构’施工法施工的全过程,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参观者对工程的介入程度”,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论其文字还是图片均未公开具体的桥式盾构方法,并且根据其中所述的‘目前左孔箱涵已预制完毕,预计7月份可以顶进到位’可知,在发布该新闻之前,该项目的顶进工程并未实际完成”,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允许任何人进入参观,以及目前的参观人员实际参观的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情况下,不足以得出该项目的施工已经构成施工方法的使用公开。
1.2 公开时间的判断
构成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1节规定,广义上说,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 有技术范围内。
对于出版物而言,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如果该日期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为同一日,则不能构成现有技术。
在第17439号无效决定(200720199822.2)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LED制造技术与应用》,该书版权页记载有“2007年7月第1次印刷”字样。决定认为,该份证据除在版权页上记载了上述印次外,没有记载其他与公开日期有关的信息,由于其印刷日只写明年月,则应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因而附件4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2007年7月31日)为同一天,因此,附件4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
展会会刊通常在展会召开之前或至少在展会召开时既已散发,在没有反证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最迟于展会召开当天所述会刊已向公众公开。
在第10928号无效决定(03318425.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1是为中国百货商业协会主办的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出版的《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会刊》的封面页及内页的扫描印刷版。决定认为,在该证据真实性得以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会刊第6页可知,第90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于2002年12月23~25日在广州举行,“而且该会刊的大多数页面上都印有相关参展商的展位,给出详细地址、电话、传真以及邮政编码等信息,可见该会刊并非仅为展出单位内部交流使用,而是面向社会公众的,通常可以推断该会刊是在该交易会召开之前或者召开之时散发的,因为只有在展会开始前或开始时已散发该会刊才可以保证拿到该会刊的人根据会刊上的参展商的广告以及相应参展商的展位号进行有选择性的咨询和交易,如果晚于展会召开时的时间散发该会刊就没有意义了。因此该会刊最晚在2002年12月25日就已经公开了,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7-1内页上登载的相关图片可以与本专利的外观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企业的广告宣传册本身可能未表示其印刷日,此时可以结合该宣传册上的其他信息认定其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在第22381号无效决定(200430045506.1)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来源于专利权人公司专卖店,名称为“情调中国”的宣传页,该宣传页页尾所印的地址为“南海市”,电话号码为7位数。决定认为,公司宣传页的作用是向不特定公众宣传、介绍其所销售的产品,印刷后通常会很快投入使用。本案中,结合其他证据可知,南海市于2002年12月8日经批准撤市建区,变为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的电话号码自2003年12月6日由7位升为8位;由此可以推断宣传页印制于2003年12月6日之前,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8日;根据该宣传页的作用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相反情况的,可以认定该宣传页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科研单位如果对其所掌握的或用于评审的科研或技术项目进行编纂,其上所标明的编纂日、提交日并不必然表明这类资料公开发表的时间。
在第23006号无效决定(200410018255.7)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某大学项目汇编及其目录,目录中记载了该项目的提交日期,并附有相关项目的技术简介。决定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不能明确‘提交日期’指示的是提交至何处的日期,仅根据该日期尚不能证明该证据所包括的技术内容从所述日期开始就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公开状态,因此不能作为公开日期”。
当产品说明书随附产品的公开销售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单独发行的,不能以其印刷日作为它的公开日。以具体的公开销售行为证明产品处于公开状态的,且销售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则销售时随附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已经构成现有技术或设计。
在第6490号无效决定(02329542.2)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是MJ-171NR/176NR的产品说明书。决定认为,“由于这种产品说明书只随附于相关产品,即随附产品销售而处于公开状态,请求人对此也予以认同。该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日并不是它的印刷日,而是产品处于销售状态的日期。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相关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的证据,无法得知在国内是否公开销售以及销售日期。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产品说明书单独公开发行。因此,证据11的公开日不能确定,即不能确定证据11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对于以使用方式公开的情形,《专利审查指南》并未规定其适用出版物公开方式中关于公开时间的法律推定,而应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作为相应技术或设计的公开日。
在第17491号无效决定(200530143944.6)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公安局交警支队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除了记载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品牌车辆登记日期等信息外,还记载了该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出,比照《专利审查指南》将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的规定,车辆的出厂日也应视为其公开日。专利权人则认为车辆的出厂日期并非公开使用的日期。决定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该车辆的‘出厂日’是否可以像出版物将印刷日视为公开日那样,也可以将车辆自身标记的出厂日视为公开日”。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将出版物上表明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但对于通过使用等方式导致的公开情形,《专利审查指南》并未规定适用类似的法律推定,而是规定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对于本案情况,不适用出版物公开日的推定,即并非如请求人所述,应当将某一日视为产品的公开日”。
2 出版物公开
《专利审查指南》在明确“为公众所知”的含义外,进一步规定现有技术与设计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总而言之,现有技术或设计可以以任何载体形式传播信息,只要所述的信息能够为公众所知,即构成现有技术或设计。
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出版物公开是审查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公开方式,其不仅限于印刷品,除专利文献、书刊外,还有多种以出版物为载体的公开。
2.1 书刊
虽然刊物上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字样,但考察其实际发行范围、面向的受众、出版目的以及出版内容,已经能够判断该刊物是面向普通的行业从业者发行,且普通读者对其内容并无任何保密义务,则该刊物为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状态的公开出版物。
在第28589号无效决定(200910099406.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日用玻璃杂志》2009年2月第1期刊载的一篇文章、附件4~9为该杂志的创刊号以及2009年第1~6期的连续期刊,该杂志均标注有“内部资料”的字样。决定认为,“首先,附件4即该刊物创刊号的‘卷首语’刊载了‘《中国日用玻璃》……是中国日用玻璃行业会员单位和广大日用玻璃从业者的读物’和‘通过行业新闻、调研考察、技术交流、质量与标准、信息速递、协会建设、企业风采等栏目向广大读者传递大量新的重要的信息’,可见其面向的读者对象不仅包括玻璃行业会员单位,还包括普通的行业从业者,其文章内容并不囿于行业新闻,还涉及技术信息,其发行范围并不限于行业协会内部,还在全国努力扩大发行范围直至相关行业,其公开的程序并不限于保密,还供广大读者公开阅览。其次,从附件4-9中目录内容可见,其包括对行业现状、企业动态、技术交流等相关内容的刊载;在附件5第76页中《重要通知》部分的‘关于开展宣传企业做好信息服务工作的函’中刊载了‘为加强行业的宣传……’,同时在附件4-9中也刊载了类似的函件,由此可见,该杂志的出版目的之一在于对行业、企业进行宣传,扩大行业影响力、提高企业知名度。再次,无论证据1中、还是附件4-10中均未明示或者暗示有会员单位或者读者需要负有保密义务,从其刊载的内容来看,其中也并不涉及相应涉密内容。综上,虽然证据1以及附件4-10中均标注有‘内部资料’的字样,但考虑其面向的受众、发行的范围、出版的内容以及出版的目的,其应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其符合专利法意义上对于‘公开’的要求,即其公开性可以确认”。
2.2 专利文献
专利文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取决于撰写者自身对现有技术的认知水平,并不必然反映该内容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对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内容,不能想当然地将其认定为该申请的现有技术。
在第25600号无效决定(200720006204.1)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已被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所公开,因而相对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决定认为,“由于背景技术部分内容通常是由专利申请人或发明人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撰写,由于不同申请人或发明人所掌握知识的差异性和局限性,专利文献背景技术部分内容往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并不能认定其必然是在该专利文献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构成公开,也就是说,仅凭专利文献的记载并不能说明所述技术信息在该专利文献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必然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或相关法规会对各类专利文献的公开时间、公开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认定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时,应以其所属国的法规为准。
在第54749号复审决定(200810034068.6)涉及的案件中,实质审查过程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US60/959,413,2007年7月13日)。决定认为,“该对比文件是一篇美国临时申请文件,该临时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7月13日,并未记载公开日期,随后提出的要求US60/959,413为优先权的正式申请为PCT/US2008/069631(公开号为WO2009/012109A2),但其公开日为2009年1月22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22条(2)款规定,属于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1条(b)款提交的临时申请不予公布,不能将2007年7月13日视为公开日,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文件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该文件不能构成本申请的现有技术”。
2.3 技术标准
2.3.1 不同级别的技术标准
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的。发布即公开,因此国家标准的发布日即其公开日。
在第27745号无效决定(200630000552.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 3047—1998《采暖散热器灰铸铁柱翼型散热器》,证据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913—2005《铸铁采暖散热器》,其中,证据3的封面上记载了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8年7月13日发布,证据4封面下方印有2005年10月2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决定认为,“虽然专利权人主张应以出版物的印刷日作为公开日,但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2.1中指出,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可见,证据4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据3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发布即公开,证据3、证据4中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分别于2005年10月26日、1998年7月13日公开”。
对于行政管理部门发布与技术或设计有关的通知,并就该通知向社会公众指引获得其信息的渠道的,可以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28240号无效决定(201220352347.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即天津市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发行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用于证明该图集作为公开出版物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专 利权人认为该附件不属于正规出版物,因而对其公开性持有异议。决定认为,“上述图集内含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该图集为天津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通知,并注明了‘津标建筑标准图发行站’的地址、邮编和订购电话,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公众中的任何人能够通过行政部门的指引,通过‘津标建筑标准图发行站’进行订购,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对于行业标准草案在正式颁布之前通过邮件发送给多个收件人,但有证据表明所述收件人属于参与该标准制定的企业或其员工的情形,通常认为上述草案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并未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28661号无效决定(201120437137.5)涉及的案件中,证据7为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纯电动乘用车快换电池箱通用技术要求(送审稿)》,并提交了证据6,其明确记载证据7是通过互联网登录腾讯网邮箱搜索邮件“soybean.lin纯电动乘用车快换电池箱通用技术要求-2011-10-19收件箱2011/10/19”的邮件链接进行下载的Word版,该邮件发件人为大有公司新产品发展部林某soybean.lin,收件人为董某(许继公司)xin*****@x*gc.com,抄送Wanderer〈191***@qq.com〉;君某〈8789****@qq.com〉。决定认为,“根据证据6记载的公证过程,证据7是通过登录腾讯网私人邮箱,输入邮箱账号和密码登录邮箱搜索到的邮件,该邮箱属于私人邮箱,有账户名和密码保护,并非处于公开状态”;“根据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6的邮件发件人林某、收件人董某均隶属参与标准起草企业,在该标准发布前,参与标准制定的企业和个人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不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因而无法据此认定该标准送审稿在邮件发送之日起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企业标准虽然其已标明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并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备案,但所述“发布”“实施”及“备案”行为并不必然使得该标准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公众公开的情况下,该标准不能构成现有技术。
在第10246号无效决定(03242559.7)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其中包括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华丰标准件厂企业标准《汽车用换 档、换位操纵钢索》(标准编号鲁Q/09NHB002-95)和泰安泰龙软轴软管厂企业标准《汽车用换档换位操纵钢索》(Q/09NHB002-1999)。决定认为,“证据3作为企业标准,虽然标明了发布及实施日期,也进行了备案,但是这种‘发布’、‘实施’及‘备案’并不能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其原因在于:首先,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其中的部分内容,特别是其中的技术解决方案很可能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备案部门应当意识到企业标准可能包含技术秘密,从而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其次,企业标准备案后成为标准档案,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6条和《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公众不能随意查阅。另外,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标准已向社会公众公布,并且该企业标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任何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3不能视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2.3.2 各种药品标准
对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药品标准颁布件,应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其公开性,通常不能认为药品标准颁布件必然符合“为公众所知”的条件,应当根据颁布件发送的对象、记载的内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佐证,综合判断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如果所述颁布件的主送单位和抄送单位仅限于行政主管部门和申报单位,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颁布件属于公众想获得就能够获得的公开文件的,不能认定其构成现有技术。
在第7275号无效决定(01131203.3)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卫生部第(98)卫药标字z-037号国家标准(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颁布件,其载明了药品名称为通心络胶囊,研究和生产单位是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日期是1998年7月5日,主送单位是河北省卫生厅,抄送单位是卫生部药典委员会、卫生部药品审办公室、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河北省药品检验所、申报单位;就证据1的公开性问题,请求人进一步提交了其他证据。决定认为,该颁布件的主送单位和抄送单位都是特定的,因此其公开的范围也是特定的,不能认为该颁布件对 不特定的公众来说是可以任意获得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即国家药典委员会于2004年9月29日出具的公函,该证据仅仅表明国家药典委员会核对了北京佳诚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通心络胶囊”的处方和制法,并没有证明其中的“处方”和“制法”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另外,从该证据可知,通心络胶囊的处方和制法保存于国家药典委员会保存的档案中,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10月28日发布的《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16、17条规定,“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即有关人员对标准档案有保密的责任。因此,证据5也不能证明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
如果药品标准颁布件发布的目的是规范全国、全地区或全行业的执行标准,并且发送对象没有特别限制,可以认为公众就是相关行业中的一员,该文件处于公众想要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
在第8566号无效决定(01131203.3)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六味地黄胶囊”的国家标准(修订)颁布件2002ZFB0227号,其是对卫生部药品标准第WS3-B-1518-93号进行修订后的药品标准颁布件,其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6日,并在该落款日期上盖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其主送、抄送单位众多:除主送单位外,其抄送单位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总后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四川华泰药业有限公司、贵州康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以及各相关生产单位。决定认为,由于证据1’是在修订原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的颁布件,而原来国家标准所针对的对象为全国所有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六味地黄胶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因此,该修订标准的范围仍然是针对上述范围,以在全国范围内以及全行业内规范此品种药品的质量标准。由此可见,该药品标准不是针对个别群体发布的内部文件,颁布此标准的目的也是广而告之,希望全社会的力量都参与到药品质量的规范、监督中来,应当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进一步从其主送和抄送信息考虑,除主送单位外,其抄送单位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总后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四川华泰药业有限公司、贵州康纳圣方 药业有限公司,以及相关生产单位。其“实施规定”一栏中明确注明:“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执行,原标准同时废止。除四川华泰药业有限公司、贵州康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以外,其余生产企业在按修订标准执行时,前三批必须送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报药典委员会备案。”可见,该修订标准所针对的对象包括所有相关生产单位,并且对相关单位执行此标准时的做法作出了要求,为此,该文件必然需要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以便相关单位及时了解、遵照执行。所以当颁布件的性质并不是针对具体单位或个人,并且其抄送范围也没有特别限制时,可以认为此类颁布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国家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纂发行的药品标准汇编属于部颁标准汇编本,其发行是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该汇编不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出版物。上述药品标准汇编一经发行,或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获取的,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而缺少出版者、印刷者、书号以及标注有“内部资料”等抗辩事由不足以否定此类药品标准汇编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在第17631号无效决定(200410034163.8)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均为《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口腔、肿瘤、儿科分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编2002年)中的相关内容。决定认为,上述证据“是负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编纂发行的药品标准汇编,目的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因此这种药品标准的汇编本是任何人均可获得的,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另外,上述证据封面上记载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编二○○二年”的字样;前言页记载了“从2001年初开始,我局对尚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成药地方标准进行了清理整顿工作。在广大中医、药学专家的帮助下,此项工作已全面完成”,且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该汇编本中所有试行标准均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故该汇编本在2002年11月20日已汇编完成,并应在实施起始日2002年12月1日前公开发行。鉴于该汇编本上未明确记载公开日期,推定其最迟公开日为2002年12月31日。综 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5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进口药品的注册与检验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承担,其所复核的药品标准通常属于保密文件,并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8006号无效决定(01128758.6)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某产品在我国的医药产品注册证(附件1)、该产品的进口注册质量标准(附件2),以及该产品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附件6)。决定认为,附件2是企业标准,虽然该标准为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①在申请日前出具,但检定所获得该标准是出于工作职责,不能视为为公众所知,此外,根据我国《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第11条的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印发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也可以证明各口岸检验所是作为特定机构,获得药品进口检验标准,而非社会公众,因此不能用于证实该标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因此,附件2中的标准不能因为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行为而导致相关技术内容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2.4 学位论文
学位论文在答辩前印送学位授予单位,并由该单位聘请有关学科专家进行评议,该过程通常被认为是在特定范围内的传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评阅专家应负有保密义务,论文并未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使因答辩之后在公共图书馆上架,或者收录于书籍、报纸杂志或在线电子期刊等,使论文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也不能以将论文提交学位授予单位的日期作为其公开日,而应当具体考察图书馆上架日期,书籍、报纸杂志或在线电子期刊的公开日期。
在第25532号无效决定(200510013603.6)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
交了证据2(《新基质复方丹参滴丸的研究》,王巍,第二军医大学学位论文,论文提交日期2004年4月,论文答辩日期2004年5月)作为现有技术证据,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用于证明证据2公开时间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在中国知网上检索证据2论文的过程,检索到的网页上显示该论文的发表日期为“2004-04-01”。专利权人认为,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没有记载论文的公开时间,而论文提交日期为2004年4月,还要经历答辩和学位授予过程,因而对中国知网所显示的论文发表日期提出质疑。决定认为,提交学位论文是为了印送给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评议或由答辩委员会评阅,论文提交日期并不能表明此时该论文已经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合议组在中国知网上搜索查询了证据2所涉及的学位论文,结果显示该论文收载于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医药卫生科技辑(季刊)2005年第01期中,该期于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3月15日出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论文答辩通常需要经历提交论文答辩稿、答辩、根据答辩评委意见修改答辩稿、提交最终定稿几个环节。密级为公开的论文通常可以认定其答辩也是对外公开的,经履行一定程序,相关社会公众可以参加答辩,但答辩时,通常仅将论文提供给答辩委员会相关成员,并不向旁听人员发放,旁听人员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一般仅限于论文答辩过程中口头公开的技术内容,其并不等同于论文的书面内容。而图书馆或网络数据库平台等最终收录的论文内容可能不同于论文答辩稿的内容,更不等同于论文答辩过程中口头公开的技术内容。因此,一般不直接将论文答辩日期作为图书馆或网络数据库平台等最终收录的论文的公开时间。
在第28990号无效决定(201020553487.3)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名为《煤矿架空乘人装置的设计与仿真研究》的山东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其上载明答辩日期为2009年6月)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检索中心出具的文献检索复制证明,以此证明论文为现有技术。决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本身并未显示其出版日期或者印刷日期,仅凭证 据3显示内容不能确定其作为公开出版物的公开时间。请求人提交的文献复制证明,仅能够表明在国家图书馆科技检索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的检索日(该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3处于公开状态,但是上述文献复制证明未表明,证据3何时被收录于国家图书馆或其科技检索中心的数据库之内,或者证据3何时向公众公开出版。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是何时公开出版或者被公共信息数据库收录”。“论文答辩时所公开的内容与国家图书馆收录的论文内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证据3中答辩日期通常不能作为该论文已在论文答辩日期公开的依据。在请求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论文中的内容在答辩程序中已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基础上,不能确定证据3所示内容已在答辩日公开。基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3中的答辩日期为其具体公开日期。同时,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30日,与证据3显示答辩时间相距不足两年,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也无从推定该证据一定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故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5 其他印刷品
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在认证机构留档,该留档资料仅供国家相关执法部门和申请人查阅,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试验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所检测的产品从通过检测之日起就已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该产品技术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12714号无效决定(200420093711.X)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是编号为005-CG2003-2168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决定认为,“该试验报告是由认证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是产品通过3C认证的一个环节,当认证后,该试验报告将在认证机构留档,该留档资料仅供国家的相关执法部门和申请人查阅,因此,证据11-1只能证明型号为‘DF650-T 220V 50Hz 650mm 187W’的强力电风扇于2003年7月5日通过安全型式试验,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1-1并不足以证明所检测的电风扇于2003年7月5日起已处 于公众中任何人要得知该技术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企业通过运动会秩序册进行广告宣传,使相关的运动产品以运动秩序册为信息传播载体散发,则该秩序册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够获得的状态。
在第25032号无效决定(201330436434.2)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1(2013年河南省轮滑锦标赛秩序册,该秩序册印有某产品广告)、证据3-2(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河南省轮滑锦标赛于2013年8月24~25日在河南省体育中心举办,赛事现场分发了2013年河南省轮滑锦标赛秩序册)。决定认为,赛事的秩序册一般于赛事期间公开发放,证据3-2可以证明证据3-1的秩序册在2013年8月24日公开。伴随秩序册的公开发放,其上印制的产品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3 使用公开
使用可以导致技术与设计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包括向公众公开销售产品、在公开场合使用、展示某技术或设计等。
3.1 销售
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可以确定保险单中车架号所对应的车辆在保单生效之前已公开销售。
在第30267号无效决定(201420068387.X)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中包含签单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简称PICC保单),以及签单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的太平洋保险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简称太平洋保单),上述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系徐传武,非机动车的车架号均为LDEA01*02000212*F。决定认为,“众所周知,对于电动车类的非机动车辆来说,车架号相当于是车辆的身份证,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因此,上述两份保单针对的是车架号为LDEA01*02000212*F的同一辆汽车。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分别是‘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 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连续。此外,证据2-1中还包括与上述保单对应的保险服务卡,虽然保险服务卡中的保险期限与上述保单中的保险期限的时间不一致,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知名保险公司,与请求人无利害关系,且保险的生效日期是以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请求人所提供的PICC保险服务卡是随该电动车销售时配发的,由电动车的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在电动车售出时填写的,可能存在与保单不一致的情况,该车保险的实际期限应以保单上的为准。因此,根据PICC保单以及太平洋保单,可以确定该车架号为LDEA01*02000212*F的车辆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销售给客户徐传武,此时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试运行”一般是指设备购买后投入生产使用前所经历的检验阶段,不能仅因为相关设备尚处于试运行阶段而否认其由于销售行为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881号无效决定(93228043.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某喷射润滑装置于申请日前的销售发票,证据6为该设备的装配图纸,证据9是买方购买该设备的证明。对此,专利权人提交了买方的补充证明,其中记载有“技术负责人亲自来我厂介绍这种设备,……此后该厂主动、自愿把设备在我车间进行试运行,从安装到调试,跟踪服务都比较热情,并能根据我厂的具体情况、现场条件进行改进”。决定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仅能证明,“厂商推销其产品的整个过程,从上门向客户推销产品,到帮助客户安装调试设备的过程,尤其是跟踪服务热情等语准确地反映出双方是供方与需方、服务与被服务的销售关系。这里,‘试运行’是发电厂中重要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前的必要的检验步骤,并非是为完成发明而进行的工业试验。这里的‘进行改进’则是供货厂商根据客户要求或现场条件单方对所提供的设备作某些局部改动以适应客户需要的行为,没有理由就此认为鞍钢第一发电厂是合作开发喷射润滑设备的特定人”,相关设备于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
一般而言,产品型号与产品结构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在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个产品型号对应多种结构的情况下,如果具有相同产品型号的产品实物已经在申请日前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且其内部结构并无被更换的迹象,则可以确认该产品实物的内部结构构成现有技术。
在第27838号无效决定(201420054693.8)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包括公证书、转账业务凭单、编号为14450663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7为上述公证书涉及的被封存的TM240A产品实物。决定认为,证据6可以证明证据7的实物已于申请日前因销售行为而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虽然专利权人主张证据6所销售的产品曾采用过多种结构,并不与证据7唯一对应,但“根据惯例,产品型号是用于表征产品结构而便于购买者识别的,因此,同一产品型号一般对应于相同的产品结构”,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仅含糊地指出TM240A贴片机的编带进料装置结构变化有3个阶段及各自的优缺点,而对这3个阶段的起止时间信息没有任何提及,也未明确指出‘杭州奔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专利权人购买的该台TM240A贴片机在销售时的编带进料装置应当是何种结构,而其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对此应当是清楚的,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具体说明其产品的各种编带进料装置的结构如何能够相互替换。综上所述,专利权人提出的相关主张没有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如果某型号的产品已被公开销售,但有证据证明其型号实际上对应多种结构,此时若没有表明被销售产品结构的证据,则不能确认被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
在第27946号无效决定(201520008445.4)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昌达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向多个需方销售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简称ZLP630提升机),并提交了多份照片证明ZLP630提升机的具体结构。决定认为,虽然昌达公司所销售的ZLP630提升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但是对于“ZLP630”的具体含义,专利权人主张“Z代表装修机械类、L代表吊篮、P代表提升式,630代表额定载重量为630kg,故ZLP630对应所有额定载重量为630kg的提升式吊篮”,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国家标准“GB 19155—2003高处作业吊篮”》予以佐证,据 此可知,“ZLP630”为本行业内的标准命名规则,其具体含义为“装修机械类额定载重量为630kg的吊篮”,其为本行业内某一类产品的统称,并非某一特定生产商生产的特定型号的产品,“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为额定载重量为630kg的吊篮配套的提升机的统称,对于不同生产商设计和生产的该型号的吊篮提升机而言,其结构或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请求人对此不持异议。此外,请求人提交的多份照片涉及不同厂家生产的ZLP 630提升机,进一步佐证“ZLP630”仅为本行业内某一类产品的统称,并不具有特定或确定的结构。因此,不能确认上述公开销售的ZLP630提升机采用了何种技术方案,也无从比较技术方案,并得出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
3.2 招、投标
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过程,包括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招标投标信息,制作纸质招标文件,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开发售,以使相关厂商知晓招标文件的内容。招标文件通常自发售之日起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在第20013号无效决定(200730010499.5)涉及的案件中,证据6是大连医科大学新校区学生床、椅子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其首页注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编号、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等信息,封面上加盖有大连医科大学的印章,侧面有采购代理机构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骑页章,内页第6页前附表中注明“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总则的“项目说明”部分记载有“大连医科大学新校区教学用家具及实验设备采购项目经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由大连医科大学(采购人)委托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宜”。决定认为,“作为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需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并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开发售,以使相关厂商知晓招标文件的 内容,以决定是否投标。因此,招标文件应自发售之日起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证据6内页第6页前附表中注明‘发售招标文件的开始时间:2007年2月16日9:00时’‘投标截止日期:2007年3月9日9:00时’,由此,证据6在发售之日2007年2月16日起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6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
通常情况下,招标分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标的公开招标和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标的邀请招标。对于公开招标,招标企业向社会公开发售招标文件,尽管购买相应招标文件的人群范围或人数数量有限,但不妨碍该招标文件自发售之日起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32123号无效决定(201420491206.4)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招标人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编号为CSIE14032654的招标文件,证据6是发布于神华招标网的神华神东矿用自救器过渡站设备采购安装总承包招标公告,该公告说明其采用的是公开招标方式,并在公告中载明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法定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日上午8:30时至11:20时,下午14:30时至16:30时(北京时间,下同),在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神华国际工程公司神东招标中心一楼大厅2号窗口购买招标文件”。决定认为,首先,“本案中的招标形式属于招标企业向社会公开发售招标文件的公开招标,社会公众通过正当方式能够获知招标文件的内容,因此招标文件中的内容已处于公开状态”;其次,“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质、能力、信誉等方面提出的要求仅仅是招标人出于对产品的安全性、产品质量、投标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具备足够的生产能力、能否按期交付产品、售后服务是否方便快捷等方面因素的考虑而对投标人的入选范围作出的符合商业习惯的非特定性限制,并不属于向特定人发售招标文件的情形”。此外,根据上述招标公告可知,该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4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投标方和招标方,作为招投标这一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均不具有公开全部技术方案的意愿,也不具有提供借阅投标文件的职能,投标文件并不因招投标行为而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12609号无效决定(200410057400.2)涉及的案件中,附件18-3和附件18-4是投标书,附件18-5是投标书资格证明文件。决定认为,“第一,通常来说,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应规定以及商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招标方对投标方投标书中的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招标方不应将投标方的投标书散发或借阅给其他人,也不应将投标方的技术方案透露给其他人。第二,招标方和投标方作为交易双方,他们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利益关系。投标方往往需要按照招标人特定的要求制定投标书,投标书中的技术方案是为了招标人的特定要求而设计,其目的主要是获得招标人的选择,即中标。投标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一般不会将其投标的设计方案向社会推广或者将其技术方案与社会公众交流,更不会将投标书公开散发或借阅给他人,使投标书中的技术方案公开。虽然《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文件在开标后应予以公示,但并未对开标后需要公示投标文件以及公示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而招标方作为招投标这一商业活动的参与者也不具有提供借阅投标文件的职能。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必然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在开标后公示或可以公开借阅,即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在招投标活动中,唱标内容是有限的,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内容并不因为唱标而被参与开标的人员知晓,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17867号无效决定(200410057400.2)涉及的案件中,附件1-2和附件1-3是投标书,附件1-4是投标书资格证明文件。决定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6条的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使所有投标方都了解具体有哪些单位 参加了招标投标,清楚自己的对手及他们的资质如何,并依据各方报价等信息对自己在所有投标方中的排序有一个大概的了解,防止招标方随意选择,以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而基于招标方与投标方,以及投标方之间的特定利益关系,宣读投标书时并不会详细宣读投标人的技术方案。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开标之后还要进行评标,届时将由评委(通常为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对各投标文件中的具体信息进行比较,并作出评价报告,因此招标人没有必要将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内容当众宣读;另一方面,开标、宣读的过程中所有的投标人都会在场,基于投标人都是相同或相近领域中的竞争对手,并且相互之间并不对开标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招标人一般不会对投标文件中的主要内容,尤其是技术内容进行宣读,以避免投标人的技术内容因为开标泄露,导致投标人的利益受损。而且,宣读投标书的行为(也称唱标)本身也很难清楚公开一项比较复杂的设计方案。比如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投标书中有大量设计图纸、文字说明和参数限定,仅仅通过宣读很难向参加开标的人员清楚公开图纸中的复杂设计。因此,依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应规定和商业惯例,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相关的技术内容在开标过程中确被宣读的情况下,其关于投标书中的全部技术内容已通过在开标会上宣读而被公开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附件1-2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虽然招投标行为本身不必然使相关信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但是投标方中标后,可以因产品销售和公开使用等行为使其技术或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10772号无效决定(200430102973.3)涉及的案件中,决定认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采购航站楼座椅,于2003年4月10日确定中标商,于2003年7月8日与中标商签订采购合同,于2004年6月4日验收合格,2004年8月5日白云机场正式启用。专利权人认为招标中标等行为为非公开行为。决定认为,在招标、中标后,上述座椅销售给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随后在其航站楼安装,并于2004年6月4日验收合格,在没有证据证明验收合格前的销售行为是保密的情况下,应该认为该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并已经构成使用公开。
3.3 展会
判断某产品的宣传视频是否在申请日前以展会为载体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需要证实:展出该产品的公司参加了相关的展会,该展会具有向不特人开放的性质,该公司在展会期间展示了该产品以及以何种具体形式展出产品,公众能否从展示中得知该产品的实质性技术内容,如展会上是否散发了产品资料或播放了产品视频等。
在第26919号无效决定(201110155811.5)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1~2-11,这些证据包括参展商列表、展会指南、承办该展览会的传媒及项目管理公司主管的证人证言、展出Allma CC4产品的欧瑞康苏拉公司代表的证人证言、在2011年德国科隆的轮胎科技展览会上向公众展出的Allma CC4产品和播放的产品宣传视频光盘、制作该视频光盘的德国silberstern公司雇员的证人证言、国际轮胎技术杂志的编辑的证人证言、展览会评委VMI Holland有限责任公司CEO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参观了2011年德国科隆轮胎科技展览会的观众出具的证人证言和包括能看到展台现场正在播放Allma CC4产品宣传视频的展会参观照片。决定认为,首先,证据2-1~2-11涉及展览会的承办方、欧瑞康苏拉公司的代表、宣传视频的制作方和展览会的评委、参观者等各方证人,他们的证言以及承办方提供的展览会指南、展览会现场视频和观众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欧瑞康苏拉公司的确参加了上述展览会,展出了Allma CC4产品,且该产品获得展览会的创新奖;其次,证据2-1、2-3、2-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欧瑞康苏拉公司的代表Wolfgang于2011年2月15日下午在展览会上进行公开演讲,并在演讲过程中播放了产品宣传视频,展览会评委和参观了欧瑞康苏拉公司展位的观众也均称欧瑞康苏拉公司Allma CC4产品参展,其证人证言所述在现场参观到的Allma CC4产品特点与上述产品宣传视频内容一致,据此,证据2-1至证据2-11能够证明Allma CC4产品的宣传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展会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在展会、订货会上的产品展示,可以使相关技术或设计内容处于公众 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但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展会或订货会上公开展示的产品信息,仅有某一个公司参加展会或订货会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所述产品因展会或订货会而成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
在第29240号无效决定(200720121430.4)涉及的案件中,证据4、5涉及型号为R100H1的产品,证据6涉及Elite Screens公司的产品目录,其中涉及2007版内的展会照片以及2006~2007年度相关展会的信息。决定认为,上述证据仅涉及Elite Screens公司参加各个展会的照片及各个展会召开时间、地点等关于展会的信息,并没有公开在这些展会上Elite Screens公司具体展示了哪些具体产品及其具体结构,因此仅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在这些展会上展出了证据4、5中涉及的型号为R100H1的产品,因而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在第6341号无效决定(01303273.9)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十届中国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指南封面、参展费发票(统称附件2-1),以及请求人声称的在上述展览会上所拍摄的有关照片,并有北京国际展览中心盖章、王东生个人签字的证明(统称附件2-2),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请求人于2000年5月18~21日参加了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并展出了相关产品。决定认为,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并且附件2-1以及附件2-2涉及展台位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附件2-1足以证明请求人参加了上述展览会,附件2-2中的照片是在附件2-1所示展览会上实地拍摄的,其中一张照片拍摄有一款吉他支架,由于照片实地所摄上述展览会的展出时间为2000年5月18~21日,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据此即可证明照片中所示吉他支架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展会上展出,从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3.4 药品上市审批前的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是由医师或药师将药物提供给患者服用,以验证药物的治疗效果,这一过程中医师或药师通常不会对药品进行额外检测以获取说明书记载信息以外的结构信息,接受治疗的患者更无对药品进行检测的可能, 因此药品上市前的临床试验并不必然会导致与该药品有关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在第33126号无效决定(201510398190.1)涉及的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N-[4-(1-氰基环戊基)苯基]-2-(4-吡啶甲基)氨基-3-吡啶甲酰胺甲磺酸盐一水合甲磺酸盐(下称甲磺酸阿帕替尼),其为A晶型,具有特定的X射线衍射图谱特征。请求人提交证据2,为一篇在申请日后发表在《中国药学杂志》上的文章,其中记载请求人公司的甲磺酸阿帕替尼于2014年12月13日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治疗晚期胃癌(商品名艾坦),某医院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期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7月8日)在临床上使用艾坦进行试验。请求人依此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艾坦的上市前临床使用已导致权利要求3的产品构成使用公开。决定认为,临床试验是由医师或药师将药物提供给患者服用,以验证药物的治疗效果的系统性研究,根据该研究目的,医师或药师通常不会对药品进行检测以获取相关药物成分除药品说明书以外的结构信息,接受治疗的患者更无对药品进行检测的可能性,否则违背临床试验的目的。根据证据2的记载,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该医院共有84例患者使用艾坦114例次,即便该临床试验是公开进行的,相关人员也不会因临床试验而得知艾坦中甲磺酸阿帕替尼的晶体结构信息,因此某医院在艾坦上市前进行的临床试验不能构成使用公开,证据2不能破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4 互联网公开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现有技术或设计的表现形式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印刷品、相片,或者录像带、磁带、光盘等信息传播载体。互联网以及其他在线数据库传播的信息迅速快捷,体量巨大;并且互联网日益深入人们的生活,与各行各业紧密结合,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产品交易、展示以及公众交流等形式多种多样,各种网站运行机制也各不相同,使得互联网已经不再单纯地仅以出版物的方式公开各种技术或设计信息。本书将人们关注的互联网公开单独设立一节进行讨论。
4.1 互联网的公布与出版
如果政府行政监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为公众提供了查询涉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等产品基础数据信息的途径,则该途径可以使相关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但公众能够从中得知的信息仅限于其能够在网站上查询到的内容。
在第19910号无效决定(201010190797.8)涉及的案件中,证据1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送杭州前进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注册批件和质量标准,其中主送单位是杭州前进药业有限公司,抄送单位是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等药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证据2进一步证明,该药品被批准注册的信息在被批准注册之日起已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网络公示,请求人主张上述药品注册批件和相应的标准已处于为公众可获知的状态。决定认为:“证据1的公布范围仅限于主送、抄送单位”,“从证据2网络公示的内容上来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仅公示了产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单位、批准日期、剂型、规格信息,并没有公示证据1批件中质量标准信息,不能证明证据1的药品质量标准信息处于公众可获知的状态”。
标准组织通过在其网站上上传技术规范、技术报告、会议提案,向社会公众公布与标准相关的技术文档,目的是供公众查询或下载,因而上述技术文档一经上传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通常情况下,这类标准组织网页上列明的与文档名称对应的时间,为文档上传至其官网公共服务器时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该时间即为文档的公开日。
在第27176号无效决定(200780037241.1)涉及的案件中,证据3是来源于3GPP官方网站的会议文档,请求人提交了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主张公证书中所列文件旁标注的日期不能被确认为公开日。决定认为,3GPP是由通信领域标准化组织建立的国际标准化机构,是目前通信领域的重要国际性组织之一,其官方网站www.3gpp.org公信度高,所有文件的上传及修改都有明确的时间记载,基于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其可以证明从www.3gpp.org网站下载证据 3的过程,在专利权人未能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中3GPP官方网站上所标注的上传日期可以作为证据3的公开日。
图书、期刊文献数据库收录以传统出版方式出版过的出版物,并对其进行数字化网络出版,此时一般要著录其篇名、作者、出处(报刊名称、卷号或期号)等信息。网络发布通常以其发布时间作为其发布内容的公开日;但对公信力及知名度都较高并且著录了传统出版物出版信息的文献数据库,即使当事人未提交以传统出版方式出版的版本,通常也可以根据所著录的传统出版物的出版信息确定相应文章的公开日期。
在第25648号无效决定(200930244025.6)涉及的案件中,证据4为某篇文章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是通过维普网根据文章标题直接搜索获得的,其上显示“《中国食品》2007年第7期”字样,请求人主张该杂志2007年第7期的出版时间即为证据4的公开时间。决定认为:证据4是从维普网获得的文献资料,维普网是著名的综合性文献服务网站,作为一个知识资源的数据服务平台,为了满足数据服务准确性等特点,其对于原始期刊等数据加工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具有相当高的要求,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所涉及的文章及其出处与网页所示内容及标注的“《中国食品》2007年第7期”不符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文章及其出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章随着《中国食品》2007年第7期的印刷出版而处于公开状态,其公开日应视为2007年12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图片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通过网络出版的电子书刊文献,其公开日并非网络投稿日,而应当以其网络发布时间来认定网络公开日。
在第76521号复审决定(201010602488.7,申请日2010年12月23日)涉及的案件中,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2为来自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的一篇博士论文,其网络出版投稿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作为学位论文公开发表在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电子期刊)中的工程科技Ⅱ辑(月刊)的2011年第3期上,2011年2月 16日至3月15日出版。由于在线电子期刊的网络出版时间(即在线电子期刊对外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可以视为公开日,所以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应为2011年3月15日。而作为对比文件2的学位论文的网络投稿日是指作者将该学位论文投稿到在线电子期刊的时间,不能视为该学位论文在线电子期刊的网络出版时间,对比文件2的网络投稿日不能视为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由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不属于现有技术”。
4.2 新闻报道
通过网络发布新闻报道,能够使其报道的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鉴于新闻的时效性以及新闻媒体的公信力,通常可以认为该新闻于网页或新闻客户端上所显示的时间为其公开日。
在第28536号无效决定(201430212736.6)涉及的案件中,证据8是一份公证书,公证了央视网“第一时间看天下”的一帧视频截图。决定认为,“互联网信息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应当考虑信息发布来源的可信度,信息产生、存储、交流的方法或方式的可靠性。央视网作为中央电视台发布节目信息和内容的网站,其可信度较高;而本案涉及的具体视频是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播出的面向全国观众的新闻类节目,发布时间通常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自发布时起即公开于网络。对于新闻来说,内容真实性是其基本要求,从其发布目的和机制上来说,修改的可能性小。尽管专利权人由网页时时更新的参数质疑网页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但网页调整版面或侧栏广告更新等常见现象会使得网页参数发生变化,这并不意味着该网页播出的新闻节目有所修改,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新闻视频被修改过的情况下,证据8中载明的发布时间为该视频的公开时间,此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可以以新闻报道本身为传播载体证明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也可以以新闻报道为佐证,证明其披露的新闻事件构成传播载体,使事件所涉及的信息为公众所知;但二者的公开日有所不同,前者的公开日为新闻报道的发布时间,而后者的公开日为新闻事件的发生时间。
如网络媒体和其他媒体对展会及其展出产品信息均进行了图文报道,在各家新闻报道机构所披露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展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因展会展出为公众所知。
在第29147号无效决定(201130436459.3)涉及的案件中,证据1是经过公证保全的网络证据,内容涉及搜狐网于2010年12月20日关于路虎公司携路虎极光车型参加2010广州国际车展的图片及图文报道打印件;证据3-1、证据3-2、证据3-5分别是《汽车杂志》《汽车之友》《羊城晚报》等报刊的新闻报道,报道了2010年广州国际车展于2010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举行。决定认为,在车展期间及其前后,网络媒体和纸质媒体均对2010年底举行的广州国际车展进行了报道,各家媒体分别通过图文形式报道了“路虎揽胜Evoque”(中文“极光”)车型,该车型在各个报道所示照片中的拍摄角度和汽车外观相互一致,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该车型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于广州国际车展上公开展览的事实。根据证据1的图文报道,车展上展出的“路虎揽胜Evoque”汽车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若新闻报道仅能表明某事件的发生,而没有披露相关技术的实质性内容,则不能认定该事件的新闻报道使得相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19287号无效决定(200510100795.4)涉及的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证据11来源于施工方的官网网页,是一篇关于关业主多次组织记者、其他市政施工单位对参观郑州施工工地的文字报道,并配有一张工地施工照片。决定认为,根据新闻报道,虽然可以证明郑州项目于2005年10月31日之前开工,并允许记者、其他市政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参观,但该新闻报道并未披露具体施工步骤。此外,该施工过程所采用的施工方法“在实际工程的应用中具有阶段性和一定的难度,其所使用的设备属于大型设备,即使有人员参观了该方法的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进行了参观,也不能说明参观人员必定能够知晓所述的‘桥式盾构’施工法施工的全过程,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参观者对工程的介入程度”,该施工方法不能视为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4.3 电子商务
如果电子商务系统类网站不仅是产品信息发布和销售平台,还提供交易完成后买家商品评价或发布附有图片的晒单功能,则网络晒单可以使得相关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对于其公开日,通常网页显示的时间为服务器自动生成的发布时间,并且在已经确定评价内容或晒单图片一旦生成不能再进行编辑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关信息自发布时间起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在第27507号无效决定(201330221092.2)涉及的案件中,证据1是一份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通过京东网搜索某产品以获得相应网页的过程。决定认为,“京东网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交易网站,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主要包括京东自营和第三方网店销售两种渠道,对于京东自营的商品信息由京东网发布”。经核实,该款商品自上架之后有上万条商品评价记录,并且在评价记录中有多条附有图片的晒单贴,其中多条附有图片的晒单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上述图片显示的商品与卖家所示商品造型一致。“一般情况下,只有购买了该款产品的买家才能发表带有图片的晒单贴,这些晒单贴一旦生成不能再进行编辑,晒单贴的发布时间为系统自动生成,买家不能进行修改。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款商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销售”,其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如果卖家通过电子商务系统类网站发布产品信息时,在网页所标明的最早可获取该信息时间不变,而该网页所显示产品图片可以更改,又难以证明图片更改时间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网页当下所显示的产品图片已于上述最早可获取时间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在第26113号无效决定(201230258028.7)涉及的案件中,证据2为一份公证书,公证内容是通过亚马逊网站搜索某产品得到的网页。决定认为,通过专利权人当场演示,“在上架时间不变的情况下,对于相同链接地址的网页上的图片是可以更改的。尽管专利权人当庭演示进行修改的网页并不是证据2中涉及的产品网页,但是可以由此证明亚马逊的商品网页上显示的时间与网页上图片实际的公开时间并不一定是一致的,在网页上显示时间不变的情况下,是可以对该网页上图片等内容进行编辑的”。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亚马逊网站上对于相同链接地址链接的产品图片可以更改,不能确定亚马逊产品网页上的时间即是网页目前所显示图片的公开时间。“对于证据2而言,在仅从亚马逊产品网页上显示的‘Date First Available June 4,2012’,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该时间即为网页显示产品外观图片的公开时间”。“由于证据2中图片发布信息的公开时间并不是证据2亚马逊产品网页上显示的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开时间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中涉及图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公开的图片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产品已在电子商务网站上向公众销售,则该产品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当有其他佐证证明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则能够证明所述结构的产品自电子商务网站销售之日起构成现有技术。
在第27467号无效决定(201420150315.X)涉及的案件中,证据3为京东网上商城关于商品编号为998180“JBL Pulse蓝牙音箱”的产品展示以及销售情况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的产品评价页面中显示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他人购买,证据5是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获取的记载有“商品的编号为998180”并标有“京东价:¥1699.00”“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字样的“JBL Pulse蓝牙音箱”产品拆解文章。决定认为,“证据3为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关于商品编号为998180的JBL Pulse蓝牙音箱的产品展示以及销售情况页面”,其“产品评价页面中均显示该音箱最早已于2013年11月12日被他人购买。京东是国内知名网上商城,通过证据3中JBL Pulse蓝牙音箱的产品介绍页面、产品展示页面、销售页面以及网友评论,可以进一步佐证该JBL Pulse蓝牙音箱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构成现有技术”。证据5“是通过百度(www.baidu.com)搜索引擎获取的JBL Pulse蓝牙音箱的拆解文章……百度搜索引擎网站是国内著名搜索网站,而该拆解文章是发布在‘qijie的专栏’上,网页中也显示该专栏还包括其他文章,由此说明此专栏公开的内容并不是独立的,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网页上公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章介绍了:‘前段时间,听说一款JBL的炫彩蓝牙音箱很是火爆!想想毕竟是享誉全球的知名品牌,肯定有它的独到之处的。看了看深圳市场没见有销售,也就网购了一台来体验体验’,此处所说的知名品牌即为JBL,并且该拆解文章首页第一幅图所显示的购买页面示出商品的编号为998180,并标有‘京东价:¥1699.00’‘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字样,从文章显示的该产品的商品编号、图片、名称、售价看,与证据所显示的JBL Pulse蓝牙音箱均一致,由此说明该拆解的正是证据3中所销售的JBL Pulse蓝牙音箱,即证据5所显示的拆解结构为证据3的JBL Pulse蓝牙音箱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3与证据5已经证明了由京东网销售的JBLPulse蓝牙音箱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4.4 社交网站
社交平台提供以个人或网上社区服务组为中心的服务。根据社交平台的用户设置规则,其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若公开范围一经设置就不能更改;则通过不特定的第三人账号可以登录、浏览、获得社交平台上的相关内容的,通常说明其初始设定的公开范围即为对所有人公开可见,使得相关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27470号无效决定(201330607988.4)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一份公证书,公证过程为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打开新浪微博,以第三人的账号密码登录,搜索某公司,进入其官方微博,得到发布时间为“2013-11-22”的微博,其中有五幅附图。决定认为:“新浪微博是新浪网推出的、提供微型博客服务类的社交网站,在国内使用者较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通常情况下在微博中上传图片即为发布。”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新浪微博的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在附件3的公证过程中,采用第三人的账号进行 登录,能够浏览相关微博,由此可以证明该微博的公开状态对所有人公开,且未更改过公开范围。”的问题,合议组经核实认定:“新浪微博发布的微博的公开状态的设置规则符合请求人的上述陈述,公证时该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此外,根据该微博显示的内容,其发布主要“用于宣传的目的,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况下,认可其真实性”。由于本案公证书“公证时显示的微博发布日亦处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认定该微博图片所示产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如果通过搜索引擎可以获得社交平台推送的文章,则该文章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若能够确定其发布时间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的,且除删除文章的方式外,通常无法对已推送内容进行修改,则上述发布时间即为该文章的公开日。
在第26912号无效决定(201430429543.6)涉及的案件中,证据1是某家具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家具广告类文章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上载有文章标题、时间、该家具公司的名称和正文内容,篇末还包含“微信号:CAMILLOJJ”“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分享到朋友圈”等信息。决定认为,“微信公众平台是腾讯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用户提供的服务平台。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腾讯公司的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相对稳定可靠,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就微信公众平台的使用而言,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即由账号管理员负责信息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文章一经平台发布,账号管理员仅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不具有其他修改权限。公众号的订阅用户和普通公众对其也不具备任何修改权限。在专利权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证明微信公众平台发布及修改文章的规则与已知情形不同,或是证据1经发布后确实已被修改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证据1中微信公众号经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文章,其文章内容与发布时间直接关联”。“证据1所示内容显示其为家具公司的广告类文章,经公众平台发布后,关注该公众号的订阅用户均可对其内容进行浏览;同时,公众通过搜狗引擎的微信搜索功能也可以搜索到并浏览其中的具体内容,由此表明证据1可为不特定人群所获知,因此,证据1所示文章发布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1显示其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由此可以确定该证据所示产品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传递的信息,通常只为具有相应权限的微信好友可见,属于通过特定途径传递的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其能够为公众获得。
在第31229号无效决定(201330377674.X)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其中的一件公证事项为,请求人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进入收藏,获取其微信账号朋友发布的PPT文件。决定认为,“所述PPT文件是请求人自己的微信好友所转发……其转发的内容并非任何微信用户都能够通过公开途径获取的。上述内容是特定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内转发的相关信息,仅其具有相应权限的微信好友才能获取”,同样该微信用户也是通过特定的途径所获取的。“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可……微信联系人所转发的微信内容是任何社会公众都能获取的”。
提供信息分享、讨论平台的论坛具有开放性,发布于这类论坛的帖子通常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考虑到论坛的实时交互性,该帖子上所显示的时间通常为服务器自动生成的发帖时间,并且一旦帖子的内容被修改,网页上会留有修改后内容的最后编辑时间,则最后编辑时间或未修改帖子的发布时间可以视为公开时间。
在第29241号无效决定(201420686242.6)涉及的案件中,证据1中涉及经过公证的爱卡汽车网网页内容拷屏打印件,网页显示公开发表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决定认为,爱卡汽车网“建立时间为2002年,注册用户近1500万,日均浏览量超过1.5亿,拥有超过2000个开放的网友互动交流平台,为目前国内规模较大的汽车类专门网站,在广大网友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经合议组核实,在该网站的论坛中发布帖子,其显示的发表时间就是网友提交帖子的时间,但发帖人在发帖后,可以对该帖子进行修改,每次修改后,虽然帖子首页上显示的发表时间不发生变化,但是在帖子结尾处会显示该帖的最后编辑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帖子的发布人对内容进行了修改,在网页上会显示出最后修改的时间。本案中,证据1中并没有显示出最后修改的时间,可以推知发帖人在发表后并没有对该帖进行过修改。据此,合议组对证据1中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果社交平台的用户设置规则允许其用户随意设定对外开放权限,且该权限设置和更改不会在网页或服务器上留有记录,在证据内容仅涉及图片的情况下,通常不能直接认定该图片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29126号无效决定(201430352909.4)涉及的案件中,证据1-5是QQ空间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决定认为,对于QQ空间截图证据公开性的认定,应当根据空间的性质及其所记载的所有信息进行综合考量。由于QQ空间可以设定对外开放权限,即可以对所有人或部分人开放,也可以设定为任何人均不能访问的状态,QQ空间上的信息是否公开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同时,QQ空间的访问权限的设置和更改不会在服务器上留有记录,即,该访问权限的设置和更改无迹可查。也即,图片上传的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图片公开的时间,图片公开的时间取决于QQ空间访问权限的开放时间。请求人并未证明上述图片上传即处于公开,因此,上述证据上传后不能直接认定为对于公众处于开放的状态,其上传日期并不能等同于专利法意义的公开日期。
4.5 其他
如果检测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传检测报告文档,以提供查询和下载途径,但是查询和下载权限仅限于委托检测的特定主体,该特定主体之外的公众不具备获知上述报告内容的途径与条件,则上述文档并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在第27672号无效决定(200930342383.0)涉及的案件中,请求人提交了一份可以从某检测机构的官方网站下载的产品测试报告,用于证明该报告在签发后已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均可以得到的状态,该报告封页所记载的测试申请人为请求人。合议组经确认,报告查询时须在检测机构的官 方网站查询入口处同时输入报告编号、报告日期(签发日期)、送检的产品名称这三项内容后才可获得报告。该检测机构从事受托检测业务,其官方网站仅向测试申请人提供查询电子报告的途径,如果查询人不能正确输入报告编号、报告日期、产品名称三项内容,则无法获取该报告,因而这种报告并没有处于任何人想查询就可查询到的状态,这种网络查询途径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想知即可知的公开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