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普通被许可人的诉权研究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普通被许可人的诉权研究

作者 | 钟磊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不同情形下的被许可人的诉权有所差异,明确被许可人诉权性质在知识产权许可纠纷中具有重要意义,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两类许可的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无异议。但普通许可情形下,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还存有较大的争议,这种争议也造成司法审判中,各方将精力集中在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论中,引起司法资源浪费,亦影响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预期。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探讨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图在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调和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在法理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以解决普通被许可人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

一、本文写作思路及问题的由来

本文将论述的依据尽量限定在生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具有司法效力的实在法范围内,不再分析与该议题有关的学术观点。就本文写作思路而言,首先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普通被许可人依据权利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多起案件中,被告对普通被许可人诉讼主体资格均明确提出异议,但为什么多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却回避该异议,未对该焦点问题进行论证分理,而是直接使用“结论性论断”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官的难题是什么?其次,在试图回答“法官的难题”基础上,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寻找普通被许可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依据及立法理由;再次,分析普通被许可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理障碍及司法实践上的问题。最后,探讨普通被许可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及改进建议。

二、司法实践中对普通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的认定

01关于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

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沪73民终214号上诉人上海图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上诉人认为权利方主体不适格,法院直接认定著作权普通许可人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304民初115-119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美(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著作权使用人能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者。如果法律允许以普通许可使用人名义去起诉侵权人,必然会引起重复起诉及重复赔偿。但法院未对该答辩进行回应,直接认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3.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浙01民终288号上诉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若原告以作品被许可人名义提起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属独占性专有使用权人,或属排他性使用权人但著作权人不起诉,或属著作权人已明确授权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三种情形之一。否则,该作品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普通被许可人经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4.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津03知民终23号上诉人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根据授权取得涉案作品非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诉讼维权的权利,其主体适格,在这过程中,法院并未对普通许可人为什么可以享有诉讼维权权利,为什么主体适格进行论证。

5.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终373号上诉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案件,该案件中,上诉人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是著作权人,只是作品普通被许可人,不是独占许可或者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图片展示网站署名人,也就是图片著作权人授权,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在该份判决书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显然未区分著作权人与许可使用人的区别,回避了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未进行释法说理,缺乏判定“被上诉人是著作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闽民终322号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金牡丹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是普通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均未规定普通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且诉讼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具有公法性质,不可转让。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意见进行回应,直接认为上诉人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7.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上海《上海百货》杂志社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是图片著作权的普通被许可人,但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具有涉案作品展示、销售以及再许可的权利,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实体权利基础,并不构成纯粹的诉权转让。

以上为随机提取的几起有关普通被许可人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当然,上述案例也不能证明,司法实践中对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已达成共识,可惜截止目前,囿于资料的限制,本文未找到普通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的判决,也有可能在普通被许可人在案件中往往以原告身份出现,如若法官暗示不支持普通被许可人作为适格原告,则普通被许可人可能会选择撤诉,以避免此类判决出现,以影响此后的维权行动。

02案例中缺少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及理由

200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选择的理由。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

裁判文书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可以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通过上诉几个案例可以看出,除(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5号案件进行了一个不充分的论证外,其他裁判文书在诉讼方对普通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上提出明确异议情况下,均未对上述异议进行分析论证,甚至直接回避,不予理睬,直接使用结论性论断,以“法院认为”为方式,直接认定普通被许可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这种未经分析,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认为”,很难得到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认可,也致使同类案件不断出现,被告亦往往还以同样理由作为抗辩,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甚至提起上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亦不能体现裁判文书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

那么,上述裁判文书为什么不“释明法理”呢,是法官认为“理所当然”享有权利,还是知道这里面的问题,但是因为“说难”而放弃论证分析呢,本文不得而知。事实上,针对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问题,本文查阅了众多裁判文书,没有一份对该问题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的,对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而大多数裁判文书均选择“视而不见”,这足够成为一个问题。

三、普通被许可人具有诉权的法律依据分析

01著作权领域,普通被许可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明确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上述规定,仅赋予专有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而非专有许可使用权人则无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法[1998]65号)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在该纪要中,著作权普通被许可人被排除在起诉人之列,仅独占和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后者第1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上述规定,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独占被许可人及排他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未谈及普通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02根据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解释,商标法的规定是基于特殊的考虑,不能类推适用于著作权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商标案件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涉及到普通被许可人诉讼地位问题,该规定是否可类推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则应查找该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立法理由。

司法解释制者定称:“情况特殊的是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人的诉权问题,起草中就其能否单独提起诉讼,争议较大。根据商标主管部门以及商标法专家学者、律师和商标代理人的意见,《商标案件解释》第四条采纳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要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意见。这主要是考虑,一些商标注册人特别是国外的一些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权人,在国内一般只授权普通许可,遇到侵权行为,国外的商标权人采取法律措施会有比较多的手续,会发生某种延误,这样就可能损害这些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为他们提供司法救济手段。《商标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在注册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这已经与专利法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规定不同,无疑对注册商标权和相关的注册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加大了保护,便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运用司法手段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但是实行中还会有许多实际问题有待解决。[1]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赋予商标权普通被许可人以诉权,并非基于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只是特殊情况下的特事特办。在该解释中,明确表示商标权与专利权起诉规定的不同,意在说明普通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仅限于商标权领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样观点“虽然商标法和专利法同属知识产权领域,但鉴于两种权利类型的区别,本院并不当然的认为可以直接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商标案件解释)[2]”。这也就否定了商标权普通被许可人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专利权、著作权领域。

03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否类推出著作权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

根据201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简称:《行为保全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司法解释制定者解释认为,《行为保全规定》规定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既包括已经起诉的当事人,也包括尚未起诉的潜在当事人。只要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即有权就相关知识产权纠纷申请行为保全。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诉前行为保全的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其在起诉后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避免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相混淆,《行为保全规定》未使用“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行为保全规定》第2条第2款是关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条件的规定。两个诉前停止侵权司法解释第1条分别规定了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可以申请诉前停止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案件解释》4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已经认定专利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此基础上,《行为保全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3]。

通过解读《行为保全案件解释》立法理由,可知该规定中赋予普通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与《商标案件解释》是一脉相承的,并进一步在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将普通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享有诉权的规定扩大适用于专利权领域,但是否扩大适用于著作权领域,立法理由虽然没明确说明,但在该规定中选用“知识产权”一词,而不区分使用“商标权”、“专利权”这些概念,显然表示该项规定适用于著作权领域。

故此,《行为保全案件解释》虽然仅就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作为规定,但实际上已明确普通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享有诉权,而不仅仅是仅享有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权利。原因在于,其一,诉前行为保全是一种临时措施,申请人必须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30天内起诉,如普通被许可人没有诉权而权利人亦不起诉,则该诉前行为保全将失去意义;其二,该规定明确授权的内容是“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不是“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前行为保全”,显然,该规定内在的逻辑是认可权利人可以将诉权授权普通被许可人行使,普通被许可人在享有诉权的基础上,有权提出诉前行为保全。该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权可转让给普通被许可人行使。

通过追溯普通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最初的理由来自于一个特别考虑,是基于国外的商标权人维权的不便,而且仅限于商标权领域,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该项规定类推扩大适用在专利权领域,且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认定,具有指导参考性,《行为保全案件解释》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上述规定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所有领域。

从客观来看,从便于国外商标权利人维权的角度允许经明确授权的普通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法理上是存在障碍的,而且客观上是否能够达到“减少较多的手续”、“避免某种延误”也是值得推敲的。因为国外商标权利人签署许可合同、签署授权普通被许可人有权起诉的文件,与其直接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起诉文件并无本质的不同,同样需要公证认证翻译,授权文件上的签名是否有效同样需要核实。可见,司法解释制定者所特别考虑的便于国外商标权人进行维权的这一事实基础并不存在。

本文认为,法理上的障碍及与现有法律体系不相融,也导致了涉及到普通被许可人是起诉讼的相关案例中,针对被告关于普通被许可人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非难,法院很难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

四、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的理论与实践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适格的标准。一般而言,“直接利害关系”包括对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拥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担当两类情形。因此,要判定普通被许可人的诉权即应分析其诉权基础是在于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为诉讼担当人。

01普通被许可人不属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该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的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即原告是否具有应当受到实体法保护的可能性。如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不具有可保护的利益,应该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主体资格的适格性”。该直接利害关系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诉权保障,另一方面也要考虑防止诉权滥用[4]。本文从普通被许可人的排他性、受损可能性及因果关系等维度来分析普通被许可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保护的可能性及可保护的利益。

1.普通被许可人的排他性

普通许可通常是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或享有转授权的独占许可人在约定期限、地域和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使用知识产权,并不影响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或享有转授权的独占许可人以相同方式自行或授权第三人使用知识产权。普通许可使用情况下,被许可人仅依据授权的范围以非专有的形式使用知识产权,无权禁止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或享有转授权的独占许可人自行使用该知识产权或进行再许可,亦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鉴于此,普通被许可人并不能对抗对其造成侵害的第三人,故其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2.普通被许可人的受损可能性及因果关系

考量普通被许可人的受损程度,不能考量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对该普通被许可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为该实际损失属于权利人的预期收益,换句话说,与其说该实际损失表面上看属于普通被可人的,而实际上应是该著作权专用权与普通使用权之间的市场价差。原因有两点,其一、侵权者实施该侵权行为对普通被许可人的影响,与著作权人将权利授权给该侵权者合法使用,对该普通被许可人造成的影响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形下,侵权者造成的不是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而是著作权专有权人的损失。其二,从商业交易角度讲,普通许可相比专有许可来讲,许可费用相差很大,价格悬殊的原因就在于排他性,普通被许可人亦考虑过两种许可权利范围及许可费的差异,之所以选择普通许可,对未来有可能面对市场上其他被许可人(或侵权者)的市场竞争,是有心理预期的,侵权实施者与合法许可使用者对其影响并无二致。故侵权实施侵权不会造成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

由于权利人都可能将权利许可于任何第三方(包括现实侵权人),因此,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明确的可期待利益,侵权行为与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之间也不具有必然联系,普通被许可人也无法证明其减损的利益与他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文提到,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排他性,亦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著作权。即使基于权利人明确授权“针对侵权者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使认可该类授权的合法性,也仅指有权对已发生侵权行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而无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即使《行为保全案件解释》规定了普通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但这种规定缺乏法理基础。

02诉权授权或让与缺乏法理基础

普通被许可人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但通过权利人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的授权,使普通被许可人由无权起诉变成有权起诉,这实质上是权利人人将其享有的诉权授权给了普通被许可人行使。“诉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与债权相结合,不能与债权分开的权能”[5],从本质上来说,诉权只是表示一种行动的能力,即权利主体具备请求救济的能力,它本身并不具有利益的属性,而仅仅代表着一种资格能力,只有在通过与其他权利相连接的情形下才可能产生利益[6]。普通被许可人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当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行使程序法上的诉权不但存在法学理论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出现法律体系的混乱,如损害赔偿额度的计算等。因此,即使著作权人或专有许可人将诉权授予普通被许可人,因其不享有与诉权相对应的实体权利,其仍不能行使诉权。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是权利人以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侵害为目的从而向国家机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权利而被公法赋予的对实体权利救济的权利,即然是公法拟制[7]的权利,则应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规则。许可使用合同是许可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民事权益具有法定性,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和限度由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诉权显然不属于民事权益,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诉权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故关于诉权处分的许可合同对任何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从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而不能进行约定。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5号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涉案作品展示、销售以及再许可的权利,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实体权利基础,并不构成纯粹的诉权转让。”这样的说理混淆了“实体权利”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两个概念,普通许可上的非专有使用固然是一个实体权利,但这种实体权利不具有禁止他们使用的权利,这种“有权禁止”的权利,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03普通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不属于诉讼担当

民法任意诉讼担当理论认为诉权的权利主体可以独立于实体请求权主体而存在,在一定的条件下,经实体请求权权利主体的授权,权利义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该理论实际是突破了民诉法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范围。其意义在于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从比较法研究的视角考虑,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而设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司法实务应予认可:一、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并与权利人共同起诉;二、案件审理的结果对该被授权人会产生影响[8]。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普通被许可人是单独提起诉讼,故不符合;就第二个条件而言,权利人对普通被许可人的授权,仅是“普通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种授权,不涉及到实体权利的授予,甚至即使是出具了该类授权,亦不能说明权利人放弃了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的可能,权利人仍然可以再就该侵权行为进行起诉,故该种授权,对权利人不产生丝毫的影响。

故普通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不属于任意诉讼担当。因不具有明确法律规定,则更不属于法定诉讼担当。

五、普通被许可人行使诉权在司法实践上的难题

01当著作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同时受到侵害时,普通被许可人仅可对财产权部分进行起诉

因著作人身权不能授予或转让,普通被许可人起诉后,著作权人仍需另行提起诉讼,这脱离维权的意义,不符合民事诉讼实效性原则。

02普通被许可人主张损害赔偿数额,法院依专有权人的损失计算,还是依该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进行计算

诉讼利益来自于实体权利,诉权本身并不会产生利益,因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排他性,其不应享有诉讼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额是以专有权人的损失而不是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来计算的,那么这种损失只能是专有权人的损失,而不应是案件原告的损失,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很难支持原告可以针对第三人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这种由普通被许可人提起的诉讼,而判决赔偿的额度却是专有权人的损失,在实践中行不通。那么如果依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来计算损害赔偿额,如上文分析,普通被许可人并没有损失。这种情况下,将陷入两难困境,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即使忽略损害数额,仅由法院酌定适用法定赔偿,以解决上述法理的矛盾,又将产生权利人与普通被许可人如何分配的问题。

03普通被许可人提起诉讼,其他普通被许可人是否可主张分配利益

如果普通被许可人通过诉讼,获得了诉讼利益,该利益必然不是基于诉权,而只能是基于其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那么作为同样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的其他普通许可人,基于同样的权利,提出就该项诉讼利益进行分配,则将产生新的纠纷。

04普通被许可人提起诉讼,其他权利人是否还有权提起诉讼

如普通许可人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则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独占许可人、其他普通许可人均未放弃自身的实体权利,即使权利人出具过授权,授权普通被许可人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但该项授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那么基于自身专有权再对侵权者的同一侵权行为,提起一个诉讼,这将将如何处理?也容易发生裁判矛盾。

05关于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侵权行为地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普通被许可人还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普通被许可人的不具有专有性,“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样的授权也不具有专有性,权利人完全可以授权每一个普通被许可人针对侵权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也意味着一个作品有可能存在不确定多数的普通被许可人,也就可能存在多个住所地,如此一来,就管辖来讲,就存在诸多的不确认性。

06普通被许可人与专有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

如果普通被许可人与专有权人同时起诉,根据管辖来讲,有可能存在两个法院管辖,该类案件如何确认管辖,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使解决上述问题,在判决结果上,诉讼利益如何分配?

07法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失去价值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条规定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了专有使用权,享有实体专有排他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享有《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诉权的。如果普通被许可人经明确授权,享有诉权,那么作品传播平台更容易借签署普通许可合同之便,加一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进行起诉”这样一条对作者利益没有任何损害的条款,而实际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职能。

经上文分析,本文认为,诉讼的目的在于使纠纷获得解决,如果此纠纷的解决带来一系列新的纠纷,则达不到诉讼的目的,亦不符合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赋予普通被许可人诉权的初衷并非是存在法律救剂上的障碍或立法的漏洞,而只是为了便于国外商标注册人维权“便利”,如果这样的便利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本文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该条款的必要性,或赋予新的解释。

六、“普通被许可人经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具有必要性

01“便利”并不足以成为赋予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的依据

上文提到,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首先始于商标权领域,其目的在于“便利”,而实质上,开具对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授权文件,与出具起诉书等授权文件并无差别,唯一的区别可能是,前者文件在一定期限内开一次即可,但起诉书因为被告主体不同,需要多次开具。但这种量上的便利并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而且即使量上的不便,亦可通过“律师代理”解决,如国外商标权人可以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针对侵权行为,有权代为在起诉书上签字,有权代为缴纳诉讼费用,有权代为和解,有权代为接收赔偿款等代理权限,这样一张授权文件在便利上与授权普通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文件是一致的,而且与现有法律体系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02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权利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普通被许可人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实为不当竞争之诉,我国普通被许可人商标侵权诉权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予以完善,可参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受损的商标普通被许可人可以提起不当竞争之诉,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03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所保护法益有天然区别,商标权普通被许可人可以通过反法保护,而专利权与著作权普通被许可人无保护必要

《 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某种意义上看,商标侵权的动机不是侵害注册商标的注册行为,而是侵害商标的商业利益的行为,商标侵权损害是企业商誉和消费者的利益,这点与著作权和专利截然不同。著作权、专利的智力投入是一次性的,因此虽然和商标同属于知识产权,但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著作权的价值在于作品的传播,专利的价值在于发明创造的应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是以有限保护著作权人和专利权人的方式,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及发明创造的应用,所以商标可以通过续展的方式进行永久独占,但著作权和专利是有时间限制的。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授权国会“通过保护作者和发明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鼓励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这一规定更明确将商标与著作权、专利权属性截然分开,而且点明了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目的在于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也就是作品的传播和发明的应用,是以保护作者和发明人一定期间排他性权利为手段,来达到作品的传播和发明的应用。因此可以说,在著作权人和发明权人或其专有权人放任作品和专利侵权发生时,客观上更能促进作品传播和发明的应用,更符合公共利益,著作权人和发明权人或其专有权人不主动维权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该另行找一个在法理上很难站得住脚的普通被许可人越俎代庖代为诉讼。

七、本文建议

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必然不能朝令夕改,建议通过对“明确授权”的内容重新进行界定,以解决普通被许可人诉权的规定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不能仅仅以“授权普通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实际上无实体权利授予或放弃的所谓“明确授权”,就使普通被许可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该“明确授权”必须涉及到实体权利的让与或放弃,建议将授权内容可描述为“针对在双方约定期限及地域已经发生或潜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授权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该侵权行为所体现的侵权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该专有使用权授权开始时间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结束期限限定在该侵权行为停止侵权止。”

这样的授权内容,解决了本文提及的所有问题,如下所述:

1.此类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授权的内容是实体权利,也就是可涵括该侵权行为的专有使用权,基于该专有使用权,普通被许可人享有诉权并可主张损害赔偿。

2.解决了多个权利人共同起诉的问题,权利人将该侵权行为所体现的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了普被许可人,则权利人丧失了对该侵权行为起诉的权利,如此,可解决多个诉讼主体均有权起诉的难题。唯一的权利人得一确认,则管辖方面亦不再存在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主编陶凯元,副主编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4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5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

[3] 宋晓明、王闯、夏君丽、郞贵梅《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9(07)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该观点被随后50多起案件中被采纳。

[5]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264页。

[6] 转引自周永坤:诉讼法理研究论纲,《中国法学》2004(5)

[7] 李汉昌、刘田玉.《权利保护机制与程序的最佳选择》.《政法论坛》2000(3)在该文中,作者认为诉权理论是一种制度分析的学说,解决的是权利保护的制度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讲,诉权也是拟制的,争议事实的发生使它变为现实中的权利。诉权说到底是国家赋予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救济的一种制度性权利。

[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