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开创性版权司法判例回顾

2019年度开创性版权司法判例回顾

1.“西瓜视频”APP直播《王者荣耀》游戏侵权案

案情回顾:

2018年,“西瓜视频”APP招募、组织游戏主播直播《王者荣耀》游戏内容。同时,该APP还提供虚拟礼物充值购买服务,供用户购买对主播进行打赏。2018年11月,腾讯以侵犯其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与“西瓜视频”APP相关联的3家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9年1月31日,法院作出禁令,裁定与“西瓜视频”APP相关联的3家公司立即停止“西瓜视频”APP直播《王者荣耀》游戏内容。该案作出的禁令成为中国游戏直播行业的第一个行为保全禁令。

专家点评:

虚拟角色主导并有一定剧情的网络游戏作品,目前主流的意见认为其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其进行综合的或分别的作品保护已没有太大的争议。

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和直播者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作品进行游戏直播,一般情况下需要按照“先授权再使用”的著作权规则来进行。此类网络游戏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实际上是网络游戏开发商(网络游戏版权方)预设画面的调用和呈现,直播平台和直播者通常只是游戏作品的使用者和传播者,而不是创作者,其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盈利活动,如果不经授权,显然落入了涉嫌侵权的境地。

人民法院对于网络游戏直播领域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在案件起诉时即准确果断适用行为保全的禁令制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示范意义。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和直播者利用他人网络游戏作品进行直播,具有很强的即时传播属性,极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发生,因此,在权利诉求方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导、副院长 丛立先

2.国内首例云服务器提供商侵权案

案情回顾:

2015年,乐动卓越公司发现一款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盗版游戏在阿里云上运行,其向阿里云投诉无果后,于2015年11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阿里云断开链接、停止服务,向其提供数据库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阿里云应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云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一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阿里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从我国云计算行业的发展阶段来看,若对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在防范侵权方面的必要措施和免责条件的要求过于苛刻,势必会使其将大量资源投入法律风险防范,增加运营成本,给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动辄要求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删除用户数据或关闭服务器,也会严重影响用户对其正常经营和数据安全的信心,影响行业整体发展。

专家点评:

云服务某种程度上类似银行的保险箱服务,作为云计算服务商,如果要求其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则必须审查用户放到云端的内容、行为数据或者对外披露用户身份信息,此举无异于要求银行可以随意打开用户的保险柜看里面是否有盗版或者侵权信息并进一步删除之,如此将不再有用户敢于使用云计算平台业务,进而危及整个云服务行业的生存。因此,云计算第一案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了云计算的行业属性,认为“转通知”是更合理的“必要措施”,没有片面地出于维权考量动摇云计算的信任根基,对云计算这种基础设施产业具有相当大的积极意义。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张延来

3.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

案情回顾:

因湖南长沙某网络公司运营的小程序盗播作家武志红的作品,享有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浙江杭州某网络公司起诉上述公司,并将腾讯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腾讯公司与具体小程序运营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下架涉案小程序。

该案系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首次被起诉。2月2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定微信小程序平台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驳回原告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1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概括表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影响,实践中存在片面理解“避风港原则”的趋势,即不论具体服务技术特征和服务属性,也不考虑服务商对侵权内容的实际管控能力,就将互联网环境中任何提供服务的主体均视为需要承担信息处理责任的服务提供者,形成责任认定扩大化的倾向。 深入考察当下网络服务行业实践,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存在一类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具体应用层的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基于其对接入的具体信息的干预度、处理能力等性质特征,应当确认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核具体侵权信息的责任,不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而是仅需要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明显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

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就属于这样一则典型案例,该案中微信小程序即属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者应据此免责,一审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性进行了深入调查,并据此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认为小程序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自动传输、自动存储”的网络服务具有相同的属性,进而不需要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二审判决明确将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界定为一种“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肯定了小程序由于其特殊的技术原理无法做到对侵权信息的定点删除,而全面下架整个小程序又超出了比例原则,因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措施。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张延来

4.全国首例“图解电影”案

案情回顾:

“图解电影”为一款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以“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为口号,将电影、影视剧制作成图片集。

因认为“图解电影”软件未经许可提供了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将“图解电影”平台的运营方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8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提供“图解电影”图片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专家点评: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针对“合理使用”提出了“附加条件”,即合理使用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本案中,图解电影是否能够落入合理使用范畴,需要结合以下3点进行判断。首先,图解电影使用的图片集是让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而非用于介绍或评论作品;其次,公众可通过浏览图片集获悉作品的关键画面和主要情节,实质上成为作品的浓缩型替代品,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传播;最后,从市场角度看,因图解电影涵盖了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剧情泄露导致观众失去进一步观影的兴趣,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受到影响,确实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图解电影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原作品。

本案明确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及判定标准,为图解电影、电影解说短视频的制作者提供了指南。如果图解电影的目的并非是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或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论,而是浓缩原作品的剧情和内容,不论使用多少张图片或多少秒片段,都可能被认定为影响了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侵权。

——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封跃平

5.优酷诉百度公司侵权案胜诉,判赔额创新高

案情回顾:

原告优酷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依法享有热播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自涉案作品在卫视首轮开播后,虽经优酷公司发送预警函及78封权利通知邮件,仍取证到1.1万余条百度网盘用户利用网盘服务侵权分享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的链接。

因认为热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优酷一纸诉状将百度公司告上了法院。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宣判,一审判决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

媒体报道称,该案是全国首例判令网盘服务提供商因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侵权分享热播电视剧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同时也创下了全国类似案件判决赔偿额的最高纪录。

专家点评: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诸如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需要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与实际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及时”并没有明确说明。

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百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断开侵权链接属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同时从百度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的角度,认为百度有义务识别并封禁重复上传侵权链接的用户。优酷最终获赔100万元,这一判赔额突破了以往著作权侵权判决中较为保守的金额,也意味着平台方需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以有效监管侵权行为将成为司法实践的趋势。

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提高已是大势所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12月22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发布,《意见》再次重申要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意味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将从填平原则向惩罚性赔偿原则结合填平原则过渡,权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再仅仅考虑实际损失,而是会对侵权人施以惩罚性质的处罚。

——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封跃平

6.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

案情回顾: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系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权人,该文章系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2018年9月10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遂起诉百度网讯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

专家点评:

人工智能(AI)生成内容能否被认定为作品是最近知识产权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肯定者与否定者皆为之发声。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百度网讯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作为我国首例AI生成内容著作权案件,首次在司法实践中对学界的研究做出了回应。我认为,要判断其能否被认定为作品还需回归《著作权法》的本质。基于立法内容来看,《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人的智力活动产生的智力成果,自然人在进行智力劳动或者创作作品时,要融入自身的思想与情感,换句话说,作品是自然人思想与情感的表达。AI生成内容即使在形式上已然达到了作品的标准,但无论其逻辑多么严密,内容多么丰富,终究只是计算机程序与算法的机械式输出,而不是人的智力活动成果,更谈不上思想与情感的表达,与自然人的创作有着本质不同。从立法目的出发,《著作权法》鼓励自然人的创作,反映人类思想与情感,满足人的精神文化需求,若是将AI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则会冲击《著作权法》最基本的原理,将会打击自然人创作作品的积极性,形成AI“创作”的思维定式,甚至使自然人失去创新能力。

上述案件的判决也表明了相同的立场,法官认为不宜突破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领域构成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在AI时代,人类对自身的社会生活被AI全方位取代存在忧虑,但此判决不仅为以后的AI司法案件提供了参考,还在司法层面体现了AI的工具属性。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