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谈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谈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点

从全国数据看:著作权案件数量约占知识产权案件的2/3以上,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约占著作权案件的2/3以上。也就是说,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占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半壁江山”。客体丰富:文字、图片、摄影、音乐、影视、游戏等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如深度链接、时间戳、区块链等新技术层出不穷。如搜索链接、信息存储、自动接入与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云存储等目不暇接。

No.1《宫锁连城》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问题?

A公司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A公司认为B公司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涉案作品,并对该作品进行了编辑,具有恶意,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B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作品是在腾讯APP上播放的;B公司只提供设链服务,且在收到起诉书后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故请求法院驳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通过网络直接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A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部分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问答

Q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冯刚: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是由法律明确界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以外的,都是广大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的部分。因此网络著作权案件首先要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权利范围,实践中曾经存在不同认定标准,包括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以及实质性替代标准等等。回顾以往各地法院案例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可知, “服务器标准”更符合立法本意。一审法院采取了实质替代标准,不符合国际公约和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提供”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也就是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因此B公司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的法律性质,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当然A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Q对于网络侵权的时长有界定吗?比如一部剧是否一旦播放就算侵权

冯刚:短视频也可能构成作品。但是无法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感情的短视频、短剧,如一些广告语,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如果作品本身很长,但是使用人只截取了其中很短的一部分,则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并不认为是侵权。

Q什么是合理使用呢?

冯刚:著作权法上有明确的规定,符合这12种情形的,构成合理使用,比如为了评论介绍他人作品,如介绍影片,会选取电影本身极短暂的片段,可以直接引用,不需要付费。此外,随着技术发展,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新类型的、未损害权利人合理利益的情形纳入合理使用,使得个人权利与公众使用自由能够合理平衡。

No.2“狗仔直播”案-网络技术服务行为的证明标准问题?

C公司享有某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D、E公司通过“狗仔直播”安卓手机端、iPhone手机端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作品,C公司请求判令D、E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D、E公司辩称:其仅提供链接服务,并未在其网站直接提供涉案作品,请求驳回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D、E公司通过网络直接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C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部分支持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C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问答

Q本案与刚才咱们第一个案例的侵权案件有何不同?

冯刚:基础事实认定不同。第一个案件,双方都认可,被诉行为是从第三方网站抓取作品到被告平台上。第二个案件,C公司主张D、E公司直接提供内容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D、E公司则辩称是链接过来的,并没有主动存储“提供”涉案作品。法院通过查明事实发现,D、E公司并没有直接提供作品,而是通过“抓包”这个技术,将其他影视网站的作品链接过来,仅仅进行了链接行为,这也是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的,因此不构成对该权利的侵害。

Q那么,双方对事实性质的争议,在案件中如何证明呢?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冯刚:对于D、E公司实施的具体行为,第一要看它是不是一个知名网站,是不是经营内容提供服务。第二,被诉网站自己的服务声明,如用户须知、服务合同中是如何表述的。第三,可以通过法庭勘验技术来验证被告是否实施了直接提供行为,还是搜索链接行为。

No.3豌豆荚案-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标准问题?

F公司享有《午夜心跳》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G公司开发的“豌豆荚视频”播放软件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可以点播涉案作品。F公司认为G公司未经许可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G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G公司辩称其开发的豌豆荚软件是搜索软件,不具备播放功能,涉案作品是由第三方提供并控制;G公司并未对搜索结果进行编辑、整理,所有信息均自动抓取自第三方网站,通过一定算法自动展示给用户,G公司对侵权行为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G公司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进行定向链接,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G公司提供的是全网搜索而非定向搜索,且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整理,亦未从涉案作品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对所链接作品的来源侵权并不存在应知的情形,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F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问答

Q网络服务商什么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呢?

冯刚:双方当事人均认为G公司实施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法律规定G公司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F公司认为:一个典型的过错就是G公司实施了定向链接——并不链接全网所有的作品,而定向、专门链接某些具体网站。在这种情况下,G公司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对于来源网站提供的作品本身没有经过授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F公司观点。二审法院则支持G公司观点:全网搜索很可能会搜索到一些侵权内容,关键是看定向链接是否挑选了来源网站,G公司在本案中专门选择了一些知名的大型正版网站进行链接,本身就是在尽量减少链接结果的非法性,因此当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G公司具有具体的过错。

No.4阿里云案-“通知—删除”规则的新发展

H公司发现游戏《我叫MT畅爽版》涉嫌非法复制其享有权利的游戏作品的数据包,并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上,故先后三次向J公司发送侵权通知。J公司认为上述通知均未构成有效通知,均未予以处理。H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J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J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判决赔偿H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支出1124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认定,J公司提供的云计算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格通知要件即为不合格通知,不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进一步联系、核实、调查等义务。网络服务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应局限于“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而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综合确定,在云服务场景下,可以将“转通知”视为必要措施。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H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问答

Q云存储服务提供商的过错认定标准?主要涉及到通知删除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

冯刚:本案是全国首例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案,在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了以下问题:第一,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是信息网络直接提供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其予以规制。第二,合格的侵权通知应当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网络中存在他人上传的侵权信息,因而需具备权利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等要素。第三,根据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征、行业监管及商业伦理的要求,可以将转通知作为其在接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定作为云服务租赁服务提供者的J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判决将对我国云服务器租赁服务这一互联网新兴行业的发展将产生关键影响。

Q对权利人有什么建议?

冯刚:权利人应当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权利内容,准确选择适当的权项进行诉讼,否则就会浪费诉讼精力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