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的指导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的指导意见

为更好地指导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工作,根据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于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固定、保管等活动,以保全其证明力的措施。

第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一般依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三条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证据保全申请应当明确保全证据的证据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申请证据保全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申请后,如果认为符合采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措施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釆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证据种类,采取不同的方法,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内容:
(一)证人证言的保全,可以釆取作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方法;

(二)书证的保全,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法;

(三)物证的保全,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保存原物等方法;

(四)涉及专利技术的证据保全,应当根据专利技术特征釆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法;

(五)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的证据保全,应当根据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件待证明的问题,釆取查封、扣押、鉴定、辨认等方法;

(六)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保全, 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等方法。

第七条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时,应当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现场指认和见证。必要时,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不到现场的,不影响证据保全。

第八条 证据保全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证据保全的保全内容和所采取的方法。

第九条 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证据保全通知后,认为证据保全所保全的内容和方法存在不妥之处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申请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保全的相关规定,慎重审查处理。

抄报:省委政法委 抄送: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13曰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