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2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
被告:天津美之路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与被告天津美之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贝豪公司诉称,贝豪公司委托专业广告公司设计、制作了商业图片《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依法享有该面膜图的著作权、商标权,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贝豪公司自2009年5月16日起,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每年以各种途径方式持续宣传,使该图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贝豪公司许可部分信誉良好的同行面膜商家使用该图并依约收取图片使用费、商标使用费。美之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阿里巴巴网等网站网络宣传、推广、销售与贝豪公司同类的面膜商品时,非法使用了贝豪公司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侵害了贝豪公司著作权、商标权。同时美之路公司还进行虚假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美之路公司的面膜商品与贝豪公司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降低了贝豪公司的企业形象,减少了商业机会,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美之路公司的行为给贝豪公司的商业品牌带来负面影响,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美之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贝豪公司著作权、商标权的行为;2.确认美之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美之路公司在其官方网、阿里巴巴网等网站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美之路公司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公证费、律师函快递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20万元(暂计算至贝豪公司起诉之日);4.案件诉讼费用由美之路公司负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贝豪公司以美之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权纠纷。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美之路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根据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该院系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贝豪公司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故贝豪公司所在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198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7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贝豪公司所在地,应由贝豪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综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受移送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嵘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