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秘密点确定实务研究

中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秘密点确定实务研究

作者 | 黄胜 科文顿•柏灵律师事务所

秘密点的确定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双方通常会出现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通常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来解决这一分歧。由于原告通常不清楚被告侵犯了哪些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希望在获得被告的实质证据之后尽可能迟地确定秘密点。然而,秘密点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告如何准备应诉策略,因此,被告通常希望原告尽早确定秘密点。

本文首先介绍分析尽早确定秘密点的重要性,接着介绍美国法院和ITC(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做法以及给中国企业的在美应诉建议,最后介绍国内法院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做法以及制度完善建议。

一、尽早确定秘密点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的权利边界相对较为清晰,而商业秘密的载体由权利人秘密持有,外界并不知悉其具体内容,因此,商业秘密案件在权利边界的界定方面具有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原告及其律师甚至法官需要对涉案秘密具有很高的理解和把握能力,这导致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秘密点确定(disclosure or identification of trade secrets)以及原告在何时需要确定秘密点这一难题。商业秘密案件中确定秘密点是区别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十分特殊的问题,也是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 ①要求权利人首先明确其商业秘密范围—明确秘密点,是为了准确划定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这是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的前提和基础。②

秘密点的确定过程就是商业秘密权利范围的确定过程。实践中,原告通常在诉讼开始之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涉案商业秘密边界,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是尽管原告掌握初步的侵权线索,但囿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取证非常困难,原告通常不清楚被告侵犯了哪些商业秘密,而是希望借助诉讼程序获得被告确切的侵权证据。例如,原告可能知道其员工不辞而别加入竞争对手,且在离开原告之前从原告的服务器和电脑中下载了大量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文件。尽管离职前夕下载的信息可以用来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但该员工可能还泄露了之前其已接触到的其他秘密信息。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仅能确定部分可能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为了充分保护自身的权益,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且选择尽可能推迟确定秘密点,尤其是希望在获取被告的相关实质证据之后再确定秘密点,这种现象在中美的商业秘密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在中国的审判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原告起诉时,一般都仅概括性地主张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要求法院给予保护和救济。但当法院要求其明确秘密点时,原告往往会划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导致当事人之间争议很大。”③而在美国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法官要求其准确和全面披露秘密点之前,商业秘密的原告很少主动全面准确地披露秘密点,这不是偶然,而是一个策略。”④

但是,推迟确定秘密点将造成被告无法知悉自身侵犯了原告的哪些秘密以及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真正构成商业秘密。这会导致不当地扩大了证据开示范围从而增加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影响被告尽早确定应诉策略、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例如如果原告的描述过于宽泛,被告则无法进行有效的公知信息检索)以及聘请相应的专家尽早准备等。此外,允许原告在接触被告的实质开示信息之后才披露商业秘密范围还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文件和信息来圈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甚至不诚信地将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宣称为自身的商业秘密,这将明显不利于被告。对于前述可能存在的弊端,美国某些法官认为秘密点的确定是“进行具体证据开示的起点”。⑤ 因为“在原告披露其商业秘密之前,法院以及各方不确定哪些证据开示相关与否”。⑥而中国的法院也有类似的顾虑,“审判实践表明,多数案件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以及范围,更不会主动地将商业秘密与相关的公知信息相剥离。商业秘密过于宽泛、不具体,甚至游离不定,导致案件争议的焦点难以固定,被告难以组织有效抗辩,鉴定内容难以明确,审判难以顺畅进行。”⑦ “从审判实践看,确定秘密点的过程,是随着双方的诉辩攻防转换完成的,一般情况下,考虑到秘密点确定难,通常对权利人的程序要求较宽松,但如果案件需要组织证据交换,或已经进入法庭质证阶段,则要特别注意防止原告通过证据交换或者质证,不当利用所掌握的对方信息来扩张自己商业秘密的范围”。⑧因此,尽早确定商业秘密点有助于厘清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权利边界,为法院的审理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有序有效审理意义重大。

二、美国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

在美国,专利法属于联邦法律,相应地专利案件由联邦法院专属管辖。与专利法不同的是,商业秘密法属于美国各州的实体法律,因此,美国各州的州法院以及联邦地区法院共同分享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根据伊利原则(Erie Doctrine),联邦地区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需要适用其所在州的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制定法和普通法。除极少一部分案件由下文所述的ITC以337调查的形式审理之外,绝大多数的商业秘密案件均由美国的法院系统审理。尽管美国绝大部分的州采纳了《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简称UTSA),但各州在确定秘密点操作上仍存在较大的区别。例如,就披露的详尽程度来说,部分法官要求披露得尽量详细,但部分法官却要求原告仅提供大致的描述即可;就披露的时点来说,部分法官要求原告在案件证据开示伊始即确定商业秘密点,而部分法官则允许原告在接触到被告相关实质开示之后的案件早期再确定秘密点,具体做法主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决定。除明确要求早期披露的州之外,其他州的诉讼双方很难判断法官会做出怎样的命令,这导致原告通常先选择避免详尽地披露商业秘密来试探法官的态度。

1、美国法院可能披露商业秘密的时间点

在美国法院的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中,原告理论上可能在如下时点披露其商业秘密范围:

首先,第一个可能披露商业秘密的时间点是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时。但由于起诉状通常属于公开文件且不受保护令保护,原告不会在公开的起诉状中披露其真正意图保护的商业秘密,而通常是模糊而宽泛的表述。因此,原告通常不会在提交起诉状时披露其商业秘密范围。

其次,第二个原告可能披露商业秘密的时间点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之前。在加利福尼亚州的Diodes案中,法官认定“在迫使被告对商业秘密侵权或滥用商业秘密起诉状做出答辩以及开始漫长且昂贵的开示程序之前,原告应当充分详细地描述涉案商业秘密(describe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trade secret with sufficient particularity),以使其与该行业的公知信息或者业内一般技术人士所拥有特殊知识相区分,至少允许被告知道商业秘密的边界。”⑨因此,根据该案例的逻辑,被告可以在答辩之前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披露商业秘密范围。但是,在实践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之时通常不需要向原告披露自身的秘密信息,因此,实践中原告很少被要求在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前披露其商业秘密范围。

第三,较之要求在答辩之前要求原告披露商业秘密范围,更为常见的是要求在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正式证据开示之前披露原告商业秘密范围。证据开示意味着原告或其律师将有机会接触到被告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原告的钓鱼行为(Fishing Expedition),将被告的商业秘密信息据为己有,原告通常应当合理详细地披露其所谓构成商业秘密的事项,从而证明要求被告开示其秘密信息是必要的。有早期披露要求的州要求原告在获得被告证据开示之前先完成早期披露。此外,在其他不需要早期披露的州,部分法院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先确定秘密点的动议或者被告提出的避免先提供实质信息给原告的保护令。

第四,在不要求早期披露的州,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法院允许原告在有限地接触被告的信息之后再确定秘密点,但是基本的原则要求原告在证据开示阶段尽早确定秘密点。实践中,被告通常在案件开始向原告送达问卷(Interrogatory)时,要求原告说明被告侵犯了其哪些商业秘密,很多原告在问卷答复中仅是援引起诉状或者仅列出非常宽泛的范围或者术语(例如客户名单、定价策略、计算代码、配方、设计、结构、功能等宽泛术语),在这种情形下,被告通常会发起动议请求法院迫使原告提供更为详尽的披露,法官通常会支持被告的请求;此外,被告也可以请求法院颁布简易裁决(Summary Judgment)的方式迫使原告披露其商业秘密范围。

2、早期披露

为了解决辖区内法院做法不一的问题,有的州通过制定法和普通法明确要求在被告开示实质信息之前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范围,这些州包括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州等,这意味着这两个州的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的商业秘密案件必须进行早期披露。此外,伊利诺伊州、明尼苏达州、佛罗里达州和弗吉尼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也采纳了早期披露要求。此外,马萨诸塞州的州法院也要求进行早期披露。

a.制定法—加利福尼亚州早期披露模式

加州在1984年采纳了UTSA,但UTSA并没有关于商业秘密披露时间点的规定。因此,加利福尼亚州《民事程序法》第2019.210部分将之前的判例中要求的早期披露制度变为制定法,具体规定为“在任何根据UTSA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在商业秘密相关的证据开示开始之前,诉称侵犯商业秘密的一方应当合理详细地(reasonable particularity)披露商业秘密,除非有根据UTSA第5部分做出的合适的命令。⑩加州要求早期披露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第一部分所述的延迟披露所造成的弊端,有效防止恶意或者针对离职员工的骚扰性诉讼,这等于为被告加上了一层重要的法律保护。

关于“合理详细地”(“reasonable particularity”)的具体含义,加州的制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但是,1968年的Diodes案为“合理详细地”提供了部分指引。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在迫使被告对商业秘密侵权或滥用商业秘密起诉状做出答辩以及开始漫长且昂贵的开示程序之前,原告应当充分详细地描述涉案商业秘密(describe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trade secret with sufficient particularity),以使其与该行业的公知信息或者业内一般技术人士所拥有特殊知识相区分,至少允许被告知道商业秘密的边界。如果涉诉商业秘密涉及生产工艺,原告不仅需要列明用此工艺生产的终端产品,还需要提供与工艺相关的充分信息(但不需要提供具体详情)以使法院和被告合理地知悉争议焦点以及为证据开示范围提供合理的指导”。⑪此外,在2005年一起加州上诉案件判决中,法官采纳了Diodes案中“与该行业的公知信息或者业内一般技术人士所拥有特殊知识相区分”这一基本指导原则,但同时也强调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详细到何种程度即为合理。⑫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合理详细”的披露要求可以有效地阻止原告描述过于宽泛的秘密范围,避免该制度被架空,为早期披露制度增加了实质意义。

鉴于商业秘密案件存在原告滥用开示程序较高可能性,早期披露的益处主要包括:(1)原告需要评估其主张的优势和劣势,从而可以阻止恶意诉讼或者发起骚扰性诉讼;(2)阻止钓鱼行为以及通过开示的方式获得被告的商业秘密;(3)协助法院确定证据开示的范围、被告有权拒绝披露与涉诉商业秘密无关的开示请求,避免资源浪费;(4)协助法院处理庭审前的动议(例如简易裁决动议)以及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5)使被告在案件早期尽早确定有效应诉策略(例如,进行公知信息检索、不侵权或者独立研发抗辩),而不必等到开庭前才确定有效的应诉策略;(6)减少双方对披露的争议,提高证据开示的效率;(7)双方的专家报告将更有针对性,将更为有用;(8)与宽泛非具体地披露商业秘密相比,合理详细地初步披露使原告更难修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确保尽早确定争议焦点;(9)促进员工自由流动和科技进步,保证其在下一个工作中可以使用公知信息。

b.普通法—特拉华州早期披露模式

除了加州的制定法之外,特拉华等州使用普通法的规则要求商业秘密案件原告进行早期披露,其规则与加州的第2019.210部分内容相似。例如,在Engelhard诉Savin案中,特拉华州的法院判定“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在迫使开示对方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之前,原告通常需要合理详细地披露其诉称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事项。 ⑬

3、披露之后变更秘密范围

尽管部分州明确要求在证据开示之前进行早期披露,但该披露也仅初步划定了争议边界,因此,双方对商业秘密范围确定的争议通常持续到整个开示过程中。在实践的证据开示过程中,原告通常会根据被告开示的证据调整之前的商业秘密披露范围,或者扩大商业秘密范围,或者主张将商业秘密点的组合列为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双方可能由此不断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变更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理由可能站得住脚,有些理由可能没有根据。例如,变更的原因可能是被告存在大面积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其范围超过了最开始估计的范围;也可能是发现之前的秘密点站不住脚之后改求其他秘密点,抑或为了避免被判简易裁决。对于原告的变更行为,法院通常采取谨慎的态度进行审查。例如,加州一联邦法院的观点是“商业秘密披露与起诉状类似,与变更起诉状需要正当理由类似,变更商业秘密披露范围也需要正当理由”。⑭这意味着法官会审查商业秘密范围变更是否存在正当的理由,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原告随意变更其范围,避免被告不公平地处于应诉的不利地位。

在实际的案例中,法院视具体情况可能会允许原告在早期披露之后变更商业秘密披露,只要其在案件的开示程序过程中通知对方变更商业秘密范围,且给予被告方对变更之后的秘密点充分的证据开示机会。例如,在Vacco Industries诉Van Den Berg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早期披露之后数次变更商业秘密披露,从而请求法院仅审理首次披露中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法官拒绝了该请求,上诉法院法官支持了一审法院法官的判决,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商业秘密范围并无不妥。⑮此外,在2006年的Thomas & Betts公司诉Richards制造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原告首先在问卷回复中披露4个秘密点,之后增加到6个,之后在专家报告中又增加到36个,最后在补充问卷回复中又增加到92个。被告以原告在不断变换“靶子”为由提出抗议,但法院最后仍支持原告的行为,其理由是被告有充分的机会对变更后的秘点进行证据开示。⑯对于原告在证据开示截止之后的修改或者扩大商业秘密范围行为,法院的基本做法是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在证据开示截止日之后请求增加36个秘密点,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⑰

三、ITC商业秘密337调查秘密点确定实践

1、ITC秘密点确定实践

在337调查案件中,商业秘密案件与专利案件相比数量非常少,2002年以来合计约仅有13起,仅占ITC受理所有案件的3%左右。数量过少导致ITC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制度来解决秘密点确定这一难题。但近几年来ITC受理的商业秘密337调查案件增长迅速,这一现象理应引起ITC的重视。比较法官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与专利案件中的做法,我们发现法官并没有制作专门针对商业秘密案件的基础规则(Ground Rule),而是直接利用了专利案件中的基础规则。此外,根据我们的统计,除碎纸机之外,这些法官所颁布的案件进度表中通常没有将确定秘密点作为时间节点列在其中,而是直接用专利案件的进度表作为模板。行政法官的这种做法一方面是因为相当一部分商业秘密案件中同时涉及专利侵权,而更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商业秘密案件数量太少,还未引起ITC的足够重视,这点在天瑞铸钢车轮案(337-TA-655) 以及华奇橡胶树脂案(337-TA-849) 这两起纯粹的商业秘密案件中更加明显。

在337调查中,法官主要根据《程序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及其基础规则来审理案件。由于ITC本身制度的缺位,部分被告试图援引早期披露制度来迫使原告尽早合理详尽地披露其商业秘密。而对于是否需要进行早期披露问题,在台积电诉中芯国际的337调查中(案号337-TA-525),ITC法官明确表达了早期披露规则不适用于337调查这一基本立场。在对原告发起的强制开示动议做出的命令中,法官认为“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必须在开示过程中详细地确定其商业秘密,通常是证据开示的早期完成披露。在部分州法院,披露商业秘密是进行相关开示的先决条件¨¨¨尽管原告需要在开示过程中详细地披露涉诉的商业秘密,与州法院的做法不同,在根据337条款提起的不公平竞争调查中[披露商业秘密]不是[迫使被告进行开示]先决条件。在337调查中,如果能合理地导致发现可采证据,相关开示即是相关的。具体见《程序规则》第210.27(b)条。”⑱此案中的早期披露不适用于337调查的观点在其他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广泛引用,例如在橡胶树脂案的第7号命令即援引了此观点。因此,根据该案的先例,部分州所要求的早期披露在337调查中通常不适用。 尽管此案明确否定了早期披露制度的可适用性,但其所援引的程序规则并没有为披露具体时间点以及披露的详尽程度这些核心问题提供指引,相应地也没有解决证据开示范围过宽以及被告不能及时形成有效抗辩问题。缺乏统一制度导致各个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因此,实践中出现不同法官采取相互矛盾的做法也不足为奇。

囿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和具有说服力的先例,ITC实践中商业秘密点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双方律师的智慧和经验。在337调查实践中被告通常会在首轮问卷中要求原告确定商业秘密,但原告通常会援引起诉状的商业秘密描述或者仅作宽泛的回答,双方此后通常会将该争议交由法官解决。例如,在被告以秘密点不明确为由拒绝配合开示程序后,原告提起动议要求强制开示(337-TA-525和337-TA-562)。此外,实践中有被告在正式进行实质开示之前主动寻求同意令保护(337-TA-698和337-TA-849)。最后,还有一种情形是双方达成约定,并体现在进度表里面,先进行初步披露,在开示进展一段时间后要求原告确定最终秘密点(337-TA-863)。

2、碎纸机案评析及制度建议

与其他案件相比,碎纸机案(337-TA-863)中的商业秘密披露方式比较特殊,主要得益于双方律师尤其是被告方律师的推动要求采取初步披露和最终披露相结合的方式,最终获得了法官的认可,并固定在进度表中。根据法官确定的进度表,原告在案件初期先初步披露其商业秘密,类似于加州的早期披露制度,被告在原告未披露之前无义务提供与商业秘密实质相关的开示信息。在原告进行初步披露之后,被告才开始提供与商业秘密相关实质信息,尤其是相关涉案产品的研发生产信息。原告在开示进展一段时间后证据交换截止日前两个月左右确定最终秘密点,这符合在开示过程中尽早确定最终秘密点这一基本原则,就最终版的秘密点给予被告足够的开示机会。

相较于其他案件,碎纸机案中的初步披露和最终披露相结合的方式较为科学合理:(1)原告方先披露初步秘密点,是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合理举措,可以从某种程度上缩小开示范围,降低双方的证据开示成本;(2)双方首先在案件的早期约定进行初步披露,避免原告发起强制开示动议或者被告发起保护令动议,一方面可以推进337调查证据开示的进度,保证能符合337调查快速推进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降低因动议而产生的法律费用。

综上,考虑到ITC目前没有明确规则的现状以及商业秘密337调查案件日益增多的趋势,我们建议ITC采纳碎纸机案中的披露方式,并借鉴加州的早期披露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案例,具体制度内容如下:(1)建议采用初步披露和最终披露相结合的模式,明确在337调查案件进度表中,保证开示的进度和效果;(2)要求原告进行合理详细地初步披露,被告在初步披露之后进行商业秘密相关实质证据开示,从而避免钓鱼行为以及避免过宽的证据开示;此外,规则中应当明确初步披露不应仅是起诉状的重复或者宽泛的描述,而应当合理地详细,应当与公开或者业内公知信息相区别;(3)除非有正当的理由,最终披露之后不得修改或者扩大商业秘密范围;(4)初步披露的时间节点尽量安排在立案之后的案件初期。最终披露商业秘密的时间节点与证据交换截止日的时间节点应当有充分间隔,为被告留下充分的开示机会。

四、中国企业在美应对秘密点确定实务

1、中国企业涉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情况

近年来,中国企业因商业秘密侵权而被诉至美国法院的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且频频出现重大的案件。中国企业因商业秘密侵权而被诉的主要案件有摩托罗拉诉华为案(案号为1:2008cv05427),范罗士诉新誉(案号为1:2012cv10273),IMAX诉环球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案号为2:2013cv04640),Manitowoc诉三一重工(案号为1:2013cv00677)⑲。这些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主要目的有两个:第一获得禁令,禁止使用涉诉商业秘密;第二获得损害赔偿。中国企业涉案增多的原因主要是中美之间贸易关系加深,以及“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美国从事更多的业务,这保证美国法院的裁决能够获得有效执行”。⑳

在ITC的商业秘密337调查中,2002年以来合计约仅有13起,但其中有8起涉及到中国大陆的企业,占了一半以上。在这8起涉及到中国大陆企业的商业秘密337调查中,除了天瑞案(案号为337-TA-655)是在2008年提起的,其余的7起均是在2011年之后提起的。针对中国大陆企业的商业秘密337调查案件在这两三年爆发性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2011年对天瑞案做出的上诉裁决确定了ITC对发生在美国之外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拥有管辖权先例。㉑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几年之内,美国或者一些其他国家的跨国公司可能会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在ITC发起更多针对中国大陆企业的337调查。

2、中国企业应对美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实务

如上所述,原告过于延迟开示将给被告增加开示的成本,同时,也使被告无法尽早形成有效的抗辩策略。因此,对于在美被诉的中国企业,我们特提出如下方式迫使原告企业尽早合理详细地确定其秘密点。

(a)拒绝开示

如果原告披露的商业秘密过于宽泛或者模糊,可以在原告合理详细地披露商业秘密之前拒绝开示。

(b)保护令

如果原告没有合理详细地披露其商业秘密,被告还可以发起动议请求法院授予保护令,禁止原告在披露其商业秘密之前要求被告开示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证据。通过获得保护令,被告可以获得确定案件争议焦点的先机。此外,寻求保护令的帮助会给被告先发优势,从而掌握更多案件的主动权。

(c)在问卷中要求对方确定商业秘密

被告通常会要求原告尽可能详细地描述被告所侵犯的商业秘密,从而可以有效地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以及为将来的获得简易裁决打下基础。

(d)对最知情的人员调取宣誓证言以及对专家证人调取宣誓证言

商业秘密披露仅为被告划定涉诉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及其性质,将其与公知信息区分开来、以及让被告知晓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该披露不能代替开示程序,被告需要通过宣誓作证、问卷以及专家证人开示等方式去了解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细节。在宣誓作证时,通常对原告确定秘密点最知情的人员取证,主要的目的是缩小开示范围以及为将来的简易裁决和开庭做准备。

(e)发起强迫披露动议

如果原告不能合理详细地披露商业秘密,被告可以发起动议要求原告做进一步详细披露。在提交该动议的时候可以附上被告方专家证人的声明,证明原告的秘密点模糊,或者与现有公知技术无法区分开。如果原告在此动议之后仍未进行有效回答,被告可以发起下述的简易裁决动议。

(f)请求简易裁决

如果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不能满足合理详细要求,被告可以请求简易裁决。例如在Imax诉Cinema Techs案中,被告发起动议请求原告回答问卷中所要求的商业秘密披露,法官支持了被告的动议,命令原告确定所有被告所侵犯的商业秘密。对于法官的命令,原告提供了诸如 “相机设备的设计,包括决定或反映设计的所有三维以及公差数据”之类一般且宽泛的描述。㉒之后被告以原告未合理详细地披露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颁布简易裁决。法院认定Imax并未根据法院的命令披露三维以及公差的数据,据此,支持了被告简易裁决动议。

此外,实践中,在被告发起简易裁决动议之后,作为应对方式,原告通常会提出一份更为详细的商业秘密清单,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被告未赢得简易裁决动议,仍可以获得更为详细的秘密点,从而缩小开示的范围以及为开庭做好准备。

(g)在证据可采性动议中要求将未及时披露的商业秘密排除在庭审证据之外

实践中,部分原告在接近开庭审理之时还会补充扩大秘密点,被告可以未及时披露商业秘密为由发起动议请求将该部分的商业秘密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

五、中国法院的实践及其制度建议

1、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尽管中美两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但类似于权利要求解释存在于中美两国的专利诉讼中一样,两国的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都会面临商业秘密点的确定问题。

与美国国内并不存在统一的制度相似,我国对秘密点的确定也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性规定,主要由地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部分处理商业秘密案件较多的地方法院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商业秘密点确定这一问题并积极探索可行的解决办法,江苏和河南等部分地方法院甚至将实践中可行的做法汇总成审判的指导性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组织2010年的商业秘密案件审理情况调研中,部分地方法院对确定秘密点总结的做法主要如下:

通过上述的调研结果,国内商业秘密确定时间点大致可能分布在如下几个阶段:(1)在起诉时明确秘密点,河南省高院可能采取这种做法; (2)在提起证据保全申请时确定秘密点,上海市高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这种做法;(3)在庭审前确定秘密点,山东省高院采取此种做法;(4)在质证或庭审证据交换结束前明确秘密点,在法庭辩论开始后不得变更秘密点,江苏省高院采取此种做法。

对于在起诉时或者在提起证据保全申请时要求明确秘密点这一做法,上述相关法院的总结并没有提及秘密点应当细化到何种程度,也未明确提及原告在获得被告证据之后是否有权修改秘密点。如果要求原告提供非常准确的秘密点且不允许原告变更秘密点范围,这对原告来说为时过早,过于严苛,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通常均为被告持有,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不能全面知晓被告侵犯了其哪些商业秘密,原告通常需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侵权证据或者进行证据保全之后才能确定秘密点。与美国证据开示过程中双方的配合不同,国内诉讼中双方在证据开示的配合方面较差,往往需要依赖法院的权威来获得证据,这就导致国内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往往需要申请证据保全,因此,将证据保全申请作为秘密点确定的一个时间节点在中国具有客观实际意义。此外,上海高院和江苏高院要求在证据保全申请前要提供初步侵权证据比较合理,可以避免原告滥诉以不当获得被告的商业秘密。

对于山东高院以及江苏高院将商业秘密点确定时间推迟至庭审的做法,这个确定秘密点时间过迟,对被告明显不利,过于推迟秘密点的确定导致被告无法形成有效的抗辩策略,增加被告的应诉成本,同时也会导致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期限不断拖延。

2、制度完善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中过早和过迟确定秘密点的问题,可以考虑采纳初步披露和最终披露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可以更好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具体来说,(1)在申请证据保全之前或者可以接触到被告的实质秘密信息之前,原告应当初步确定其秘密点,在秘密点的详尽程度方面,要求原告应当做到合理地详细,使其与公开或者业内公知信息的区别;(2)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截止日之前的某个时间点,原告应当确定其最终秘密点,从而给予被告在证据交换截止之前充分的开示机会;除非有正当理由,在披露最终秘密点截止日至证据交换截止日期间,原告不得变更最终秘密点;在证据交换截止日之后,原告不得变更秘密点。

注释:

①《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第54页。

② 《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第356页。

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第53页。

④ 见Charles Tait Graves和Ryan Range,Identification of Trade Secret Claims in Litigation: Solutions for a Ubiquitous Dispute,Northwestern Journal of Technolog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Fall 2006.

⑤ 见Porous Media Corp. v. Midland Brake, Inc., 187 F.R.D. 598, 599 (D. Minn. 1999).

⑥ 见Xerox Corp. v. Int’l Bus. Machs. Corp., 64 F.R.D. 367, 371-72 (S.D.N.Y. 1974).

⑦ 《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第443页。

⑧ 《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第58页。

⑨ Diodes, Inc v Franzen, 260 Cal. App. 2d 244, 253, 67 Cal. Rptr. 19, 24(1968)。该段英文原文为“Before a defendant is compelled to respond to a complaint based upon claimed misappropriation or misuse of a trade secret and to embark on discovery which may be both prolonged and expensive, the complainant should describe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trade secret with sufficient particularity to separate it from matters of general knowledge in the trade or of special knowledge of those persons skilled in the trade, and to permit the defendant to ascertain at least the boundaries within which the secret lies.”

⑩ 该规定的英文原文为“In any action alleging the misappropriation of a trade secret under the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before commencing discovery relating to the trade secret, the party alleging the misappropriation shall identify the trade secret with reasonable particularitysubject to any orders that may be appropriate under Section 5 of UTSA).”

⑪ 见Diodes, Inc v Franzen, 260 Cal. App. 2d 244, 253, 67 Cal. Rptr. 19, 24(1968)。

⑫ 见Advanced Modular Sputtering, Inc. v. Super. Ct., 132 Cal. App. 4th 826, 835-36 (2005).

⑬ 见Engelhard Corp. v. Savin Corp., 505 A.2d 30, 33 (Del. Ch. 1986). 原文为“Where, as here, a plaintiff in a trade secret case seeks to discover the trade secrets and confidential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of its adversary, the plaintiff will normally be required first to identify with reasonable particularity the matter which it claims constitutes a trade secret, before it will be allowed (given a proper showing of need) to compel discovery of its adversary’s trade secrets.”

⑭ 见Neothermia Corp. v. Rubicor Med., Inc., 345 F. Supp. 2d 1042, 1045 (N.D. Cal. 2004).

⑮ 见Vacco Industries, Inc. v. Van Den Berg (1992) 5 Cal. App. 4th 34 [6 Cal. Rptr. 2d 602] 脚注16。脚注英文原文“After discovery commenced, this notice was amended several times. We find no error in this procedure and the trial court did not abuse its discretion in denying defendants’ motion in limine which sought to limit plaintiffs to the trade secrets described in their original notice.”

⑯ 见Thomas & Betts Corp. v. Richards Mfg. Co., No. Civil Action No. 01-4677(D.N.J.).

⑰ 见Hickory Specialties, Inc. v. Forest Flavors Int’l, Inc., 12 F. Supp. 2d 760, 770 (M.D. Tenn. 1998)

⑱ 见337-TA-525法官第7号命令。

⑲ 范罗士诉新誉(案号为1:2012cv10273)和Manitowoc诉三一重工(案号为1:2013cv00677)分别是337-TA-863和337-TA-887调查案在联邦地区法院的平行诉讼。

⑳ 见Dan Harris on July 23rd, 2010,Why United States Lawsuits Against Chinese Companies Are Trending Up. Just Follow The Money. 见链接www.chinalawblog.com/2010/07/why_united_states_lawsuits_against_chinese_companies_are_trending_up_just_follow_the_money.html

㉑ 天瑞上诉案源于美国Amsted公司在2008年就铸钢车轮向ITC提起的337调查。在337调查中,ITC在2009年底终裁认定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天瑞”)存在违反337条款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天瑞不服ITC的终裁,据此向CAFC提起上诉。2011年,CAFC做出判决,维持了ITC的终裁。此上诉判决承认了ITC对完全发生在中国的商业秘密侵权337调查拥有管辖权,这意味着美国或一些其他国家的跨国公司可以中国企业在中国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利用ITC对中国企业发起更多的337调查。

㉒ 见Imax Corp. v. Cinema Techs., 152 F.3d 1161 (9th Cir. 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