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虽然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因为上述相关规定相对上位,而实际案例情形多种多样,因此,在具体运用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疑难点。本文以典型案例为载体,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这几个具体法律条款在审查过程中经常涉及的疑难问题或典型情形,进行了具体阐释和示例说明,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阐释,对内能够给审查员的审查工作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帮助,同时,也希望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审查过程和结果向外传递相关审查标准,以期为申请人或代理人更好地撰写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在《以案说法》一书中,相关章节共包含六十余件典型案例,所有典型案例均采用了导语加案例简介的形式加以呈现,其中导语主要表达相对上位的观点,而案例简述则主要用来说明和阐释相应的观点在具体审查实践过程中的运用情况。整章共包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权利要求应当清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四节。在此基础,进一步结合具体法律条款审查判断过程中经常涉及问题或典型疑难情形,对每一节的内容又进行了具体的细分。
(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1.所属领域惯用术语的理解
在理解和认定权利要求时,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在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内被广泛使用,并且其一般惯用的含义已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并认同,则该术语应当优先被理解为所述一般惯用的含义,除非这一含义明显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技术上不合逻辑或者没有意义。
在第75644号复审决定(200910261837.0)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限定液压控制制动器系统包括“先导卸荷溢流阀”。决定认为:在液压传动领域中,术语“先导卸荷溢流阀”属于被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通常被理解为阀常闭,以并联方式在系统中被动工作,以内泄式泄油的模式起到卸荷作用,这一含义在液压传动领域已被广泛接受。在按照这一含义理解权利要求不会导致出现技术上不合逻辑或没有意义的情况出现时,权利要求1中的“先导卸荷溢流阀”应当理解为其在所属领域中的上述通常含义。
2.说明书指明的特定含义
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针对某一用词进行了特别定义,则应当将所述用词理解为说明书中指明的特定含义。但说明书的这种特别定义对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应当是明确无误的,且不会导致权利要求整体上不清楚;若针对该用词说明书仅给出了示例性的具体实施方式或者仅进行了泛泛的说明,则不能认为说明书指明了该用词特定的含义。
在第18982号无效决定(03112744.4)涉及的案件中,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破碎”进行明确定义,而仅采用“可以是”的示例方式列举了具体情形。决定认为,说明书中虽然出现了“轴承钢料可以是一种块料、也可以是一种板料”以及“对于粗大的轴承钢料或者轴承钢边角废料可以先采用颤式破碎机或鄂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用辐式破碎机细碎成钢砂”的表述,但这些表述均采用“可以是”的示例方式,其所例举的内容均为“外形具有棱角的轴承钢料”和“破碎”的下位概念或具体实施方式,并非对相应技术名词的明确定义,因此不能依据说明书中的有关内容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应用词进行限缩性理解。
3.参照说明书和附图理解权利要求的用语
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在所属技术领域内未被赋予普通、惯用含义的用词,应当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客观确定该用词涵盖的技术含义。但在依据说明书载明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理解权利要求时,需要关注权利要求是否限定了解决该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效果的技术特征,否则这种依据技术问题或技术效果的理解可能会引入权利要求并未记载的技术特征,导致不恰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范围。
在第30469号无效决定(201120297051.7)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空调室内机,其中限定“导风板(1)在转动过程中,整个转动空间都处在出风口外侧;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1)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决定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对应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导风板在完全闭合情况下与出风口在上下以及左右方向上均存在缝隙,导致灰尘、霉菌进入空调器”,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中“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真正表达的含义应当为“导风板在上下以及左右方向上均覆盖出风口的外端部”。
而在第26515号无效决定(201020010229.0)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表面光整加工自动线,包括双滚筒光饰机、输送机、连磁力分选机和螺旋干燥机,其中限定“所述双滚筒光饰机与振动光饰机同时存在”。决定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要解决“对较小和较大零件同时进行表面光整加工处理”这一技术问题,必须将双滚筒光饰机与振动光饰机并联连接使两者分别对较小和较大零件进行处理。然而,权利要求1仅限定“双滚筒光饰机与振动光饰机同时存在”,而未限定并联排布方式。由于同时存在并不等同于并联排布,串联排布也是一种具体的同时存在方式,而若采用串联排布方式则不足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依据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对较小和较大零件同时进行处理”是将“双滚筒光饰机与振动光饰机同时存在”限缩理解为“双滚筒光饰机与振动光饰机并联连接”。
4.避免机械的字面解释
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出发进行理解时,应避免从字面进行机械理解,将那些明显排除在外的内容作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因为权利要求是对技术方案的表达,技术上明显不合逻辑或没有意义的方案通常不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未完待续)
在第15759号无效决定(200410088150.9)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保护一种将散热片应用于多个等离子体显示板的方法,包括提供其上具有粘合剂的散热材料和分离材料的散热片复合材料,其中限定“粘合剂和分离材料在每秒一米的分离速度下产生不大于每厘米40克的平均脱开负荷”。决定认为,虽然仅从数值范围上看,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可以包括0,甚至负数或者无穷大,但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数值范围来说,如果平均脱开负荷为0,则粘合剂与分离材料不可能分开;如果为负数,则二者根本就不能粘合在一起,更谈不上所谓的脱开负荷。因此,平均脱开负荷为0或负数的情形显然违背所属领域的客观规律,是所属领域不可能采用的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数值范围不可能包含0和负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可能覆盖这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采用的方式。
(二)权利要求应当清楚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占位所述领域技术人员,不仅关注各技术特征本身,还应考虑它们之间的关系,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在第46138号复审决定(98111077.0)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合理安置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关于“合理安置”是否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决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对“合理安置”的具体手段进行了说明,即蓄电池盒安装在座管前后至少一个空间区域,倾斜度小于16度,且采用的是用于维护其倾斜度小于16度的梯形静态纠位装置;其次,权利要求1对合理安置后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进行了说明,即“倾斜度小于16度”“合理安置所述牵引用蓄电池后的整车重心平衡”。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整体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确定蓄电池盒如何合理安置于电动自行车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含义不确定的相对用词,如“厚”“薄”“强”“弱”“高温”“高压”“很宽范围”等,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内容,判断其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应避免机械地将该类用词一概归结为不清楚的用词而不允许使用。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如“大约”“略”“接近”“类似物”等可能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程度用词是在考虑误差、结构相对性后的客观描述,同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会因这类用词的存在而出现边界不清晰的情况时,则该类用词不会导致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在第29834号无效决定(200620057997.5)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防止漏油的直流无刷风扇,其中限定轴承(3)插设于轴套(82)内……轴套(82)上端(82a)设有内径较转轴(4)外径略大的供转轴(4)插入轴套(82)的穿透孔(82b),在轴套上端(82a)设置带有穿透孔(10a)的绝缘放油盖,穿透孔(10a)内径较转轴(4)外径略大。
决定认为,涉案专利在轴套内装有轴承和转轴,轴套上端穿透孔(82b)的内径首先必须要保证轴承和转轴能够插装到位并能够相互配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的描述及其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能够理解并确定转轴和穿透孔(82b)的配合关系及“略大”所要表明的尺寸关系,因此,此处的“略大”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另外,对于“穿透孔(10a)内径较转轴(4)外径略大”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风扇在工作过程中,绝缘防油盖与转轴要发生相对转动,二者之间必须留有一定的间隙以保证二者能够顺畅的相对转动,同时,由于绝缘防油盖要起到防油的功能和作用,故其穿透孔的内径要尽量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及其所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也能够理解并确定穿透孔(10a)和转轴的配合关系以及“略大”所要表明的尺寸关系,即既要保证风扇的正常运转,又要保证绝缘防油盖起防油作用。因此,此处的“略大”也同样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三)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1.对基于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所得出的教导的考虑
当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以具体实施例的形式存在,并且这些实施例的目的在于阐明发明的技术构思,指引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实施例所反映的技术教导解决问题,而不是将发明仅仅局限于这些实施例本身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应基于实施例理解发明,判断根据这些实施例给出的教导是否足以概括出所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
在第30818号复审决定(03816918.5)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清洁皂条,其包括表面活性剂、保湿剂和表皮脱落剂颗粒。
决定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去表皮皂条或者高水平保湿剂皂条,涉案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同时获得保湿和表皮脱落作用的温和皂条。说明书实施例记载了采用所属领域常见的表面活性剂、保湿剂和表皮脱落剂颗粒的五个不同配方的清洁皂条,并对其使用效果进行了验证。实验结果显示,上述不同类别、不同重量范围的“合成洗涤剂表面活性剂”“保湿剂”和“表皮脱落剂颗粒”相互配合,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同时,说明书还描述了可采用的其他已知的合成洗涤剂表面活性剂、保湿剂和表皮脱落剂颗粒。实施例记载的五个具体配方的清洁皂条所含的表面活性剂、保湿剂或表皮脱落剂的种类和含量均有所不同,但各种成分仍然发挥其本身应有的清洁、保湿、润肤和/或表皮脱落等效能,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实施例的结果能够预期采用说明书其他已知的合成洗涤剂表面活性剂、保湿剂和表皮脱落剂颗粒的技术方案应该同样能够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发明的技术效果。同时,所属领域中并不存在使用其他种类的合成表面活性剂、保湿剂和表皮脱落剂的组合会产生拮抗或者抵消作用,从而不具有表皮脱落和保湿性能的技术障碍。结合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应允许基于说明书中使用的具体不同种类的合成表面活性剂、保湿剂和表皮脱落剂,概括形成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合成洗涤剂表面活性剂”“保湿剂”和“表皮脱落剂颗粒”。
因此,决定认为,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说明书的各个具体实施方式提供的教导具有一致性,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足以得出方向性或规律性的结论,则基于该方向性或规律性合理概括获得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第63571号复审决定(200780036082.3)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将木素纤维素原料酶促水解成可溶性糖的方法,其中限定了添加到木素纤维素原料中的纤维素酶混合物中纤维二糖水解酶CBH1和CBH2的百分含量、CBH2相对于CBH1和CBH2之和的分数(fC2值)和葡聚糖内切酶EG2相对于EG1和EG2之和的分数(fE2值)。
决定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纤维二糖水解酶、葡聚糖内切酶的功能和酶促水解机理,同时提供了以fE2、fC2和CBH%(即CBH1%+CBH2%)等为参数所例举的100多种不同配比的混合物相对于基准混合物的活性值的实验证据,并将这些结果以fE2、fC2为坐标做成二维区域统计图,进而得到直观的三维立体示意图。所述实验数据在以fE2、fC2为坐标的图中均设计为等距排列,客观反映了酶混合物活性的连续变化规律。从实验结果看,在权利要求限定范围内得到的几十种混合物均具有比基准混合物高至少13%的活性,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综合考虑实施例数值变化趋势及其他因素,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信上述范围的纤维素酶混合物都将具有将经预处理的木素纤维素原料酶促水解成可溶性糖的活性,因此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对发明改进之处的考虑
一般而言,与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不相关或关联性不大的技术特征通常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知晓其替代方式并预见其技术效果;相反,对于那些与发明改进之处密切相关的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很难预见其替代方式,如果说明书中针对该技术特征的公开不能达到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概括得出并预期到其相应技术效果的程度,则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第63698号复审决定(200580017490.5)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11和14具体涉及鸟苷酸环化酶B(GC-B)活化剂CNP及其衍生物在制备关节炎治疗剂或预防剂中的用途,其中限定CNP衍生物具有在SEQIDNO:1/2的氨基酸序列中的1到5个氨基酸的缺失、置换或附加。决定认为,涉案申请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在于发现GC-B活性剂CNP这一已知肽及其相应的衍生物的新用途,多肽本身结构的修饰并不是发明的改进之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整体状况能够较好地预期多肽结构变化对功能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未对多肽衍生物的结构进行具体限定并不会导致相应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对现有技术水平的考虑
权利要求能够合理概括的范围通常与技术效果的可预期程度相关,一般而言,技术效果的可预期程度越高,权利要求可合理概括的范围越大。通常情况下,在机械等产品结构与功能之间的关系较为明晰的技术领域中,产品结构变化对功能效果影响的可预期程度相对较高;相反,在化学等侧重实验的技术领域中,当产品结构与功能之间的构效关系不明确时,依据现有技术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往往难以确定产品结构变化对功能效果的影响,技术效果的可预期程度相对较低。了解现有技术的状况是把握技术效果可预测水平的重要手段。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应内容越多,对结构与效果之间的关系揭示得越详细,意味着技术效果的可预期性越高。
在第77341号复审决定(200880014620.3)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装配机,包括第一门架单元,其中限定“所述第一门架单元可被第二门架单元替换”,而说明书中给出的实施例中公开的是特殊结构的装配机。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否预见除实施例之外的任意替换方式均能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决定认为,涉案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灵活地根据需要来提高精度,或者使机器具有良好的可触及性以及在门架移动时很高的灵活度。为解决该技术问题,附图1-6对应实施例通过将自动装配机的门架单元设计成可取下和替换的方式,使得自动装配机具有可改装性。
另外,附图3、5对应的实施例通过将所述第一门架单元替换成所述第二门架单元,可以将具有较高精度的自动装配机改装成具有良好可触及性和移动灵活度的自动装配机,从而满足精度要求或者可触及性和移动灵活度的要求。虽然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包括磁轨、磁性元件、替换区域、导向滑板等用于所述替换的结构及相应的替换流程,但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仅仅是说明性和示例性的,其并不是为了将涉案申请限于这种具体的实现形式。由于用于实现部件替换的活动机构,例如导轨、插槽、螺栓、其他可锁定和解除锁定的机构等在机械领域是常见的,选用这些常见机构后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可以通过何种结构和相应的步骤流程来实现所述门架单元的替换,从而解决涉案申请所述的技术问题。
(四)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说明书声称发明创造解决多个彼此相互独立的技术问题,即使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未能解决上述全部技术问题,通常情况下,并不认为所述独立权利要求必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含必要技术特征,是为了保证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声称的技术问题,而非要求其必须包含那些存在于优选实施方式中、为达到更优技术效果而设置的技术特征。
在第13330号无效决定(200420015408.8)涉及的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池套标机,包括机架、张标机构和推杆。决定认为,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两个,一是针对现有电池套标机的张标机构及推送机构往复运动依次只能套一个电池而生产效率低下的问题,提供一种生产效率高的电池套标机,二是针对现有技术中不能实现自动加假底而需人工加假底的问题,提供一种可同时完成套标及加假底的电池套标机。为解决上述第一个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把多根推杆分布在一个转盘上,转盘每旋转一周,即可完成多个电池的套标过程。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多根推杆分布在转盘上”“使多根推杆随转盘的转动依次做往复运动的驱动机构”,该限定构成了解决上述第一个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1不包括解决上述第二个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加假底机构”,但只要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说明书记载的多个技术问题中的至少一个技术问题,就应当认为其并不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