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例专利敲诈勒索刑案判决出炉

我国首例专利敲诈勒索刑案判决出炉1.不论是被告人李兴文先期针对相关单位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还是后期与四家单位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都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合法有效的专利或是专利权处于未确定状态的专利,在专利诉讼的权利基础不能完全排除否认的前提下,难以确认行为人的行为系假借专利诉讼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李兴文提起诉讼或者协商的时间系相关单位处于准备上市或者融资的敏感节点,就认定李兴文对涉案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本节事实系典型专利侵权“碰瓷”行为,该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碰瓷”阶段,即故意倒签合同,制造步岛公司具有该项专利独占使用权的假象;二是取得财物阶段,即两名被告人恶意串通,选择在被害单位即将上市交易的关键时间,假借步岛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提出侵权诉讼,以起诉内容作为向证监会举报的重要依据,给被害单位上市设置重重障碍,并借此与被害单位谈判,对被害单位形成心理强制,进而非法取得财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刑初3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文,男,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系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上海步岛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上海市×××。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兴武,男,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系上海步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及辩护人斯伟江、袁洋、缪忻生,证人沈晓签、吴迪,鉴定人吴荣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并报上级法院一次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李兴文利用其经营的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斗公司)、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本星公司)等单位名义申请大量涉及多个技术领域的专利,向法院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以诉讼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等为要挟,与被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迫使对方支付钱款,换取其撤诉或不再主张专利权。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兴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兴武,以科斗公司、本星公司、上海步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步岛公司)等单位名义,采用上述要挟手段,先后迫使4家被害单位与科斗公司等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和解协议,以专利实施许可费、补偿款等名义向被害单位索取人民币216.3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16.3万元。

1.201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兴文在经营管理科斗公司过程中,因获悉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掌阅公司)正处于首次公开募股阶段,遂以科斗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以掌阅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1010523284.4,专利名称为“通过图像采集获取网络连接的数据传输方式及其系统”)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掌阅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被迫和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科斗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后实际支付人民币50万元。

2017年7月底,被告人李兴文虚构科斗公司将拥有的第ZL201010523269.X号专利(专利名称为“通过图像采集启动设备间数据传输的方式及其系统”)独家许可给已由其实际控制的步岛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步岛公司名义,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掌阅公司侵害该项专利权,并授意高枫以步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至北京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实名举报,披露已向掌阅公司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另伙同被告人李兴武以步岛公司股东身份与掌阅公司谈判。掌阅公司为避免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再次被迫和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代表的步岛公司签订纠纷解决协议,以和解费名义支付步岛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后实际支付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李兴文获悉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趣公司)正处于在深圳股市主板上市进程中,遂以本星公司名义,先后以盈趣公司侵害其拥有的3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证监会举报,披露已向盈趣公司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使盈趣公司被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要求核查。盈趣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上市进程,被迫和被告人李兴文、孙倩倩代表的本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补偿款名义支付人民币28.8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兴文知晓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古北公司)处于融资阶段,以科斗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以古北公司侵害其多项专利权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京东、淘宝等网上购物平台投诉,造成古北公司产品下架。古北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且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诉专利权全部无效、科斗公司败诉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融资,被迫和科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人民币22.5万元。

4.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兴文以科斗公司名义,起诉杭州鸿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雁公司)侵害其多项专利权。鸿雁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过高的诉讼成本,被迫和被告人李兴文代表的科斗公司等3家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专利实施许可费名义支付人民币5万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李兴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告人李兴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兴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兴文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以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兴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兴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兴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兴文、被告人李兴武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兴文辩称其持有的专利系合法有效的专利,向相关侵权方提起诉讼或者与侵权方和解也是合法合理的,故不存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被告人李兴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2.被告人李兴武辩称其对于李兴文敲诈勒索被害单位的大部分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帮助打印向证监会举报掌阅公司的材料以及在2017年9月陪同李兴文参与了和掌阅公司相关人员的谈判,并签订纠纷解决协议。被告人李兴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3.被告人李兴文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被告人李兴文通过诉讼途径向相关被害单位提起诉讼的所涉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合法有效的专利,通过诉讼或者谈判和解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也很合理。选择即将上市或者准备融资的特殊单位不是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的正当理由,被告人李兴文不存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针对掌阅公司第二次提起的侵权诉讼指控事实中,科斗公司与步岛公司倒签协议的事实有一定瑕疵,但是否构罪仍需探讨,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兴文无罪。

4.被告人李兴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兴武不知情李兴文与掌阅公司纠纷的实情,只是陪同李兴文参与谈判,谈判过程也无任何威胁恐吓,李兴武参与的行为并未影响被害单位掌阅公司上市进程,同时被告人李兴武也没有非法所得,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兴武无罪。被告人李兴武的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5.被告人李兴文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书证,欲证实涉案专利起诉时为有效专利或者是至今仍是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相关诉讼材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书证,欲证实被告人通过合法手段合理维权;电子邮件、专利评价报告等书证,欲证实李兴文名下专利具有研发和生产基础,具有一定价值;招股说明书等书证,欲证实掌阅公司的主要收人来自数字阅读业务,科斗公司诉掌阅公司以及相关第三方具有起诉价值。被告人李兴文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沈晓峑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人李兴文系自己撰写专利,并且专利布局行为以及NPE模式国际上也通行,是合法的;被告人李兴文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吴迪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人与掌阅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被告人李兴文的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吴荣泉出庭作证,欲证实 ZL201010523269.X系有效专利,掌阅公司产品落入ZL201010523269.X的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科斗公司、步岛公司与掌阅公司之间专利诉讼的相关事实

(一)201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兴文在经营管理科斗公司过程中,因获悉掌阅公司正处于首次公开募股阶段,遂以科斗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以掌阅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1010523284.4,专利名称为“通过图像采集获取%百科苕的1P杂谈网络连接的数据传输方式及其系统”)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掌阅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科斗公司名下的部分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但为避免影响首次公开募股进程,和被告人李兴文为代表的科斗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科斗公司将公司名下的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普通许可给掌阅公司,许可期限为上述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以及专利授权前的临时保护期。科斗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前对(2017)沪73民初382号案件撤回起诉。掌阅公司在收到相关案件撤诉裁定和掌阅公司股票A股发行上市之后向科斗公司支付相应钱款。2017年7月19日,掌阅公司向科斗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涉案专利起诉时系合法有效专利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合同所包含的部分专利系有效专利的证据:涉案专利ZL201010523284.4(通过图像采集获取网络连接的数据传输方法及其系统)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无效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涉案专利起诉时为有效专利。涉案专利ZL201010523284.4于2018年2月6日被宣告无效。

2.认定被告人李兴文系通过先诉讼后和解手段获取财物的证据:

(1) 掌阅公司提供的相关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兴文提起诉讼的相关情况。

(2) 掌阅公司提供的录音和摘要,证实被告人李兴文与掌阅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

(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实科斗公司将公司名下的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普通许可给掌阅公司,许可期限为上述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以及专利授权前的临时保护期。科斗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前对(2017)沪73民初382号案件撤回起诉。掌阅公司在收到(2017)沪73民初382号案件撤诉裁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科斗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在掌阅公司股票A股发行上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科斗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

(4)相关支付凭证,证实掌阅公司向科斗公司实际支付钱款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

(二)2017年7、8月间,被告人李兴文为了进一步迫使掌阅公司支付钱款,以倒签合同时间的方式,虚构了内容为科斗公司将其拥有的第 ZL201010523269.X号专利(专利名称为“通过图像采集启动设备间数据传输的方式及其系统”)独家许可给已由其实际控制的步岛公司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备案该项专利的独占许可起始日系2017年9月20日始)。后以步岛公司名义,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掌阅公司侵害该项专利权,并授意高枫以步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至北京向证监会实名举报,披露已向掌阅公司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证监会为此要求掌阅公司对侵权情况出具肯定性结论,该举报造成掌阅公司延迟挂牌上市。期间,被告人李兴文伙同被告人李兴武与掌阅公司谈判,两被告人向被害单位相关代表谎称,科斗公司与步岛公司的独占许可合同在先,故第ZL201010523269.X号专利不受前期科斗公司与掌阅公司签订的普通许可合同约束,掌阅公司实际没有取得对该项专利的合法使用权,仍需再行支付相关费用。掌阅公司为避免影响上市进程,被迫和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代表的科斗公司、步岛公司签订纠纷解决协议,约定以和解费名义支付步岛公司人民币80万元,后掌阅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系倒签的证据:

(1)证人孙倩倩的证言,证实科斗公司把专利独家授权给步岛公司是签过一份协议,两家公司的章盖在上面,李兴文拟的协议,其归的档。李兴武和高枫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从2017年7月底开始,步岛公司就由李兴文控制了。李兴武已经没有步岛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了,在李兴文去北京与掌阅公司谈的时候要带李兴武去谈,因为这样可以使掌阅公司认为步岛公司不是李兴文的。因为科斗公司不能起诉掌阅公司,只能用步岛公司的名义来起诉掌阅公司。

(2)证人高枫的证言,证实步岛公司注册之后至2017年7月左右,是其和其老公李兴武实际控制该公司的。2017年7月份,代理财务通知我们要办三证合一,其和李兴武当时已经在承德常住了,就想把公司注销了,他们就把这事和李兴文说了,叫他在上海代办。李兴文说与其把步岛注销了不如给他用,其和李兴武就同意了。就把步岛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税控和网银盘等公司材料都通过快递寄给李兴文了。当时李兴文在上海写了个书面的东西拍照用微信传给其老公,意思是步岛公司从2017年几月几日开始与其和李兴武没有关系了。2017年7月,李兴文就说要步岛公司的控制权,说他有用,没有说具体用途。后来,2017年8月底的时候,李兴文让其以步岛公司的名义向北京的证监会提交举报掌阅公司的材料的时候,并告知说科斗公司把一个专利转让到步岛公司的名下了,因为其名义上还是步岛公司的法人,所以这种事必须由其出面去做。李兴文教其和证监会的人说掌阅公司核心技术侵犯了步岛公司的一项专利,如果这项专利步岛公司不给掌阅公司使用的话,会对掌阅公司上市有重大不利影响。其看了李兴文邮寄给其的举报材料上大致也是这个意思。举报内容不是事实。步岛公司没有申请或持有过和掌阅公司业务有关的专利。而且其注册成立步岛公司经营的业务和掌阅公司的业务也没任何关联。2017年7月其把公司交给李兴文之后,李兴文把涉案专利转让给步岛公司。

(3) 被告人李兴文虚构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证实内容为科斗公司将专利号 ZL201010523269.X的专利独家许可给步岛公司。期限是自该专利公布之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许可范围是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科斗公司在上述专利的许可期限内不得对外再许可。该合同日期系倒签的,并非于2016年12月29日签署的,且没有科斗公司和步岛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

(4) 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涉案专利ZL201010523269.X独占许可备案登记资料,证实科斗公司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步岛公司许可期限起始日系2017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备案生效日系2017年11月30曰。

(5) 被告人李兴文的当庭供述,证实步岛公司和科斗公司的许可合同实际签署是2017年7月,许可事项也是发生在其实际控制步岛公司之后。

2.认定被告人李兴文、被告人李兴武就该节事实有共谋的证据:

(1)被告人李兴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是其当时和李兴武聊天过程中,共同提出了由步岛公司向掌阅公司提起诉讼的想法,双方都没否认。之后还通过邮件、电话告知掌阅并说明情况,但未回复。其策划了科斗公司将专利独家许可给步岛公司,就是为了让步岛公司能起诉掌阅公司。步岛公司诉讼掌阅公司、举报掌阅公司的过程中,李兴武是知道掌阅公司即将上市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其将该信息告知过其弟弟李兴武。

(2)被告人李兴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上旬,其兄因为起诉了掌阅公司并与掌阅公司在北京签了80万的协议,当天下午,李兴文就从北京到承德其家中,告知其起诉掌阅公司侵犯科斗公司的知识产权,因为掌阅公司正在申请上市期间,所以就很爽快的答应给80万元换取撤诉,李兴文对这个价格觉得满意的。后来,大概是7月底8月初的时候,李兴文通过电话告知说,掌阅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他的专利无效,李兴文觉得很生气,于是就想到了利用步岛公司的名义再向掌阅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理由是科斗公司将授权给掌阅公司的专利许可已通过专利独占的方式先行授予了步岛公司。这样可以给掌阅公司施加压力。当时其也是支持李兴文的这一想法的。之后,李兴文就以步岛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和上海的法院对掌阅公司提起诉讼。提交起诉材料的过程其知道,但是没有参与,因为当时有关步岛公司的所有材料都是由李兴文实际掌握。

3.认定被告人李兴文、被告人李兴武采用威胁胁迫手段获取财物的证据:

(1)证人吴迪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实2017年7月28日,其公司通过IPO(首次公开募股)发审会;2017年8月25日,其公司获得证监会准许上市发行的批文;2017年9月21日,其公司在国内沪A板块上市。

2017年3月,科斗公司依据其名下的第ZL201010523284.4号发明专利权向掌阅公司发送侵权告知函,同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掌阅公司专利侵权,将赔偿金额定为2000万元人民币。2017年4月12日,其与李兴文在SKP商场二楼咖啡厅当面沟通。沟通过程中,李兴文表示知道掌阅公司正在上市进程中,并表示他们就是找一个敏感点(这里指的就是上市进程),收他们理论上认为该收的钱,并威胁知道掌阅公司发审会时间点,表示如果在发审会阶段,几千万也得花。法庭开庭时间定于2017年5月31日,在此期间,掌阅公司就诉讼准备了充分的不侵权证据,并将证据提交法庭。科斗公司见掌阅未能按照预想与其和解,胜诉无望,无法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就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撤诉。

2017年6月,李兴文基于相同的事由和诉讼请求,再次以科斗公司名义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其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同样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挟我公司与之庭外谈判。由于此时已经处于IPO(首次公开募股)发审会的关键环节,为避免影响进度而招致不应有的损失,其公司只得妥协与李兴文谈判协商,并于7月15日被迫接受与科斗公司签订所谓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代价换得该公司撤回起诉,并在合同中约定取得对该公司持有或控制的所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授权许可使用。此后,科斗公司于7月17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诉,并经受案法院以(2017)沪73民初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公司于次日向上海科斗先期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7年8月,李兴文又与李兴武等人串通,以步岛公司的名义在北京知产法院对其公司提起专利(ZL201010523269 .X )侵权诉讼。与此同时,科斗公司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其公司提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并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其公司的合作方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手机制造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0 PP0手机制造商)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7年9月15日,在其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时间(原定于2017年9月19日)临近之时,步岛公司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名举报,披露已经向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宣称如侵权成立,其公司的盈利能力、市值估值,甚至生存都将受到严重影响。基于这一系列恶意诉讼和恶意举报,其公司原定于9月19日的挂牌上市时间被迫延迟,并被证监会要求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说明举报信内容是否属实,其公司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招股书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并就上述情况是否影响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同前所述,李兴文等人在实施恶意诉讼和恶意举报后立即明示或暗示其公司可与之谈判解决。而为避免上市进程被进一步延误,其公司只得再次妥协与李兴文、李兴武等人谈判协商,并于9月18日被迫接受所谓的《纠纷解决协议》。以支付人民币80万元的代价换取对方撤回所有对其公司及合作方的诉讼、且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阻碍其公司上市。

(2) 证人高枫的证言,证实李兴文说掌阅公司当时正在证监会审查上市的资格,马上就要上市了。举报会对掌阅公司的上市造成负面影响。

(3) 被害单位掌阅公司提供的录音和摘要,证实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敲诈勒索掌阅公司的相关情况。被害单位代表吴迪在此次谈判中提到,不在于专利许可怎么签,是在于掌阅公司处于欲上市这个关键环节上。现在两被告人告知掌阅公司 ZL201010523269. X这项专利没有授权给掌阅公司,不在先前科斗公司普通许可给掌阅公司的专利范围内,所以步岛公司有权起诉掌阅公司。但实际上这个诉讼到法院被告人李兴文一方根本不可能赢,是科斗公司违约。举报涉及的专利也没有在网上备案,掌阅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到法院不会有任何疑问,直接驳回,但现在关键点就在于掌阅公司现在处在这个环节,科斗公司和步岛公司现在过来拿这些事说事。被告人李兴武在2017年9月与掌阅公司的谈判中提到,掌阅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买的是步岛公司对掌阅公司的撤诉。

(4) 法院的诉讼材料、步岛公司提供的举报信,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人员从高枫处扣得送北京证监会举报材料。步岛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为掌阅公司侵犯步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第 ZL201010523269. X号发明专利,已由北京知产法院受理,掌阅公司全线产品几乎面临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属于带病上市,对股民严重不负责任。

(5) 纠纷解决协议,证实科斗公司、步岛公司、掌阅公司签署了涉案专利权解决纠纷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掌阅公司处于股票发行上市期间,科斗公司、步岛公司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掌阅公司或由掌阅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关联方就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临时保护期等为依据主张任何权利。

科斗公司、步岛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撤回在法院、证监会等提起的针对掌阅公司、掌阅公司关联方、掌阅公司合作方等的诉讼、投诉等。

掌阅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提交撤回对科斗公司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掌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自己或指使他人提出甲方专利的无效。

掌阅公司在收到科斗公司、步岛公司撤回所有与掌阅公司、掌阅公司合作方相关诉讼的撤诉裁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步岛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在掌阅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步岛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

(6)相关支付凭证,证实被害单位向步岛公司支付钱款的情况。

(7) 被告人李兴文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7年4左右,其是在第一次和掌阅公司商谈之后知道的这个信息。其当时是通过网上搜索掌阅相关信息的方式获知该公司即将上市信息,然后再登陆证监会网站进行核实。通过举报,希望证监会给掌阅公司一些压力。

(8) 被告人李兴武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以步岛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和北京的法院对掌阅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因为李兴文知道掌阅公司正在证监会审核上市期间,所以就和其商量能否以步岛公司的名义向证监会提交举报材料的方式再给掌阅公司施加点压力。李兴文把他准备好的举报材料通过微信传给其,其打印出来之后,叫高枫以步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送到了证监会。

二、本星公司与盈趣公司之间专利诉讼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被告人李兴文在经营管理本星公司过程中,以本星公司名义,先后以盈趣公司侵害其拥有的“设有工作状态反馈功能的受控设备及遥控信号中转系统”等3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和解,盈趣公司在不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上市进程及时间成本等因素,和被告李兴文代表的本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本星公司撤回对盈趣公司及关联方的全部专利权纠纷诉讼,本星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向盈趣公司及其关联方主张任何侵权事由;盈趣公司向本星公司支付补偿款。后盈趣公司以补偿款名义支付本星公司人民币28.2万元。诉讼期间,被告人李兴文向证监会举报,披露已向盈趣公司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使盈趣公司被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要求核查。

1.认定涉案专利起诉时系合法有效专利或专利权处于未确定状态的专利的证据:

(1) ZL201420667015. 9专利登记薄副本,证实涉案专利起诉时为有效专利,现仍为有效专利。

(2) ZL201420359514. 1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无效决定书、专利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答辩状》等书证,证实涉案专利经两次无效申请,被宣告无效。起诉时涉案专利专利权仍未确定。

(3) ZL201520773168. 6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无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涉案专利起诉时为有效专利,目前经历专利无效程序,仍然部分有效。

2.认定被告人李兴文通过先诉讼后和解手段获取财物的证据^

(1)证人余慧敏的证言,证实盈趣公司在深圳股市主板上市进程中3次被李兴文控制的相关公司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支付钱款的事实。

(2) 证人孙倩倩的证言,证实诉讼结果达成和解了,法庭要求庭外和解。

(3) 本星公司诉盈趣公司的民事起诉状3份及证监会核查函等书证,证实本星公司起诉及举报的相关情况。

(4) 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迗成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本星公司收到人民币30万元“补偿款”后、不再向盈趣公司及其关联方主张任何侵权事由并撤回相关诉讼等。

(5) 支付凭证、李兴文和本星公司出具的《履约确认函等书证,证实本星公司收到盈趣公司人民币28.2万元,确认盈趣公司补偿款已经全部付清。

三、科斗公司等三家单位与古北公司之间专利诉讼的相关事实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兴文先后多次以古北公司侵害其多项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科斗公司以古北公司侵害其拥有ZL201320459241.3等3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的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362号等三份判决书,认为科斗公司胜诉,古北公司等单位构成专利侵权。

2016年1月29日,古北公司提出对该三项专利的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在2016年11月发文宣告三项专利无效。因不服上述无效宣告,科斗公司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科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针对上述三项专_的行政诉讼案件。

2017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专利 ZL201320459241.3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科斗公司起诉。

2016年11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古北公司诉科斗公司恶意诉讼案件,后因双方于2017年3月达成和解,古北公司撤诉。古北公司称其公司不认为构成侵权,但为避免影响融资上市及消耗诉讼成本精力,最终愿意和解。和解内容是科斗公司、本星公司、上海聚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普通许可部分专利给古北公司,费用总计人民币22.5万元,

后古北公司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了该费用。

1.认定涉案专利起诉时系合法有效专利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合同所包含的部分专利系有效专利的证据:

(1) (2015)沪知民初字第361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62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科斗诉古北公司等单位专利侵权案件,一审判决科斗公司胜诉。李兴文起诉专利侵权具有一定事实基础。

(2) 相关诉讼材料、专利无效决定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书证,证实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

2.认定被告人李兴文通过先诉讼后和解手段获取财物的证据:

(1) 证人祝海潮的证言,证实科斗公司、本星公司、上聚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古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原因及过程。

(2) (2016)沪73民初849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古北公司与科斗公司的恶意诉讼纠纷,因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3份,证实科斗公司、本星公司、上海聚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普通许可部分专利给古北公司,费用总计人民币22.5万元。

(4) 古北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证实2017年3月,该公司已付清相关款项。

四、科斗公司等三家单位与鸿雁公司之间专利诉讼的相关事实

2015年底开始,被告人李兴文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起诉鸿雁公司侵害其多项专利权。为避免过高的诉讼成本等因素,2016年3月30日,鸿雁公司和科斗公司等3家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科斗公司、本星公司、上海聚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持有的21项专利普通许可给鸿雁公司,许可费人民币5万元,后鸿雁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至科斗公司账户。

1.认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合同所包含的部分专利系有效专利的证据:

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书证,证实涉案¥利的权利状态。

2.认定被告人李兴文通过和解手段获取财物的证据:

(1) 证人陈树畏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底开始被李兴文及其控制的公司起诉,因为公司认为宣告专利无效的成本过高,不划算,而李兴文提出的和解费用正好比无效的费用低,所以选择和解解决。

(2)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实科斗公司等3家公司普通许可鸿雁公司使用其拥有的21项专利,许可费人民币5万元,承诺收到费用后不再就任何知识产权事项向鸿雁公司主张权利、异议或诉讼。

(3) 鸿雁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证实该公司已向科斗公司付款人民币5万元。

五、另查明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兴文于2018年1月10日被抓获到案,李兴武于同年1月11日被抓获到案。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并经庭审质证:

(一)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吴迪、高枫、孙倩倩的证言,被害单位掌阅公司提供的录音和摘要,被害单位掌阅公司提供的法院的诉讼材料、步岛公司提供的举报信、被告人李兴文虚构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解决协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合同倒签问题:证人高枫、孙倩倩的证言、被告人李兴文的当庭供述、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科斗公司与步岛公司的独家许可合同系倒签,合同载明专利许可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但实际发生时间是2017年7月底李兴文实际控制步岛公司之后,这与被告人李兴文的当庭部分供述能够 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份许可合同系虚构合同。虽然科斗公司与步岛公司的合同载明的是独家许可合同,但是就之后起诉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独占许可备案资料、谈判内容来看,科斗公司本意是将涉案的第ZL201010523269. X号专利独占许可给步岛公司。

2.两被告人共谋问题:被告人李兴文和被告人李兴武在侦查阶段就科斗公司和步岛公司恶意串通,对掌阅公司发起诉讼并向证监会举报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孙倩倩、高枫的证言、录音和摘要作为印证,可证实两被告人共同商议了用科斗公司的专利独占许可给步岛公司的方式,以步岛公司的名义向掌阅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发起举报,给掌阅公司施加压力进而获取钱财的整个敲诈勒索过程。被告人李兴文和被告人李兴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的辩解先后矛盾,故被告人李兴文和被告人李兴武所述双方在去与掌阅公司谈判之前没有共谋的辩解不可信。

3.威胁胁迫手段问题:证人吴迪、高枫的证言,被害单位掌阅公司提供的录音和摘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材料、步岛公司提供的举报信,纠纷解决协议、相关支付凭证、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选择被害单位上市的关键节点,采取倒签合同、起诉、举报、谈判协商等多管齐下的方式对被害单位施加压力,逼迫被害单位支付钱款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及指控的第二、三、四节事实,虽提供了涉案单位相关人员的证言、相关诉讼材料、和解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对证实被告人李兴文该四节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未迖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二、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节事实,提供的能够证实被告人向四家单位提起诉讼时或与四家单位进行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所依据的专利系合法有效的专利或是专利权处于未确定状态的专利,且证实被告人获得财产的手段系合法的相关专利登记副本及专利公告文本、诉讼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欲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鉴定人的证言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形成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 关于被告人李兴文实施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案实得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 、 三 、四节事实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李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索取四家单位人民币136.3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06.3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兴文的上述四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要准确对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进行判定,既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又要准确把握获取财产的行为是否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并在该基础上作出具体认定。

本案中,第一,从主观方面说,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李兴文从四家单位取得的款项系专利许可费或补偿款,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李兴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目的。从权利基础上来讲,在财产犯罪中,刑事违法性判断是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的违法相对性判断。财产犯罪的刑事违法必须以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判断为基础。财产转移在其他部门法上违法是财产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要财产转移在其他部门法上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不可能成立财产犯罪。本案中,不论是被告人李兴文先期针对相关单位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还是后期与四家单位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和解协议中所涉部分专利,都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合法有效的专利或是专利权处于未确定状态的专利,缺乏相应证据表明被告人系通过抄袭、骗取、窃取等非法手段取得这些专利权,在专利诉讼的权利基础不能完全排除否认的前提下,难以确认行为人的行为系假借专利诉讼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本案在案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李兴文在认为上述四家单位侵权的情况下,向对方提出诉讼或者协商补偿,不能因为被告人李兴文提起诉讼或者协商的时间系相关单位处于准备上市或者融资的敏感节点,就认定李兴文对涉案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从客观方面讲,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兴文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在恐惧、害怕心理下被迫不情愿而处分财产。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兴文在这几节事实中是通过诉讼或者和解协商方式提出侵权赔偿款索求,不能证实相关单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完全是由于受到胁迫,意志遭受控制下所为,不能排除为了宁事息人、诉讼成本等因素考量下私法自治行为存在的可能。综上,被告人李兴文在上述四节犯罪事实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兴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迫使相关单位处分财产未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难以认定,对被告人李兴文及其辩护人针对该四节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李兴文和被告人李兴武实施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实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就该节事实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节事实系典型专利侵权“碰瓷”行为,该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碰瓷”阶段,即被告人李兴文在2017年7、8月间故意倒签合同,虚构将其公司名下的专利独家许可给步岛公司,制造步岛公司具有该项专利独占使用权的假象;二是取得财物阶段,即两名被告人恶意串通,选择在被害单位即将上市交易的关键时间,故意更换诉讼主体,假借步岛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提出侵权诉讼,以起诉内容作为向证监会举报的重要依据,给被害单位上市设置重重障碍,并借此与被害单位谈判,对被害单位形成心理强制,进而非法取得财物。

(一)本案中,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两名被告人恶意串通,虚构倒签的独家许可合同,制造科斗公司与步岛公司独占许可在先,科斗公司与掌阅公司普通许可在后的假象,并以此合同勒索被害单位钱款的行为在民事部门法领域就是违法行为。被告人倒签合同的目的即是引起法院或者证监会对“步岛公司拥有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且不受先前普通许可合同约束”的错误认识,试图使掌阅公司有权使用第 ZL201010523269. X号专利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述行为的本质就是两被告人恶意串通签订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进而勒索被害方钱款的行为,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此行为在民事法律范畴内系违法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依据。二是两名被告人将举报权直接兑换成财产权进行勒索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律保护正当的举报行为,但是举报权不直接等同于财产权,财产权的取得需要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行为人以非法取财为目的威胁被害方,只有被害方支付相应钱款才能买到撤回举报,事实上实施的是以举报之名行勒索夺财之实的行为。在该节事实中,两名被告人就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单位不情愿的支付购买撤销证监会投诉的相应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本案中,两被告人客观上采取了威胁胁迫手段勒索被害单位钱款。两名被告人在被害单位即将上市交易的关键时期,通过制造虚假许可合同在法院提起诉讼,又以相关诉讼为依据提起举报,层层加码施压,客观上给被害单位造成某种程度上的心理压力和恐惧,进而对被害单位实施勒索钱财的行为。本案被害单位交出财物,完全是基于推迟上市带来损失和风险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等恐惧心理,明知行为系以举报为要挟讹诈,也只能在一定程度被迫屈从的情况下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人多种手段行为具有明显的威胁和胁迫特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该起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采用人为的方式弄虚作假,制造被害单位侵权的假象,以此作为要挟的借口和手段,通过起诉和举报等方式阻碍被害单位上市,引起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恐惧心理,进而索要被害单位财物人民币80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犯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一节涉案实得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及指控的第二、三、四节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兴文系犯意的发起者及行为的实际操控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兴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结合未遂金额占犯罪总额中的比例,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武庭审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回避,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两被告人现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兴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三、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金  果

人民陪审员:胡波

二零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