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案例|安徽省凤阳县前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团队案例|安徽省凤阳县前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       号:(2018)皖民终201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德力公司系“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前力公司在一审中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前力公司未经德力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德力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德力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德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前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判依据前力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和德力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前力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系ZL20113031××××.0号“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销售的某款玻璃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外观设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前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原告将此案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后,安徽省凤阳县前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前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前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德力公司系“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不作跨类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显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比较。

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对上述特征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两者整体视觉无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前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中恒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也非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原告对其侵权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综合考虑到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和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酌定被告前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