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8)皖01民初68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描述为:整体呈马蹄状的一种紧固件,均匀分布三个圆孔,右侧的孔内有螺栓。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汪丛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ZL20133062××××.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汪丛明制造、销售的“马蹄铁”紧固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外观设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原告将此案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330627568.2“马蹄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汪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裁判理由:
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马蹄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描述为:整体呈马蹄状的一种紧固件,均匀分布三个圆孔,右侧的孔内有螺栓。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汪丛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汪丛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因无相应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汪丛明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庐江县泥河镇金星塑业五金经营部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汪丛明并非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汪丛明在其微信中涉及的安徽省金星塑业有限公司也并非合法注册的主体,在并无证据指向该经营部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汪丛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故汪丛明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汪丛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汪丛明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