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8)浙01民初2853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洗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整体近似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紧密排列的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呈较小叶子形区域,前侧上下两层以及后侧的三个区域的刷毛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区域排布最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品前后两侧顶部的刷毛区,涉案专利呈现为叶子形状,底部边缘为弧线,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边缘为波浪线。2.涉案专利电源按钮下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底端,涉案专利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被诉侵权产品为透明设计,中间内凹,居中有飞机形卡扣。对此,本院认为,底端平面上的图案在使用时属于普通消费者观察不到的位置,故底端是否有图案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刷毛区底部边缘、电源按钮处、底端的镂空设计稍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且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色彩,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系ZL20133001××××.6号“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武汉市南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中销售、许诺销售的洁面仪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案涉外观设计,深圳市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承办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将此案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成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南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13435.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武汉市南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洗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整体近似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紧密排列的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呈较小叶子形区域,前侧上下两层以及后侧的三个区域的刷毛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区域排布最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品前后两侧顶部的刷毛区,涉案专利呈现为叶子形状,底部边缘为弧线,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边缘为波浪线。2.涉案专利电源按钮下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底端,涉案专利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被诉侵权产品为透明设计,中间内凹,居中有飞机形卡扣。对此,本院认为,底端平面上的图案在使用时属于普通消费者观察不到的位置,故底端是否有图案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刷毛区底部边缘、电源按钮处、底端的镂空设计稍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且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色彩,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南途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南途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斐珞尔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制造商为德思达公司,庭审中,德思达公司亦确认其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斐珞尔指控德思达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但其关于德思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斐珞尔公司认为天猫公司应当就其未能及时删除涉诉侵权链接与南途公司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天猫公司明确其删除涉诉侵权链接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在本案立案前,斐珞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斐珞尔公司虽然称天猫公司在接到其投诉后并未删除相关链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诉的具体时间,故其关于天猫公司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删除涉诉侵权链接,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成立,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思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南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斐珞尔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南途公司、德思达公司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2.本案侵权产品与专利的近似程度;3.涉案产品单价为39.9元,网页显示月销量为43802件,累计评价9216件,库存17183件;4.德思达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登记成立,南途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均为人民币100万元;5.斐珞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斐珞尔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