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案例|安徽一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祝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团队案例|安徽一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祝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    号:

一审:(2018)皖01民初110号

二审:(2018)皖民终576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是否全额返还费用还需要考虑具体的案情,如果被特许人已经经营了一段时间,相关成本也是应当予以扣除。一般被特许人除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外,也要求赔偿损失但法院在赔偿损失上证据采纳上从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虾巢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注册了第18702259号“肥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2017年5月30日,安徽虾巢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作为许可人与作为被许可人的一毛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上述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乙方可以在餐饮制作及服务、广告及产品设计、宣传等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乙方无偿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期限为长期,在双方未达成终止履行的书面约定前,合同持续履行。乙方有权以甲方许可商标为资源与第三人开展特许经营,对此,甲方不再提出异议,并无需乙方另行通知和支付费用。

2017年6月14日,出租方李新梅(甲方)与承租方一毛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小火瓦巷20号1-103室两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房屋租期十年,即2017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

2017年5月27日、6月17日,祝涛向一毛公司两次转款支付了6万元加盟费。2017年6月14日、6月16日、6月17日,祝涛三次向房屋所有权人转款支付了租金19万元,押金5万元。另外,一毛公司认可收到祝涛的装修、设备款15万元。

2017年6月20日,一毛公司将前述门面房出租给祝涛,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赁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19万元;第二年租赁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19万元。该租赁房屋的租金以一年交,需提前30日支付。祝涛自接受租赁房屋之日向一毛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整。

同日,祝涛(乙方)与一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拟加盟“肥叔”品牌,并自主投资经营该加盟项目。乙方设立经营“肥叔”加盟餐饮实体的位置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火瓦巷20号1幢103室门面房(以下简称该店铺)。甲乙双方确定双方合作地点后,由甲方负责技术、产品和品牌支持,乙方负责进行投资并依约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合作期限两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甲方负责合作店铺的选址和代签租房合同,乙方予以配合。对于甲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内容及租金标准等条款,乙方均予认可并接受,同时乙方已对店铺房屋相关状况作充分了解,同意按现状接收房屋。甲方先行垫付该店铺租金,甲方在该店铺租赁后,甲乙双方再签订店铺的租赁合同。乙方保证其在合同签订时或开始经营前已经具有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应为乙方个人经营之个体工商户);乙方自动放弃合作,不再要求返还该店铺的保证金;乙方对甲方所选址的店铺位置、面积、空间、租金标准等表示认可;该店铺所涉及的相关证件,由乙方自行办理;乙方经营所涉及食材,乙方必须从甲方处订购,连续七日不配送原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因品牌及前期技术研发付出较大成本,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的加盟费用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任何情况均不再退还。

2018年1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祝涛无证从事餐饮经营,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出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发(2016)15号《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规定从事饭店、茶馆、小吃店、咖啡厅等餐饮业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祝涛与一毛公司签订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于加盟店所选地址系住宅性质,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祝涛无证经营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现祝涛无法继续经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各项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诉请能否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加盟店由一毛公司负责选址,虽经祝涛确认,但一毛公司作为特许方对相关政策理应比祝涛更为了解,祝涛认为其确认的仅是房屋的现状,对政策并不清楚的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因加盟店无法正常经营系由一毛公司过错所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祝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祝涛要求一毛公司返还其为履约支付的各项费用,因祝涛实际利用了一毛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加盟费不应全部返还而应作适当扣减,可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的比例进行折算,确定为4.5万元;装修、设备费用考虑到损耗、折旧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考虑为10万元;房租和押金根据实际租赁时间,多交纳的应予返还,确定为13.5万元,一毛公司向祝涛返还各项费用合计28万元。对于祝涛诉请的损失部分,因祝涛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涉及第三方,证据真实性及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祝涛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其依据一毛公司网站宣传的利润作为其可期待价值的依据并不充分,祝涛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有与普通消费者相比更高的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对宣传的内容应当作出理性判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祝涛与一毛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二、一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祝涛2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4元,由祝涛负担5994元,一毛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李新梅与一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9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9万元,第三年租金为203300元,租金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年付,提前一个月支付,押金为5万元,按照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一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解除祝涛与一毛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一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祝涛2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4元,由祝涛负担5994元,一毛公司负担7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一毛公司向祝涛返还2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包括案涉经营场所是否由一毛公司确定,该经营场所的租金和押金祝涛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租金和押金的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应由谁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装修、设备款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关于案涉经营场所是否由一毛公司确定。首先,祝涛与一毛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载明:祝涛拟加盟“肥叔”品牌,并自主投资经营该加盟项目。祝涛设立经营“肥叔”加盟餐饮实体的位置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火瓦巷20号1幢103室门面房。……一毛公司负责合作店铺的选址和代签房租合同,祝涛予以配合。根据前述约定,一毛公司的义务之一即确定合作店铺的选址。事实上,一毛公司也作为承租人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十年;一毛公司随后将该房屋以转租的方式租赁给祝涛,租期两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店铺的选址是由一毛公司主导。其次,即便如一毛公司所述,祝涛参与了经营店铺的选址事宜,一毛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特许加盟经营的许可方,在其向被许可人提供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其负有为加盟方选择店铺地址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当地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充分了解,现该店铺选址因违背当地政策不能办理相关证照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一毛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祝涛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经营场所的租金和押金。一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祝涛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祝涛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毛公司与祝涛之间的转租合同由祝涛向法院提交,一毛公司已经在合同上盖章,并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祝涛随时可以在合同上签字,一毛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祝涛于2017年6月14日、6月16日、6月17日分三次向案外人赵夫印转款24万元。该款项虽然未直接向一毛公司支付,但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是由一毛公司先于2017年6月14日与李新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7年6月20日与祝涛签订转租合同,一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李新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租金和押金,故祝涛关于其系受一毛公司的指示直接将租金和押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毛公司又主张赵夫印并非房屋所有人,鉴于祝涛向赵夫印的转款数额与一毛公司和李新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和押金数额一致,一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房屋所有人李新梅对租金及押金的交付提出过异议,一毛公司亦进驻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均可证明祝涛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

第三,关于房屋租金和押金的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如前所述,祝涛与李新梅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李新梅直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押金。上述权利应由一毛公司向李新梅主张。一毛公司辩称祝涛未向其移交案涉房屋,导致其不能与房屋所有人办理交接手续,因房屋空置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祝涛承担。经查,祝涛于2018年1月17日被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营业,2018年1月30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意欲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显而易见,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一毛公司作为与李新梅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完全可以采取措施,及时向李新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亦有权作为转租合同的出租方要求祝涛配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然而其因与祝涛之间存在争议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房屋空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装修、设备款数额是否适当。祝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向一毛公司支付了装修、设备等费用154822元,一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中有6811.79元已经转为预存货款,供后期采购食材使用,并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鉴于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难以确认、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极易篡改,祝涛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祝涛向一毛公司采购货品,一毛公司应当建立相关财务制度,现一毛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一毛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装修、设备的折旧情况,一毛公司主张应当通过评估确定装修、设备的折旧,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评估申请。一审判决根据祝涛的诉请,结合祝涛实际经营半年的客观事实及合理折旧,酌情确定一毛公司应当返还的装修、设备款为1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判决,一毛公司负有向祝涛给付10万元装修、设备款的义务,所涉装修、设备的权利应归属一毛公司,故无需对装修、设备的残值进行考虑和扣除。一毛公司关于现存装修、设备均存在一定的残存价值,一审判决在处理装修、设备损失时应对残值进行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