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冯晓青
众所周知,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是实现二审终审制。也就是在一审判决文书做出以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的内容。尽管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中,还规定了再审与抗诉程序,但再审案件和抗诉案件更少,通过再审或者抗诉程序改判的案件更少(相关问题还将在后面进一步探讨)。知识产权案件作为我国诉讼案件的类型之一,当然也应适用我国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限于研究主题,本文仅对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二审改判率低的现象进行思考,分析其原因,并提出解决的对策。
本人通过对近些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大量各类诉讼案件,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一、二审判决书的研究,以及参加与知识产权审判有关的各类学术会议和其他学术活动,发现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总体上二审改判率较低,虽然来自不同渠道和不同调研样本显示的统计数据不完全一致,但大致可以得出结论说二审改判率不高于20%,甚至不高于10%。本人并不是主张二审改判率高才好,而是期望二审作为对一审诉讼案件判决的一次纠正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方面错误的机会,应回到二审程序立法宗旨上来。即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该维持的维持,该改判的改判。然而,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二审程序中,有很多原因制约着合议庭、承办法官、审判庭负责人乃自法院主管领导对二审案件改判的态度。本人认为,其中有些理念和态度并不是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治原则该维持的维持,该改判的改判。如果这样,就很可能会偏离二审程序的制度宗旨,从而最终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二审程序获得公平公正的法律救济。因此,这绝对不是一个小问题,应当引起高度的关注和重视。
本人认为,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二审程序中绝大部分案件维持原判,或者说只有很少一部分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更少),除了正常的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应当维持原判的情况以外,还有一些不正常的因素影响了对二审案件的改判。主要因素如:
其一,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法官面临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飙升的压力,案件审理不堪重负,而二审案件一旦决定改判,则需要在判决文书的撰写方面进行深度说理,就本案涉及到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查实与论证,这就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二审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在判决书的撰写方面,则相对来说简单一些。很多判决书只是重复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的相关的观点和理由(在涉及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则还包括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行政决定的介绍),在本院认为部分只是做简单的分析,最后直接做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其二,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二审改判,合议庭法官面临错案追究的压力,致使可能有少部分法官存在一种尽量维持能不改就不改的心理和态度,这样既可以减轻如上所述一些审判文书的压力,又可以避免因为改判而成错案的风险,因而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四平八稳”的做法。但是,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治根本原则,这种心理状况驱使的少部分法官在二审程序中不愿改判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结果是非常糟糕的,因为其无法做到该维持的维持、该改判的改判,最终的后果可能是一审的错误判决没有在二审法定程序中得到纠正,有错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也无从实现。有些一审判决明显在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案件,却在二审法定程序中没有得到纠正,而期望后续的再审直至再审程序以后的抗诉程序予以纠正,则更是难上加难。现实生活中,有些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之所以有部分当事人不惜穷尽所有诉讼程序,虽然其中的原因很复杂,有很多不同的情况,但也确实不排除很多是因为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而在二审中没有得到纠正。
其三,还有一种极不正常的情况,也应当指出并希望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就是在一审程序中,合议庭法官在作出判决之前,主动咨询或者“请教”对应的二审法院法官的意见和建议,在有些情况下二审法院法官的意见和建议很可能和一审法院的法官相反,而为了避免一审判决在二审程序被改判,一审法院法官不得不事先接受二审法院法官的观点和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未来的二审程序就形同虚设,因为就该案一审涉及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二审法院法官“预先”做出了研究,并有了基本的结论。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可能并非个案,其严重后果是一审法院合议庭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独立进行审判无法得到落实,也使二审法院提前“介入”了一审案件的处理,违背了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的制度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