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案例|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团队案例|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       号:(2017)皖民终659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兆尹公司称“由于真心公司不予配合故导致未能验收”需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是真心公司不予配合,兆尹公司亦可通过公证、提存等方式证明己方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不支持兆尹公司的诉请。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时,可通过约定默示验收条款以确保己方提供的产品可被有效验收。例如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应于XX日内在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从受托方主动申请验收到经过一定的默示期间,委托方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自动完成,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验收完成的可能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尹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兆尹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1日更名为安徽兆尹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份更名为现名称。

兆尹公司(乙方、受托方)与真心公司(甲方、委托方)2011年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发真心食品营销平台管理信息系统,包含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和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

合同验收分为三个阶段:营销业务管理平台、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和项目申报验收,三阶段的验收报告针对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1、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工作后向甲方书面申请预验收,系统安装和甲方内部实施完成并运行1个月后,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乙方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系统正式验收阶段,并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2、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工作后向甲方书面申请预验收,系统安装和甲方内部实施完成并运行1个月后,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乙方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系统正式验收阶段,并在报告上签字、确认;3、项目申报验收:申请国家相关专项资金正式批文下达后,乙方出具“项目申报验收”和相关文档资料,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项目申报验收,并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研发经费总额135万元,首付款27万于合同生效7日内支付,系统(包含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交付及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实施完成并正式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支付40.5万,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根据甲方要求实施完毕并确认正式验收之日起7日内支付54万,系统交付验收完成一年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质保金)13.5万。备注:系统交付验收后由乙方牵头以甲方委托开发的名义申请国家相关专项补助:1如申请补助失败,乙方不再收取合同中约定的10%的质保金;2若补助金额不足合同总金额的10%,不足金额将从余款中扣除;3若补助金额超出合同总金额的10%,超出10%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即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等等。

2011年9月2日、11月23日,真心公司先后向兆尹公司支付27万元、40.5万元。

2016年12月7日,兆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启动浏览器软件,在地址栏键入“60.166.61.109:3488general”后按回车键,在网页的“用户名”栏键入“chengang”、在“密码”栏键入对应密码,点击“登录”按钮入进系统。之后杨轶持续操作,展示了系统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生成的销售开单记录。

之后,杨轶再次启动浏览器软件,在地址栏键入“60.166.61.109:901userLoginl.aspx”后按回车键,在网页的“用户名”栏及“密码”栏先后键入不同用户代码及对应密码,进入系统,展示不同用户的系统日志。其中,名为“松原市旺达批发”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16日,名为“佳木斯佳宇鹏食品有限公司”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名为“铜仁刘华飞”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名为“广西南宁琴华贸易有限公司”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名为“河北省邯郸市兴旺食品批发部”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日志内容均为“审核了销售单……”、“更新了销售单……”、“增加了销售单……”、“更新了货品……”、“审核了进货订单……”等。2017年1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兆尹公司主张,在浏览器输入“60.166.61.109:3488general”、“60.166.61.109:901userLoginl.aspx”以后分别打开的两系统,即是其为真心公司研发并实际部署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从打开后展示的信息看,真心公司一直在使用该两系统。真心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否认通过两地址打开的两系统是兆尹公司为其开发的两软件平台,但主张,兆尹公司公证时使用的是系统的后台查询,真心公司是在看到公证书后才知道这个关联后台的存在,关联后台的密码兆尹公司未告知真心公司,真心公司至今不掌握,恰好证明兆尹公司至今未完全交付软件和软件不能正常使用。

真心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在部署软件的服务器中,发现软件的最后更新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侧面印证兆尹公司一直在修改软件。

2015年8月26日,真心公司与南京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定开发合同,委托后者研究开发真心食品营销平台项目,约定项目预计结束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

二审庭审中,真心公司提交了“真心智慧商贸”的网页截图,证明兆尹公司实际为真心公司开发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为“真心智慧商贸”,一审判决认定兆尹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网址,链接所显示的网页页面为“兆尹智慧商贸”,系认定事实错误。兆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心公司单方打印;亦不认可真心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向真心公司实际交付并使用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即为“兆尹智慧商贸”。

就双方争议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存在两个版本的问题,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质证。现场通过VPN链接接入真心公司内网,打开“兆尹智慧商贸”页面。真心公司称,该页面所示软件并非兆尹公司为真心公司开发的软件,真心公司对该页面不掌握用户密码,无法进入系统。通过打开另一链接显示为“真心智慧商贸”页面,真心公司认可该页面为兆尹公司开发软件。该软件门户图片显示为“安粮临沂五金城”,部分功能为“房源信息管理”、“物流管理”等。对此问题,兆尹公司诉讼代理人杨轶现场通过手机联接兆尹公司该项目原负责人陈刚,经询问,陈刚称,“兆尹智慧商贸”是兆尹公司的产品,拿到真心公司作为开发蓝本使用,后来实际交付的是“真心智慧商贸”,两个版本不一样,“兆尹智慧商贸”是测试环境,“真心智慧商贸”为真实环境,两个版本内的数据一样。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对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已无争议。经现场质证,本院对真心公司提交的“真心智慧商贸”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40.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兆尹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案涉软件的义务,案涉软件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二、兆尹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兆尹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案涉软件的义务,案涉软件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与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两个软件交付验收程序、合同金额及付款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真心食品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于2012年3月即已交付并已正常使用均不持异议。真心公司关于兆尹公司仅将营销业务管理平台系统交付使用,始终未进行正式验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67.5万元合同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真心公司上诉提出,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只是在进行项目测试,并未完成开发、交付使用,更未验收。一审判决认定兆尹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网址,链接所显示的网页页面为“兆尹智慧商贸”,并非兆尹公司为其开发的软件。对此,本院认为,兆尹公司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真心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第六章中明确约定,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兆尹公司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由真心公司在报告上签字、确认,方具有验收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兆尹公司主张“兆尹智慧商贸”即为其向真心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软件的交付经过真心公司签字、确认;兆尹公司庭审中辩解,其曾提请真心公司验收,未取得签字确认的原因是由于真心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未能验收确认,但其对此观点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是真心公司不予配合,兆尹公司亦可通过公证、提存等方式证明己方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期间,兆尹公司提交了保全“兆尹智慧商贸”软件使用记录的公证文书,以证明该软件即为向真心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并为真心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本院二审组织现场质证的情况,兆尹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陈刚的证言证明“兆尹智慧商贸”仅为开发蓝本、测试软件,实际向真心公司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为“真心智慧商贸”。质证现场打开“真心智慧商贸”页面,该软件门户图片显示为“安粮临沂五金城”,部分功能为“房源信息管理”、“物流管理”等,并不能得出该软件系根据真心公司业务范围为其专门研发的结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兆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对于兆尹公司关于案涉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依据(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保全的软件使用记录即认定“兆尹智慧商贸”即为兆尹公司向真心公司交付的软件,并据以支持兆尹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兆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兆尹公司在一审期间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再次对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即便案涉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及交付条件,按照兆尹公司二审庭审中认为2011年11月该软件付款条件即已成就的主张,自该时间节点至兆尹公司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五年有余,兆尹公司虽主张其间曾委托他人向真心公司催收合同款项,亦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兆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