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6)皖01民初504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开发项目的完成与开发项目验收合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项目完成并不能得出项目必然合格的结论,因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应对工作汇报与验收报告高度重视,明确约定。在实务中,开发者应准确记录软件的开发进度及最终完成时间,测试和交付软件时,应以书面的形式签署测试报告或验收报告。合同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即时聊天工具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的,应当保存好邮件、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防患于未然。本案,根据合同约定,该技术成果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被告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由于被告未提出书面意见,依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未取得验收报告一事不影响验收合格的结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兆尹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兆尹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份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将户外LED投放支持系统的技术秘密转让甲方。项目进度安排为,2011年5月12日至5月18日为一期需求调研阶段,5月19日至5月27日为一期系统部署阶段,5月30日至6月24日为一期系统测试阶段(测试组完成单元测试用例的编写及评审,并完成单元测试;系统测试及移交发布阶段,乙方应完成系统集成,并针对系统进行集成测试、系统测试及UAT等多轮测试,逐轮发现并解决系统缺陷,并将系统在实际生产环境进行部署直至稳定上线)。合同价款为23万元,分三期支付,甲方应于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余款。标的技术自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时间为三个月。试运行期结束后,甲方认为该技术成果不符合验收依据的,应在试运行期满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试运行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甲方未对乙方做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接受全部的系统软件;由乙方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后即刻生效。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应予以签章确认;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验收报告生效之日指的是甲方在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上签章之日;无论因何种原因,甲方均不得拒绝履行在验收报告上签章的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一是一份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项目所需的相应硬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7万元,甲方分三期支付,合同余款应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二是一份户外LED投放支持系统合同附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设备,总价款为59724元。三是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总价款为128685元的设备并安装布置到位。
2011年7月7日,原告与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液晶拼接显示系统合同书,向后者购买液晶监视器及机柜、LED屏及控制卡等,总价款100800元,并约定合同最终签订日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7月11日,双方又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确认总价款为97500元。其中,合同载明的LED屏、LED控制卡、LED边框及附件、单柱、水槽等,与原、被告技术开发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的对应产品,在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及厂家方面完全相同。原告先后于2011年7月11日、8月23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向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9000元、48750元、9750元,合计支付97500元。
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在项目硬件接收单报告上签字,对硬件设备汇总表记载的13项项目设备名称的项目实施情况、设备状态,确认为使用正常无异样,或运行无异常、运行正常,或整体效果符合要求等。在报告的“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计划”一栏处为空白。
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11日、11月3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8万元、29862元、10万元,合计支付309862元。
原告2014年6月8日的公司月度经营分析会会议记录记载:“四、回款……中科邦略:上班海燕下周开始”。
2015年2月26日,原告公司召开会议,主题为重点应收账款工作安排,重点应收账款项目分工的第3项为“中科邦略:尹总负责,石松艳配合,徐逸飞需要时可协助”。
2015年7月13日,原告公司再次召开会议,主题为应收账款专项会议,在其他应收款的第3项中记载“中科邦略:石松艳、徐逸飞、尹总想办法上激励找人”。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硬件采购合同、户外LED投放支持系统合同附件、补充协议、项目硬件接收单报告、银行凭证等。2014年6月8日会议记录、2015年2月会议记录及相应电子邮件、2015年7月会议记录及相应电子邮件。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科邦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4785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兆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合格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已合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采购全部硬件、提供的软件也不可用,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就此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由于被告未提出书面意见,依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未取得验收报告一事不影响验收合格的结论。其次,被告称原告部分硬件未提供,但根据原告与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被告主张的上述硬件均在该合同约定的采购范围之内,原告已及时支付采购货款,上述硬件应当已经购得,则原告无理由不向被告交付。由双方代表签名确认的2011年11月24日项目硬件接收单报告虽然被命名为硬件接收单报告,但根据报告内容,双方确认的实际上是已安装组合并运行的系统或各子系统,并非仅针对分离的硬件设备。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了项目要求的软、硬件,项目经试运行后验收合格。
二、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技术开发合同有关2011年5月30日至6月24日一期系统测试阶段的内容,项目验收不可能早于2011年6月24日;其次,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总价款为128685元的设备并安装布置到位;故三个月的试运行期(以及此后的验收)应当在该两时间之后,即验收不早于2011年10月。鉴于2011年11月24日项目硬件接收单报告显示,该次报告确认的是系统或分系统的运行状况,也可将该时间大致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综上,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应当不早于2011年10月。根据被告于验收后一年内支付余款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早于2012年10月。原告2014年6月8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7月13日的公司会议记录中,均记载有关于本案债权讨要的工作安排。其中后两次会议记录有电子邮件佐证,对2014年6月8日的会议记录证据原件,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认定该份会议记录形成于2014年6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但难以想象其仅是出于未来诉讼目的在会议记录中记载,而不实际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成为原告曾同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明,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因此原告2016年11月2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