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案例|张为民与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品工艺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团队案例|张为民与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品工艺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      号:(2016)皖民再18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具有追溯力的时间点。确定该时间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应是社会公众均可公开得知的具有对世性的时间点;二应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三应是较早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使无效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时间点。本案中,第23672号决定涉及三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决定日2014年8月14日;发文日2014年8月29日;决定效力最终确定日。这三个时间点中,只有决定日不仅具有对世性和确定性,还因其早于另外两个时间点,可以增加无效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二)已执行、已经履行的实际含义。结合法律条文的文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已执行、已经履行”是指专利侵权判决、调解、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一切赔偿法律义务都履行完毕,也即专利权人事实上已经收到了全部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第23672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具有追溯力的时间为决定日2014年8月14日,而(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执行扣划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晚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决定日。因决定日早于执行完毕日,故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2年1月11日,宏联竹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打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0××××.3,其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打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打磨装置包括支架(20),带有箱盖(11)的箱体(10)由箱体(10)上设置的转轴转动式安装在支架(20)上,转轴与驱动机构相连。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加工效率高,且效果好的打磨装置。由以上技术方案可知,该实用新型替代手工操作,且将大量竹针一次性放入箱体中,由驱动机构带动箱体转动,使竹针在箱体中旋转时相互摩擦,达到打磨效果,另外,可在筒箱内加入适量漆料,使竹针在不断的摩擦时,将漆料均匀地涂在竹针上。可知,该实用新型使竹针的表面打磨和涂漆工序同时进行,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同时减少人工成本。

宏联公司主张,近来发现张为民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如意”牌钩针产品,其制造的打磨设备用于生产过程中对钩针产品实施打磨处理,认为其制造并使用的打磨装置的技术方案如同上述宏联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其制造和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宏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因此成诉。

另查:2010年6月24日,张为民向当地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了由其个人经营的黟县如意竹针精品工艺厂,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竹针工艺品加工销售。

在庭审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宏联公司与张为民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宏联公司经授权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宏联公司的结论是,张为民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完全覆盖了宏联公司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张为民亦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为此该院归纳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张为民以其使用的打磨机器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能否成立;其制造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诉讼期间,张为民对案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案涉专利无效。(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张为民赔偿宏联公司的经济损失于2014年9月15日被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

而后,张为民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在2014年8月14日案涉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于2014年9月15日将执行款从张为民处扣划系违背法律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为民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书一份,是其于2013年11月15日之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2014年4月24日再次申请,2014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ZL20122000××××.3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张为民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无效,张为民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宏联公司已经签收了该审查决定书,且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宏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张为民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被上诉人宏联公司专利无效的决定对于(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具有追溯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权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在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与公平合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但这种平衡仍应是以宣告专利无效决定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适用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具有追溯力的时间点。确定该时间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应是社会公众均可公开得知的具有对世性的时间点;二应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三应是较早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使无效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时间点。本案中,第23672号决定涉及三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决定日2014年8月14日;发文日2014年8月29日;决定效力最终确定日。这三个时间点中,只有决定日不仅具有对世性和确定性,还因其早于另外两个时间点,可以增加无效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二)已执行、已经履行的实际含义。结合法律条文的文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已执行、已经履行”是指专利侵权判决、调解、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一切赔偿法律义务都履行完毕,也即专利权人事实上已经收到了全部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第23672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具有追溯力的时间为决定日2014年8月14日,而(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执行扣划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晚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决定日。因决定日早于执行完毕日,故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对张为民关于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