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案例|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纠纷案

团队案例|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纠纷案案       号:(2018)皖01民初1379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联卡贸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北汽福田公司的第87703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商品。联卡贸易公司销售清单上明确记载销售的是一台欧曼ETX驾驶室总成,且在该驾驶室总成的钥匙、左右车门、方向盘、副驾驶位置的后视镜总成标签和未安装的车头标识上均标有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的图形标识,故不宜拆分各部件来分别认定侵权行为,应当以驾驶室总成为整体来认定其侵权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汽福田公司系第877030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卡车、汽车车身、车辆内装饰品、车辆方向盘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该图形商标由1个圆圈内加整体为钻石形的3条依次加长的平行粗斜线组成。

(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0611号公证书记载:根据北汽福田公司委托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人员随购买人牛国平于2017年3月31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南泄河路与巢湖南路交口东南方向的“华中汽配城”内一家门头标有“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等文字的店铺前。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上述“华中汽配城”门头、店铺外观进行现场拍照3张,同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及手机截屏,得手机截屏1张。随后在公证人员面前,牛国平进入上述店铺称来取电话订购的“欧曼”驾驶室,店铺工作人员指引牛国平到店铺外放置于门头标有“解放J6奥威悍威新大威”、“欧曼GTLETX2280奇兵ETX”等文字的店铺前的蓝色驾驶室前,牛国平打开上述驾驶室车门发现车内没有配备车头标志和车门钥匙便要求工作人员取来,工作人员称车头标志和车门钥匙没有到货请牛国平以后再来取,牛国平便接着请工作人员安排叉车将该驾驶室装载到牛国平安排的货车上,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上述驾驶室、装载驾驶室等内容进行了现场拍照4张。牛国平在上述门头标有“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等文字的店铺内向店内工作人员支付货款并取得加盖“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印鉴的销售清单1张,同时牛国平向该工作人员索要名片1张,该工作人员将一张印有“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宋志刚”等文字的名片交给牛国平,牛国平将上述销售清单和名片给公证人员保管。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上述货车于下午11时55分左右,将上述蓝色驾驶室运至合肥市方兴大道紫蓬镇工业园内“伟光科技合肥艺特包装有限公司”仓库,公证人员与牛国平对上述驾驶室的车门采用十字交叉法贴上印有“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封”文字的封条并在接缝处签署姓名和日期。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和位置定位,共得9张照片和手机截屏1张。

2017年4月14日上午11时7分左右,公证人员随购买人牛国平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南测河路与巢湖南路交口东南方向的“华中汽配城”内一家门头标有“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等文字的店铺前;随后,在公证人员的面前,牛国平进入上述店铺来-:取3月31日提驾驶室时没有一同到货的车头标志和车门钥匙,工作人员便取来车头标志和车门钥匙交给牛国平。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取得钥匙、车头标志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得2张照片。12时4分左右,公证人员随牛国平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方兴大道紫蓬镇工业园内“伟光科技合肥艺特包装有限公司”内的仓库内,公证人员与牛国平对3月31日贴封存放于上述仓库内的蓝色驾驶室进行了封条检查,经查看封条无破损,公证人员与牛国平揭下封条,将该车头标志放入上述蓝色驾驶室前部并用上述店铺内取得的钥匙锁上两边车门,后又将该驾驶室封存,并对该驾驶室的钥匙也进行密封并签字。公证人员对现场拍照,共得14张照片。公证书附照片、手机截屏34张打印件共12页,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名片复印件1份共1页,原件交申请人保管。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

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记载:销往单位个体,销售单XS20170331006,销售日期2017-03-3110:18,名称驾驶室总成欧曼ETX,单价20800元,加盖“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备注本公司主要经营欧曼安凯原厂配件等。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5年7月7日,联卡贸易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宋志刚,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发零售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封装打开,发现被诉侵权的四把钥匙上图形为依次加长的3条平行粗斜线,中心有1个圆点,整体近似钻石形,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商标近似;被诉侵权的驾驶室总成左右车门内侧下方和方向盘中的标识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驾驶室总成内部放置有一个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车头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副驾驶位置的后视镜总成标签上印有的一个标识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5000元;

三、被告宋志刚对被告合肥联卡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联卡贸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北汽福田公司的第87703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驾驶室总成钥匙上的图形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近似;左右车门内侧下方和方向盘中间的标识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相同;放置于该驾驶室总成内的车头标识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相同;副驾驶位置的后视镜总成标签上的标识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近似。联卡贸易公司所举的证据并未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是经过了商标注册人北汽福田公司的许可亦未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的侵权产品。在案的联卡贸易公司销售清单上明确记载销售的是一台欧曼ETX驾驶室总成,且在该驾驶室总成的钥匙、左右车门、方向盘、副驾驶位置的后视镜总成标签和未安装的车头标识上均标有与北汽福田公司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的图形标识,故不宜拆分各部件来分别认定侵权行为,应当以驾驶室总成为整体来认定其侵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联卡贸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北汽福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北汽福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联卡贸易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北汽福田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汽福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联卡贸易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联卡贸易公司赔偿北汽福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5000元。

联卡贸易公司系宋志刚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宋志刚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联卡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