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某可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评析

绪某可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评析

【案       号】

 

(2018)津0113刑初57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原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科天津公司)的员工,负责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绪某可系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车间主管,张某齐系该车间项目负责人,赵某春系该车间小组主管,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系该车间操作工,六人掌握该公司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供货渠道。2017年7月,绪某可从建科天津公司辞职。六被告人在山东省济南市组建成立五环公司,利用建科天津公司的技术工艺及主要设备生产弯曲中心及钢筋笼。至其被抓获时,其已生产弯曲中心11台,销售1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000元。

经鉴定,“钢筋弯曲机”(即弯曲中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绪某可等人生产并销售10台弯曲中心及被扣押的3台弯曲中心与建科天津公司生产的弯曲中心对比,通过将“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属同一技术领域、结构实质相同、实现功能相同;“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建科天津公司为防止技术信息泄露,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管理规定、在公司内张贴禁止拍照等警示标志、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相关奖惩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与核心部件设备供应商签订专供协议等保密措施。根据专项审核报告,销售10台弯曲中心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法院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绪某可、张某齐、袁某军、张某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赵某春、靖某青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绪某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袁某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五、被告人靖某青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八、责令六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不公开审理,在保证被告人诉权前提下,对案件涉及图纸、技术信息等内容严格保密,确保被害单位的技术秘密信息不受二次损害,对六被告人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本案判决既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涉知识产权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对企业如何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